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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明治末期臺灣製麻會社的設立

第一節 以大租補償金集資的本島人會社

臺灣曾進行三次重要的土地改革,首先清末劉銘傳的清賦,接著是日治初期 的土地調查和廢除大租,最後則是戰後國民黨政府的土地改革。1其中多數人都 會提及戰後的土地改革成功地將土地重新劃分,政府發放公債給予地主,日後這 些人成為臺灣重要的工業先驅。但這樣的模式,其實早在日治初期的土地調查事 業中,臺灣籍的大地主就已經有過一次相似的經驗。當時臺灣總督府為了廢除大 租,以公債發放大租補償金給予地主,同時又透過各地方的州廳,勸誘這些地主 投資地方事業。其中又以彰化廳下的彰化銀行為大租補償金投資最著名的例子,

1 關於臺灣土地政策的討論,清代部分有黃富三,〈清代臺灣的土地問題〉針對清代土地問題進 行討論,延續清代土地問題,何鳳嬌的〈戰後初期臺灣土地的接收與清理(1945-1952)〉一文,

更深入討論日治至戰後初期的土地政策。參見:黃富三,〈清代臺灣的土地問題〉,《食貨》,4 卷 3 期,1974,頁 1-12;何鳳嬌,〈戰後初期臺灣土地的接收與清理(1945-1952)〉(臺北:政治 大學歷史系博士論文,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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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尚有嘉義銀行、基隆與宜蘭兩個金融組合,以及本文所要討論的「臺灣製麻 株式會社」。

目前學界對於日治初期土地調查與大租補償金的實際運作,相關的研究成果 不多。在土地調查方面,有江丙坤的《臺湾地租改正の研究》2一書,主要是根 據總督府在臺灣土地調查事業的報告為研究重心,內容也多集中在土地調查事業 及其過程,對於大租補償金著墨不多;何鳳嬌〈戰後初期臺灣土地的接收與清理 (1945-1952)〉3一文,也有提及日治初期臺灣土地調查的內容,但主要是偏重土 地政策的探討,同樣對於大租補償金的討論極少。關於大租補償金的後續問題及 研究,目前有日本學者山田敦的兩篇專文:〈明治期臺湾における糖業殖産興業 政策-嘉義地方の小製糖業の実践と挫折を中心に〉4與〈日本資本主義と朝鮮・

臺湾-帝国主義下の経済変動〉5。然而以大租補償金成立著名的彰化銀行,目 前缺乏研究,僅在葉榮鐘的《近代臺灣金融經濟發展史》6(原書名為《彰化銀 行六十年史》)與彰化銀行發行的《彰化銀行百年史》7中略為簡述,而其中二書 的內容大同小異,最主要的依據是《臺灣銀行四十年誌》8。因此關於大租補償 金的整理與後續運用,實際上仍有許多的空白和模糊之處有待釐清。相較於彰化 銀行、嘉義銀行是將大租補償金轉投資為金融資本,臺灣製麻株式會社,卻是將 補償金轉投資為工業資本,於明治 38 年(1905)成為第一座現代化的紡織廠,9 背後的原因值得令人探究。

2 江丙坤,《臺湾地租改正の硏究 : 日本領有初期土地調查事業の本質》(東京:東京大学出版 会,1974)。

3 何鳳嬌,〈戰後初期臺灣土地的接收與清理(1945-1952)〉(臺北:政治大學歷史系博士論文,2003 年 6 月)。

4 山田敦(やまだ あつし),〈明治期臺湾における糖業殖産興業政策-嘉義地方の小製糖業の実 践と挫折を中心に〉,《現代中国》68 期,東京:日本現代中国学会学会,1994,頁 98-109。

5 山田敦,〈第一章 殖民地臺灣的地方行政與土地調查事業─並與朝鮮比較〉,收錄於堀和生、

中村哲編著;吳菡主編《日本資本主義與臺灣.朝鮮 : 帝國主義下的經濟變動》(臺北:博陽 文化,2010 年),頁 30-49。

6 葉榮鐘,《近代臺灣金融經濟發展史》(臺中:晨星出版社,2002)。

7 彰化銀行百年史編輯委員會編輯《彰化銀行百年史》(臺中:彰化商業銀行,2005)。

8 名倉喜作編纂,《臺灣銀行四十年誌》(東京:名倉喜作,1939)。

9 葉淑貞,〈臺灣工業產出結構的演變:1912-1990〉,《經濟論文叢刊》,24(2),頁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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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租補償金的發放與運用

日人統治臺灣初期,面臨臺灣舊有土地關係紊亂,導致稅收無法達到實質效 益,因此臺灣總督府開始著手於全臺的土地調查事業,並於明治 31 年(1898)7 月發布〈臺灣地籍規則〉和〈土地調查規則〉,之後又在明治 34 年(1901)3 月 發布〈臺灣地籍規則施行細則〉及〈辦理臺灣地籍事務須知〉,明確訂定土地調 查的相關工作內容。臺灣總督府於明治 31 年(1898)9 月成立臨時臺灣土地調 查局,由當時的民政長官後藤新平擔任局長。10

關於大租權的處理,臺灣總督府於明治 36 年(1903)12 月發布〈大租權確 定之件〉,以大租名冊中所登記者為依據。不過,因不同地區的穀價不同,在大 租名冊中的租數價格上也有因地制宜的方法,並非全臺都是相同的價格。此後,

由這些大租權者閱覽確認名冊,同時嚴禁此公告後,再新增大租權者及提高租 額。11

表 2-1:大租名冊閱覽人數統計表

廳名 閱覽期限(日) 權利者(人) 義務者(人) 合計(人)

臺北 90 3,875 23,860 27,735 基隆 62 804 10,547 11,351 宜蘭 55 920 7,753 8,673 深坑 88 350 3,955 4,305 桃仔園 87 1,970 16,000 17,970 新竹 88 1,966 12,139 14,105 苗栗 65 2,256 16,216 18,472 臺中 86 2,910 13,755 16,665

10 山田敦,〈第一章 殖民地臺灣的地方行政與土地調查事業─並與朝鮮比較〉,頁 35。

11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第 5 回事業報告》(臺北: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頁 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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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 87 8,932 32,487 41,419 南投 87 1,360 12,180 13,540 斗六 88 3,336 28,902 32,238 嘉義 54 2,134 39,920 42,054 鹽水港 53 5,630 35,234 40,864 臺南 14 389 6,877 7,266 蕃薯寮 36 613 2,933 3,546 鳳山 40 1,127 20,548 21,675 阿緱 14 1,218 16,742 17,960

恆春 4 9 87 96

合計 39,799 300,135 339,934 資料來源: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第 5 回事業報告》(臺 北: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頁 111-112。

由表 2-1 中可見:權利者即大租戶,義務者是繳納大租的小租戶。其中大租 戶人數,以彰化廳的 8,932 人最高,其次是鹽水港廳的 5,630 人、臺北廳的 3,875 人。若以臺灣中部的臺中、彰化二廳而言,大租戶的人數共有 11,842,佔全臺大 租戶人數的 29%,高達將近三分之一的比例。

接著,總督府又於明治 37 年(1904)5 月公布〈大租權整理之件〉,明確訂 定大租補償金的實施辦法,藉此確立小租戶的土地所有權。其大租補償金是由臺 灣總督府透過各地方廳以公債的方式,支付給各廳下的大租戶。即 90 円的大租 權,以面額 100 円的公債做為補償,其中公債的種類主要有兩種:面額 5000 円、

1000 円、500 円、100 円、50 円等五種,是帝國利息五分的公債;另外面額 15 円與 10 円的兩種,則是屬於臺灣事業公債;其餘尾數的金額,則以現金支付。12

12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第 5 回事業報告》,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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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補償金的領取方法,則是透過各地的保正甲長來發放,期限自明治 38 年(1905)2 月 15 日至 3 月 31 日止。13一共七種面額的公債,總計有 4,080,485 円,折合現金約為 3,672,436 円,加上尾數的現金 107,042 円,全數的大租補償 金為 37,709,479 円。(詳見表 2-2)由表 2-2 的統計顯示,彰化廳、臺中廳與臺北 廳是發放大租補償金最多的前三個地區,其中臺灣中部彰化、臺中二廳,即佔了 全部的 30%之多。

表 2-2:大租補償金發放之公債統計 單位:円/人

廳名 5000 円 1000 円 500 円 100 円 50 円 15 円 10 円 面額合計 臺北 31 146 111 1,054 649 2,603 2,360 556,995 基隆 2 29 20 227 107 486 431 88,650 宜蘭 1 39 38 220 99 397 340 99,305 深坑 0 8 4 26 22 137 14 17,905 桃仔園 21 113 93 734 586 1,370 1,089 398,640 新竹 2 52 38 682 577 2,008 1,729 225,460 苗栗 5 52 24 281 181 777 661 144,415 臺中 16 109 121 957 503 1,854 1,434 412,500 彰化 19 233 200 2,063 1,263 5,026 4,222 815,060 南投 4 31 29 330 188 777 789 127,445 斗六 1 74 72 583 396 1,686 1,398 232,370 嘉義 16 29 41 429 233 972 781 206,440 鹽水港 2 51 45 410 357 1,890 1,931 190,010 臺南 2 14 16 99 60 212 137 49,450 蕃薯寮 1 17 10 50 40 219 205 39,335

13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第 5 回事業報告》,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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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 11 56 64 472 232 842 606 220,490 阿緱 18 82 42 368 193 708 518 255,250 恆春 0 1 1 0 1 1 1 1,575 合計 152 1,136 969 8,985 5,687 21,965 18,766 4,080,485

資料來源: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第 5 回事業報告》(臺 北: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頁 111-112。

大租權公債發行後,臺灣人不瞭解其性質與利用價值,加上公債的五分利率

14很低,又因當時正值日俄戰爭期間,對於政府公債之信用頓失信心,因此許多 受領者開始競相削價脫售,當時有人亦乘機壓低價格,面額一百元的公債,在市 面上的售價竟低到只有四、五十元。當時臺灣總督面對此情形,一方面命令臺灣 銀行以適當價格收購公債,另一方面給予透過公債投資者,降低抵押借款的利 息、提高貸放比率的諸多優惠,來鼓吹受領者以公債投資經營產業。15對此臺灣 銀行接受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的指示,自明治 38 年(1905)2 月開始收購公債。

同時要求領有公債者,盡可能以無限責任投資銀行、農業信用組合、農業倉庫、

水利事業等農業相關部門的組合或團體。16

然而,發放公債給大租戶的是地方廳而非臺灣銀行,因此從明治 38 年(1905)

3 月至 4 月中南部各廳之《復命書》中,即可觀察各廳針對大租補償金之運用指 示:

1. 臺中廳:因期望設立黃麻紡織工場(臺灣製麻會社)的臺灣人為數甚多,因 此結合公債大戶進行投資。

2. 彰化廳:預定設立彰化銀行。

3. 南投廳:召集勸誘持有公債 100 円以上者,使其投資貸款組合。對持有 100

14 公債償還期間是 30 年,附利息 5 分。

15 臺灣銀行編纂,《臺灣銀行二十年誌》(臺北:臺灣銀行,1919),頁 101-104。

16〈公債利用の方法〉,《臺灣日日新報》,1905 年 2 月 26 日,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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円以下公債的小戶,除了繼承財產或經廳認定投資確實極為有利的事業之 外,嚴格禁止買賣讓渡。即使償還債務或因利潤而向臺灣銀行要求出售證明 亦不被允許,且經常以警察挨家挨戶檢查是否仍持有公債。

4. 斗六廳:充當開墾費。作為設立製糖會社(資本額 30 萬円)的補助之用。

5. 嘉義廳:已得到大藏省的許可,設立嘉義銀行。

6. 鹽水港廳:沒有任何計畫。

7. 臺南廳:不僅未禁止輕率的買賣,且有未指示方法即以團體名義充當信用組 合興業公司的投資。

8. 鳳山廳:因尚未規定確實的用途,在確定之前,面額五十円以上者發放之後 再保管,而以下者發放後嚴禁買賣。

9. 阿緱廳:充當南昌製糖會社之增資及各製糖場購買石油發動機之用。

10. 蕃薯寮廳:絕對禁止大租公債的買賣,絕未有請求臺銀的出售證明者,而其 利用方法則是以全部公債在各街庄普設信用組合。17

由上述可知,各廳對於大租補償金的運用態度各有不同立場。南投與阿緱兩廳是 明令嚴格禁止買賣,而鹽水港廳沒有任何計畫,其他多數是已有初步的運用方 向,而其中大租補償金最多的彰化廳,在此時已有設定彰化銀行的打算,同樣嘉

由上述可知,各廳對於大租補償金的運用態度各有不同立場。南投與阿緱兩廳是 明令嚴格禁止買賣,而鹽水港廳沒有任何計畫,其他多數是已有初步的運用方 向,而其中大租補償金最多的彰化廳,在此時已有設定彰化銀行的打算,同樣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