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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業併購之研究

第一節 企業併購之各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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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業併購之研究

所謂企業併購之涵意,是企業以取得或移轉經營控制權為目的之商業行為 所通常使用之統稱2,而企業併購分為廣義之概念及狹義之概念,廣義之概念泛 指涉及企業移轉控制權及合作之行為;狹義的概念僅限於以取得股份、營業讓 與和法規上之企業合併為手段之企業控制權移轉及合作之行為3

企業併購法(以下同企併法)第 4 條第 2 款對「併購」所下的定義,認為 併購包括合併、收購與分割,在此亦僅為對企業併購類型之分類的敘述,而非 對於企業併購整體之定義。

而事實上,企業併購是一包括之法律及商業行為概念,其主要在於取得對 其他企業的控制權和經營權的取得,而且企業併購的類型有不同之方式,但通 常只有合併與收購二類型,至於分割雖然也可以歸類於企業併購的後續目的或 手段之一,但本文只就合併、收購與分割之意義、態樣、法定程序和後續的法 律效果加以討論。

第一節企業併購之各種方式

第一項 何謂企業併購

本文中在探討企業併購的主要類型時,藉由不同的觀點,及不同企業併購 的目的下,所能加以分類之類型自然有所不同,在商業目的下的企業併購可以 分為水平結合、垂直結合及跨業結合,以下就各種不同之併購類型簡單介紹:

1.水平結合係指同業競爭對手間之結合;2.垂直結合係指產業上下游間之結 合;3.跨業結合則指不同產業間之結合。

此外若由企業併購雙方是否存在對立性,則可細分為友善併購及敵意併購,本 文就企業併購方式及總類之分類,乃是以法律行為之態樣作為標準,並就企併 法中定義的合併、收購、分割為主加以討論。

第二項 企業合併之意義

所謂企業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雙方制定合併契約,依相關法 律規定,免除清算程序,而合而為一個公司,由主要進行併購之存續公司或因 併購成立之新設公司並在消滅原有公司概括承受消滅之公司權利義務之行為4

2 參閱王志誠,企併法律規範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2 年 1 月,頁 5。

3 參閱王文宇,世界主要國家購併相關法律規定之比較,收錄於「公司與企業法制」,元照出 版,2000 年 5 月版,頁 154。

4 參閱劉紹樑、葉秋英、蘇鴻霞等,企業併購與金融改組,台灣金融研訓院,2002 年 10 月 版,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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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之契約當事人為公司本身,依企併法第 4 條第 3 款將合併定義 為: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 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此為企併法下對於合併之意義。

第一款 企業合併之各種形式 第一目 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

吸收合併乃指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進行合併,而由其中一家公司做為存 續公司,其餘公司則歸於消滅者;而新設合併乃指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合 併,參與合併之公司皆為消滅公司,另成立一家新公司5,此二種不同合併類 型,是以合併後繼續營業之公司,以原來參與合併之公司作為存續主體,抑或 是新設之公司作為新的存續主體而加以區分,此 2 種方式為最基本之合併方 式。

依企併法第 4 條第 3 款「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 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 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 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即以新設合 併與吸收合併此二種不同合併方式。

第二目 簡易合併

所謂簡易合併乃指併購公司持有被併購主體一定成數(如百分之九十)以 上之股份,其合併程序只要併購公司及被併購公司雙方董事會決議即可,不需 再經由一般的股東會決議之程序,此種依法簡化合併程序之方式,稱為簡易合 併,在公司合併時,原則上需經併購公司與被併購公司經由股東會加以決議通 過合併議案6,若併購公司持有被併購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股份時,要求需經雙 方股東會決議之程序,對於保護雙方股東實益上並不大,就併購公司而言,因 其對被併購公司具有高度持股,合併的目的僅是將其對被併購公司之間接控制 關係轉為直接控制而已,對併購公司股東之權益並無重大實質影響,故無需經 併購公司的股東會加以決議;就被併購公司而言,由於併購公司已持有其公司 大多數股權,持股超過 90%以上股份(即併購公司)已同意合併,則縱使被併 購公司之 10%其他股東一致反對合併,亦無法阻止合併決議之成立,因此要求 被併購公司召開股東會,實屬無益。

5 參閱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2018 年 7 月 13 版,頁 109。

6 參照公司法第 316 條、企併法第 18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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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合併類型,其合併程序僅需由併購公司及被併購公司雙方董事會決議 通過,加速合併之進行,依公司法第 316 條之 2 第 1 項:「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 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 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按企併法第 19 條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持有百分 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 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 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 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 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 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 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準用前三項規定。其目的在於簡便企業經營策 略之運用,縮短變動影響輕微之併購時程,加速並節省勞力。

第三目 非對稱合併

併購公司資本或資產龐大,而被併購公司為一資本或資產相較之下極小公 司之合併類型,在非對稱規模下之企業併購,現規定於企併法第 18 條第 6 項: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 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 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 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 東會決議之規定。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 虞者,不適用之。」這種併購的類型,於併購公司方面,由於發行新股數量小 且相對支付的對價較少,因此對於併購公司的股東權益影響甚小,除被併購公 司有資抵不債的情況外,並不需要經併購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必要。

被併購公司方面,由於公司將因合併後消滅,故仍有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 之必要。非對稱合併因不必經存續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僅需以董事會特別決 議即可,合併之程序上因此會加速,即為非對稱合併之優點7

第四目 三角合併

三角合併由文義可知乃涉及三家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及被併購公司,由 母公司為併購目的出資設立子公司與被併購公司合併,經母公司發行新股或提 供現金或其他財產予被併購公司之股東,作為合併交換之對價,合併後子公司

7 參閱劉連煜,前揭註 4,頁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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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分為正三角合併和反三角合併8,在實務上採取三角合 併之主要目的分述如下9

(1)風險隔離:於三角合併中,被併購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子公司承受,因此母 公司不須承擔被併購公司之債務,若合併後因業務風險過高而無法繼續經營 時,僅有子公司直接受有影響,不影響母公司其他業務之經營,若因合併而涉 訟,亦以子公司為訴訟當事人,母公司不受該訴訟影響。

(2)迴避母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蓋實際進行合併者為子公 司與被併購公司,於子公司合併決議時,由母公司董事會行使表決權即可,母 公司之股東並無機會行使表決權。

(3)使被併購公司業務、員工完整而獨立存在,避免合併後企業文化無法整合 之問題。

(4)此外可配合簡易合併方式再進一步併購。

對於這種併購態樣,我國並未於企併法中加以明文規定,僅於企併法第 22 條立 法理由中提及,在企併法第 4 條第 3 款對合併之定義,肯認合併得以其他公司 之股份作為對價;企併法第 22 條第 2、3 款規定,存續公司因合併而換發其他 公司股份,在企併法第 22 條立法理由:「現行公司法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換

對於這種併購態樣,我國並未於企併法中加以明文規定,僅於企併法第 22 條立 法理由中提及,在企併法第 4 條第 3 款對合併之定義,肯認合併得以其他公司 之股份作為對價;企併法第 22 條第 2、3 款規定,存續公司因合併而換發其他 公司股份,在企併法第 22 條立法理由:「現行公司法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