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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及我國禁止市場操縱行為之刑事規範介紹

第三章 操縱市場罪及相關實例研析

第四節 美日及我國禁止市場操縱行為之刑事規範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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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之聯繫。因此對於市場操縱刑事法制之保護法益為何,基於刑事不法之嚴謹 性,必須對於條文所欲保護法益之侵犯,方得認為有刑法上之不法,而構成要 件之該當,則是構成犯罪的第一步,故若在規制條文中中並無任何以個人法益 之侵犯為處罰對象之構成要件描述,則不得草率的認為條文亦有以個人法益為 保護對象,如要以個人為處罰對象則必須明確的告知保護之個人法益為合,方 為妥適。

第四節 美日及我國禁止市場操縱行為之刑事規範介紹

在此節將大概介紹美國、日本及我國對於操縱市場行為之規範模式,主要 是規範架構的大致說明,至於構成要件之解釋及適用,本文擬在後續以我國證 券交易法第 155 條各款為軸之各章節中,再為相關之探討與比較。

第ㄧ項 美國法上相關法規之規範

(ㄧ)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9 條第(a)項之規定114

美國在其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9 條第(a)項中明文禁止了市場操縱行為,並以 類型化的方式列舉出集中市場中各種操縱的態樣加以規範,美國 1934 年證券交 易法第 9 條第(a)項之內容如下: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利用洲際通商之手段工具或 郵政,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之 設備,下列行為之一者均為違法:意圖使全國性 證券交易所登記之有價證券不真實,或足以令人誤解其買賣之交易狀態,或對 於該有價證券交易市場產生相同誤解情節,而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1)完成交易而不移轉有價證券之實質所有權。

(2)明知他人亦於同時以同ㄧ數量及同ㄧ價格出售有價證券,而收購該種有價證 劵。

(3)明知他人亦於同時以同ㄧ數量及同ㄧ價格購買有價證券,而賣出該種有價證 劵。

二、任何人單獨或夥同他人對在全國性證券交易所登記之有價證券,或以之為 標的之有價證券交換契約,不論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作連續交易,以製造該有 價證券虛偽之活絡表現,或抬高或壓低其價格,而意圖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該 有價證券。

三、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或第三人,買賣或委託買賣在全國性證券交易所 登記之有價證券,為誘使他人買賣該證券,透過通常業務關係散布流言,以某 人或某數人在市場上之行為,足以影響該項證券之漲跌,而達成企圖該證券價 格上升或下降之目的。

四、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或第三人,買賣或委託買賣在全國性證券交易所 登記之有價證券,為誘使他人買賣該有價證券而對具重要性之事實真相作虛偽 或不實或足以令人誤解之陳述,且行為人明知或確信其陳述為虛偽不實或足以 令人誤解者。

114 參考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自版,1990 年 3 月,頁 37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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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或第三人,買賣或委託買賣在全國性證券交易所 登記之有價證券,為誘使他人買賣該有價證券,自該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 或他人處接受報酬而散布流言,以某人或某數人在市場上之行為,足以影響該 項證券價格之漲跌,而達成其企圖使該證券價格上升或下降之目的者。 六、任 何人單獨或夥同他人,在全國性證券交易所登記之有價證券作連續買賣,企圖 釘住、固定或穩定該有價證券之價格,而違反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為 維護大眾 利益及投資人權益所制定之各項命令及規則者。」

若觀察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9 條(a)項之內容,可知美國法上所禁止之操 縱行為,主要可分為幾個類型,即:沖洗買賣、相對委託、連續交易、散布不 當資訊及不合法令之安定操作。

(二)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第(b)115項之規定

除上述第 9 條第(a)項,以類型化的立法方式規範操縱市場行為外,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第(b)項亦設有一總括性之規定,其規定如下:「任何人直 接或間接利用洲際通商之手段工具或郵政,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之設備,下列 行為之一者,均屬違法:(b)對在全國性證券交易所登記之有價證券,或任何未 登記之有價證券,或任何根據 section206B of the Gra Bliley 所定義 Act 之 有價證券交易契約之買進或賣出,為任何操縱性或欺騙性之行為,或違反美國 證券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大眾利益及投資人權益所制定之各項命令及規則者。」

觀察條文可知,此規定乃一概括性之規定,並兼具反詐欺及反操縱條款之功 能,其在條文中授權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制定命令或規則,以對前述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9 條第(a)項所訂之一般性反操縱條款發揮一補充性作用,以免 在新種之可疑操縱行為,並不符合第 9 條第(a)項之具體一般規定時,淪於無法 可管制之境地,並以立法授權之方式,賦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更為靈活廣泛 的管制市場操縱行為權限。

第二項 日本法上相關法規之規範

日本法上禁止市場操縱行為之主要規範為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取引 法)第 159 條「市場操縱之禁止」(市場操縦行為等の禁止),條文如下116

「一、任何人,就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或金融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如有價證券指數期貨之交易、有價證券選擇權之交易、或以上市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為基礎計算出來的有價證券店頭指數及有關之有價證券店頭衍生性商品之 交易),不得以使他人誤解該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狀況熱絡,或使他人對於該有 價券之買賣交易狀況發生誤解為目的,而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不以移轉證券之權利為目的,而對上市有價證券或金融衍生性商品所作

115 15U.S.C.§ 78j(b)

116 參考吳克昌,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上),證交資料第 483 期,2002 年 7 月,頁 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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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虛偽買賣。

(二)不以金錢之支付或收取為目的,而對金融衍生性商品作虛偽之買賣。

(三)不以選擇權之交付或取得為目的,而對金融衍生性商品作虛偽之買賣。

(四)就有價證券之出售,預先與他人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之同時,由他人 以同一價格購買。

(五)就有價證券之買入,預先與他人通謀,約定於自己買入之同時,由他人 以同一價格出售。

(六)到(八)預先與他人通謀,於自己申請金融衍生性商品((六)到(八)

款分別規定不同類型之金融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同時,由他人以約定之數值,

作相對之交易申請。(九)前述各款行為之委託及受託。

二、任何人,就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或金融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如有價證券指數期貨之交易、有價證券選擇權之交易、或以上市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為基礎計算出來的有價證券店頭指數及有關之有價證券店頭衍生性商品 之交易(一)不得以引誘他人交易為目的,而為下列之行為:(二)意圖誤導他人 相信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熱絡,或意圖影響在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市場上 市之有價證券之價格而連續買賣,或委託或受託買賣。(三)散布在證券交易所 有價證券市場上市之某種有價證券之行情,將因自己或他人之市場操作而變動 之流言。(四)在有價證券之交易過程中,就其重要事項,為虛偽表示或故意作 誤導性表示。

三、任何人不得違反政府法令之規定,而意圖固定或安定在證券交易所有價證 券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之行情,而在有價證券市場連續買賣,或委託或受託連 續買賣。」觀察前列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159 條可知,其所禁止之操縱市場 行為,主要可分為下列幾種類型,即:第一項(ㄧ)到(三)款所規定之沖洗 買賣行 為、第一項(四)到(八)款所規定之相對委託行為、第二項第(一)

款所規 定之連續買賣行為、第二項第(二)到(三)款之散布不當資訊行為及 第二項第(三)款之不合法令之安定操作。

第三項 我國法上相關法規之規範

我國法上關於操縱市場行為之禁止規範,分別針對期貨及證券而規定在證 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中,條文如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

ㄧ、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ㄧ)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 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 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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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二、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三、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四、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期貨交易法第 106 條

「ㄧ、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一)自 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二)

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三)

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

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