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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業併購之研究

第五節 企業併購流程再審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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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企業併購為其目的在於取得他企業之控制權或經營權,可分為合併、收購 與分割等併購類型。所謂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合併成為一個公 司,免經清算程序,法律效果為消滅公司權利義務是由存續公司或其新設公司 概括承受。收購則可分為資產收購及股份收購,資產收購原則上不會發生收購 公司概括承受被併購公司資產及負債之效力,按企併法第 27 條所規定之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營業或財產之資產收購類型,會產生由收購公司概括承受被併購 公司資產及負債之效力。所謂股份收購,指收購公司於公開市場或私下直接或 間接取得他公司之股份或認購其發行之新股,並藉由股份上所享有之表決權之 運作,達到取得他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股份轉換為特殊之股份收購類型,股 份轉換後,讓與公司成為受讓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而形成單一控股公司型 態。所謂分割係指被分割公司將其經濟上為一整體的營業部門的財產,以對既 存或新設公司為現物出資之方式,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他公司所發行之 新股,並由他公司概括繼承被分割公司該營業部門之程序。採消滅分割者,消 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承受營業公司概括承受。

因此企業併購之法律效果,有可能是公司法人格消滅,由他公司概括承受 權利義務;也可能是透過取得他公司多數股權之方式,造成他公司經營權之移 轉;也可能是併購後,公司成為他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之情形,瞭解各種併購 類型之法律效果以及併購對公司財務、業務所帶來之影響,對於討論併購相館 問題是否會成為操縱市場或為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時應有所幫助。

第五節 企業併購流程再審思

當進行併購法定程序前,會先經過併購評估、協商與談判等商業流程92,於 併購評估階段中,併購公司通常先為初步規劃併購策略、選擇妥適併購方式、

財務顧問公司之選任,乃至於篩選並且確立併購對象等相關事宜。

在確定要併購之對象後,併購公司開始與被併購公司進行洽談,雙方若有 併購意願,接著將針對併購條件、併購對價、併購後組織架構、人員改制等後 續事項進行磋商。之後若達成共識,會先簽訂意向書,並且並由投資銀行、財 務顧問、會計師、律師進行財務面、業務面以及法律層面之審查評鑑。以便作 為日後就併購價格等條件進行談判時之參考依據。審查評鑑程序結束後雙方再 依據審查評鑑之結果進行談判協商,進行正式締結併購契約。在法律上之流程 係指法律規定之併購必經過程,我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企業併購法等法律

92 參閱陳春山,企業併購及控股公司法實務問題,學林出版公司,2002 年 8 月初版,頁 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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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相關行政命令皆詳細規範。

本節所欲討論之企業併購流程偏重於商業上之流程,至於法律規範大多僅 作為輔助、依循之次要角色。一般而言,併購之發生多導因併購公司看中被併 購公司具有前瞻性、及經濟上利益或係得以彌補併購公司之不足部分,俾使相 輔相成進而達到一加一大於二效果,屬於經濟學理論上之「綜效」。而一成功的 併購,其併購過程之每一環節皆必須審慎處理,不容有所疏失,又併購前之準 備工作往往係嗣後併購能否成功之重要因素。以下將分析商業上併購流程93。 第一項 併購前之準備

事前之準備程序可謂在併購之成敗上扮演重要之角色。因此於企業併購 前,企業應確立之事即係進行併購是否符合企業現階段之需求,亦即進行併購 是否為現在企業所必須。並思索併購後是否將與本身經營策略相符,是否有除 了併購以外方案可茲使用呢?

因此企業併購之首要步驟係瞭解其進行併購之動機、目的為何94?依據學理 上之探討,得以歸納為:垂直整合、水平整合、技術因素、拓展銷售通路以及 補足產品與服務缺口、企業本身之佈局,或係為專注於某一特定事業經營而進 行組織瘦身等因素。總之,併購前之準備程序其所涉及到之層面係多面向,包 含法律、會計、財務、營運等層面。必須藉由專業人士之評估,俾使對併購風 險有所控制與掌握。一般而言,公司進行併購前會先請財務顧問提供建議與規 劃,日後該財務顧問亦可能扮演併購雙方談判之中間角色。併購公司於此階段 中應當評估、分析可能存在之併購風險,確定其欲藉由併購之財務目標後,審 慎檢視自身財務狀況,是否有此能力進行併購。以下係學理上所整理之六點企 業併購動機與目的:

一、垂直整合:此多為上游、下游廠商間之併購行為。

二、水平整合:此多指同業間整合之併購行為。

三、技術因素:為取得他公司之專門技術、智慧財產權或係研發技術而進行之 併購行為,亦即此多半係為取得自身公司所欠缺之技術。

四、規模經濟:多半係為取得市場一定規模或係擴張自身規模所為之併購行 為。

五、產品或服務缺口:通常係因公司缺乏某一產品、服務,為達到業務之完備 性所進行之併購行為。

六、通路因素:有時因公司產品、服務推出不易,遂透過併購方式以取得銷售 通路。

由以上所述併購之目的不外乎拓展公司事業版圖、補足公司業務或技術之 不足之處、建立結盟關係便於產品、服務之推廣。

93 參閱黃偉峯,企業併購法,元照出版公司,2007 年 10 月初版 1 刷,頁 59。

94 參閱劉紹樑、葉秋英、蘇鴻霞等,前揭註 3,頁 17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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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基本合併意思形成之階段

併購公司經過審慎評估,並且選定欲併購之被併購公司95後,將對被併購公 司進磋商、交涉,同時針對併購之實質內容進行談判。而談判及磋商之範圍可 能包括併購條件、併購對價,併購後組織架構等方面,透過雙方的意見交流與 討論,倘若能達成共識與合意時,通常會將雙方合意之內容以書面方式呈現,

此書面協議,而在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之前,雙方公司為避免併購相關資訊不 至於外洩,多半可能先行簽訂保密契約96

而簽訂保密契約之目的,一若併購之一方為上市櫃公司,當併購公司提早曝光 消息後,難免對於股價有所波動;二於協商及磋商過程或審查評鑑過程中,雙 方公司難免必須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或業務狀況,甚至涉及到公司機密資 料。,為避免對方故意洩漏協商過程中所知悉之機密消息,故有簽訂保密契約 之必要性,關於此部分,本文認為簽訂保密契約當然為必要之點,尤其於無法 順利達成併購者,亦即最終並未併購成功,雙方公司會因先前之磋商、談判等 過程知悉對方公司之機密資訊,為避免恣意洩漏,更有賴保密契約加以限制。

不然如果併購案未成功,而公司機密資訊更遭對方公司蓄意外洩,而造成公司 重大損傷。

以下針對保密契約之簽訂,其法律依據或係法律性質上之定性,由於目前 尚無法律或係行政命令有明文規定。因此,本文認為以回歸基本法律體系與原 則作討論,亦即我國法制上民法體系與商法合一體系下相輔下去討論。

是以當商法體系上有所欠缺時,則不妨回歸民法去找尋相對應之法律規定 與性質,在企業併購前所簽訂之保密契約,性質上應當得以被定性為併購契約 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併購契約,所先行簽訂之保密契約。此乃民法學理 上稱其為「先契約義務」。關於契約簽訂前之相關法律規範,得以依據民法第 245 條之 1 作為法規範之準據,尤其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更與保密契 約有所關聯性。該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 償責任: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是以根據民法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併購當事人縱使 未有簽定保密契約,惟經一方當事人明示應予保密時,他方當事人基本上即具 有保密之義務。

倘若併購當事人之一方未有明示必須保密,更無簽訂保密契約,雙方是否 意謂他方當事人得以洩漏秘密?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知悉他人秘密卻 洩漏,是否構成一般侵權行為,雖仍有斟酌空間,然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後段、第 148 條之適用權利濫用以及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疑義,並且屬於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無疑問。

按民法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

95 參閱劉紹樑、葉秋英、蘇鴻霞等,前揭註 3,頁 177-178

96 參閱劉瑞霖,企業跨國購併之法律規劃,收錄於「財經法律與企業經營」,元照出版,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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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此款可謂係前二款 之概括條款,俾使彌補前二款不足之處。同時,細究其法規意旨,屬於民法誠 信原則之具體展現。綜上所述,保密契約係於併購契約簽定前所先行簽訂之契 約,併購當事人必須遵守保密契約之內容。而保密契約之性質與相關法律依

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此款可謂係前二款 之概括條款,俾使彌補前二款不足之處。同時,細究其法規意旨,屬於民法誠 信原則之具體展現。綜上所述,保密契約係於併購契約簽定前所先行簽訂之契 約,併購當事人必須遵守保密契約之內容。而保密契約之性質與相關法律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