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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業併購對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保障之影響

第八節 小結

經濟共和體或歐盟 77/187/EEC、98/50/EC,及 2001/23/EC 指 令所訂內容相同,惟 TUPE 條例在相關移轉雇主對受僱人資訊 告知及諮詢義務違反,定有相關未履行之雇主責任,當雇主違 反下列情形者,可能會被受僱人訴於勞工法庭(Tribunal)176: 1.藉由任何受僱於雇主而受影響之受僱人方式,不履行相關移

176 Transfer of Undertakings (Protection of Employment) Regulations 2006 (SI 2006/246), § 15(1)

「Where an employer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a requirement of regulation 13 or regulation 14, a complaint may be presented to an employment tribunal on that ground—(a) in the case of a failure relating to the election of employee representatives, by any of his employees who are affected employees;(b) in the case of any other failure relating to employee representatives, by any of the employee representatives to whom the failure related;(c) in the case of failure relating to representatives of a trade union, by the trade union; and(d) in any other case, by any of his employees who are affected employe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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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所衍生之協商義務存續與否,若該企業在營運上有不可分 之特質,達到「泛雇主」之特性,應由泛雇主之協商單位所代 表之工會擴張協商權,進行協商,原工會失去協商權;若是符 合他我理論,原工會將持續具有專屬協商代表的地位,他我理 論是用來界定企業在勞工法上和團體協約上的權利和義務關 係。

歐盟所規定所謂的勞動者代表,為歐盟會員國排除行政 人員以及管理階層,並依法或是依慣例所形成的勞工可代表勞 動者的勞動組織。根據企業轉讓相關指令,當企業轉手後,若 仍維持自身的獨立工作場所的運作,原企業內勞動者代表的地 位繼續維持,若是勞工代表受到企業經營權的轉變的影響而使 其代表性終止,則勞工代表應該受到各會員國法律對於其勞工 代表性的保護。

英國企業轉讓僱用規則提供給工會資訊以及協商權,

1992 年訂立工會以及勞工關係(聯合)法令中對工會的代表 性做出了定義相同,認為在工會的承認,工會必需能與單一雇 主或雇主聯盟進行對等的協商,可供參考的工會承認名單,常 常是一些傳統上被認定的工會。而英國相關移轉雇主資訊告知 內 容 方 式, TUPE 條 例 與 歐 盟 77/187/EEC、 98/50/EC, 及 2001/23/EC 指令所訂內容相同,僅在於 TUPE 條例在相關移轉 雇主對受僱人資訊告知及諮詢義務違反,定有相關未履行之雇 主責任,當雇主違反相關情勢,將可能會受僱人訴於勞工法庭

(Tribu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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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企業併購在美國不屬於「強制協商項目」,因此雇主沒有主動 提供或公開資訊的義務,除非其併購過程中大規模的解僱勞工,

這時企業才需依據「勞工調適與在訓練預告法」對勞工提出相 關資訊。因此併購與被併購雙方必需審慎評估,並且適時提供 勞工代表大量解僱的資訊,若是已完成併購,被併方的勞工自 動成為併購方所僱勞工時,併購公司必需針對自己的計畫與被 併公司以及其公司內的勞工代表進行溝通協商。

歐盟指令規定,轉讓者與接手者必需提供轉讓理由、轉 讓後勞工受到的影響,以及對勞動者未來的安置措施給勞工代 表,並且要再受讓人以及轉讓者必需在轉讓人的勞工直接受到 影響之前提供企業轉讓的相關情報。

英國規定雇主必需通知工會轉讓的時間以及原因,以及 未來勞資關係的可能情形。而當企業面臨大量解僱時,歐洲各 國均規定雇主必須告知勞工代表相關資訊。

相較之下,美國的資訊權規定是較為缺乏的,僅在大量 解僱時,必須通知相關資訊;而歐洲各國及英國則是較為完備 的,一般所提供的資訊內容為轉讓原因以及轉讓後的勞資關係 的可能情形。

三、 美國並未將併購列為強制協商項目,因此在企業併購時並未有 與工會協商的義務。在歐盟以及歐盟的會員國,均將與勞工代 表的協商列為企業併購時的義務項目,英國規定轉讓時雇主當 因受到轉讓的影響的勞工的雇主比須針對未來的勞資關係進 行計畫,與受影響的勞工代表進行協商,簽訂團體協約;故美 國的企業併購時並無協商義務,歐洲國家均規定有協商義務,

雖然勞工代表無決定權,但其有參與討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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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研究認為就我國目前進行企業併購時,關於 雇主與勞工權利義務之關係,或可參酌歐盟之規定轉讓者 與接手者必需提供轉讓理由、轉讓後勞工受到的影響,以 及對勞動者未來的安置措施給勞工代表,並且要再受讓人 以及轉讓者必需在轉讓人的勞工直接受到影響之前提供企 業轉讓的相關情報,轉讓者與接手者必需提供轉讓理由、

轉讓後勞工受到的影響,以及對勞動者未來的安置措施給 勞工代表,並且要再受讓人以及轉讓者必需在轉讓人的勞 工直接受到影響之前提供企業轉讓的相關情報,以免產生 目前進行企業併購時,往往透過新聞報章媒體之報導,產 生人心惶惶不安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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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結論與建議

本章綜合彙整上述各章節之研究結果與發現,做出研究結論,

並將研究結果轉化為建議事項,望能借己綿薄之力對主管機關、保 險業、保險業務員或各研究先進,於進行研究本相關議題時,有些 許助益。

第一節 結論

本研究認為,目前保險業務員之契約類型,主要可區分為僱傭 契約、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及居間契約,應可就其契約履行方式、

契約是否具有從屬性進行判斷,倘若保險業務員親自服勞務即為勞 務專屬性,亦即若該保險契約之訂定皆由該保險業務員親自進行提 供該勞務,無法透過他人代為提供該勞務服務或接受保險公司的指 揮監督等,即屬具有從屬性。

目前實務上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簽訂之契約型態,

除就單一僱傭契約、承攬契約外,亦有多數混合契約,整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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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 契約型態

A 公司 僱傭契約

B 公司 承攬契約

C 公司 承攬與僱傭混合契約

(同時簽訂兩種契約,差異在於 報酬之計算)

D 公司 僱傭與承攬契約雙軌制 E 公司 業務員:承攬契約

業務主管:僱傭契約 以考核區分 F 公司 業務員:承攬契約

業務主管:承攬與僱傭混合契約 G 公司 業務員:承攬契約

業務主管:僱傭與承攬雙合約 H 公司 業務員:僱傭與承攬契約雙軌制

業務主管:僱傭與承攬雙合約 I 公司 業務員:僱傭與承攬契約雙軌制

業務主管: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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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公司 業務員:承攬契約、少部分僱傭 業務主管: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 K 公司 業務員:承攬契約,但工作規則

內涵幾乎完全依勞動基準法 L 公司 形式上簽訂勞動及承攬混合契 約,但實質上為勞動契約,僅額 外規範招攬保險報酬不列入工資 M 公司 業務員:承攬契約

業務主管:承攬與僱傭雙軌制自 行認定為勞動契約

N 公司 業務員:承攬與僱傭雙軌制 另有兼職業務員:居間契約 O 公司 業務員:僱傭或承攬契約擇一,

以是否專職認定,但未達考核則 為承攬契約

資料來源:「試論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研究報告,研究單位:

台灣勞動法學會,2002 年 8 月 1 日~2003 年 2 月 28 日,1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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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關於目前實務上亦有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於 具體案例中進行判別,如實務上有時亦會產生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 員間存在「單一契約當事人、但卻有數個(性質相近的)勞務提供契 約或一個、但卻混合數個勞務提供」,即為混合契約或契約聯立,

對此兼涉及僱傭與承攬、或僱傭與委任、甚至承攬與委任之契約組 合型態,此部份亦可依據前掲所述之方式進行判定該契約屬性而論 之。又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應可就長久以來對 於保險業務員間法律關係見解不一,烽火連天的爭議案作為遵循,

即日後行政法院判決不至於再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逕 為壽險公司業務員招攬保險法律關係判定標準,各級勞動行政主管 機關亦然,較不易產生同一事實案例於民事及行政法院有不同判決 結果。釋字 740 號對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勞動契約,

其認為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此部分仍惟須視日後 相關爭議進行判斷,截至今日(即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為止,尚未 見有任何審級民事法院引用本解釋令函進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 法律關係之認定,此部分或許可待日後實務相關判決出現後,再行 進一步進行探討。惟可確定者,目前保險公司已著手就釋字第 740 號解釋,檢視內部對於相關勞務契約、業務制度、業務規章辦法,

並進行調整該相關文字,以免產生日後爭議不明之處,藉以維持有 利於保險公司的判斷標準。

再言之,本研究亦贊同陳新民大法官於釋字 740 號之不同意見 書內提出之看法,即長久以來關於保險業務員契約關係爭議不休,

或可歸咎於勞基法並未明訂勞動契約,學說上有見解認為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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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兩個特殊性質,勞動契約同為雙務但具有繼續性之契約關係,

在其存續期間債務內容繼續不斷的實現,因此在當事人間必然發生 一種特別信賴關係;另一種特殊性則是強調人格性,不僅以「勞力」

與「報酬」之交換核心而建立之財產關係,同時也具有人格上的特 性。故勞力不是商品,勞工人格之尊嚴及合理之生存條件,應受到 尊重與保護。故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屬性釐清,或許正

與「報酬」之交換核心而建立之財產關係,同時也具有人格上的特 性。故勞力不是商品,勞工人格之尊嚴及合理之生存條件,應受到 尊重與保護。故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屬性釐清,或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