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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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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議

藉由對於保險業務員契約屬性與企業併購之關聯性之研究,並 經相關學說見解、實務判決、大法官解釋及相關文獻分析後,或可 發現保險業自納入勞基法適用後,所生之法律爭議、勞資紛爭,併 同這十年來保險公司間的企業併購頻繁,直接影響到保險業務員相 關契約關係之權益,因此,研究者詎才疏學淺,僅能憑藉著實務上 所見所聞,提供以下拙見:

一、 明定勞基法上所載之勞動契約

長久以來關於保險業務員契約關係爭議不休,或可歸咎 於勞基法並未明訂勞動契約,以致有僱傭契約、承攬契約、委 任契約、居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有引用法官心證,認定以 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進行判斷之,無奈此部 分仍無法做為法理依據,復依大法官釋字 740 號解釋文前段提 及「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 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目前各家保險公司所屬之保 險業務員其對於招攬保險商品,皆有相當程度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本研究認 同該釋字第 740 號之美意,再於解決長久以來民事法院與行 政法院判決不一之困擾,惟若依該釋字第 740 號解釋以此作 為判斷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 稱勞動契約,無疑對於主張招攬保險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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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員增加舉證上困難,似乎未完全解決本議題所生之問題,或 應將勞基法所載之勞動契約明定之,其所產生之後續法律效果,

將皆有遵循適用之處。本研究據以前述之研究,或可建議認為 若屬僱傭契約則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反之,若為承攬契約、

委任契約、居間契約則其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並以此原則 作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所屬契約關係之判斷。

二、 修正企業併購相關關係法律

近年來「企業併購」以為全世界企業進行迅速擴張經營 的途徑之一,亦為世界潮流之一,且該企業併購已不限於任何 產業別,惟各併購態樣與併購之方式,依現行法制,散見於公 司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 律中。其中,除有適用範圍有業別之限制外,尚有因組織型態 不同而有所不同,本研究亦建議是否日後將其整合為單一併購 法規進行統一規劃,將不致產生適用上之複雜及困惑。另就企 業併購上所生之勞資問題,目前大多依循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 所稱改組或轉讓,關於勞工權益保障部分「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16 條 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又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 0012049 號函所載「事業 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 資依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 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 思表示,經協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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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新雇主給付資遣費。」之解釋,其 似乎又與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 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 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有些許差異,即企業併購法 明文表示,新雇主於併購後得變更原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並 以書面通知勞工行使同意與否的之同意權,與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及相關行政令函相較下,似乎較有彈性。故本研究認為 目前企業併購頻繁,在企業併購上關於勞工權益問題,勞動基 準法應同步檢視相關規定,並與企業併購相關法令規範一致,

如就年資、調職、退休金、工資等部分直接明文規範制企業併 購法內,以免產生進行企業併購時,相關法律基礎仍須探究勞 基法之相關規定,惟有如此,對於勞工相關保障才能制定統一 標準。

故本研究認為或可就企業併購第十六條部分進行修訂,

以可減少因進行企業併購時適用時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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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其應納入企業併購法內進行規範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就勞工解僱保護、雇主經營與社會 安定等各個面向之觀點以為規範;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而言,

其係以便利企業進行組織調整與給予租稅優惠為主要方向,對 於勞工權益之考量仍顯不足,故或可解讀就解僱保護之議題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上較企業併購法更為明確並可供依循,惟目 前實務上在進行企業併購或是大量解僱勞工時,因前揭二法相 關適用內容有所差異,如通知義務之歸屬、通知時間與內容、

留用勞工選擇權、勞雇協商機制之設計,故實務作業常常產生 是否需競和之問題,故本研究建議在企業併購的階段即規範其 相關的義務,以提供勞工適當的保護,而不是在即將發生大量 解僱事件時才給予相關的保護,這樣似乎才能讓勞工的保護更 為完善,或可參酌歐盟企業轉讓以及大量解僱的指令,歐盟規 定企業轉讓時必需在勞工直接受到影響之前通知勞工代表並 與之協商;英國更明確規定通知工會相關資訊時,必需要留有 足夠的時間與工會進行協商,皆可作為因企業併購所生之大量 解僱相關日後修法之參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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