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企業併購對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保障之影響

第七節 國外企業併購勞工關係處理法制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目的而言,其係以便利企業進行組織調整與給予租稅優惠為主要 方向,對於勞工權益之考量仍顯不足,故或可解讀就解僱保護之 議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上較企業併購法為明確並可供依循。在 現行企業併購法就新雇主對商定留用勞工所開出之新勞動條件 尚無規定「不得較原勞動條件為低」之現實下,也或有新雇主為 逼退勞工而給予不利益待遇之可能,使得無論是否獲得留用之勞 工,其終局所採取之方式皆為接受舊雇主之解僱,從而主張資遣 費之發給,對於我國之解僱限制法理實為一大挑戰。

本研究認為,因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與企業併購法,其規定 有所不同,企業併購時若發生大量解僱案件時,必然的是受到的 了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的保障,但是否需要在企業併購的階段即 規範其相關的義務,以提供勞工適當的保護,而不是在即將發生 大量解僱事件時即給予相關的保護,這樣才可以讓勞工的保護更 為完善。並就實務作業上,可參酌歐盟企業轉讓以及大量解僱的 指令,歐盟規定企業轉讓時必需在勞工直接受到影響之前通知勞 工代表並與之協商;英國更明確規定通知工會相關資訊時,必需 要留有足夠的時間與工會進行協商皆可做為本國參考依據。

第七節 國外企業併購勞工關係處理法制 第一項 美國

美國企業間相互併購之行為由來已久,起源於十九世紀末,在這 一百多年的時間裡,經歷了四次重要的併購熱潮,對於美國企業併購中 對勞動權益保障的相關法規措施,以及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與美國法院 對於這類案件的處理原則進行介紹。

11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 企業轉讓相關指令

美國 1935 年所制定的「國家勞工關係法」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賦予員工組織工會、團體交涉以及爭議行 為的權利,是美國規範私營事業集體勞資關係最重要的法源依據。

該法於 1947 年與 1959 年經歷過兩次重大修正,建立了透過工 會及團體協約機制,保障雇主經營權及勞工工作權,該機制的核 心措施就是規定雇主必需針對強制協商事項,進行誠信協商。集 體協商的義務在美國的勞資關係中是個重要的概念,所謂協商義 務的法定內容,包含在合理的時間開會,以誠信原則討論工時、

工資以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了使集體協商的義務被充分的遵守並 具體實踐,美國全國勞工關係法第 8(a)(5)規定若雇主拒絕 協商即構成不公平勞動行為,同法第 8(b)(3)中也對勞工作 出若拒絕誠信協商即構成不公平勞動行為的規定;提供資訊之義 務上,為促使協商順利,國家勞工關係局認為雇主或工會拒絕提 供資訊乃違反誠信協商原則,而協商過程中,雇主不需主動提供 或公開資訊,工會對與強制協商主題相關之資料必需明確的請求,

雇主才需提供資訊 153。全國勞工關係法第八條(a)(5)規定:

若拒絕與依 NLRA 第九條規定選出的協商代表進行協商,即為不 公平勞動行為;除此之外,拒絕協商也違反華格納法案(Wagner Act 1935) 第八條之規定,雇主不得拒絕與勞工選出的代表談判,

此條規則亦賦予勞資雙方相互協商的義務。154 二、 企業轉讓相關變動所生之雇主地位轉變 155

153 吳育仁,美國勞資集體協商制度之法律政策分析,歐美研究,第三十二卷第二期,2002 年,第 237-238,243-244 頁。

154 吳大中,企業併購對勞資關係影響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 年 7 月,77 頁。

155 吳育仁,同註 153,254-257 頁。

11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企業併購產生雇主地位變更時,在集體勞工法律領域最受關 切的事項為新雇主與專屬協商代理工會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主 要特徵有:1.新雇主是否應受現行集體協商內容之拘束;2.新雇 主是否必須承認原專屬之工會協商代表,並與之協商。這些依據 美國全國勞工關係法和法院處理問題之見解,可將雇主地位的變 更歸納出三個理論:「單一雇主理論」(single-employer)、「他 我理論」(alter ego) 及「承繼理論」(sucessorship):

(一) 單一雇主理論

所謂單一雇主,意指獨立之企業體,為了履行現行之團 體協約義務之目的,整合本身營運達到被視為單一企業的目 的。決定是否為單一雇主取決於各企業體營運之相互關係、

管理之共通性、勞動關係之集中程度、所有權或財政制度的 共同性。。

(二) 他我理論

所謂的「他我」,係指改變後之雇主與原先之雇主事 實上是相同的,就是協商主體根本未變,只是企業外觀改變 而已。實務上最常援引他我理論揭露企業技巧性改變雇主本 體,以偽裝雇主的連續性,如運用虛偽之資產轉移來規避勞 工法上義務之目的。

(三) 承繼理論

承繼理論的要旨乃避免勞資爭議、促進產業和平,而強 調僅所有權的轉換,不能主動地使現有既定之勞資關係義務 趨於無效。故承繼理論是依據企業連續性的程度,來決定新

12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雇主應受制於被繼承者之某些勞動關係義務當公司與其他 公司合併或出售其資產一部或全部給他公司時,承繼理論常 常被引用來解釋兩公司間的義務關係。

三、 協商規定

在美國其協商項目屬於強制協商項目時,雇主方有提供資訊 的義務,協商過程中,雇主沒有主動提供或公開資訊的義務,工 會需針對強制協商的議題,請求雇主提供相關之資料,此時雇主 才需要提供協商的資訊。但是企業併購的議題不屬於強制協商的 範圍,因此在企業進行協商時,並沒有義務提供相關的資訊,除 非其併購過程中大規模的解僱勞工,這時企業才需依據「勞工調 適 與 在 訓 練 預 告 法 」 ( Worker Adjustment and Retraining Notification Act;WARN)對勞工提出相關資訊。

當涉及大量裁員解僱之時,對員工及社會將會造成不小的衝 擊,因此雖然企業併購在美國不屬於「強制協商」項目,但若在 企業併購過程中造成大量人員的解僱時,則必需預告員工及工會 其將關廠或大量解僱。如美國一九八八年所頒佈「勞工調適與在 訓練預告法」規定:雇主在關廠或大量解僱前六十天必需以書面 通知受僱者代表-也就是工會組織,以及政府;依據該法規定若 是雇主將事業單位出售,若是產生就業損失之後果,其損失發生 併購基準日之前原雇主必需事先預告,若是為基準日之後的損失,

則由新雇主負責預告 156。因此併購與被併購雙方必需審慎評估,

並且適時提供勞工代表大量解僱的資訊,若是已完成併購,被併

156 焦興鎧,歐洲聯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制之研究-兼比較美國及我國法制之發展,中華國際法與超國界法評論,2005.12,

470-475 頁。

12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方的勞工自動成為併購方所僱勞工時,併購公司必需針對自己的 計畫與被併公司以及其公司內的勞工代表進行溝通協商。

四、 勞資間的權利義務

美國受到「僱用自由意志」概念的影響,非定期契約員工與 受團體協約保障之個別員工,僱主或員工可單方面在任何時間以 任何理由終止勞動關係 157。故企業進行併購活動時,併購公司可 決定於員工去留問題,被併購公司因併購而產生之裁員或關廠,

則必須依照「勞工調適及再訓練通報法」 (Worker Adjustment and retraining Notification Act, WARN)相關規定辦理。「勞工調適及 再訓練通報法」於 1988 年 4 月公布,1989 年 2 月 4 日生效,

成為美國大規模裁員與關廠歇業之法源依據,該法要求廠商關廠 歇業或大規模解僱需事先通報,使受影響的勞工、工會、地方政 府與各州被資遣勞工服務單位等。

工會為了確保個別勞工之僱用安定,在團體協約之下,利用 年資權利保護作用,建立「先任權」之概念,以限制僱主 b 任意 解僱之行為,但其具體效果仍須透過團體協約之規定來解釋決定。

而「暫時性解僱」的措施,就是先任權概念所發展出來的,以度 過經濟的不景氣。

然先任權之核心觀念,在於認為勞工就其因受雇所有之工作 職位享有應受保護之地位及財產權利益之思想,衍生出工作年資 對勞動權益之保障功能。這樣以勞資雙方合意以年資為基礎建構

157 Thomas J. Miles., Common Law Exceptions to Employment at Will and U.S. Labor Markets,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

Organization Vol. 16, No. 1,74(2000) 。

12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保障權利,以使勞動契約免於僱主隨意變更之作法,可說是美國 一大特色 158

第二項 歐盟

一、 企業轉讓相關指令

在歐洲聯盟中,企業轉讓(Transfer of Undertaking)的概念 與企業併購的概念相同,皆為一企業的經營權因法律上作用而轉讓 於另一企業。為了使企業在轉讓其經營權時,對於勞工的衝擊可以 降低,因此歐盟的指令對於勞動者的諮商權、團體協約訂有相關的 規定,作為處理的依據。在法律整合過程中,就勞動契約法而言,

1977 年 所 制 定 的 第 187 號 企 業 轉 讓 指 令 ( Council Directive 77/187/EEC) ,已成為一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159。本號指令為最 早一號關於事業移轉其對受僱人保障的指令,於 1977 年 2 月 16 日生效,該指令被稱為企業轉讓勞工保護之指令,主要目的在保 障事業移轉或法定合併時而變更雇主,關於受僱人權利之保障,藉 此減少各會員國於受僱人保障領域之差距,且考量當時企業併購 日漸活絡,為了防止合併時勞動者權益受到的不利變更,故依該 指令規定當企業轉讓時,僱傭契約應該轉移至新雇主。其後,被 98/50/EC 指令所修正,而於 2001 年 4 月 14 日,由 2001/23/EC 指 令所取代。除此之外,在於情報提供及諮商上尚有第 94/95 號指令

1977 年 所 制 定 的 第 187 號 企 業 轉 讓 指 令 ( Council Directive 77/187/EEC) ,已成為一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159。本號指令為最 早一號關於事業移轉其對受僱人保障的指令,於 1977 年 2 月 16 日生效,該指令被稱為企業轉讓勞工保護之指令,主要目的在保 障事業移轉或法定合併時而變更雇主,關於受僱人權利之保障,藉 此減少各會員國於受僱人保障領域之差距,且考量當時企業併購 日漸活絡,為了防止合併時勞動者權益受到的不利變更,故依該 指令規定當企業轉讓時,僱傭契約應該轉移至新雇主。其後,被 98/50/EC 指令所修正,而於 2001 年 4 月 14 日,由 2001/23/EC 指 令所取代。除此之外,在於情報提供及諮商上尚有第 94/95 號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