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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後關於勞動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之法律基礎

第三章 企業併購對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保障之影響

第三節 併購後關於勞動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之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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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權益,除就企業併購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因應企業併購所生之法令 進行探討外,亦應先就民法債之本質及進行研究,分述如后:

第一項 民法債之移轉

債之移轉者,債之關係不變更其同一性,由原主體移轉於他主體 稱之,若債之同一性不變,而與債之更改產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同。

債權讓與為以債權為主體之移轉;債務承擔為以債務為主體之移轉,二 者間有所差異。事業組織得以債務承擔下概括承受與營業讓與,為債之 移轉方式,而移轉其原有組織體予他人;或與他人合併之。相關併購法 制態樣下,事業組織除單除以表彰股權之股份為移轉外,其組織變動法 律關係,將同時涉及債權及債務移轉者,非屬債之移轉下併存債務承擔 之概括承受;即屬債之移轉下併存債務承擔之營業合併,二者間亦有所 差異性。

第一款 概括承受

法定的併存債務承擔者,基於某種事實,不問當事人間的意思,

即發生併存的債務承擔效力,民法第 305 條及 306 條即屬之 77。財產 乃指屬於個人的資產及負債,因一定目的而結合一起 78。營業 之概括承受,指就他人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之存貨、債權、

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債務,此多數債權或債務與經濟上地 位之全盤移轉 79。事業組織倘概括承受他人的資產,則其負債 亦應一併承受。對於到期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 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即概括讓與之人,連 帶負其責任。第三人就債務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

77 鄭玉波,同註 29,596 頁。

78 黃立,民法債篇總論,修訂二版,1999 年 10 月,623 頁。

79 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下冊),三民,2000 年 8 月,937-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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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關於物權或其他權利,仍應依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規定定之,債務承 擔部分,則以對債權人公告或通知即生其效力 80。即在概括承受下,有 關物權相關規定或債編總則,與其他權利之規定,仍有各該規定之適 用。

第二款 營業合併

營業合併所謂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相互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倘若 營業之一方承受他方之營業,而他方營業主體於合併後即脫離新營業者,

即為營業之概括承受,應適用概括承受之規定。所稱營業,指營業主體 在營業上一切財產與負債,以營業為目的相互結合之財產集團81。然而,

營業合併分為吸收合併以及創設合併二種。吸收合併,指將一個或數個 營業之財產併入他營業之中,其情形與概括承受相同;創設合併,指將 二個或以上之營業合併而成立新的營業,此時其原合併前之營業對原來 債務均負其責任 82

民法第 306 條規定:「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 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 其責任。」本條前段,屬吸收合併,而將一個或數個營業之財產併入他 營業之中,故其規定其合併後之責任與概括承受相同。本條後段規定,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營業合併亦屬併存債 務承擔,因各舊營業於合併前所負一切債務均因合併而由新營業負責,

合併主體既已併入新營業之中,實質上亦以資產併同負債與新營業負其 責任,或以舊營業主體已被合併而不存在,其連帶責任不明顯,但實質

80 邱聰智,民法債篇通則,華泰文化,2014 年,476 頁。

81 孫森焱,同註 79,996 頁。

82 鄭玉波,同註 29,596-597 頁;孫森焱,同註 79,9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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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其新舊營業均已併入新營業主體,實等於新舊營業共同負擔債務履行 責任 83

公司之合併,於公司法中並未有合併之定義,僅該法第 316 條規 定程序上應履行事項,依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為合併之定義。企 業併購法所稱之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

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 司存續,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 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亦即,由參與合併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全部權利義務之新設合併;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並以新設或存續公司股份、或其他公司股 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存續合併 84

第二項 債之移轉與勞動契約

債之移轉後勞動契約是否併同進行移轉,即概括受讓人既受讓全 部資產時亦同時負擔全部負債。因勞動契約為勞資雙方互負權利義務之 勞務契約,關於資方所負對勞工之給付義務,於概括承受時,是否亦一 併由受讓人所承擔。且其概括承受之受讓人依同條規定,應與讓與人就 其債務負擔全部,併同負連帶責任,惟雖概括承受之受讓人應承受讓與 人之全部債權債務,並與之一同連帶負責。但關於讓與人對於第三人之 勞動契約,其第三人與受讓人間之關聯為何,是否隨同概括讓與而一同 移轉予受讓人,實務上上常產生運用上的疑慮。

83 孫森焱,同註 79,997 頁。

84 呂孟晉,勞動法上因企業併購基於勞動契約所涉問題研究-歐盟與英國法上比較,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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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原勞動契約之存續

就民法勞僱關係或可以民法第 484 條所述之僱傭關係進行實務上 說明,民法 484 條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 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 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因此,縱概括承受時其 所移轉之債務亦包含讓與人對於第三人所屬契約之債,亦即,雇主的勞 務請求權,與報酬給付義務。但是,因民法關係下之僱傭契約,有其勞 務給付對象專屬性,故而僱傭契約之債是否併同移轉,依民法 484 條前 段規定,其仍取決於受僱人同意與否,而非當然與一般資產及負債相同,

當然隨同移轉予受讓人所概括承受。債之移轉關係,所謂受讓人概括承 受讓與人之全部權利與義務,倘以民法僱傭契約,所謂概括承受應為受 讓與人就概括承受前,就受僱人已發生報酬給付請求權之債務而言,應 不及於讓與人之勞務給付請求權之債權。

第二款 勞務請求債權讓與可能性

依公司法第 75 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的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承受,概括承受之範圍,乃消滅公司之全部權 利義務,因此參與合併之公司間,不得以合併契約免除其中一部分權利 或義務之承受,並且其承受原則上毋須就個別權利義務為個別轉移。企 業併購法第 24 條亦規定因合併而消滅的公司,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 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又依公司法第 319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分割可準用同法第 75 條的規定,因此被分割而解散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由承受營業存續公司承受。

在不涉及法人格變動的收購之情形之下,無論是個別勞動契約或 團體協約當事人均不會有所改變,為同一法人,依據最高法院 84 年台 上字第 997 號判決,認為股份收購之情形不涉及法人格之變更,並不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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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勞基法第 11 條及第 20 條規定的「事業單位改組轉讓」,不發生「新 舊雇主商訂留用與否」的問題。因此,在收購的情形之下,在個別勞動 契約或集體勞動關係之主體均不發生變動的情形,不會因股份轉讓而發 生片面之不利益變更;反之在涉及法人格變動的併購樣態中,集體勞動 關係的主體發生變動,勞動關係亦可能隨著事業組織的調整,發生不利 益之變更,此時即有加強對勞工權益保護之必要。

勞動關係的認定上,雖然「概括承受」是我國公司合併法律的基 本原則,但由於勞基法第 20 條、民法第 484 條、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及 第 17 條的規定,使得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亦依照概 括承受的原則,即發生疑義;依據公司法第 75 條之規定,在公司合併 之後,消滅公司與勞工間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新設或存續公司概括承 受,僅雇主由新設或合併公司所取代,勞僱雙方關係不變,亦不發生勞 動契約終止或是資遣等問題。但是此種見解,卻因勞基法第 20 條以及 民法第 484 條發生疑義,勞基法第 20 條規定當公司改組轉讓時,雇主 並非當然地繼受勞動契約,而可以決定是否留用,使得勞工工作權失去 保障,相較於公司法的概括承受,其對勞工較為不利,司法實務和主管 機關見解上認為該條適用於公司合併時;此外,民法第 484 條對企業併 購後勞動契約存續的規定如下:「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 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當事人之一方違反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勞動契 約」,由此可知,當企業併購發生時由新設公司概括承受勞動契約,則 違反此條文,以此規定選擇權利在於勞工而非雇主。勞委會於八十八年 的元大、京華證券合併案的函示,就是依據民法 484 條做出判斷。在企 業併購法頒佈之後,該法第 24 條對於概括承受的規定與民法第 75 條、

第 113 條、第 319 條同。公司分割在法效果上亦與合併和收購的概括承 受原則相同,對於分割之後的勞動契約的影響,其法律適用與合併、分

第 113 條、第 319 條同。公司分割在法效果上亦與合併和收購的概括承 受原則相同,對於分割之後的勞動契約的影響,其法律適用與合併、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