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本文反思—以共享經濟為例
第一節 使用竊盜之本質與入罪化正當性
第一項 我國果真不罰使用竊盜?
雖然形式上我國刑法第 320 條不罰使用竊盜,但是現行法下果真沒有處罰使用 竊盜?從社會事實的角度來看,前述法務部檢察司法(71)檢(二)字第 1472 號函 示的「汽油消耗說」,不啻透過割裂的解釋方式迴避了使用竊盜之不罰而對行為人 處以竊盜罪。然而就算不論司法實務解釋而僅就立法來看,使用竊盜並非絕對沒有 成立犯罪的空間。因此,僅以下列三個例子說明,使用竊盜之行為仍可能被當作是 犯罪行為。
第一款 盜接或盜用電信設備通信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 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表示:「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 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 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 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 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
並且近期實務見解依然延續這樣的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均採認為:「本罪之處罰詐得 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 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 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 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 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雖然實務判決認為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 別法,但是從實務肯認的多元化行為態樣而言——包括盜打他人住宅內電話、住宅 外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手機盜打等——實際上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讓使用竊盜行為犯罪化。
第二款 不正利用自動設備得利罪
刑法第 339 條之 1 條第 2 項處罰不正利用自動設備取得他人利益的行為。2012 年修法前,舊法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2014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後,法定刑 度提高,並於第 3 項增設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其中第 2 項為該條之得利罪,例如規避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公用電 話、自動販賣機、博弈性遊戲機器等之自動化設備系統,未給付對價而享受給付利 益者 358。
以「使用不正方法獲得被按摩椅按摩之利益」為例,由於行為人並未確實取得 權利人之同意,卻擅自享受依照按摩椅物之使用方法而可得之(被按摩的)利益,
因此似可認定「不正利用自動設備得利罪」是使用竊盜的態樣之一。
358 蔡蕙芳(2003),〈自動化設備濫用行為之刑法規範——以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一不正利用收費設
備取材得利罪為討論中心〉,《中原財經法學》,11 期,頁 44。
第三款 舊法之電磁紀錄動產化
從刑法第 323 條的修法來看,竊盜罪原來的樣貌其實就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不處罰使用竊盜,1997 年立法者卻為了因應高科技電子犯罪,將原本只規定
「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的刑法第 323 條修改為:「電能、熱能及其 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而將「電磁紀錄」論以動產,並 且將之準用至第 320 條竊盜罪及多個財產犯罪。此一「電磁紀錄之動產化」修法其 實是藉由擴張處罰客體,為了不要破壞「竊取」之傳統定義(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 支配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變相地處罰原本第 320 條第 1 項不處罰的使用竊盜
359。
學者有認為,現行法下侵占罪雖無得利罪之規定,但侵占他人電磁紀錄之行 為,可用類似的背信罪予以處罰;海盜罪之行為對象於第二項是規定「財物」,故解 釋上應該包括利益;至於擄人勒贖罪,由於「贖」在解釋上有「對價」的意義在,
因此未必不能包含「不法利益」;而搶奪罪,實則難以想像電磁紀錄的搶奪行為。
因此,立法者將電磁紀錄動產化的實質上意義,僅在於承認「利益竊盜」而已。實 則,立法者若想要達到一樣的效果,除了現行法已有「得利罪」處罰的強盜、恐嚇 取財、詐欺、背信等罪以外,亦可於其他所有財產犯罪皆規定「得利罪」。因為,
無論電磁紀錄是否為「動產」,其亦是一種「利益」,而為「得利罪」所保護 360。
359 詳細批評,見:黃榮堅(1998),〈刑法增修後的電腦犯罪問題〉,《罪與罰
-
林山田教授六十 歲生日祝賀論文集》,頁 314-318,臺北:五南。360 李茂生(2004),前揭註 1,頁 235-247。
雖然立法者於 2003 年將第 323 條的「電磁紀錄」刪除(現行條文為「電能、熱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因此從第 320 條規定看來,刑法的基本立場除了不 處罰「使用竊盜」之外,亦不處罰所謂「利益竊盜」(也就是「竊盜得利」)。
「使用竊盜」與「利益竊盜」之關係為何?學者有認為「利益竊盜」其實就是
「使用竊盜」的變形而已 368,而本文認為兩者是同一件事。
利益,是讓人感受到愉悅的一種事實情狀。而由於人類感官的限制,無形的利 益必然附著於有形物上:「得不用自己的雙腳走路來達到快速移動」之利益,必須 透過駕駛有形的車子(當然還有自己的神經及大腦)來享受;「克服時空限制與他 人溝通」的利益,必須透過紙筆、電報、手機等有形載體來享受;「被按摩」的利 益,必須透過按摩椅或按摩師的手來享受;「聽喜歡的音樂」之利益,必須透過收 音機、電腦、mp3、耳機等有形播放媒介來享受。既然使用竊盜是指行為人,「未經 同意短暫地使用他人之物來獲得(附著於有形物上之)利益」,其實就是透過使用 有形物來享受原本歸屬於他人的利益之行為,即現行刑法所不罰的「利益竊盜」。
事實上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所規範的行為,亦是使用竊盜的一種 369——透過無權 使用他人之不動產,來享受附著於該不動產上的利益。
並且,由於難以想像行為人有辦法透過「未經權利人同意」、「不使用有形物 此一媒介」的手段來享受無形利益,因此本文認為「使用竊盜」與「利益竊盜」並 不是一大一小的包含關係,而是相等的。
至於竊盜罪的行為客體應否包含無形利益?則必須回歸刑法之目的。
368 李茂生(2004),前揭註 1,頁 235-247。
369 陳樸生(1983),〈領得罪與使用竊盜〉,《刑事法雜誌》,27 卷,2 期,頁 1。
第三項 本文立場:刑法不應處罰「使用竊盜」
第一款 竊盜罪保護法益之確立:所有權
首先,本文認為竊盜罪的保護法益是「所有權」——個人依據社會規範得自由 地支配財產,並得透過排除他人的支配來維持自己的支配。
或有認為,若不採所有權說,在持有人與所有人意思不一致時,竊盜罪相對告 訴乃論的立法意旨可能落空,且持有人地位反而凌駕所有權人的地位,不過本文認 為對於此一困境可能的解套是,一律以所有權人為優先。因此這不是本文採取所有 權說的關鍵理由。
如同第三章提到的,德國竊盜罪亦以破壞他人之持有(Gewahrsamsbruch,
“breaking possession”)為要件,不過多數學者認為破壞他人持有只是犯罪手段的特 徵、取得動產的方法,並沒有反映竊盜罪所要保護的法益 370。我國亦有學者認為,
竊盜罪雖然以破壞持有為要件,但這不等於竊盜罪法益就是持有利益,「要件」與
「法益」二者之間不能劃上等號。這就有如我國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處罰和誘有配 偶之人脫離家庭 371,不等於該條項的意旨就是在保護被和誘人之配偶。同樣的,竊 盜罪條文規定「他人之動產」,邏輯上無法推導出竊盜罪是在保護持有利益 372。並 且,持有作為保護法益,除了在財產罪章體系中突兀而扞格不入之外,亦不合於法 益的概念。法益是人類的一種「利益狀態」,雖然持有在現實上通常是人類能夠利
370 P. Cramer, A. Eser, T. Lenckner, W. Stree, supra note 229 at 1404-1405. (as cited in George P.
Fletcher, supra note 45 at 38.)
371 刑法第 240 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
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