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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本文反思—以共享經濟為例

第二節 不法所有意圖之再檢討

第一項「意圖」之定位與功能

我國刑法規定不乏要求特定意圖之犯罪,即「意圖犯」(Absichtsdelikte),例 如,第 169 條的「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第 195 條第 1 項及第 201 條第 1 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第 234 條第 1 項的「意圖供人觀覽」、第 310 條第 1 項 的「意圖散布於眾」、第 320 條第 1 項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第 342 條第 1 項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第 347 條第 1 項的「意圖勒 贖」,以及多個分則條文中的「意圖營利」等等,規定多而亂,我國之意圖犯大致 可分為:「取得意圖」、「得利意圖」、「損害意圖」、「行使意圖」、「營利意 圖」435

在刑法體系化的初期,刑法上的「意圖」有被認為與「故意」是相等的概念,

且應嚴格認定為「直接致力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除了預見犯 罪結果之實現,更要「有意且具目的性地促使其發生」。然而現今通說認為「意 圖」跟「故意」是不同的:「意圖」要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必須有「某些特定 目的方向或特殊的主觀意向」,是指行為人內心希望達到要件所明定之犯罪目的,

即以目的導向而致力於犯罪結果實現的內心傾向。由於各罪之構成要件均不同,故 各罪目的導向亦隨之不同。若從通說的「知」與「欲」來理解,「故意」較傾向於

「知」,而「意圖」較重「欲」436

435 另外,還有第 100、103、104、112、135、149、169、170 條等少部分非上述五類的意圖犯,

見:柯耀程(1999),前揭註 264,頁 295-296。

436 柯耀程(1999),前揭註 264,頁 281-286、291。值得注意的是「意圖故意」(absichtlich)與

「意圖」(absicht)二概念之不同。「意圖故意」是「直接故意的一種被層升的形態」,可稱為第一 級直接故意,詳見:吳俊毅(1999),前揭註 375,頁 86-87。

「意圖」作為純粹主觀的要件,即特定目的方向或特殊的主觀意向,並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特定意圖是否確實實現、獲得滿足,不影響犯罪成立與否 437。 意圖犯之要件設計,並非主客觀完全相符,而是主觀要件超出客觀要件之範圍

(「不一致的構成要件」)438。實務上,85 年度臺上字第 3675 號判決即解釋第 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之「意圖勒贖」。行為人擄人「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像和人勒 贖,有無取得款項,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而根據 22 上字 第 1976 號判例,第 169 條誣告罪的「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同。

對於意圖犯的基本疑問是,為何在一犯罪行為中要求雙重的主觀要件439?「意 圖」在刑法體系中是什麼定位?

首先「意圖」要件可分為兩類。第一種意圖是「法益侵害取向的額外主觀要 件」。此類之意圖是針對「所計劃之法益侵害」本身,對於類型化的動機加以描 述。此種意圖指向之標的,與故意所指向的標的相同,都是涉及法益侵害。意圖要 件,僅是在犯罪成立之要求上,「強化對於所計畫法益侵害的內在意向」,故客觀 構成要件之實現只是犯罪的前階段,如不能確認意圖之存在,構成要件即不該當。

「取得意圖」、「得利意圖」、「營利意圖」屬之,像是多數財產犯罪之意圖。在 此類犯罪中,若不具備特定的意圖但是客觀構成要件實現時,由於法益受到侵害,

該當的此部分可能會依具體情形可能成立其他犯罪。例如,行為人該當竊盜罪之主 客觀要件而欠缺所有意圖時,在德國可能成立刑法第 248b 條之罪(而我國則至今仍

437 褚劍鴻(2006),《刑法分則釋論(下冊)》,四版,頁 1136,新北:臺灣商務。

438 柯耀程(1999),前揭註 264,頁 290。

439 「加重結果犯」也是一樣。對加重結果犯的質疑,除了平等原則(何以故意跟過失有了連結之

後,法律效果就有如此大的提升?),還有何以一構成要件中容有兩個主觀要件?見:柯耀程

(1999),前揭註 264,頁 297。

然在討論是否仿效德國而有不同版本的修正草案),或是成立毀損罪。又例如,第 325 條第 1 項、第 328 條第 1 項、第 335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亦均以「不法所 有意圖」限縮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故「使用搶奪」、「使用強盜」、「使用侵 占」、「使用詐欺」不適用上述各該規定。然而這些行為是否都不罰?實際上這必 須就刑法整體規定判斷。例如,「使用強盜」不是第 328 條第 1 項所處罰的,但是 仍然該當第 304 條第 1 項的強制罪。誠如學者所說:不是刑法不罰使用強盜,而是 刑法不以第 328 條第 1 項處罰使用強盜 440。學者將之比喻為「多了一離子的原子結 構」,由於正負離子的數量(主客觀要件)不相等,結構不穩定而可能與其他原子 結合,成為另一型態之結構。

第二種類型則是內容「溢出保護法益之外」的內在意向,在法益侵害之外觀察 到行為人之「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動機」。「損害意圖」、「行使意圖」即屬於此 類,像是偽造罪。此時,若行為人僅該當主客觀構成要件而不具有特定之意圖,則 該犯罪類型不成立,亦不就該當之構成要件部分成立其他犯罪。例如,欠缺行使意 圖之偽造行為 441

而「意圖」要件之功能有二。第一個,是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決定刑罰是否 加重),例如第 240 條第 3 項,相較於同條第 1、2 項,第 3 項加重處罰「意圖營 利」之和誘行為。此時,意圖在體系上的定位是加重的罪責要素 442

440 鄭逸哲(2003),〈不法所有的意圖作為主觀處罰條件與判斷犯罪的行為時主義〉,《月旦法學教 室》,頁 16-17。

441 柯耀程(1999),前揭註 264,頁 292、296。

442 許玉秀(2000),《犯罪階層理論及其方法論》,圖 13,臺北:春風煦日論壇;許玉秀、王玉銓 合著(2001),〈從「所知所犯」論不法事實與罪責事實的區分〉,《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 論文集(一)》,頁 189,臺北:元照。有學者認為第 240 條第 3 項「意圖營利」亦為特殊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林山田(2005),前揭註 8,頁 510。

第二個功能,則是作為犯罪成立之要件(決定犯罪是否成立),添加「意圖要 素」,目的在於限縮犯罪之適用範圍,亦即以「意圖」作為「主觀處罰條件」。行 為人的行為於法益已經產生侵害,不過在行為人符合要訂的條件時,才有非價、處 罰的必要。例如竊盜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將不具有此意圖者排 除在竊盜罪之適用範圍外 443。此時,必須表現出「行為人遠程的內在傾向」(即行 為人在內心希望達到不法構成要件明定之犯罪目的),以及「行為的內在意思方 向」(即法定之特定心意趨向)始當之 444,故透過特定意圖之限制,排除不具有此 一特定意圖之故意行為,使之不罰。不過,此時意圖在體系上的定位為何?究竟是 有別於故意的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還是只是故意的一種類型而已?雖有認為意 圖是直接故意之層升型態,因此意圖至少需達到直接故意之程度 445;亦有學者認為 意圖不是對客觀事實之認識,已超過構成要件要素而係違法要素,不必在構成要件 層次檢驗 446;然而多數學者認為,意圖是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447,是構成要件故 意以外的一個獨立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 92 年臺非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亦 認為:「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448

學者強調,「意圖」與「動機」並不相同。「意圖」是行為人主觀之行為目的 方向 449,「動機」則是引發行為人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以竊盜他人之腳踏車為

443 黃惠婷(2006),前揭註 6,頁 152-153;鄭逸哲(2012),〈欠缺「故意」,即不論「意圖」〉,

《臺灣法學雜誌》,198 期,頁 93-95;鄭逸哲(2003),前揭註 440,頁 16。

444 陳志龍(1998),《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五版,頁 183,臺北:自刊。

445 黃常仁(2009),《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二版,頁 36,臺北:新學林。

446 蔡墩銘(2005),《刑法精義》,二版,頁 102,臺北:翰蘆圖書。

447 王皇玉(2014),《刑法總則》,頁 215,臺北:新學林;林山田(2008),前揭註 345,頁 281-283;許玉秀(2000),前揭註 442,圖 13。

448 本判決是在討論詐欺罪之成立與否,但不影響「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在刑法體系中定位的討

論。

449 不過少數說認為,「目的」與「意圖」是兩種不一樣的概念:「目的」是行為時「透過行為而企

例,不法所有意圖指具有「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然而動機有千百種,可能 是貪財、可能是貧困、可能是一時之便利。行為人之動機不會影響犯罪之成立,而 只會依據刑法第 57 條第 1 款影響量刑,是科行應審酌事由 450

而「意圖」跟「動機」真的是不一樣的嗎?有學者認為,「意圖」是行為人形 成「故意」的「動機」451,而德國學者恩吉施(Karl Engisch)亦認為「意圖」,一 來是對於結果想像的「動機情況」,亦即「想像層面所預設」之結果實現;二是

「動機性的結果意識」,是行為之動力。據此,意圖是行為人所有的內在意象,

「動機、內在驅力、目的,都在這一個概念裡 452。本文認為,意圖是行為人「想要 達到的效果(結果)」,而動機則是「背後的原因」,這兩個當然是不同的。但是 這個不同在刑法上有意義嗎?「意圖」跟「故意」一樣都是的「想要某個結果發 生」,不過「故意」的對象是法益,而「意圖」的對象呢?全部的「意圖」要件都 一樣指向法益,或不指向法益嗎?還是必須個別判斷?似乎有待釐清。

第二項 同時要求「排除」與「利用」的原因

通說見解下,「不法所有意圖」中的「所有意圖」包含持續性之「排除意思」

(Enteignung)以及僭居所有人地位之「利用意思」(Aneignung)。然而「排除意 思」與「利用意思」果真為兩個有存在必要及正當性的要件?

圖於後促成某事態的心理現象」,「意圖」則是行為的動機而已。若將「目的」與「意圖」同時置

於構成要件中,則沒有必要加以區分。但若將之視為責任的要素時,則「目的」會影響違法性、

「意圖」會影響到責任之加重,故與之對應的構成要件客觀要素會不一樣。李茂生(2012),《刑 法總則講義第一冊》,頁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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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show_folder=24%E3%80%82(最後瀏覽日:2016/7/9)。

450 王皇玉(2014),前揭註 447,頁 215-217;甘添貴(1988),《刑法總論講義》,頁 69,臺北:

450 王皇玉(2014),前揭註 447,頁 215-217;甘添貴(1988),《刑法總論講義》,頁 69,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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