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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用語釐清

第一項 「使用竊盜」

由於我國刑法並無如德國刑法第 248b 條「無權使用動力交通工具或腳踏車罪」

(Unbefugter Gebrauch eines Fahrzeugs)之規定,並且「使用竊盜」被認為仍然具有

「竊盜性質」,故有論者認為「使用竊盜」一詞值得商榷,或可參考德國學界對於

「普通竊盜罪」、(特定情形下始處罰的)「使用竊盜罪」之外,將「不告而使用 他人動產之行為」稱為「僭越使用」(Gebrauchsanmassung)6,或是「使用權僭 越」,概念上包含了「無權擅自使用的使用竊盜」(Gebrauchsdiebstahl)與「逾越 使用權限的使用侵占」(Gebrauchsunterschlagung)7。不過本文認為「使用竊盜」

一詞為我國實務及學界所採,且其內涵(詳見本文第三章)得以被普遍理解而作為 討論之用,足以發揮詞彙之特定功能,因此本文仍然採擇「使用竊盜」一詞來指涉 目前我國不罰的暫時剝奪他人財產的行為。

6 黃惠婷(2006),〈「使用竊盜」或竊盜既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85 期,頁 154。

7 許絲捷(2013),〈淺介德國刑法中之無權使用交通工具罪〉,《司法周刊》,1635 期,頁 2。

第二項 「持有」

這涉及了刑法與民法之交疊。民法第 765 條明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第 940 條則是 定義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該條以降皆為占有相關 規定,除了於第 941 條明文「間接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 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及第 942 條「占有輔助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更於第 966 條規定「準占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 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刑法上「所有」之概念乃基於民法物權而來,指得積極自由用益、處分物,並 消極地排除對該物干涉、侵奪、妨害的權利,為法律上對物之支配。至於「持有」

則是刑法上所創之概念,指事實上對於物之支配、管領、監督。雖然與民法上「占 有」具有相似的外觀,但是與分為「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 民法上「占有」法律概念仍有所不同,例如,民法上間接占有人並非刑法上的持有 人,故刑法的「持有」概念較民法的「占有」更為狹義8

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民法占有與刑法持有是不同的概念。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 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 成立。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

8 林山田(2006),《刑法各罪論(上)》,五版,頁 304-305,臺北:自刊。

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 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從 而民法占有之觀念,與刑法上之持有,不能完全同視。」

因此,只要是涉及刑法的「動產」,本文無論是討論我國法或是提及比較法上 的「possession」時,一貫的用語是「持有」,而非「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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