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英美法財產犯罪的輪廓與困境
第一節 英國法制簡史
第一項 盎格魯薩克遜時期
英國法起源於盎格魯薩克遜時期(Anglo-Saxon)。第四世紀到第六世紀間,日 耳曼民族在歐洲大陸建立起各王國的同時,原居住於北海地區的盎格魯人、撒克遜 人、裘特人,經由北歐及北海進入不列顛 11,經歷第六世紀的七強鼎立(被稱為
9 John Cartwright [2007], Contract Law: An Introduction to the English Law of Contract for the Civil Lawyer, p.3, Oxford: Hart Publishing.
10 Id at 3-4. 何勤華(2004),《英國法律發達史》,頁 61, 381,新北:韋伯文化。王澤鑑主編,林 利芝等著(2010),《英美法導論》,頁 4,臺北:元照。
11 張天一(2015),《時代變動下的財產犯罪》,頁 20,臺北:元照。
「七國之治」),由威賽克斯(Wessex)國王埃塞爾斯坦(Æþelstan, Athelstan)統 一英格蘭,成為第一個英格蘭國王。當時並非中央集權,行政單位分散於地方 12, 且領主、封臣、下級封臣、平民間的附庸關係已形成:允許使用土地、自給自足,
換取對其之忠誠效力。國王權力不大,由「賢人會議」(Witenagemot,中央一級法 庭,直屬國王)協助國務,且有權選出國王之繼位者,有「國王在法律之下」的概 念 13。
當時並無中央集權之司法制度,亦無全國統一適用之法律,法律訴訟分散由各 地之法院依當地習慣作成判決。然而當時已有殺人罪、放火罪、傷害罪、竊盜罪、
強盜罪、販賣同胞罪、拐騙奴隸罪、鬥毆罪、庇護竊盜犯之人罪、收受運送贓物 罪、提供偽證罪、侵襲罪、脫逃罪、玩忽軍役罪等普通犯罪,與破壞國王安寧罪等 特別刑事犯罪 14。
刑罰則有死刑、肉刑、驅逐、沒收財產、支付賠償金及罰款等。為了維護治 安,採取十戶連保制,十戶家庭編成一組,負責交出被指控之人。若被指控輕罪,
其會在百戶法院接受審判;若是重罪,則交由郡法院審判。雖然當時的犯罪與侵權 行為界線不清楚,但是其法律制度、立法體制、犯罪與刑罰等,影響了英國近代立 憲主義思想 15。
12 「郡」(shire)為基本的行政單位,由郡長(sheriff)、司法行政軍士長官(郡守,ealdorman)、
主教(bishop)共同統轄,而郡由幾個「百戶」(hundred)組成。見:王澤鑑主編,林利芝等著
(2010),前揭註 10,頁 4-5。
13 王澤鑑主編,林利芝等著(2010),前揭註 10,頁 4。何勤華(2004),前揭註 10,頁 8-10。
14 孔令平譯(1999),《西薩克遜國王伊尼的法典》,載《外國法制史資料選編》(上)(1982),頁
182-200,北京:北京大學。庇護竊盜犯之人罪及收受運送贓物罪,「可說是後來德國刑法上對於
『庇護犯人』(Begünstigung)以及『窩贓』(Hehlerei)行為處罰之濫觴」,見:張天一(2015),
前揭註 11,頁 30。
15 甚至有學者認為「直到今天我們仍能看到英國一些法學家和法官提到甚至應用盎格魯薩克遜時
代的這項、那項法律。」,見:Rene David(勒內・達維德)著,漆竹生譯(1984),《當代主要法 律體系》,頁 294,上海:譯文。
第二項 諾曼人征服英國之後
西元 1066 年,歐洲大陸的諾曼人(the Normans,日耳曼人北支)威廉一世(征 服者威廉,William the Conqueror)征服英格蘭,之後經歷亨利一世、二世 16及三 世、愛德華一世 17、文藝復興、宗教改革、羅馬法繼受等三大運動、與 1640 年的民 主革命,至二十世紀以降之演變發展,英國法之法源主要為:普通法(Common Law)、衡平法(equity,該詞源自拉丁文 aequitas,即「公平」之意)、制定法
(Statutory Law/ Statute Law),及羅馬法、教會法。
十一世紀,威廉一世承諾人民維持過去以習慣法為主的盎格魯薩克遜,然而為 了避免雜亂無章的法律,威廉一世實施中央司法集權。他以大諮議會(Magnum
Concilium, Great Council)取代盎格魯薩克遜時期的賢人會議,職司行政、立法、司
法,同時是英國所有法院中最崇高的國王法院(Curia Regis,the King’s Court or the King’s Council),整合各地習慣之全國通用以達到集權,並確立以國王為中心的封 建制度(feudalism)取代過去領主封臣之附庸關係。國王與執行特定職責的親信單 獨見面時,組成一較小的「御前會議」18 (或小諮議會,the lesser or small curiaregis),是國王的諮議機關、處理國家事務的中央政府、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在亨
利二世及愛德華一世時期,御前會議分成三個普通法法院,各有管轄:處理民間民 事財產糾紛案的民訴法院(又稱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主要處理 刑案的王座法院(又稱王室法院,Court of King’s Bench)、處理財稅案件之財政法16 亨利二世發展出司法集權的「皇家中央法院系統」,學者認為是英國普通法重要的發展,見:
王澤鑑主編,林利芝等著(2010),前揭註 10,頁 2。
17 一二八五年的西敏寺第二法律(Statute of Westminster II)共五十章,其中第十一章為「計算訴 訟」(action of account),原是莊園主人對於莊園管理人的訴訟,後擴大至商業、工會等領域,主 要著重對出納人員瀆職行為之追究。見:何勤華(2004),前揭註 10,頁 11-16。
18 後來發展成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加入了下議院(the House of Commons),形成英國兩 院制國會(the Parliament)。王澤鑑主編,林利芝等著(2010),前揭註 10,頁 8。
院(Court of Exchequer)。之後又有處理海事及商事案件之海事法院(Court of Admiralty)、處理婚姻和遺囑之遺囑法院與離婚法院,是為皇家中央法院系統。另 外,威廉一世設立巡迴法院制度(the Nisi Prius System)將全國分為幾個巡迴區,一 開始國王帶著國王法院之法官至各地巡視、巡迴審判,後來國王委派「巡迴法官」
(Justice in Eyre)代表國王行使司法權(巡視全國、監督郡長、審理案件),「相 當於將國王的權力貫徹於地方」19。
亨利二世進一步確立了巡迴法院,將之制度化20。巡迴法官將各地案例帶回當 時的首都西敏寺(Westminster),共同分析歸納,擇優挑選各地的習慣法
(customs),結合社會現況,造法而形成適用於全國的普通法,各地方法院受其拘 束。另外,由於國王及巡迴法官不見得了解各地情形,巡迴法官創制了一機制,由 案發當地民眾提供地方的習慣法,以利其了解當地法律制度、根據當地知識審判,
後來便發展為陪審團。這亦由亨利二世確立為制度,有助於普通法之發展 21。
第三項 英國法法源
中世紀以降,英國法的法源是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教會法、羅馬法等。
本文於此主要聚焦於英國法體系中最重要的前三個法源,後二者則僅做簡要的介 紹,探討其產生及演變。
19 王澤鑑主編,林利芝等著(2010),前揭註 10,頁 7-9、32-33。
20 因得以深入社會生活而具有實用價值,為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所採,為英美法體系的特
色。見:何勤華(2004),前揭註 10,頁 24。
21 王澤鑑主編,林利芝等著(2010),前揭註 10,頁 9。
第一款 普通法(Common Law)
普通法一詞有多重意涵,例如,可以指涉判例法此一法規範(case law)、普通 法個案(common law cases),或法律傳統、法制傳統(legal tradition)等,有學者 認為至少有六種不同意涵,隨著前後文脈絡的不同而異。其中最狹義的便是上述的 法律體系:分設王室法院及實行巡迴審判制度後,巡迴法院及民訴法院、財政法院 之法官回到倫敦集中辦理案件時,將各地分散之習慣法匯集淬煉於判例體系而成一 普遍適用於全國之法律體系者,因此普通法又稱為判例法(Case Law)22。十二世紀 後,普通法在全國具有普遍的法律意義,其涵蓋了教會法、海商法、商法、刑法
23。
普通法以習慣法為基礎,以判例為表現形式,因此重具體性,基於「類似事實 應給予相同對待」而產生的判決拘束力原則(the 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以增加
「法律的一致性與可預測性」。內容則以封建法為核心,其法理為普通法(院)法 理(Common Rule, CR)。
普通法注重形式,亨利二世為掌控司法管轄權而建立的令狀制度(writ,多譯為
「令狀」,亦有認為「訴訟狀」一詞較為正確)即為一適例:人民欲利用法院,必 須繳納費用以取得正確類型之令狀。而程序先於權利(remedies precede rights)之概 念與令狀制度緊密相連。一權利能否得到普通法之保護,首先要看當事人選擇之程 序是否正確,若選擇錯誤,即便實體法上有依據,亦無法受普通法保護:每種訴訟 案由都有相應的訴訟形式,發給相應的令狀,進行相應的訴訟程序。若未「買對 票」,必須重新「購買」,相當昂貴。若未「購買」,任何普通法法院都將駁回或
22 Simon Gardner, Emily MacKenzie, Introduction to Land Law, 2012, p.28-29. Hart Publishing, Oxford.
John Cartwright [2007], supra note 9 at 3-4. 王澤鑑主編,林利芝等著(2010),前揭註 10,頁 1。
何勤華(2004),前揭註 10,頁 22。
23 趙秉志主編,謝望原、李希慧副主編(2004),《英美刑法學》,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
中止審理,拒絕受理當事人之訴訟要求。此制度是因為當初亨利二世認為提供皇家 法院給民間解決糾紛是國王給予人民之恩惠,是以必須取得以國王名義核發之令 狀。然而為避免人民被拒於法院門外,無法獲得救濟之弊端,1875 年司法改革一環 的「司法組織法」(The Judicature Act, 1873-1875)後此制度被廢棄,亦促使衡平法 之產生 24。
第二款 衡平法(Equity)
十三世紀末英國經濟、財產關係之迅速發展與複雜化,原有的普通法已過於僵 化而陷人民於無法尋求相對應救濟管道之窘境,且當初普通法法院原是為了解決貴 族的土地糾紛而設,無法解決商業貿易糾紛,逐漸無法滿足社會需求,為避免此一 情形,國王及御前會議將無法以普通法處理之案件交由御前大臣(又稱王室顧問,
The King’s Chancellor)根據良心及公平正義原則(ex aequo et bono)加以處理,強 調裁量,無陪審團,並且不同於普通法,人民尋求救濟只須提出申訴(bill)得到御 前大臣同意,沒有固定格式。1475 年英國成立大法院(或稱衡平法院,或 the Court of Chancery/ Equity/ Conscience),負責衡平法案件。1875 年司法改革後,普通法法 院與衡平法法院形式上合併後,兩法仍保持獨立 25,然而衡平法跟普通法會有衝 突,例如,衡平法院簽發禁止令(injunction)禁止普通法權利人去普通法院起訴,
或是禁止取得普通法法院勝訴判決之人執行之,因此詹姆士一世宣布,當兩者有所 衝突時,衡平法具有優先地位 26。此類判例逐漸累積為衡平法,形成一與普通法平
24 王澤鑑主編,林利芝等著(2010),前揭註 10,頁 16-17、40-41。何勤華(2004),前揭註 10,頁 24-25。
25 Simon Gardner, Emily MacKenzie [2012], supra note 22, at 29. 衡平法法院只接受民事案件,且一
25 Simon Gardner, Emily MacKenzie [2012], supra note 22, at 29. 衡平法法院只接受民事案件,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