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英美法財產犯罪的輪廓與困境
第二節 英美法財產犯罪
第一項 英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況
英國現代刑法(如前所述,限於英格蘭及威爾斯所適用的法律)尚無一個統一 之法典,其法源是普通法與制定法。威廉征服英國之前,英國封建制度中的領主在 各自的勢力範圍內適用日耳曼民族的習慣法,當時已出現罪名、刑罰、審判等概 念,且區分危害公眾罪、危害個人罪。威廉之後刑法的概念與分類更加細緻化,發
31 楊崇森(2010),〈教會法之興衰及對現代世界之影響〉,《軍法專刊》,56:6 期,頁 5-32。
32 例如《新教會法典》第七卷訴訟法之體例與文字相當類似於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典,見:楊崇森
(2010),前揭註 31,頁 13;何勤華(2004),前揭註 10,頁 36-37。
展出「普通法上輕罪與重罪、罪名的定義、刑罰的輕重、審判的程序」,此外亦透 過判例確立了刑事責任的原則,例如免責事由、共同犯罪等。制定法則是對普通法 的「整理、修訂、補充和發展」,英國國會自 1215 年《大憲章》以降,陸續制定多 部刑法,有的明確化普通法上某些犯罪的刑罰(例如謀殺罪),有的則就普通法已 存在的內法典化,但多為創設出普通法所未涵蓋的犯罪,為特定之犯罪而制定,如
《叛逆罪法》(Treason Act, 1351)、《夜盜罪法》(Burglary Act, 1494)、《海盜 罪法》(Piracy Act, 1721);亦有為特定犯罪類型者,例如 1861 年《侵犯人身罪 法》(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規定預謀與非預謀殺人罪、重 傷、投毒、爆炸、襲擊、誘拐兒童、重婚、墮胎等。十八及十九世紀後刑法法案越 來越多,蓋十九世紀後,犯罪問題日漸增加。如上述的《侵犯人身罪法》、《從犯 和教唆犯法》(Accessories and Abettors Act, 1861)、《刑法修正法》(Criminal Law Amendment Act, 1885)、《騷亂罪(毀損)法》(Riot (Damages) Act, 1886)等
33。二十世紀後,除了原有法律多次經歷修法外,亦訂立了多部刑法典:包含《性犯 罪法》(Sexual Offences Act, 1956)、《殺人法》(Homicide Act, 1957)、《刑事 訴訟法》(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ct, 1964)、《謀殺(死刑廢止)法》
(Murder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Act, 1965)、《危險藥品法》(Dangerous Drugs Act, 1965)、《刑事法》(Criminal Law, 1967)、1968 年及 1978 年《竊盜罪 法》(Theft Act, 1968, 1978)、《刑事毀損法》(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犯罪未遂法》(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電腦濫用法》(Computer Misuse Act, 1990)、1991 年及 2003 年《刑事審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91,
33 何勤華(2004),前揭註 10,頁 381-386。
2003)、《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91)、《加重盜開交通工具法》
(Aggravated Vehicle-taking Act, 1992)等等。
英國法在過去相當重視犯罪的輕重分類,普通法將犯罪分為重罪(felonies)與 輕罪(misdemeanours,美式英文為 misdemeanors)。國會也採取普通法的這種分 類,主要的重罪有殺人罪(homicide34)、強制性交罪(rape)、竊盜罪(theft)、
夜盜罪(burglary35)、搶奪罪(robbery)和放火罪(arson);輕罪如偽證罪
(perjury)、共謀(conspiracy36)、誹謗罪(libel)、騷亂罪(riot)與企圖傷害
(assult);並且輕重罪的分類也會影響刑罰效果、警察之逮捕權限等。然而,輕重 罪之分類後來漸失其重要性。1967 年的《刑事審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廢除 了重罪與輕罪之間的差別,創設可逮捕罪與不可逮捕罪取而代之。
不過,英國現代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案件仍分為「正式起訴犯罪」與「略式 起訴犯罪」。「正式起訴犯罪」是較嚴重之刑案,例如殺人、擄人勒贖、強制性交 等,一審為(皇家)刑事法院(the Crown Court),被告享有陪審團(Petty Jury)審 判之權利,可上訴至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略式起訴犯罪」則是刑度 在六個月以下的輕微案件,例如普通傷害、交通違規案件,一審法院為程序簡化的
34 分為罪行較重的「謀殺罪」(murder)與罪行較輕的「非預謀的殺人罪」(manslaughter),詳 見:蔡蕙芳(2001),〈英美法上重罪謀殺罪原則的介紹與評析〉,許玉秀等著,《甘添貴教授六秩 祝壽論文集-第二卷 刑法各論》,頁 49-109。臺北:臺灣刑事法學會。何勤華(2004),《英國法 律發達史》,頁 429-433,新北:韋伯文化。The Economist explains [2013]. What i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murder and manslaughter? Retrieved July 9, 2016, from the website of The Economist:
http://www.economist.com/blogs/economist-explains/2013/07/economist-explains
35 指為不法目的(竊盜、傷害、強制性交、毀損等)而侵入他人私宅,或有譯為「夜入私宅
罪」、「入室犯罪罪」,見:何勤華(2004),前揭註 10,頁 421。
36 「指二人以上實施某種非法行為或以非法方式實施某種合法行為的協定。」依 1977 年的《刑
事法》,分為(一)共謀詐欺(二)共謀敗壞公共道德或公共行為原則,見:何勤華(2004),前
揭註 10,頁 421。
治安(官)法院(the Magistrates’ Court),不得要求陪審團審判。後來發展出前兩 類犯罪以外的第三種類型,犯罪嚴重性介於前兩者之間,原則上被告得選擇刑事法 院或治安法院 37。
現代英國法上具體犯罪主要可分為(一)侵犯人身罪:殺人罪、非致命侵犯人 身罪、性犯罪。(二)侵犯財產罪:包含竊盜罪、強盜罪、暫時剝奪他人財產的犯 罪、詐欺罪、侵入住宅罪、偽造罪等。(三)危害國家主權罪:包含叛逆罪、恐怖 罪等。(四)危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罪:包含妨礙警務罪、毒品犯罪、猥褻出版 物相關犯罪、交通肇事犯罪等 38。
第二項 英國與美國財產犯罪立法概況
英國的財產犯罪主要規定在 1968 年《竊盜罪法》(Theft Act, 1968)、1978 年
《竊盜罪法》(Theft Act, 1978)及 1971 年《刑事毀損法》(Criminal Damage Act, 1971)。1968 年《竊盜罪法》規定竊盜罪、搶劫罪、夜盜罪、加重夜盜罪、擅取展 覽品罪、擅取運輸工具罪、加重盜用車輛罪、駕駛乘坐擅取之運輸工具罪、竊取電 力罪、詐欺罪、騙取資金過戶罪、騙取金錢利益罪、偽造帳目罪、公司董事等人員 虛偽陳述、毀改文件等罪、勒索罪、贓物罪、刊登廣告為歸還被盜或遺失物提供酬 金罪、留存非法存款罪、攜帶作案工具罪。1978 年《竊盜罪法》騙取財物罪、騙取 金錢利益罪、騙取服務罪、詐欺逃避債務罪。1971 年《刑事毀損法》規定毀損財產 罪、嚴重毀損財產罪、威脅毀損財產罪、為毀損財產而持有財產罪。
37 王澤鑑主編,林利芝等著(2010),前揭註 10,頁 37-38、79-85。
38 何勤華(2004),前揭註 10,頁 390-391。蔡蕙芳(2001),前揭註 34,頁 49-109。
相較而之,聯邦制的美國則沒有全國統一的刑法典。美國法而言,由於聯邦法 只規範與聯邦土地、聯邦立法方案或州際有關之案件(例如毒品案及智慧財產案 等),刑法為州法。1962 年,由法官、律師、學者組成的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為了使美國刑法趨向明確與統一而制定了《模範刑法典》(The Model Penal Code)作為模型 39。各州之刑法內容很相似,是因為許多州刑法大都取 自《模範刑法典》,因此本文於此介紹之。《模範刑法典》在財產犯罪中規定了五 個章節:放火與對物危害及毀損(Arson, Criminal Mischief, and Other Property
Destruction,包含放火、輕率引起火災或爆炸)、不法目的侵入(Burglary and Other Criminal Intrusion)、強盜(Robbery)、竊盜及相關犯罪(Theft and Related
Offenses,包含不法取得或不法處分之竊取、透過欺騙之竊取、透過恐嚇之竊取、竊 取遺失物或遺忘物或誤送物、收受竊盜來的贓物、竊取服務、違反義務竊取委託資 金、擅自使用車輛等等 40)、偽造文書及不當交易(Forgery and Fraudulent
Practices,包含偽造文書、仿造古董及珍品、毀棄取走隱匿公文書、簽發使用空頭支 票、濫用信用卡、不當交易、營業上行賄及收賄、營業上公正義務之違背、妨害公 開競賽、公開競賽時收受不法利益、參與不正當公開競賽、侵害擔保權、破產詐 欺、不正當使用受託財產及政府或金融機構之財產、騙取證書等)。
39 可以說,美國刑法是《模範刑法典》與普通法之「混合物」,尤其近四十年來美國經歷了以
《模範法典》為藍本、各州刑法接近彼此,與普通法刑事法典化的過程。李曉明(2012),《「刑事
法律與科學研究」一體化》,頁 510,臺北:元照。
40 MPC §223.2. Theft by Unlawful Taking or Disposition(同我國竊盜概念), §223.3. Theft by Deception(同我國詐欺概念), §223.4. Theft by Extortion(同我國恐嚇取財概念), §223.5. Theft of Property Lost, Mislaid, or Delivered by Mistake, §223.6. Receiving Stolen Property, §223.7. Theft of Services, §223.8. Theft by Failure to Make Required Disposition of Funds Received(可能在我國背信 罪範疇), §223.9. Unauthorized Use of Automobiles and Other Vehicles.
英美法系國家的財產犯罪規定,彼此有所差異。部分罪名並非所有立法例共同 擁有的。以侵占罪為例,加拿大、印度、新加坡、馬來西亞四國將其作為獨立之犯 罪,英國、美國的《模範刑法典》則是將其蘊含在竊盜罪的規定中,以竊盜罪處 理。而即便立法例皆對一特定犯罪做出規範,對其內涵定義未必完全一致。例如,
由上可知的,美國《模範刑法典》之竊盜罪(Theft)內涵極廣,將許多其他立法例 會分開規範的犯罪納入其中(詳見本文第三節對於「Theft」內涵之介紹)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