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反思法律改革成果:控制「家」、掌控婚姻

第二節 同居義務的性別政治

回顧上一節的討論,在 1998 年後 15 年來的地方法院判決中,我們看到了婦 運法律改革的進展與限制。夫妻住所指定權的改變有力的改變了法院判決中對於 夫妻住所的認定,使妻子主張「對住所沒有達成合意」的主張可能被採納414;然 而第1002 條的修正沒有辦法直接、快速的影響現實中的夫妻住所約定。夫妻住所 指定權在法院認定中的轉變,也無法改變同居義務作為婚姻本質的認知。法院在 判決中不但擴張了同居義務的適用──以分居填充第二項的破綻,以在不構成家暴、

遺棄等具體事由但當事人離意堅決的案例中准許離婚。同居義務因此在某個程度 上出乎意料成為判決離婚時重要的參考因素。本節中,我將反省同居義務在現行 民法下的意義,以作為發展出性別平等法律策略的基礎。

第一項 中性化法律與現實中的權力不對等

Henry Summer Maine 在《Ancient Law》中認為人際關係有從奴隸狀 態轉向個人契約的趨勢,家庭中所保存的各種權力、特權影響漸弱,因此 主張這是從身份(status)到契約過程415。MacKinnon 則進一步追問:在普 遍認定婚姻為契約的狀態下,奴隸或屈從的狀態真的不存在婚姻關係中了 嗎?現在的婚姻對女人真的是一種契約了嗎416

在美國法學脈絡之下,平等可以區分為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兩個層次 討論,女性主義理論對於法律的討論也大致對應了這兩種層次。美國法學        

414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婚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85 號民事 判決。

415 HENRY SUMMER MAINE,ANCIENT LAW 168-170 (2002).

416 CATHARINE A.MACKINNON,SEX EQUULITY 648 (2007).

146

者Owen Fiss 將平等權案件分成三階──第一階是(不利的)差別待遇,第 二階是表面中立的法令但有差別影響,第三階則是指優惠性差別待遇。其 並指出在第二階、第三階的案件中,如果僅以反歧視(即反分類)的原則 判斷,往往不能得到符合平等的結論。他想要說明的是,因為平等權的思 考重心從個人轉移到群體,歧視的概念便也從「言語的使用」轉變到「差 別影響」417。在這個轉變中所蘊含的意義是法院更能看見現實中的權力運 作,而使規範及社會朝向真正平等的方向發展;差別影響的判斷標準更可 以讓法院在判斷時,不再拘泥於原本的中性規範下的故意標準,且讓對於 平等原則的判斷有從「宰制群體觀點」轉為「從屬群體觀點」的可能418。 MacKinnon 則在其著作中多次提到兩種不同的平等權取徑──差異論 及宰制論。在差異論的論證中著重的是不同性別之間是否有差別待遇,只 要不違反「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亞里斯多德式的平等公式便是保 障了性別平等。以此標準檢驗法律的,是自由主義女性主義與文化女性主 義;前者認為男女同樣生而為人,因此應「相同對待」,後者主張男女生 理心理都有所差別,因此需「不同對待」。在這些理論的討論中,性別的 差異是否重要就成為爭議的焦點,而難以取得共識。與這些理論相對的,

宰制論者反對這種平等與差異對立的思考架構,主張平等的反面就是不平 等、宰制。這樣的思考跳脫了差異的觀點,轉而強調社會結構中的權力關 係不對等,並主張這樣的邏輯才能避免差異論中將男性作為標準的思考盲 點419。在此一理論架構下,基進女性主義法學理論主張法律不僅不應該成

       

417 言語使用的關注焦點在一定程度上牽涉到甚麼是「嫌疑分類」。如在規範中明顯以「男」、「女」

為區分標準,而不是「榮民」、「非榮民」區分時,違反平等原則;反之,則合乎平等原則規範。

418 Colker 認為即使某些反分類的支持者也嘗試在其理論中引入群體的概念,仍然只能說這樣的修 正是為了實用上的需求。詳見:Ruth Colker, Anti-subordination Above All: Sex, Race and Equal Protection, 61 N. Y. U. L. Rev. 1003, 1005-1010 (1986)。

419 可參見 CATHARINE A.MACKINNON,FEMINISM UNMODIFIED 32-45 (1987)及 CATHARINE A.

MACKINNON,WOMENS LIVES,MENS LAWS 44-57 (2005).

147

為不平等權力結構的一環,更應該積極的挑戰、改變不平等的現實420。 在婦團 1990 年代展開民法親屬編的修正運動後,這部規範台灣人民 婚姻的法律,的確已經成為一部契約──結婚所帶來的法律效果,基本上 都以「約定」為準,而不再是以夫為尊。由夫權獨大到夫妻對等的法律規 範,符合運動者當初所期待的,改變婚姻中明顯的性別歧視、處處以夫為 尊的規定──終於子女不是優先聽爸爸的話、離婚時不是優先由夫行使親 權,僅因他是男性;夫妻該住哪裡要有雙方同意,而不是必然「嫁入夫家」。 現在的婚姻就民法親屬編的規範看來,的確是一種契約,也至少確保了雙 方在法律上的對等地位、相同待遇,民法親屬編的改革因此是成功的。然 而婚姻成為一份雙方可自由約定的契約,不代表其中的不平等也被消除。

夫妻之間的權力關係,在婚姻生活中依然清楚可見。已婚女性勞動率仍然 遠低於未婚女性421,而未參與勞動之主要原因,女性為料理家務,男性則 為高齡、身心障礙、準備升學422;如同本章第一節第一項所指出,從夫(家)

居仍為多數夫妻的住所安排首要選擇等。我們必須肯定婦運法律改革的成 果,卻也無從迴避這次修正有其侷限。

婦運的親屬編法律改革成果與限制事實上已經過許多研究者說明:相 同待遇的平等觀點必須被反省,台灣以自由主義女性主義為主軸的親屬編 法律改革亦然423。法律上的相同待遇在嘗試扭轉性別不平等現實時,所面 臨的是:人們不分性別的擁有權利,卻只有優勢群體擁有權力,並因而得 以施展其權利。在親屬法婚姻規範的領域,妻和夫擁有相同的權利可約定 婚姻之效力(如:夫妻住所),但社會規範卻傾向僅賦予夫有決定夫妻住        

420 如:CATHARINE A.MACKINNON,TOWARD A FEMINIST THEORY OF THE STATE 248-49 (1989).

421 如 2013 年婚前女性工作比率為 83.39%,婚後則僅剩 55.93%仍有工作。2013 年婦女婚育及就業 調查結果綜合分析,http://www.dgbas.gov.tw/public/Attachment/4425152736T64VQLSY.pdf(最後瀏 覽日:2014 年 6 月 9 日)。

422 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http://www.dgbas.gov.tw/public/Attachment/4328162557SQKUQ4S8.pdf(最 後瀏覽日:2014 年 6 月 9 日)。

423 如:李立如(註 21);陳昭如,近代西方法化(註 41),頁 183-248。

148

所的權力,所以法律上的相同待遇,在現實中的實踐是有利於夫、不利於 妻的。

已婚女性對於空間的自主權仍然非常有限,除了反映在人口學、社會 學的統計分析結果中之外,女性婚姻移民離婚案例類型不但複雜化了這個 圖像,甚至加強了「女人擁有權利,男人施展權力」的說服力。一則,女 性婚姻移民移入台灣的從夫居原本就是以經濟因素為其主要考量,所以其 中的權力關係比起一般台灣夫妻更加明顯;再者,移民因為沒有娘家資源 等人際網絡支持,其進入台灣之後有否選擇住所的機會可更清楚的凸顯出 國家如何對待已婚女性的住所選擇權424。從前一節中新移民女性的抗辯內 容中,我們可以發現,至少部分移民來台的妻子並不想離婚,但因為丈夫 未協同辦理居留,所以無法取得長期居留證,而丈夫也因此得以在台灣進 行後續的法律程序擺脫外籍妻子。另一種情況是,外籍配偶的確離家出走,

但可能因為家暴、不習慣台灣或夫家生活等。這種情況下,雖然外籍配偶

「主動離開」看似顯現出她「並非毫無選擇」,實際上卻彰顯了結構的禁 錮──家鄉的經濟需求、社會壓力、仍在台灣的子女等都可能使其無法直 接選擇離婚425,又或者與夫家不合、在台適應不良,卻因為夫家的控制無 法直接提出如此要求。在這兩種狀況中,都顯示現行的民法第1002 條,

即使形式上已經性別平等的令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住所地,在實踐上仍然沒        

424 必須強調的是,這裡所說的經濟因素其實也是性別因素,正是所謂的婚姻坡度,或者「上嫁下 娶」的觀念影響婚配選擇,連帶地解釋了為何大多數中國籍、東南亞籍妻子「嫁入台灣」。她們在 台灣的「缺乏選擇」,看起來是「自願選擇來台」的結果,這樣的狀況,正如同MacKinnon 在其平 等理論中所提出的:因為不平等在現實中是如此環環相扣,所以當不平等越嚴重,它看起來越像事 實。

425 20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法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規定,中國籍以外的外籍配偶在與 台灣籍配偶離婚後若取得子女監護權,則可以以此為居留原因,繼續合法居留。然值得注意的是,

同條中規定因台灣籍配偶家暴離婚的外籍配偶若有子女在台,才可以繼續合法居留。顯見法律的修 正雖然給予外籍配偶更大的居留空間,卻往往將此建立在子女利益而非外籍配偶本人所應享有的人 權上。相關討論可見李品蓉,劃界的女性婚姻移民公民權──多元文化女性主義的觀點,國立政治 大學政治所碩士論文,頁63-95(2008 年)。而相對於此,大陸籍配偶的工作權保障雖然在 2009 年 後較為完善,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家暴、離婚後的居留等未為相應於入出國及 移民法的修正,使得同樣作為非本國籍配偶的兩方在法律上有不同待遇。

149

有辦法使前述的女性婚姻移民脫離1998 年第 1002 條修正之前的遺棄、分 居離婚訴訟模式,更甚者,離家仍然是脫離婚姻的主要途徑。

這樣的法律改革實踐結果,反映父權如何透過轉化成為相同待遇、私 領域協商的規範而被保存(無法真正扭轉社會現實中的不對等關係)外,

也證明了MacKinnon 認為差異論無法促進實質平等的論點。形式中性的第

也證明了MacKinnon 認為差異論無法促進實質平等的論點。形式中性的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