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當女人促成改變:中性化夫妻住所決定與推行分居條款(1986~2013)
第一節 從法律菁英立法到草根動員
1985 年的親屬編修正中,原本只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 所為住所。」的第1002 條加上了但書:「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 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儘管如此,其仍以從夫居為原則,此是否真的 只有行政手續上的意義而在實務上沒有產生什麼問題?在某些立法委員的眼中,
從夫居的法律可以繼續延續,甚至不需要增加但書。然而,在學者及婦運團體的 眼中,這卻是昧於性別不平等的法條實踐的。
在從夫居的原則之下,雖然有但書的規定,但妻子的協商權力是備位的。因 為現實中沒有一個丈夫會願意在需要時放棄住所指定權,所以,「能夠」不履行同 居義務的便是妻子。報紙上有關逃妻的報導從二十世紀初開始便一直存在226,觀 察這些新聞標題,逃妻的形象往往就是「不守婦道」──不但是「逃走」、不告而別、
離開夫家,還往往在外生子227。在報導中,我甚至發現,「逃妻」這個概括的說法 不僅明指離家出走的妻子、暗喻妻子與他人通姦或私奔,有時也被用來指責妻子 不顧家庭生活。例如在一則1970 年的報導中,就指出當時許多家庭主婦到新興的 茶館、咖啡廳做服務生,並且因排班等因素無法時常在家的現象。這則報導中的 妻子儘管沒有離家出走、再不聯絡,也沒有明確指出她們與他人私奔,卻仍然在 標題中使用了「逃妻」這個字眼228。在多半負面的報導之外,我們也同時看到有 雜文指出「買賣婚姻」的盛行並認為女人在這樣的婚姻中缺乏自主性,表露出對 於逃妻的同情229。判決中則時常出現「兩造婚姻初期感情和睦,而後被告無故離 家出走」230這樣近乎套語的說法,且因為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書狀,這類案件的
226 如:逃婦歸家,台灣日日新報,1908 年 11 月 3 日 7 版;飭領逃妻,台灣日日新報,1910 年 10 月12 日 3 版。
227 如:本報訊,分居已年餘 忽報弄瓦喜 丈夫氣惱告狀,聯合報,1953 年 8 月 18 日 3 版;本報 訊,分居生貴子 覆水難再收 離燕歸巢告夫遺棄,中國時報,1955 年 12 月 16 日 3 版。
228 如:本報訊,笑貧不笑娼 主婦作茶孃 拋夫別子•紙醉金迷 家有逃妻•社會問題,聯合報,1970 年9 月 13 日 3 版。除了反映出對於「婦道」的嚴格要求外,這則報導也反映出 1960 年代後台灣工 業化與都市化的經濟社會結構轉變對於傳統婚姻觀、價值觀的衝擊。
229 黎喬,逃妻,經濟日報,1970 年 4 月 26 日 8 版。
230 如: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3 年度婚字第 26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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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多半只憑身為丈夫的原告一面之詞──妻子究竟為何離家並不清楚,我們甚至 不能確定其是否知悉丈夫提起的履行同居、離婚訴訟。儘管1985 年的親屬編修正 中允許夫妻約定住所,民事訴訟法第578 條也在 1986 年修正婚姻相關的訴訟管轄 規定為夫妻住所地,然而並沒有改變以戶籍判斷住所地的訴訟實踐。也因此,從 先行研究看來,這類訴訟其實往往反映的是丈夫藉由搬家、換鎖等方法,配合夫 妻住所指定權以迫使妻子無從同居,並進一步主張妻子違反同居義務而請求離婚
231。
在這樣實際上由妻負同居義務、以從夫居為「婦道」之一環的背景下,女性 並非完全沒有反抗。先行研究指出,在1975 年後「警告逃妻」廣告逐漸減少的原 因之一,便是律師發展出應對警告逃妻廣告的方式──藉由驗傷、遷出戶籍、寄存 證信函等方式證明離家有「正當事由」,甚至勤跑法院查詢是否有人對其提告等232; 從報紙上也可以看到女性開始運用民、刑事手段反擊刊登警告逃妻廣告的丈夫233。 然而從司法統計數字來看,夫主張妻惡意遺棄以請求離婚的案件數量並未因此減 少,除了可能反映出婚姻的私化與浪漫化的價值觀轉變在此時更加明顯234外,也 說明了同居義務與離婚訴訟中的性別不平等並未消失──女性動員法律的抵抗並不 足以扭轉制度上的不平等。因此,1987 年解除戒嚴後,婦運團體在 1990 年開始了 一連串的修法行動。這個修法行動,並非婦女團體首次嘗試動搖法規範,但卻前 所未見的發展出各種策略,以協助推進婦運的法律改革。本節中,我耙梳整理相 關資訊,並以訪問重要運動者的方式,描繪出這個從律師立法到草根動員的過程。
383 號等。
231 陳惠馨(註 155),頁 172-177。
232 陳逸(註 3),頁 27。
233 實際案例報導如:台北訊,先打跑老婆 再警告逃妻 廖俊隆涉及兩罪 昨天被提起公訴,聯合報,
1979 年 9 月 6 日 3 版;台北訊,萬花筒 警告逃妻,聯合報,1984 年 5 月 16 日 7 版。
234 先行研究指出,1970 年代後自由戀愛的選擇擴張,使婚姻不再是「兩個家族」的事,而是「兩 個人」的事。對於婚姻想像的轉變,可能也影響到「是否將家醜外揚」的判斷。林佳瑩、曾秀雲,
誰有權決定婚姻?安排式婚姻與自由戀愛:以1900-1989 年主要報紙媒體作為分析素材,中華家政 學刊,44 期,頁 43-65(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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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生產婦團版的修正草案
1990 年,在經驗累積與對於民法親屬編中性別不平等現象的深刻體會下,
婦女新知與晚晴協會聯手開始了民法親屬編的修正運動235,她們透過台北市 律師公會的協助召集了實務界及學界法律工作者,組成「民間團體民法親屬 編修正委員會」。經過三年努力,完成了第一版草案並開始推動修法工作──
舉行座談會邀請受害婦女現身說法、組織修法種子隊及民法熱線志工以動員 草根、發起萬人聯署活動。「新晴版」民法草案不但透過與立法委員的合作,
將案子送到立法院中,婦女團體甚至組成「婆婆媽媽立院遊說團」直接進入 立法場域。同時,婦女團體也開始尋找合適個案,藉由提出大法官釋憲來對 立法部門施加壓力。整體來說,我們可以看到婦女團體在1990 年代的身分法 修正中所採取的多元影響策略,涵括了立法、社會大眾、司法三者236。 民法親屬編並非台灣婦女團體首先關注的法律改革。1984 年優生保健法 通過之前,婦女團體便曾「低調」的進行國會遊說。即便當時論述並不基進237, 立法活動也不是由婦女團體主動發起,但是嘗試進入、影響立法領域的積極 行動本身及彰顯出女性的意識覺醒以即將思想轉為行動、積極改變現狀的可 能。1987 年國父紀念館事件之後,婦女新知基金會更積極投入男女工作平等 法的起草工作。這是前所未見的「民間立法」,在法律草案仍然以行政院版本 為主的年代,顯得特別而珍貴──女人不再只是試圖影響法律制定,而是要自 己立法;她們不只是抓住政治機會,更努力創造政治機會。在此必須指出的 是,婦運的法律改革並不是線性、一個接著一個的發展,而是反映了現實中 的組織運作狀況,同時有多個議題進行。正如同男女工作平等法的立法運動,
並未在1990 年開始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後即告終止,而是在各種行動的推進之
235 尤美女(註 8),頁 4-17。
236 詳細內容可以參考婦女新知通訊的報導,此外,尤美女也曾粗略整理這段時期的婦運修法運動 策略。尤美女,本土實踐(註25),頁 73-82。
237 有關當時婦運對於墮胎權的論述,可參考陳昭如,打造墮胎權──解嚴前墮胎合法化的婦運法律 動員與權利構框,中研院法學期刊,15 期(2014,出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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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方於2002 年通過立法院三讀。以下,本文仍以民法親屬編修正運動為主 軸,然為了完整這個運動的發展圖像,期間其他法律的推展,也將納入敘述 範圍中。
民法親屬編的修正雖然並非婦女團體第一次嘗試改變法律,卻有著重要 意義。從現在回顧這段歷史,親屬編的修正無疑是最為沸沸揚揚、引人注目 的;在行動上,也借鑒了幾次不同的法律改革推動,而有多樣化的策略,更 是歷時最久的。對當時的婦女團體來說,修正親屬編意義重大之處,除了因 為許多條文有性別差別待遇,為「清楚的歧視」,而成為推動法律改革的目標 外,民法親屬編規範了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這樣的法律改革,影響的不僅是 有工作的女人、有墮胎需求的女人,而是台灣社會中的每一個女兒、妻子、
母親238。在這些考量之下,婦女新知與晚晴協會在1990 年共同成立了修法委 員會,1990 年代婦運法律改革樂章就此響起。這樣的第一步,與男女工作平 等法儘管一為另立新法、一為修改既有規範,兩者在策略上仍有相似之處。
兩者同樣由民間啟動創造性別平等的法律,這次修法委員會在成立之初,便 預計在成員中包含學者、律師、法官。在後續的活動中,也可以見到這些不 同身分法律人的身影。小組的運作方式,是在一開始分成離婚、夫妻財產制 兩個小組。並先以翻譯各國立法例為主,嘗試由此統整出問題點,確認接下 來討論的方向。這個蒐集、翻譯各國立法例並消化、整理的工作,持續了一 年左右才告完成。這段期間的討論記錄雖然大多無法取得也難以考證,但在 期刊雜誌上,仍可尋得蛛絲馬跡。
1992 年 7 月,中國比較法學會舉辦「民間團體民法親屬邊修正諸問題研 討會」,由修法小組提出報告、交換意見。依據中國比較法學會所刊登的內容,
就婚姻部分,當時已鎖定的要點包含夫妻住所、離婚制度。就條文內容來說 僅修正了第1002、1052 條的內容,在這版草案的規範之下,夫妻住所應由雙
238 王如玄訪談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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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約定,並以戶籍登記之住所推定約定之住所。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裁判離 婚制度在此,有了重要的轉變──婦女團體將原本的裁判離婚事由改為「裁判
方約定,並以戶籍登記之住所推定約定之住所。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裁判離 婚制度在此,有了重要的轉變──婦女團體將原本的裁判離婚事由改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