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反思法律改革成果:控制「家」、掌控婚姻
第一節 改變帶來了平等?
在前面的篇幅中,我整理了目前所能見的史料,回顧台灣這塊土地上所曾適 用過、與同居義務相關的法規如何成形,法律的網又如何密密交織而影響人們的 現實生活。我也用了不少的篇幅說明,特別是在解嚴之後,台灣的婦女運動如何 推動民法親屬編的法律修正,使長久以來的女性主義思想種子,得以發芽茁壯。
1995 年的新晴版民法親屬編修正案中,不但要求修正第 1002 條的夫妻住所指定權,
也要求有正當事由的分居應在法條明文成為積極請求權,而非如實務所認定的消 極抗辯權;而在同居義務直接相關的條文之外,她們還希望「事實上分居一段時 間」能夠成為裁判離婚事由。然而直至今日,僅夫妻住所指定權的規範被成功改 變,這樣有限的改變,是否足以帶來平等?或者說,已經改變了什麼樣的不平等?
下一步,婦運所要挑戰的不平等,又以何種面貌呈現?
第一項 誰決定住所?
在本節的檢視中,第一項列出的是夫妻住所決定權的實踐。民法第 1002 條在 1998 年修正後,將夫妻住所的決定權交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
無法決定時可聲請法院定之,期間則以共同戶籍地為住所。而這條的實踐 可以分為兩個層次檢視。本項中,我從以量化資料和訪談記錄為研究材料 的先行研究為基礎,說明台灣夫妻如何在現實上安排夫妻住所,亦即第 1002 條的日常的實踐。另一個層次,與後續的討論關係較為密切的則是,
法律實務上如何認定夫妻住所──當夫妻住所有爭執時,台灣法院如何認 定?
回答第一個問題,王俊豪在〈台灣初婚夫妻的家庭居住安排〉一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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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華人家庭動態資料庫中1999 及 2000 年兩波調查樣本,試圖以量化研 究描繪台灣當代家庭代間居住、從夫/妻居的狀況及誰在這些居住安排上享 有較高的決策權。其中雖然有不同變項影響結果的詮釋,但大體而言仍符 合夫妻相對權力關係的命題推論,也就是佔有資源優勢者在從夫居或從妻 居上有比較高的決定權,而傾向與自己原生家庭代間居住379。伊慶春的研 究則指出不論在購屋、搬家或兩代同居的決策中,以共同決定為最主要的 決策方式,其次為丈夫(兩代同居中則為其他人,可能是同居之父母或其 他家屬),妻子的決策權最低380。從另一個角度,馬國勳運用華人家庭動 態資料庫在1999、2000、2003 年的統計數據,發現與丈夫父母同住的比 例仍高達四成,同時,與女方父母同住的比例則只有3%381。中央研究院 的社會變遷基本調查中,則更進一步指出父母與已婚兒子同住的比例遠高 於與已婚女兒同住之比例──從 1991 年到 2011 年皆然382。從以上研究結 果看來,台灣夫妻仍以從夫居為主流的居住安排。這個答案從內政部《101 年內政性別統計分析專輯》中土地所有權及住宅補貼兩項統計結果或許可 以略窺一二。直到2012 年,台灣的土地所有權人仍然男多於女,男性擁 有的土地面積、土地價值也都高於女性;住宅補貼的申請人的性別比例也 不平均──不論是一般戶或弱勢家庭戶,皆以女性為多383。
而值得更進一步探究的是,即使住所由雙方「共同決定」,其中也可 能存在著協商權力高低的問題。在這個面向上,雙方的權力大小則仍傾向 回歸雙方資源多寡。例如:搬遷的確是夫妻共同決定,但是由丈夫先決定 地區、住宅型態,最後再從幾個建案中、甚至同一層樓中與妻子「共同」
379 王俊豪,(註 2),頁 74-75。
380 陳建良,夫妻間決策機制之形成及其對夫妻相對地位之隱含,社會經濟發展與婦女家庭地位:
三個華人社會之比較學術研討會,頁2-30、2-31(2004 年)。
381 馬國勳(註 12),頁 73-74。
382 章英華、杜素豪、廖培珊編,台灣社會變遷基本調查計畫第六期第二次調查計畫報告,2012 年 7 月,http://www.ios.sinica.edu.tw/sc/cht/datafile/tscs11.pdf(最後瀏覽日:2014 年 6 月 12 日)。
383 101 年內政性別統計分析專輯,http://sowf.moi.gov.tw/stat/gender/101analysislist.doc(最後瀏覽日:
201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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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Clare Cooper Marcus 在其著作《House as a Mirror of Self》中以一整 章的篇幅討論伴侶如何共創家園,並以「權力鬥爭(power struggle)」為 本章章名。的確,家對於每個人來說都有不同的意義,有人將之視為睡覺、
吃飯的地方,有些人卻期待在其中有更多不同的活動。兩個人的共同生活 因此必須在深層的家的意義與具體的家的形貌間彼此溝通、妥協。書中呈 現的訪談雖然有雙方溝通成功的案例,但也有溝通失敗甚至因而離婚的例 子。
Marcus 的研究雖然非以台灣作為其田野地,然而對討論台灣的案例卻 有一定的啟發性。溝通成功的案例雙方都有(性質類似)的工作,而溝通 失敗的案例則在一定程度上遵循傳統的性別分工。擁有相似的生活模式使 得雙方對於空間有更多相近的需求。而其中對於地點爭執的案例,更是明 顯的性別分工家庭──丈夫為生意人、妻子為家庭主婦,受訪者為妻子,
在選擇住處時,覺得自己沒有權力要求、選擇,所以一切由丈夫做主,然 而雙方賦予家不同的意義,也有不同的需求。丈夫將家看作社會地位的象 徵,需要引人注目、令人讚嘆,但未必實用;對妻子、小孩來說那則是生 活的地方,需要有一定的便利程度,但不必獨一無二384。
陳雅蓮在其論文《窗外有藍天?別居購置對女性的意義》中,討論到 這些女性為什麼要為自己設置「第二個家(second home)」。她在第五章中 歸納了九個原因385,但大體仍然不脫一個主軸:離開家庭生活常軌(服侍 丈夫、照顧小孩、做家事)。儘管多數研究中顯示,在家負擔照顧責任的
384 本書中第七章說明家內空間分配、使用與伴侶間的權力關係、溝通等,第八章雖然重在說明地 點選擇與自我形象的關係,但也多少反映出不同權力大小下配偶間對此決定的不同影響力。CLARE COOPER MARCUS,HOUSE AS A MIRROR OF SELF:EXPLORING THE DEEPER MEANING OF HOME 161-220 NC (2006).
385 九個原因分別為:從生活常規中逃離、擺脫「那個人」、休閒──旅行之外的另一章、尋找良好 的居住環境、帶著如田園詩般的想像、個人工作室、退休的居所、與鄉土的連結、身分地位的表徵。
其中除了工作室、鄉土連結、身分地位表徵三者外,訪談內容中都透露出「離開現在的生活」的意 味,而受訪者所要離開的不只是住所及其周遭環境,也往往包括有丈夫在的生活。這些訪談中,幾 乎所有的別居都主要僅供受訪者使用,而其丈夫、子女的使用則受其限制。陳雅蓮(註11),頁 3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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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多半希望住所交通方便,使其不致過度與外界隔離,然而在這份研究 中,因為是「別居」,而有能力負擔第二棟房子的,也多半是職業婦女,
所以這份研究中個案所選擇的房屋區位以郊區為主;即便如此,也無損其 中女性對空間的需求無法被滿足的事實。其研究甚至進一步指出對於空間 的需求未必是區位選擇問題,而在於「擺脫父權社會所加諸的生活桎梏」。 此外,陳雅蓮與Marcus 的研究相比,值得特別注意的是,Marcus 的研究 中引用的案例幾乎將所有影響因素限縮在「夫妻」之間,若非無子女的配 偶,便是子女已離巢的家庭。在《窗外有藍天?》中,住所的選擇則相對 立體,丈夫的意見或許在某些例子中有不成比例的重要影響力,但其中也 不乏工作、子女的影響386。而從夫家、妻家的比較中,與夫家長輩同住比 例遠高於與妻家長輩同住387或住所安排以夫家所在區域為主388的現象,不 但說明夫妻雙方就住所安排的決策權力大小,更提醒我們從夫「家」居的 特性及親屬的影響力。
在複雜化住所選擇,看見夫妻雙方以外的家庭成員與其他因素外,另 一個值得注意的研究成果則是再次強調「性別」因素的重要性。雖然前引 研究認為夫妻間的資源的確影響其決策權大小,也有研究在更細緻的分析 了夫、妻的單獨變項後發現在婚姻中即使女性的教育地位提高、有工作收 入,其對於購屋區位的選擇影響並未顯著提升,然而單獨看年輕世代的選 擇則否389。這樣的研究結果指出的是,我們必須將婚姻制度中的各個面向 合併觀察、理解,但是也必須留意每一個面向的不平等也有其特定、獨自 的原因,甚至傳統觀念的束縛或許仍扮演了相當重要的角色。
386 陳雅蓮(註 11),頁 35-36。
387 馬國勳(註 12),頁 73-74。
388 林如萍,台灣家庭的代間關係與代間互動類型之變遷趨勢,收於:伊慶春、張英華編,台灣的 社會變遷(1985-2005)家庭與婚姻,頁 75-124(2012 年)。
389 陳淑美(註 10)。必須說明的是,這個研究所使用的是 1990 年台北市普查的資料,儘管並非這 個階段所關照的年代,但今昔對照之下,仍能提供更多的觀察,我認為也藉此彰顯出歷史研究的意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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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的夫妻住所選擇權就既有的研究資料來說有些模糊、改 變緩慢,甚至日常生活中談判、協商本質上的特性便使得這個決策過程的 面貌註定是不清楚的。然而從法院的判決中卻可以相當確定的是,法院在 認定住所時,因為法律的改變,不能主張夫之住所即為雙方住所,也因此 開始在離婚訴訟中有「雙方對住所無法達成共識」的主張。然而這樣的改 變是否就已經足以改變過去同居義務的司法實踐樣貌?
第二項 誰違反同居義務?
本文在前面的章節中,檢視了同居義務如何從具體實踐中被抽離為抽 象的法律概念,進而藉由與「從夫居」的互相搭配而在法條操作層面上形
本文在前面的章節中,檢視了同居義務如何從具體實踐中被抽離為抽 象的法律概念,進而藉由與「從夫居」的互相搭配而在法條操作層面上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