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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男人的男女平等與民法規範

第四節 小結

本章中,我簡要的回顧了 1985 年民法修正及其之前的同居義務及相關規範歷 史,其中隱隱浮現了兩條歷史軸線。第一,雖然夫妻住所的決定權是修法的討論 對象,但同居義務本身未被批評,甚至從未被提出檢討。儘管分居制度的設立曾 被提出,卻也是立論在「夫妻應當同居」、「好聚好散」的基礎上,作為放寬裁判 離婚時的最低門檻。第二,男女平等原則貫串了這段民法歷史。然而須注意的是,

我們同時可以看到在法律修正過程中,男女平等既被用以作為法律不應修正的理 據、也被用以作為「法律應當修正」的理據。由此可見,「男女平等」概念的內涵 是變動的。

在台灣這塊土地上,日本政權的舊慣立法雖未實際成為施行於台的法律規範,

然從其形成過程也可以發現同居義務在法院實踐中被與婚姻關係存滅相連,「共同 生活事項由夫決定」的規範,則雖曾一度被列為民法規範,但在最後一次討論中 又遭刪除。這樣的轉變,卻似乎並不來自於對於男女平等的主張。民法制定之初 的中國立法者所主張的男女平等,與傳統文化之間似乎沒有互斥的關係,而是單 純的認為「男主外,女主內」的性別分工與「夫唱婦隨」皆是理所當然,因此服 膺此一社會規範的法律制度設計,並不與「男女平等」相斥。在同一時期,知識 份子間則受到西方文化影響,一方面主張男女應該平等,另一方面則強調戀愛、

婚姻應該由個人自主。在此意識形態之下,婚姻改革的重點在於確保夫妻結合是        

223 陳昭如(註 216),頁 27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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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於自由意願,但對於婚姻中的不平等卻只有少數女性知識分子曾有所批判。

1945 年以後,中華民國民法施行於台灣。回顧在 1985 年修正之前的司法實踐,

同居義務、夫妻住所指定權及「惡意遺棄他方於狀態中」的裁判離婚事由,已經 開始展現出法條運作上的連帶關係224,透過訴訟及司法解釋,同居義務的面貌也 愈發清晰──重點不僅在同居,更在「共營生活」。1975 年,民法修正計畫展開,

在龐大而繁雜的民法條文中,同居義務相關條文並未受到充分注意。同居義務仍 然被認為是婚姻之制度本質,分居制度的設置也被定位為「離婚守門員」,從此論 述中更凸顯出同居義務的根深柢固,與其和男女平等原則的疏離。相對於此,民 法第1002 條的規定則因為在條文中明訂「夫」、「妻」而被認為與男女平等原則密 切相關。不過這次修正中被主張的男女平等則成了「雙方應得約定」,除了說明「夫 唱婦隨」概念已被揚棄外,也反映自由主義的影響──這與前述民國初年的男女平 等、婚戀自由的思想可在同一脈絡下理解。新女性主義對於法律提出批判,也主 張現實中的婚姻並不是性別平等的制度;不過其論述大致符合正式立法場域中的

「雙方約定」概念。

藉由以上的說明,我整理了 1985 年修正以前的各種促成改變的行動,並進一 步嘗試分析這些行動所受到的限制及被時代掩沒、可能但未能發展的歷史軌跡。

在1985 年的民法修正後,1987 年台灣終於解除戒嚴,隨之而來的結社自由與中央 民意代表改選,改變了運動得以發生並進行的政治機會結構。下一章,我將處理 這樣的政治機會結構帶給同居義務什麼樣的改變契機。

       

224 如:院字第 750、770 號解釋、大法官第 18、147 號解釋。不過因為保存的判決數量有限,我們 無法得知主要的訴訟實務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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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當女人促成改變:中性化夫妻住所決定 與推行分居條款(1986~2013)

1985 年的親屬編修正為第 1002 條的夫妻住所規定帶來例外由雙方約定的可能,

隨後,解嚴為台灣的婦女運動打開了更多活動、倡議空間,婦運在此階段中,也 更積極的推動法律改革,並得到豐碩成果。

陳昭如曾指出這個階段婦運的親屬編相關修法採取了二元途徑:一方面從事 性別教育、法律啟迪教育,以創造修法的社會壓力;另一方面則直接進行遊說、

推動大法官釋憲及立法院修法225。在此既有研究的基礎上,我們是否有可能更進 一步深化對於1990 年代的婦運民法親屬編修法運動的敘事及反省?除了更詳細的 描繪婦運使用的運動策略外,從社會運動的視角,這些策略對於日後夫妻住所指 定權與同居義務的修法運動帶來什麼樣的影響?

本章第一節中,我從歷史資料說明,台灣婦運如何抓住 1988 年解嚴所帶來的 政治機會結構轉變,在1990 年開始進行民法親屬編修正的準備工作,並且在整個 90 年代使用了各種不同的管道向立法院施壓,以促成法律修正的通過。第二節則 說明大法官釋字第452 號解釋的背景與其意義、影響。在釋憲聲請成功後,民法 第1002 條的夫妻住所決定權終於在 1998 年去除了性別差別待遇的規定,在第三 節中,我將說明新晴版草案中第1002 條從 1995 年進入立法院後經過的討論。在 這次夫妻住所指定權的修正後,婦運的親屬編修正計畫中少數遺留下來的議題之 一,便是寬鬆化裁判離婚的「分居條款」。本章最後一節將梳理此議題的推展過程,

並反省婦運在親屬編修正中所使用的運動策略對於個別議題的影響與意義。

       

225 陳昭如(註 25),頁 2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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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從法律菁英立法到草根動員

1985 年的親屬編修正中,原本只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 所為住所。」的第1002 條加上了但書:「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 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儘管如此,其仍以從夫居為原則,此是否真的 只有行政手續上的意義而在實務上沒有產生什麼問題?在某些立法委員的眼中,

從夫居的法律可以繼續延續,甚至不需要增加但書。然而,在學者及婦運團體的 眼中,這卻是昧於性別不平等的法條實踐的。

在從夫居的原則之下,雖然有但書的規定,但妻子的協商權力是備位的。因 為現實中沒有一個丈夫會願意在需要時放棄住所指定權,所以,「能夠」不履行同 居義務的便是妻子。報紙上有關逃妻的報導從二十世紀初開始便一直存在226,觀 察這些新聞標題,逃妻的形象往往就是「不守婦道」──不但是「逃走」、不告而別、

離開夫家,還往往在外生子227。在報導中,我甚至發現,「逃妻」這個概括的說法 不僅明指離家出走的妻子、暗喻妻子與他人通姦或私奔,有時也被用來指責妻子 不顧家庭生活。例如在一則1970 年的報導中,就指出當時許多家庭主婦到新興的 茶館、咖啡廳做服務生,並且因排班等因素無法時常在家的現象。這則報導中的 妻子儘管沒有離家出走、再不聯絡,也沒有明確指出她們與他人私奔,卻仍然在 標題中使用了「逃妻」這個字眼228。在多半負面的報導之外,我們也同時看到有 雜文指出「買賣婚姻」的盛行並認為女人在這樣的婚姻中缺乏自主性,表露出對 於逃妻的同情229。判決中則時常出現「兩造婚姻初期感情和睦,而後被告無故離 家出走」230這樣近乎套語的說法,且因為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書狀,這類案件的        

226 如:逃婦歸家,台灣日日新報,1908 年 11 月 3 日 7 版;飭領逃妻,台灣日日新報,1910 年 10 月12 日 3 版。

227 如:本報訊,分居已年餘 忽報弄瓦喜 丈夫氣惱告狀,聯合報,1953 年 8 月 18 日 3 版;本報 訊,分居生貴子 覆水難再收 離燕歸巢告夫遺棄,中國時報,1955 年 12 月 16 日 3 版。

228 如:本報訊,笑貧不笑娼 主婦作茶孃 拋夫別子•紙醉金迷 家有逃妻•社會問題,聯合報,1970 年9 月 13 日 3 版。除了反映出對於「婦道」的嚴格要求外,這則報導也反映出 1960 年代後台灣工 業化與都市化的經濟社會結構轉變對於傳統婚姻觀、價值觀的衝擊。

229 黎喬,逃妻,經濟日報,1970 年 4 月 26 日 8 版。

230 如: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3 年度婚字第 26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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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多半只憑身為丈夫的原告一面之詞──妻子究竟為何離家並不清楚,我們甚至 不能確定其是否知悉丈夫提起的履行同居、離婚訴訟。儘管1985 年的親屬編修正 中允許夫妻約定住所,民事訴訟法第578 條也在 1986 年修正婚姻相關的訴訟管轄 規定為夫妻住所地,然而並沒有改變以戶籍判斷住所地的訴訟實踐。也因此,從 先行研究看來,這類訴訟其實往往反映的是丈夫藉由搬家、換鎖等方法,配合夫 妻住所指定權以迫使妻子無從同居,並進一步主張妻子違反同居義務而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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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樣實際上由妻負同居義務、以從夫居為「婦道」之一環的背景下,女性 並非完全沒有反抗。先行研究指出,在1975 年後「警告逃妻」廣告逐漸減少的原 因之一,便是律師發展出應對警告逃妻廣告的方式──藉由驗傷、遷出戶籍、寄存 證信函等方式證明離家有「正當事由」,甚至勤跑法院查詢是否有人對其提告等232; 從報紙上也可以看到女性開始運用民、刑事手段反擊刊登警告逃妻廣告的丈夫233。 然而從司法統計數字來看,夫主張妻惡意遺棄以請求離婚的案件數量並未因此減 少,除了可能反映出婚姻的私化與浪漫化的價值觀轉變在此時更加明顯234外,也 說明了同居義務與離婚訴訟中的性別不平等並未消失──女性動員法律的抵抗並不 足以扭轉制度上的不平等。因此,1987 年解除戒嚴後,婦運團體在 1990 年開始了 一連串的修法行動。這個修法行動,並非婦女團體首次嘗試動搖法規範,但卻前 所未見的發展出各種策略,以協助推進婦運的法律改革。本節中,我耙梳整理相 關資訊,並以訪問重要運動者的方式,描繪出這個從律師立法到草根動員的過程。

在這樣實際上由妻負同居義務、以從夫居為「婦道」之一環的背景下,女性 並非完全沒有反抗。先行研究指出,在1975 年後「警告逃妻」廣告逐漸減少的原 因之一,便是律師發展出應對警告逃妻廣告的方式──藉由驗傷、遷出戶籍、寄存 證信函等方式證明離家有「正當事由」,甚至勤跑法院查詢是否有人對其提告等232; 從報紙上也可以看到女性開始運用民、刑事手段反擊刊登警告逃妻廣告的丈夫233。 然而從司法統計數字來看,夫主張妻惡意遺棄以請求離婚的案件數量並未因此減 少,除了可能反映出婚姻的私化與浪漫化的價值觀轉變在此時更加明顯234外,也 說明了同居義務與離婚訴訟中的性別不平等並未消失──女性動員法律的抵抗並不 足以扭轉制度上的不平等。因此,1987 年解除戒嚴後,婦運團體在 1990 年開始了 一連串的修法行動。這個修法行動,並非婦女團體首次嘗試動搖法規範,但卻前 所未見的發展出各種策略,以協助推進婦運的法律改革。本節中,我耙梳整理相 關資訊,並以訪問重要運動者的方式,描繪出這個從律師立法到草根動員的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