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教學目標在於,教育學生理論與實務兼脩,日後針對日常生活中發生的 事件,懂得利用學校課程所習的法律知識,來確保自身的權益,不要讓自己做人 的權利睡著了。
既已確切了解生命教育與生活法律的課程設計理念,今就採取實用範例的途 徑,透過經驗式教材的編寫,摩擬未來學生的需求,切入日常生活點滴,力求淺 近生動,接續中小學公民和社會等科目的進度,並注重課程單元間的順序性和聯 貫性,提供出學生們最適度閱讀、理解和應用的教材。
第一、舉與財產相關的「債」為範例,作為教學課程。任何人一生中,很難 避免不與人發生金錢借貸關係,有者將金錢貸人,有者是向他人借錢,「金錢借 貸」即是「債」的一種契約行為。又因借貸經常發生在親友之間,「人財兩失」
的無謂糾紛便尤其複雜,所以讓學生們了解這方的法律規定與實例,是相當有必 要的。於是依序教學生思考與回答「債」的課題82:
1. 金錢借貸是消費借貸的契約,它是否為「不要式契約」?
2. 借用人與貸與人利用「口頭」的方式也可成立契約嗎?但是為了避免將 來索債,涉及「舉證」,還是以利用「書面」方式為宜?(參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3. 金錢借貸是否一定要約定利息,也可以無息是嗎?
4. 貸與人和借用人固然可以自由約定利息,依民法的規定,其利率最高不 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對嗎?(參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5. 我國民法中訂有「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即利息請求權為一「債權請求
82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編著(2004),《現代實用法律全集》,台北:永然文化公司,頁 11-15。
權」,即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是否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 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課程範例:(竹北簡易庭(含竹東)裁判書--民事類)
1. 判決字號:96,竹東,小,101 2. 判決日期:960523
3.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4. 裁判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5.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7. 判決主文暨事實摘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 年 8 月 27 日向訴外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台灣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 元,分 24 期攤還,每月給 付 2,000 元,若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20 計 付遲延利息,且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 5 分之 1 或任 1 期付款遲延逾 30 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及連帶 保證人應 1 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詎被告自
94 年 8 月 27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 20,000 元,訴外人台灣新光銀 行於 94 年 11 月 22 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依與訴外人台灣新光 公司之約定為被告代墊 4,000 元,合計被告積 欠原告 24,000 元,
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8. 範例導讀分析:
(1)俗諺云:「有借有還,再借不難」。被告向銀行借錢,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理當依約還錢。
(2)借用人究竟應於何時還錢呢?本例依約分二十四期攤還,按每月給 付,若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
依民法規定金錢借貸如有約定清償期限者,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一旦逾期而未依約 返還,即構成「遲延給付」。
(3)民法亦規定,如未約清期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參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何 況訂約時已規定,遲付的總額達分期全額 1/5 或任何一期付款遲逾 30 日以上時,被告便須無條件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一次清償貸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
(4)銀行將錢貸人,他人卻欠錢不還,應如何對付借錢不還的人呢?此 時迫不得已,只好採行法律行動了。本件判決法院已宣判原告勝訴,
並得「假執行」,進一步有必要得進行「強制執行」。
第二、舉與財產相關的「物權」為範例,作為教學課程。物權者,乃直接支 配特定物,而享有其利益並具有排他性之權利。換言之,享有物權之人,就能對
標的物直接支配,並享受物之利益,且得排除他人對物權之侵害或干預。然而物 權範疇非常廣泛,今以占有一項讓學生們明白房屋的租賃關係的處置,在日常生 活是經常發生的事件。下述即有關於承租人以租賃的意思占有房屋課題,提供學 生思考與回答:
1. 倘若將房屋出租,租期已滿,也向房客明白表示不續租,要收回房屋,
詎料房客耍賴,房東應該採取什麼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
2. 在租賃契約成立以後,出租人負有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與承租人,供其使 用、收益的義務;至於承租人是否除負有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中按約定 的期限支付租金的義務,並且亦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負有返還 租賃物的義務(參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
3. 租賃關係之終止,因租賃契約是否定有期限而異,其在法律上之效力,
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者,原則上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嗎?
4.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參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
◎課程範例:(竹北簡易庭(含竹東)裁判書--民事類)
1. 判決字號:95,竹東簡,6 2. 判決日期:950315 3.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4. 裁判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5.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6. 判決主文暨事實「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九鄰八十分五八號
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 年 9 月間向原告承租新竹縣橫 山鄉福興村 9 鄰八十分 58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至 93 年 8 月 31 日 止,被告應每個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詎被告自 92 年 8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多次通知,被 告亦置之不理。被告自 92 年 8 月起至 93 年 8 月 31 日止,尚有租金 13,000 元未付。另租期屆滿,兩造間並無延長契約之合意,被告自應給付所欠之租 金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另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建物 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每月租金 1,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7. 範例導讀分析:
(1)所謂租賃,就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一種契約(民法第四百廿一條第一項)。本案被告於租賃契 約成立後,起初有按月給付租金,但後來中途卻未給付,並但拖欠租金,
且租期屆滿後亦拒絕搬離承租建物,明顯違反民法規定。
(2)本案租賃契約訂有期限,期限屆滿承租人應負有返還租賃物的義務,且
當事人雙方並無延長契約的合意,更何況被告應給付所欠的租金,將承 租物返還才算符合法律規定。
(3)因為明確依契約所訂租期屆滿,出租人即原告已再三通知承租人不得再 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不論於租期屆滿後即行表示,或於租期即將屆 滿前預先表示,都有效力。原告要收回房屋,就是反對的意思表示,被 告不得繼續居住,也不能變成「不定期的租賃契約」。既然雙方已無租賃 關係存在,被告就是屬於對承租物無權占有。
(4)被告已表明不肯搬家,原告要收回房屋,最後只有求諸於法院訴訟解決 一途,為了訴訟時的舉證,原告亦將不續租要收回房屋的意思,用存證 信函寄給被告,被告再不搬家,原告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而今本判決原 告已勝訴,取得「假執行」後,被告再不理會,法院便會進行「強制執 行」。
第三、舉與身分相關的「親屬」為範例,作為教學課程。親屬者,乃基於血 親或姻親身分所形成的身分法關係,現行民法親屬編共分通則、婚姻、父母子女、
監護、扶養、家、親屬會議等七章。從親屬關係的發生而言,親屬關係起源於夫 妻,生兒育女乃成血親,日後男婚女嫁乃有姻親,故婚姻實為親屬關係之基礎。
結婚者,乃男女雙方以夫妻之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所訂立之身分契約。依現行 民法,婚姻之有成立,須具備婚姻的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而離婚則係夫妻在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人為方法使婚姻關係消滅者。依現行民法規定,離婚方式可 分為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兩種。現在以確認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的課題,讓學生們 思考與回答:
1. 所謂兩造離婚者,乃夫妻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之契約。其要件是
1. 所謂兩造離婚者,乃夫妻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之契約。其要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