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
再者,最高法院還明確表示,決定某項行為是否構成觸犯一九六四年 及之
是否要達到嚴重影響原告受雇者心理安寧福祇,或造成遭受傷害之地步,
高法院決定採中庸之道,認為在確定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情形是否存在 應在僅屬冒犯性舉止即足以構成性騷擾,以及必須對當事人造成一種 有形心理傷害才達到性騷擾地步兩種極端之間,尋求一種折衷之標準。根 據此一標準,敵意工作環境雖然不致對原告受雇者之心理安寧福祇產生不 利影響,但卻會造成一種歧視效果,而影響其工作之態度及事業之順遂。
其次,最高法院又特別指出,在決定敵意工作環境是否存在時,在客 觀上應以「合理個人」之觀點來加以認定,也就是說,如果(被告)舉止 並未嚴重或普遍造成一客觀敵意或惡劣工作環境,而讓一合理個人有此認 定時,則不應屬一九六四年民權法第七章所處理之範圍。同時只有在原告 主觀體認工作環境確屬惡劣之情形下,才有在這類就業歧視案件中勝訴之 可能,除非被害人認定工作環境確屬惡劣,否則其就業條件可說並未被改 變。至於偶發性之侮辱或不經意之評論等,雖有可能冒犯被害人,但尚不 致足以構成違反該一九六四年民權法第七章之
民權法第七章之情形,並不是一要求嚴謹之科學,而必須就整個案件所涉 所有因素,做一全面通盤之考慮始可,舉例而言,歧視行為發生之頻 率;這些行為之嚴重程度;是否具有肢體威脅或羞辱之意味,或僅是一冒 犯性之表示;以及是否會不合理干擾受雇者之工作表現….等因素,可說是 做這種事實認定之準則。同時該院還特別指出,雖然對原告心理安寧福祇 之不利有害影響,是法院必須考慮之一項因素,但這種情形是否存在,可 說並非一必要條件,大幅降低騷擾事件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最後,最高法院多數意見在本案中並未觸及交換性騷擾及雇主所應負 擔法律責任之爭點,雖然根據全案之相關事實觀之,這類問題理應被提出 加以討論才是。具體而言,該院僅針對原告在提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訴時,
是否必須遭受心理傷害始可在此一問題上,做出範圍極為狹義之解答而已。
肆、其他相關法律
(一)車禍之有無過失與和解
應負賠償責任(參照民法第 191-3 條)。所以沈益辰可以請求雇主賠償,又
BT 、Emule),下載、交換各種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或是在網路上公布 軟體序號,供別人使用,一樣也極有可能構成侵權。最近網路上流傳「BT 下 載者不構成違法….」這樣的訊息,是一種錯誤的說法,應加以釐清。簡單
來說,學生或網友任意使用各種P2P 工具軟體及平台下載交換別人的音 樂、圖片或影片等著作資源,或任意將軟體序號公布於網路,供別人存取、
使用,都是一種不合法的網路侵權行為。最近我國的法院判決已經確認,
音樂網路的從業人員及會員未經過合法授權,任意使用P2P 工具軟體傳輸 及下載別人的著作,除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外,並須受到刑事的處罰。有 些利用人認為這樣的判決未免太過,有阻?未來科技和創意發展之虞,但事 實上大家必須瞭解,點對點式的科技本身並不是違法的,真正構成違法的 是當事人不當的行為與其使用的技術無關。換言之,網友或同學透過網路,
利用別人的著作,與現實生活一樣,仍然應依照「使用者付費及「授權利 用」的市場供需制度,使用已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下載及交換的合法網站,
就不會發生侵權犯法的遺憾。經濟部智慧局呼籲全體國人及年輕的同學應 建立正確的網路著作權觀念,選擇已經著作權人授權的合法網站,支付使 用報酬後,才能進行著作內容的下載與交換,以免被查獲、起訴,悔不當 初,留下生命中無法抹滅的汙點。智慧財產創作的艱辛,有如農人耕種,
必須辛苦的耕耘,才有美好的收穫。然而,網路侵權就像害蟲,侵襲創作 成果,使創意產業受到重創,將一部電影、一張專輯主打歌、電子書等放 在網路上,必然嚴重影響電影的票房、專輯、書籍的銷售,使創作的心血 與投資,血本無歸,使電影院、唱片公司、出版社等受到嚴重打擊。以唱 片業而言,最近4 年多來,因網路P2P 侵權的衝擊,已應聲倒閉三分之一 如果再不停止侵權,有一天這類文化產業恐怕就會消失了。遠見雜誌在2004 年8 月號第218 期專刊報導,盜版每成長10 ﹪,就會吃掉科技業5000 個 工作機會,網路侵權最終結果,將導致產業蕭條,人民失去就業機會。請 切記,今日的利用人,正是明日的權利人,唯有全民合作防制網路侵權,
共同消弭網路盜版,我們的知識產業才能永續經營,蓬勃發展,建構富而 好禮現代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