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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保險經紀人之地位

第二節 保險經紀人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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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保險經紀人之法律地位

第一項

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從保險法第 9 條的文義觀之,學者多認保險經紀人係要保人之訂約代理人

50。而雖代理權之授與為單獨行為51,本人與代理人間不必然存在契約關係,且 多數學說亦認代理權之授與非債之發生原因,惟欲探討本人及代理人間之給付與 對待給付關係,仍應檢視二者間之基本法律關係52。保險法第9 條規定亦係如此,

學者認為其僅為代理之規定,旨在確立保險經紀人與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間 立場之差異,欲討論其與要保人間之法律關係,仍須從二者之契約關係著手53

本文雖認保險法第9 條為代理之規定的見解有待商榷,但同意欲處理代理關 係,須先處理契約關係之方法論。從而,下文將先處理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間之 契約關係,復討論其代理關係。至於實務見解之部,則於確立本文各項結論後,

再搭配案例事實,於本節最後一併分析檢討。

第一款

契約關係

我國學說對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之關係屬何種債之類型,大致有承攬、居間、

委任三種見解,分述如下。

第一目

承攬契約

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契約。保險經紀人於洽訂保險契約後,依法得向承保 保險業者收取佣金。從「完成洽訂保險契約之工作」而請求「給付作為報酬之佣 金」之模式觀之,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之間似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可能。

50 江朝國,前揭註 49,頁 193。葉啟洲,前揭註 47,頁 105。惟有學者認為將本條作「保險經紀 人是要保人之代理人」之解讀,係誤將條文之「洽訂保險契約」解釋為「經紀人代理要保人向保 險人為要約」。詳參:劉宗榮,保險法(保險契約法暨保險業法),自版,頁112,2016 年 8 月四 版。就保險經紀人是否為要保人之代理人,本文將於本節第一項、第二款中探討。

51 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自版,頁 318,

2012 年 12 月增訂四版。

52 王澤鑑,前揭註 51,頁 328-329。孫森炎,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自版,頁 85-86,2010 年 5 月修訂版。

53 江朝國,前揭註 48,頁 364-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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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多認此種見解並不恰當,本文就結論而言亦同學說見解,惟所持理由有 些微差異,分述如下。

一、學說見解

學說認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間並非承攬關係,理由大約有三:

(一)承攬人對於工作物之完成,多有其相當之自主性,與保險經紀人通常 為要保人之代理人不同54(下稱理由①)。

(二)承攬關係中,定作物的所有權通常為承攬人所有,定作人若欲取得定 作物所有權,承攬人須再為一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保險經紀人代理要保人 洽訂保險契約時所為的法律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無須再為任何移轉行 為,故二者之法律關係與承攬仍有別55(下稱理由②)。

(三)舊保險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 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立法理由指 出,由於保險經紀人除代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外,實務上亦參與保險相關之諮詢 或風險評估等工作,故縱保險契約未能成立,其無法獲得佣金報酬,仍應使其得 獲得專業之服務酬勞,從而2007 年修正後保險法第 9 條即將原條文之「洽訂保 險契約」擴大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將「收取佣金」擴大至「收 取佣金或報酬」。對照新舊法,以「保險經紀人須完成洽訂保險契約之工作」作 為保險經紀人報酬請求之基礎的色彩已被淡化,此即與承攬產生差異56(下稱理 由③)。

二、本文見解

與學說見解所持之結論相同,本文亦認為保險經紀人就「代要保人洽訂保險 契約」之給付內容,與要保人間應非屬承攬關係。惟針對學說提出之理由,本文 有不同的看法。

(一)理由①以保險經紀人為要保人之代理人,代理關係不若承攬人在承攬 關係中具備獨立自主性為由,認其與要保人間非屬承攬關係。此一說法中隱含的 子命題為:代理關係多不具獨立自主性。然而此一子命題是否精確?誠然,代理 人須依本人之指示為其處理事務,惟此並不表示代理人於處理事務時不具獨立自

54 陳俊元,前揭註 6,頁 172。

55 江朝國,前揭註 48,頁 366-367。

56 陳俊元,前揭註 6,頁 17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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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居間契約

按民法第565 條規定,居間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保險經紀人位處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間,除為 要保人尋求適合的保險契約外,亦協助保險人進行風險篩選,並收取佣金。就此 角度以觀,民法學者有稱保險經紀契約為保險居間者62。惟將保險經紀契約定性 為居間契約是否妥當,學說上有所爭論,詳述如下。

一、學說見解

學說有認保險人與保險經紀人非可適用民法上居間規定者,其所持理由大致 如下63

(一)居間契約一經成立,居間人即可請求報酬,縱契約因故解除,對其已 獲得之報酬並無影響;惟保險經紀人則否(下稱否定理由①)。

(二)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原則上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64,惟 保險經紀人之佣金係由保險人所支付(下稱否定理由②)。

(三)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65, 從而自亦無代理委託人之權;惟保險經紀人則多為被要保人之代理人(下稱否定 理由③)。

(四)此外,另有學者認為,保險經紀實務上,保險經紀人常代被保險人處 理理賠、或代保險人收取保費,若保險經紀人作為居間人而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 領給付之權,則顯然與實際情形相違66(下稱否定理由④)。

在否定說之外,有學者採取肯定見解,其主要理由為:上述有關「保險經紀 人為要保人之代理人67」或「保險經紀人在訂約前是要保人之代理人,於訂約後 是保險人之代理人68」之主張,係將保險法第9 條之「洽訂保險契約」誤解為「保 險經紀人代理要保人向保險人為要約」後所得出,似不能正確詮釋保險經紀人位

62 邱聰智,前揭註 58,頁 323-324。劉春堂,前揭註 59,頁 252。

63 江朝國,前揭註 48,頁 367。

64 民法第 570 條:「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 雙方平均負擔。」

65 民法第 574 條:「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66 陳俊元,前揭註 6,頁 173。

67 江朝國,前揭註 49,頁 193。葉啟洲,前揭註 47,頁 105。

68 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自版,頁 32,1981 年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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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被保險人處理理賠時,保險經紀關係始由單純之居間關係,質變為具委任或代 理關係之特徵者。

從而,本文認為,針對保險經紀契約是否為居間契約一問,精準的回答應係:

就保險法第9 條中有關「洽訂保險契約」之部分,應屬居間關係當無疑問,惟若 保險經紀人於洽訂保險契約外,依與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負代收保險 費、代為處理理賠等義務者,則有再成立委任契約或代理關係之可能。換言之,

居間、委任、代理關係,三者非互斥,而為併存。下文即就委任與代理關係展開 論述。

第三目

委任契約

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保險經紀人係受要保人委託,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處 理「洽訂保險契約」之事務,就此觀之,似可認保險經紀契約屬委任契約。惟就 保險經紀契約是否屬單純之委任契約,仍有討論空間,詳述如下。

一、學說見解

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間之基礎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此為國內多數學者所持 見解80。有疑問者為保險經紀人基於委任契約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為何?民法第 535 條係以受任人是否受有報酬而異其注意義務,有償委任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即抽象輕過失),而無償委任之受任人僅須負 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即可(即具體輕過失)。

在保險經紀實務上,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係由保險人所支付已如前述,故其似 不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此顯不足以保護要保人。就此,學說 上有認,保險經紀人由保險人處取得之佣金,係來自要保人所支付的保險費,故 保險經紀契約仍屬有償委任,保險經紀人於實務上僅得向保險人請求佣金,不過 係保險經紀人制度之特別規範81

二、本文見解

80 江朝國,前揭註 48,頁 365-366。江朝國,前揭註 49,頁 193。葉啟洲,前揭註 47,頁 105。

81 江朝國,前揭註 48,頁 366。相同見解,葉啟洲,前揭註 47,頁 105。惟亦有學者對此見解持 保留意見,詳參:陳俊元,前揭註6,頁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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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前揭學說見解,本文並不否認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間之基礎契約關係為委任 契約,惟不贊同逕認保險契約為單純委任契約之看法,理由詳述如下。

(一)委任為典型之勞務契約,非屬其他法定勞務契約者,即屬委任契約82。 換言之,絕大多數的勞務契約皆得被定性為委任契約,而將一勞務契約定性為委 任契約,實際上無法凸顯該勞務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之不同。此外,就體系構成 而言,即便係民法所規定的有名勞務契約如:經理人、居間、行紀、寄託、倉庫 等,在性質上仍為特殊委任,故委任之規定對其仍有適用83

因此,將保險經紀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應為無法將其定性為其他契約後之不 得不的決定84。況且,縱如前述將保險經紀契約中有關「洽訂保險契約」之部分

因此,將保險經紀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應為無法將其定性為其他契約後之不 得不的決定84。況且,縱如前述將保險經紀契約中有關「洽訂保險契約」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