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名詞翻譯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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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前述,本文之研究動機起源自保險法2015 年之修正,之中涉及保險消 費者之資訊權保障,以及保險經紀人因一方面立於與保險代理人相異之「立於保 險消費者端」之特殊立場,一方面向保險人收取佣金而生之利益衝突。
就此一紋理再為爬梳,可將本文之問題意識明確如下:
首先,保險經紀人之「忠實義務」既名為「義務」,其與保險經紀人之其他
「非以忠實義務加以描述之義務」間之關係為何?二者是否截然有別?抑或前者 僅為具備某些特性之後者的體現,從而就法律概念而言,實際上得為後者所包 含?
其次,一般咸認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起源於英美信託法領域,非為屬 於大陸法系之我國所固有之法律概念。在此情形下,如何判斷保險經紀人是否為 忠實義務人?保險經紀人忠實義務之內涵為何?我國法下是否存在抑或得透過 解釋創造出使「忠實義務」取得安棲之地的法律論理,使保險經紀人之忠實義務 得於此基礎上再為建構?比較法上是否存在與保險經紀人忠實義務有關之討論;
若是,其具體內容為何,又應如何為我國法所用?
最後,則對本文之研究動機作出回應,即:應如何解釋現行我國保險法第163 條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而若此次修正係屬不當,則我國未來之立法又應朝向 何方?
第二節 名詞翻譯擇定
如前所述,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非大陸法系中之傳統概念,是以幾乎 所有有關忠實義務之研究,首先均面臨了如何翻譯「Fiduciary Duty」的困難。此 現象於公司法領域中更為顯著,蓋其於引進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時,曾觸發學 理上之諸多討論,而不同論者往往將Fiduciary Duty 翻譯成不同的名詞,造成溝 通討論上的障礙。下文爰先說明本文於進行名詞翻譯時所將之納入考量的因素,
以及最後的名詞擇定。此外,因本文係針對美國法與日本法進行比較研究(詳於 研究方法處說明),故除美國法上之Fiduciary Duty 外,尚就日本法上保險經紀 人之「誠実義務」進行說明。
第一項
法律名詞翻譯之基本原則
在進行法律專業術語之翻譯時,論者有謂應符合「雙重對等性原則」。所謂 雙重對等,包含「語言傳達功能之對等」及「法律功能之對等」。前者指涉:所 擇定之翻譯,於法律專業人士之認知下係屬流暢;後者則指:若將所擇定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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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uciary Duty 翻譯為「忠實義務」,將「誠実義務」翻譯為「誠實義務」。至於 翻譯名詞之擇定過程,則詳如下述。第二項
「
Fiduciary Duty
」作為「忠實義務」第一款
過往論者之擇定
觀察我國過去文獻針對Fiduciary Duty 所做之翻譯,有與本文同樣以「忠實 義務」譯之者9;有以「忠誠義務」譯之者10,有以「受託義務」譯之者11;有以
「受任人義務」譯之者12;亦有以「信賴義務」、「信任義務」譯之者13。而伴隨 著對Fiduciary Duty 所為之翻譯相異,論者對 Fiduciary Duty 之下位概念,即 Duty of Care、Duty of Loyalty 之翻譯亦採取不同的作法。為免混亂,以下將先就各該 翻譯表彰了論者的何種架構進行說明。
首先,將Fiduciary Duty 譯為「忠實義務」者,多半同時將 Duty of Loyalty 譯為「忠誠義務」,將Duty of Care 譯為「注意義務」;將 Fiduciary Duty 譯為
「忠誠義務」者,則多半將Duty of Loyalty 譯為「狹義之忠誠義務」,將 Duty of Care 譯為「注意義務」;而將 Fiduciary Duty 譯為「受託義務」或「受任人義務 者」,則多將Duty of Loyalty 譯為「忠實義務」,將 Duty of Care 譯為「注意義 務」。
針對上開各種翻譯選擇,國內有論者作出以下觀察,即:選擇將 Fiduciary Duty 譯為「忠實義務」、「忠誠義務」、「信賴義務」、「信任義務」者,係由 忠實義務之內涵著眼;而選擇將Fiduciary Duty 譯為「受託義務」或「受任人義
8 朱定初,談法律專門術語翻譯之雙重功能對等原則,國立編譯館館刊,第 32 卷 1 期,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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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者」,則更重視義務關係之型式14。換言之,前者將忠實、忠誠、信賴、信任 等忠實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之特性納入擇定翻譯名詞之考量中,而後者 則選擇不於譯詞中置入譯者自身就忠實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之理解,反 而將Fiduciary Duty 之內涵留待其下位概念,即 Duty of Loyalty(忠實義務)、
Duty of Care(注意義務)詮釋。
為求清楚,將上開所述架構表列如下:
Fiduciary Duty Duty of Loyalty Duty of Care
忠實義務 忠誠義務 注意義務
忠誠義務 狹義之忠誠義務 注意義務
受託義務 忠實義務 注意義務
受任人義務 忠實義務 注意義務
信任義務 忠實義務 注意義務
信賴義務 忠實義務 注意義務
(表 1:Fiduciary Duty 相關翻譯名詞對照)
第二款
本文之選擇
雖譯詞之選擇並無絕對對錯可言,惟從本文之觀點而言,將 Fiduciary Duty 譯為「忠實義務」,並將Duty of Care 譯為「注意義務」,將 Fiduciary Duty 譯 為「忠誠義務」者,為較佳之作法。
首先,若如過往學說將Fiduciary Duty 譯為「忠誠義務」、將 Duty of Loyalty 譯為「狹義之忠誠義務」、Duty of Care 譯為「注意義務」,則因我國法畢竟存 在「忠實義務」之用語,此種譯法無法與法條文字對應,於嘗試就我國法中之「忠 實義務」進行解釋時,將難以與相關概念對應,進而產生更多的溝通困擾。
其次,雖無論係將Fiduciary Duty「受託義務」、「受任人義務」、「信任義 務」、「信賴義務」,均因復將Duty of Loyalty 譯為「忠實義務」而使得忠實義 務有得與英美法上Fiduciary Duty 之相關概念連動,並用以具體化其內涵之可能;
然而,此種譯法往往導致一更複雜的問題,即:Fiduciary Duty 與我國法既有之 民事責任體系間產生斷裂,在前者實得為後者所含納之本文理解下,創設「受託 義務」、「受任人義務」、「信任義務」、「信賴義務」等語無疑將阻礙以大陸 法視角正確於我國法中再現Fiduciary Duty 之可能。
14 黃朝琮,由 Fiduciary Duty 之翻譯試詮其理解,載:公司法論文集Ⅰ:受託義務之理論與應 用,新學林,頁11-15,2019 年 4 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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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將Fiduciary Duty 理解為忠實關係中(Fiduciary Relationship)中,忠實 義務人(Fiduciary)所負之契約義務,其內涵為 Duty of Care 及 Duty of Loyalty,
前者得基於契約法之解釋適用而為程度不一之擴張,後者則為欲於契約法之損害 賠償論下達成「利益歸入」之非典型15的法律效果16。為達此一解釋目的,本文選 擇將「Fiduciary Duty」譯為忠實義務,Duty of Care 及 Duty of Loyalty 在我國法 下則不應存在任何對應之名詞,否則均將產生法律體系的紊亂,致使我國法未能 確實掌握Fiduciary Duty 實際內涵(如此將反於「法律功能之對等」原則)之不 當情形永無止境──而就此意義而言,甚至Fiduciary Duty 於我國法中亦不應存 在對應名詞。
須注意者,雖若未特別指稱,本文所謂之「忠實義務」,其內涵均為「Fiduciary Duty」,惟因本文第三章第四節係在本文獨有之論理架構下,探討我國法中使用
「忠實義務」一語的情形,為免混亂,於該節及其他本文認為可能致生混淆的情 形,本文選擇不予翻譯,保留Fiduciary Duty 之原文,抑或以「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之方式表示。
第三項
「誠実義務」作為「誠實義務」
第一款
過往論者之酌定
日本保險業法第299 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應受顧客委託,並誠實為該顧客 媒介締結保險契約」,日本學說上多將之稱為「誠実義務」。雖後文將針對此為 通盤且詳細之探討,惟此處為論述所需,仍先簡要說明其內涵。
「誠実義務」之具體內涵包含以下三種面向:①正確理解顧客之需求;②在 正確理解顧客需求的前提下,以客觀的立場為其提供建議;③盡力為顧客與其所 欲投保之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17。就此以觀,日本法「誠実義務」之內涵似更貼 近美國法Duty of Care 之概念,我國過往學說有逕於字面上直接將「誠実義務」
抽換為「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者18,惟就「誠実義務」是否為「忠實義 務(Fiduciary Duty)」之問而言,仍須更仔細之辨證。
第二款
本文之選擇
15 此處之「非典型」,係指較難從傳統之損害賠償論推導出利益歸入之法律效果。
16 詳參本文第三章,與第五章、第三節、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二處之論述。
17 江頭憲治郎=小林登=山下友信『損害保険実務講座[補卷]保険業法』223 頁〔小林登〕(有 斐閣、1997)。
18 卓俊雄,保險經紀人忠實義務之辨證,台灣法學雜誌,第 302 期,頁 43,2016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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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後文所得之結論觀之,「誠実義務」為日本法對如何在監理法上落實忠實 義務(Fiduciary Duty)之一種嘗試,其內涵不及於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19。 基於「法律功能之對等」原則,本文選擇不將之譯為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
又因日文漢字「誠実」與繁體中文之「誠實」在字面上有相互對照之可能(「語 言傳達功能」之對等)20,故本文選擇將之直譯為「誠實義務」,以表彰其與忠 實義務(Fiduciary Duty)之意涵「不完全一致」(「法律功能」之對等)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