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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比較法上關於保險經紀人忠實義務之辯論

第二節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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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美國

第一項

美國保險招攬制度之概觀

第一款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兩立之模式

美國之保險銷售採取直接行銷(Direct Writers)與代理行銷(Agency Writers)

雙軌制度,而在代理行銷體系中扮演重要角色者為保險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與保險經紀人(Insurance Broker),二者均為美國的保險中介人(Insurance Intermidiaries)。一般而言,保險代理人為經保險人授權而招攬或磋商保險契約 之人;而保險經紀人則為受被保險人(Insured)委託,代其向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並給予被保險人建議之人403。乍看之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似乎有著截 然不同的立場,但隨保險人授權種類、授權程度以及業務範圍不同,欲給予保險 中介人一根本性的定義係屬困難404

第一目

保險代理人(

Insurance Agent

常見之保險代理人種類包含:總保險代理人(General Agent)、獨立保險代 理人(Independent Agent)及專屬保險代理人(Captive / Exclusive Agent),以下 就其分別進行介紹405

一、總保險代理人(General Agent)

總保險代理人係依與保險人間之代理契約,於某特定區域內代表保險人監督 及推廣該地區之業務者406。經保險人授權,而有代保險人接受風險、同意或修改 保單條款、發行新單以及更新舊有的保單之權,在某些情形下總保險代理人甚至

403 ROBERT H.,IIJERRY &DOUGLAS R.RICHMOND,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 203-04(6d ed, 2018).

404 田爪浩信「損害保険会社の経営破綻と保険仲介者の顧客に対する責任—米国における判例

法の展開—」損害保険研究 63 巻 4 号(2002)171 頁。

405 其他保險代理人種類如管理總代理人(Managing General Agent, MGA)經保險人授權,在特 定區域或特定種類的事務範圍內,代理保險人管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人。MGA 所經手者通常係 為特定產業或組織所量身定做的保險計畫(insurance program),MGA 的權限可能包含行銷保險 人之保險商品、發單、收取保費、處理理賠、監督訴訟,甚至可能兼職再保險契約的協商。MGA 最大的特點是,就其所被授權處理的保險計畫,得獨立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為何。See Douglas R. Richmond, Insurance Agent and Broker Liability, 40TORT TRIAL &INS.PRAC.L.J.1, 3 (2004).

406 鄭鎮樑,前揭註 45,頁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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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口頭對被保險人承諾承保特定風險,並進而拘束保險人。就此以觀,總保險 代理人取得了保險人相當廣泛之授權407

二、獨立保險代理人(Independent Agent)

獨立保險代理人係指不受保險人支配,而得代理複數的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招 攬保險契約,並以此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408。然而,實際上獨立保險代理人所扮 的角色可能為,在所代理的保險商品中,針對保險保障範圍、理賠處理機制以及 保險費等要素,給予保險消費者建議並推薦其最有利的保險之人409

三、專屬保險代理人(Captive/Exclusive Agent)

與獨立代理人相對,專屬保險代理人通常為保險人之受僱人,僅有代理該保 險人進行保險招攬的權限。在保險行銷管道的分類中,專屬保險代理人被劃入直 接行銷中410

第二目

保險經紀人(

Insurance Broker

不同於保險代理人中尚有專屬保險代理人之僅能代單一保險人招攬保險之 保險中介人存在,保險經紀人多與數個保險人間訂有契約,而被定位為「獨立的 中間人」看待411,而正是此一獨立於單一保險人的特徵,使得保險經紀人有時亦 被稱為「Independent Agents」412

保險經紀人基本上得分為二類:零售保險經紀人(Retailed Broker)及批發 保險經紀人(Wholesale Broker),以下分別介紹之。

一、零售保險經紀人(Retail Broker)

零售保險經紀人係與保險消費者接觸之人,其通常受被保險人委任,基於被 保險人之利益而為其洽訂保險契約,因而往往被視為是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於洽

407 Douglas R. Richmond, supra note 405, at 4. See also JERRY&RICHMOND, supra note 403, at 202.

408 梅津昭彦『保険仲介者の規制と責任』(中央経済社、初版、1997 年)60 頁。

409 井口浩信「損害保険仲介者の顧客に対する義務と責任——米国における判例法の展開とわが

国への示唆——」博士学位論文、一橋大学(2005)48 頁。

410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 The Financial Service Fact Book 2019, at 33. Available at:

https://www.iii.org/sites/default/files/docs/pdf/insurance_factbook_2019.pdf (last visited: 2019/11/14)

411 Douglas R. Richmond, supra note 405, at 5.

412 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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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保險契約的過程中,零售保險經紀人不單僅與保險人及保險消費者接觸,有時 亦需與其他保險經紀人接觸,尤其是在保險經紀人必須為保險消費者取得特定之 保險保障或保險消費者已經數保險人拒絕承保時。此時批發保險經紀人之重要性 即被凸顯而出413

二、批發保險經紀人(Wholesale Broker)

批發保險經紀人主要斡旋於零售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之間,輔助零售保險經 紀人為其顧客配置保險,其多半不與零售保險經紀人接觸,亦通常不被認定為被 保險人之代理人414

第三目

小結

觀察上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種類,不難發現就保險契約之招攬而 言,獨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角色有高度相似性415,於媒介保險契約的過 程中,均可能需針對保險消費者之需求,於眾多保險商品中為其推薦最合適者。

此外,此一角色定位上的模糊,導致於法律上精準地區分二者變得異常困難,例 如:美國法院有直接將二者等同看待者;部分州(如康乃狄克州)亦有不採取將 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嚴格區分之模式,而是將各式各樣不同的保險中介人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統一以「保險販賣人(Insurance Producer)稱之者416。 然而,於適用代理法處理有關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之問題時,二者之法律定 位何如,始終充滿疑問417

第二款

美國保險中介實務現狀

前述有關代理法在保險中介的脈絡下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留待下文詳述,此 處擬先描繪美國保險中介實務,以避免法律論述過度悖離實務情形。

第一目

保險商品種類

413 See Id.

414 See Id. at 6.

415 井口・前掲註 409)48〜49 頁。黎曉鵬,由保險經紀人法律之定位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8 條之修正,保險專刊,第30 卷第 3 期,頁 353,2014 年。See also Sean M. Fitzpatrick, The Small Laws: Eliot Spitzer and The Way to Insurance Market Reform, 74 FORDHAM L.REV. 3041, 3054 (2006).

416 紐約州與加州則仍持續採取將保險中介人為區分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之二分模式。See

Fitzpatrick, supra note 415, at 3054.

417 See Id. at 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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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貝氏信評2017 年之統計,在財產保險中,直接行銷占淨保費收入之 52.9%,

代理行銷則為44.2%;而在一般個人型的財產保險中,直接行銷占淨保費收入之 70.9%,代理行銷則為 26.9%;在商業型的財產保險中,直接行銷占淨保費收入 之27.7%,代理行銷則為 68.6%418。在人壽保險中,依LIMRA 於 2017 年之分析 結果,直接行銷占比為38%,代理行銷則為 51%419。就此以觀,在個人型財產保 險市場中,相較於保險經紀人與獨立保險代理人,主要的保險銷售者為專屬保險 代理人及隸屬保險人內部行銷系統之保險業務員。商業型財產保險則正好相反,

係由保險經紀人與獨立保險代理人為其推介合適之保險商品;人壽保險亦同。

第二目

保險消費者性質

相對於在法律上區別保險經紀人與獨立保險代理人之困難,二者在所服務之 保險消費者層面上有著明顯的差別。保險經紀人主要為大型商業組織或資產雄厚 之人所使用,此類人多半有特殊的保障需求,因其支付相當高額之保險費,故有 尋求最合適保險的實益420;而小型企業體及個人型保險則多使用獨立保險代理人 及專屬保險代理人421

第二項

美國保險經紀人之法律地位

承接前述,在一般的理解中,保險代理人被理解為保險人的代理人,而保險 經紀人則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美國法院亦於代理法(Agency Law)的脈絡下處 理與保險中介人有關的法律問題422。從而,若欲釐清保險經紀人之法律地位,勢 須從代理法出發,以下爰先就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代理關係進行分 析,復在此基礎上討論美國保險經紀人對被保險人之法律責任。

第一款

代理法概說

418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 supra note 410, at 33.

419 See Id. at 35. LIMRA 之分析資料取自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 於 2019 年發行之 The Financial Service Fact Book,Fact Book 中未列明此處百分比之基礎為何,兼之無法取得 LIMRA 原始資料,不得以之下此處予以留白。

420 井口・前掲註 409)49 頁。James Sumbaly, An Insurance Broker’s Duty: Adopting California’s Approach, 43SETON HALL LEGIS.J. 195, 197 (2019).

421 Fitzpatrick, supra note 415, at 3055.

422 梅津・前掲註 408)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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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文重點不在研究美國之代理法,故以下僅分就代理關係之成立、雙重 代理之禁止以及代理人之責任進行簡要介紹。

第一目

代理關係之成立

如前所述,代理關係在美國法律彙編代理法(第三版)中被定義為:「因當 事人之合意,而由一方(本人)明示授權他方(代理人)應依循本人之指示,以 本人之名義為其處理事務的一種忠實關係」,其主要得由依①代理權的授與、② 表見代理、③禁反言原則、④固有權限,以及⑤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的事後承認 而成立423。須注意者,本人與代理人間除有代理關係外,在多數情形中二者之間 亦有契約關係,前者不當然因為本人有代理權的授與而成立,仍須視被授與權限 之人是否確實有接受本人之授權而代為行為之意思(無論係明示或默示)424

第二目

雙重代理之禁止

美國法原則上禁止雙重代理(Dual Agency)即代理人在同一交易關係中同 時代理本人與本人之相對人425,但若經本人之同意,及向本人揭露所有其明知、

須知且可得而知之可能影響本人判斷之重要內容,並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

(act in good faith),此時則例外允許代理人之雙重代理行為426

第三目

代理人對本人之義務

就代理人對本人之義務而言,首先,代理人除須依基於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 立之契約履行其義務外427,亦有與任何代理人在類似情形下通常所能為之謹慎

就代理人對本人之義務而言,首先,代理人除須依基於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 立之契約履行其義務外427,亦有與任何代理人在類似情形下通常所能為之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