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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文獻回顧與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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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後文所得之結論觀之,「誠実義務」為日本法對如何在監理法上落實忠實 義務(Fiduciary Duty)之一種嘗試,其內涵不及於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19。 基於「法律功能之對等」原則,本文選擇不將之譯為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

又因日文漢字「誠実」與繁體中文之「誠實」在字面上有相互對照之可能(「語 言傳達功能」之對等)20,故本文選擇將之直譯為「誠實義務」,以表彰其與忠 實義務(Fiduciary Duty)之意涵「不完全一致」(「法律功能」之對等)21

第三節 文獻回顧與研究方法

在明確本文之問題意識及名詞翻譯之選擇後,以下將就過往相關文獻進行回 顧,並擇定本文之研究方法。須先說明者,如前所述,本文之問題意識所涉面向 相當廣泛,除針對保險法於2015 年之修正進行探討外,更直指更本質的問題,

即:如何於大陸法系下再現英美法系下忠實義務的概念?後者非就三兩篇文獻進 行回顧即有試圖提供答案之可能,甚須更多非直接處理此類問題的論理輔助。從 而,本文擬將之留待後文討論辨明,本節則僅就直接涉及我國保險法2015 年修 正之文獻進行整理。

第一項

文獻回顧

針對保險法第163 條第六項至第八項之修正進行評析之論文,有以下五篇,

分別為:陳俊元老師於刊載於2017 年出版之《金融消費評議實務問題》中之〈保 險經紀人忠實義務認定〉22;張冠群老師於2016 年發表於月旦法學雜誌之〈二〇 一五年新修正臺灣保險法關於保險經紀人義務相關規定之評析〉23;羅俊瑋老師 同於前書中發表之〈保險法第163 條第 6 項規定之初探〉24;卓俊雄老師於2016

19 詳參本文第四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三)。

20 事實上仍有微妙的差異。日文的「誠実」除指涉行動時不摻雜私慾外,尚有「以真心」對待人

事物之意;而中文的「誠實」則似較側重「不為不公正的行為(如:說謊、偷竊、作弊)」之面

向。日文的「誠実」其實較接近中文古語之用法,如《中庸》對「誠」之看法:「誠者物之終始,

不誠無物。是故君子誠之為貴。誠者非自成己而已也,所以成物也。成己,仁也;成物,知也。

性之德也,合外內之道也,故時措之宜也。故至誠無息。」。

21 惟若承接前文對日文「誠実」一語之解釋,要求義務人為義務對象之利益進行廣泛考量(即

「真誠」)之「誠実義務」,實際上與Fiduciary Duty 間具高度相容性。

22 陳俊元,前揭註 6,頁 167-182。

23 張冠群,二〇一五年新修正臺灣保險法關於保險經紀人義務相關規定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

第250 期,頁 120-141,2016 年 3 月。

24 羅俊瑋,保險法第 163 條第 6 項規定之初探,載:金融消費評議實務問題研究,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頁183-206,2017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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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發表於台灣法學雜誌之〈保險經紀人忠實義務之辨證〉,以及2019 年與邱柏 綸先生共同發表於全國律師之〈我國保險經紀人忠實義務內涵之再省思〉25

第一款

名詞翻譯擇定

欲理解保險法第163 條第六項「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負 忠實義務」究為何意,首先仍須先處理法律名詞翻譯之問題。就此,學說已出現 相當之分歧。於〈二〇一五年新修正臺灣保險法關於保險經紀人義務相關規定之 評析〉一文中,Duty of Care 被譯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與本條之「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等同視之,Duty of Loyalty 被譯為「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 則被譯為「受託人義務」26;於〈保險法第163 條第 6 項規定之初探〉一文中,

Duty of Care 同樣被譯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本條之「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等同視之,Duty of Loyalty 被譯為「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 則被 譯為「信賴義務」27。雖前者之譯法側重義務關係之型式,後者則著重於內涵,

惟如前所述,就名詞對接而言,二者之理解方式實際上並無差異。

較特殊者為〈保險經紀人忠實義務之辨證〉、〈我國保險經紀人忠實義務內 涵之再省思〉二者。在前者中,學者以公司負責人與保險經紀人所處之地位及法 律狀態大相徑庭,故於解釋本條時,不宜承續公司法之討論為由28,直接迴避名 詞翻譯擇定之問;而於後者,論者選擇保留Fiduciary Duty、Duty of Loyalty、Duty of Care 之原文。

第二款

可能之研究方向

隨對Fiduciary Duty 之理解不同,學說對如何理解保險法第 163 條第六項規 定,亦有不同的看法。以下分就民事責任及監理規制二層面進行探討。

第一目

民事責任層面

一、遁入忠實法29脈絡之必要性

25 卓俊雄、邱柏綸,我國保險經紀人忠實義務內涵之再省思,全國律師,第 23 卷第 4 期,頁 55-65,2019 年 4 月。

26 張冠群,前揭註 23,頁 125。

27 羅俊瑋,前揭註 24,頁 183-184。

28 卓俊雄,前揭註 18,頁 42。

29 此處使用「忠實法」一語,係與英美法相關討論中「Fiduciary Law」之用語對應,指涉涉及忠 實義務之法律關係。下文使用「忠實法」處者均同此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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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將本條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解為Duty of Care,將「忠實義務」

解為 Duty of Loyalty,則保險法第 163 條第六項即為保險經紀人應負 Fiduciary Duty 之規定。在此理解下,保險法第 163 條第六項整體即為保險經紀人應負 Fiduciary Duty 之規定,保險經紀人之於被保險人,即如公司負責人之於公司組 織般,應以公正誠實之態度,求取被保險人之利益30

在確立保險法第163 條第七項係保險人之 Fiduciary Duty 之規定後,學者認 復應討論者為保險經紀人是否負有 Fiduciary Duty。就此,其首先質疑課予保險 經紀人Fiduciary Duty 是否妥適,蓋課予一方須對他方負 Fiduciary Duty 之基礎 係源自於雙方間之信賴關係,本於該信賴關係,一方就他方取得控制或較為優越 之地位。然而,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間確實是否具上開關係?欲回答此一問題,

勢須先理解課以Fiduciary Duty 之理論依據為何。

二、美國法可能提供之啟示

其次,學者另指出,美國法上有關是否課予保險經紀人忠實義務之討論,大 多繫於其與被保險人間是否具備特殊關係。若是,則保險經紀人將負有為被保險 人取得較優惠之價格、告知佣金數額、告知其所洽訂之保險契約有相當之限制,

或為其洽訂得提供足額保障之保險商品等義務。然而,在特別關係的適用下,其 結果似多對被保險人較為不利31。此時若干問題即浮上水面:此處所謂之「特殊 關係」究係為何?有無類型化之可能?又應如何與我國法體系相容?

三、將Fiduciary Duty 定位為契約義務之可能

對主張應將公司法上之Fiduciary Duty 與本條分別看待的學者而言,保險法 第163 條第六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32為忠實義務之基礎,而保險經紀人專業 工作上的需求,得以前者為基礎,透過後者加以具體化33。換言之,本條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間係相互補充的關係。觀察學者將「忠實義

30 羅俊瑋,前揭註 24,頁 185。

31 羅俊瑋,前揭註 24,頁 193-200。

32 須注意者,本文始終不認為保險法 163 條第六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義務」,而僅

係「義務是否違反的歸責標準」。就此部分後文詳細之論述。

33 學者之原文為:「保險經紀人之忠實義務,乃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礎,配合保險經

紀人專業工作上之需求,再透過忠實義務加以具體化」。由於本文實難以在中文的使用邏輯上理

解「忠實義務係⋯⋯透過忠實義務加以具體化」究為何意,此處略作文字語序上的調整,望與學 者真意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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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定位為保險經紀人基於保險經紀契約而負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34,而使之 與民法上之注意義務體系接軌35之態度,應可推知其係將忠實義務解為Fiduciary Duty。之所以逃避名詞翻譯之問題,不過係為避免遁入忠實法領域而生之更複雜、

深沈的法律問題耳。而雖本文不贊同逕以「保險經紀人與公司負責人之法律地位 不同」為由而為此種遁逃,惟此說將 Fiduciary Duty 定位為契約義務之傾向36, 仍具相當參考價值。

四、日本法可能提供之啟示

為將保險法第163 條之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解為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有學者以日本保險業法第299 條保險經紀人之誠實義務為例,認在日 本法上,保險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之規範客體係屬同一,均 在為保險經紀人於委任契約下所提出之「服務給付」。雖本文始終不認為日本保 險業法之誠實義務與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為完全相同之概念,且學者逕於 字面上做辭義之抽換顯然不當,惟日本法之相關規定確實可能為我國相關討論帶 來若干啟發。

五、Fiduciary Duty 之內涵與說明義務及適合性義務相關

此外,學者另指出,雖保險經紀人例外地不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三項之規定37,但金融消費者服務法第 9 條適合性義務與第 10 條說明義務可 作為保險經紀人「忠實義務」具體化之基礎或借鏡38。即便學者並未具言所謂「基 礎」或「借鏡」究係何物,惟其仍揭示了保險法第163 條第六項與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間存在著某種關係。

第二目

監理規制層面

在監理規制層面,學者首先指出,保險業法第163 條第六項雖明確揭示保險 經紀人忠實義務之存在,但目前仍屬原則性規範39,其內涵與法律效果均付之闕

34 卓俊雄、邱柏綸,前揭註 25,頁 63。

35 卓俊雄,前揭註 18,頁 44。

36 之所以稱「傾向」,係因該文章並未如本文般直接作出此一陳述。

37 事實上,因保險經紀人所提供之保險經紀服務不具信託或委託等性質,故其本於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三項有關忠實義務部分之適用。學者所謂「例外地不適用」真意不明。

38 卓俊雄、邱柏綸,前揭註 25,頁 64-65。

39 陳俊元,前揭註 6,頁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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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而就如何充實忠實義務之內涵,應可參考外國立法,如由保險監理官協會

40。而就如何充實忠實義務之內涵,應可參考外國立法,如由保險監理官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