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保險經紀人之地位
第四節 我國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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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而設,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三項確與保險經紀人就保險商品之說 明義務與適合性義務有關,則解釋上即有將保險業法第163 條第六項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認定為說明義務及適合性義務在監理法之體現的可能。此 外,如前所述,書面分析報告義務之內容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第一項相 類,報酬揭露義務之立法初衷又係在消弭保險經紀人因自身利益而罔顧保險商品 對保險消費者之適合性,綜合來看,保險法第163 條第六項至第八項為保險經紀 人之說明義務與適合性義務在保險法中之投射。
第四節 我國相關案例
前文已就保險經紀人之法律地位及法律上義務為詳細的論述,本節將在此基 礎上,就我國實務上「與未媒介最合適保險商品有關之案例」、「與續保有關之 案例」、「與保單管理有關之案例」進行分析,期能更精確地掌握我國保險經紀 人在保險實務中之角色。
第一項
與未媒介最合適保險商品有關之案例
第一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下稱【投保節 稅案】)第一目
案例事實
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為節稅而經保險經紀人公司所使用之業務員(下 稱業務員)投保增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其所有房屋抵押借款繳付 首年保費700 萬。嗣後要保人主張係受業務員詐欺,且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未 考量其年收入狀況,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 範)、未依保險法第9 條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而欲: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與要保人間屬委任關係,其違反系爭自律規範且未依保 險法第9 條規定為保險之招攬,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 535 條、544 條及第 227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主張①)。
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第 188 條,主張業務員違反系爭自律規範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②)。
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三項、第 9 條第一項、第 10 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主張保險經紀人公司於招攬保險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適合性義 務及說明義務,而依同法第11 條請求損害賠償(主張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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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法院見解
一、保險經紀契約定性:居間契約
本案將保險經紀契約定性為居間契約。其首先認為居間契約於以下三個面向 與委任契約有別: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
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支出之費用非經 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故有關居間契約之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適用。而保險經 紀人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僅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 已,該保險契約仍由要保人與保險人自行簽訂。從而,就保險經紀人處理事務之 性質而言,實僅為從事訂約機會之報告,與要保人間應成立居間契約,優先適用 民法居間之規定。本案中,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自行簽訂,非保險 經紀人逕代要保人所訂立,要保人與保險經紀人間屬居間關係,故主張①不可採。
二、自律規範與保險法第9 條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就主張②之部分,法院首先認為系爭自律規範屬行政管理事項,保險經紀人 公司及業務員縱違反系爭自律規範,亦僅生主管機關是否應對之懲處之問,與其 是否善盡審核義務無涉,故難認違反系爭自律規範與要保人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其次,法院認保險法第9 條為定義性之條文,旨在指明保險法上就保險經 紀人所為之定義,難認屬以保護被保險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從而,主張②不足 取。
三、保險經紀人公司未違反說明義務及適合性義務
就主張③之部分,法院以要保人之資產無顯不能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
且業務員亦已針對系爭保單內容進行說明,並與要保人核對保險建議書之內容是 否有誤。再者,要保人在「保單簽收回條暨保戶權益告知確認書」中就「業務員 招攬時有無充分說明本保險契約條款的重要內容及風險」與「是否確實瞭解所繳 交之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且有能力繳交各期保險費」二問題項目中均勾 選「是」,足證保險經紀人公司未違反說明義務及適合性義務,故主張③並非有 據。
第三目
本案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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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過往論者對此實務見解之評析
過去曾有論者針對法院就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間之契約定性作出反駁215,其 內容簡單整理如下:首先,論者認為委任契約亦得約定以「媒介他人間之行為」
為義務內容,且亦得約定為有償。若約定為有償委任契約,則作為受任人之保險 經紀人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與保險法第 163 條第 6 項不謀而合。其 次,論者雖同意居間關係中就報酬之規範(民法第 568 條)與保險經紀實務相 符,但認為委任契約亦得為相同之約定。最後,論者亦同意居間關係中就居間人 支出費用所為之規範(民法第546 條)符合保險經紀實務,惟認為透過將民法第 546 條有關必要費用作符合保險經紀實務之解釋即得加以處理。
二、本文見解
(一)對過往論者所持見解之檢討
過往論者雖鉅細彌遺地針對採取居間說之實務見解提出反駁,認其忽略委任 契約為勞務契約之原型,而可與居間契約作相同約定216,惟該見解中存在一本質 性的邏輯謬誤,即:委任契約既作為勞務契約之典型,則其相關規定本即與其他 特殊委任關係互為相容。此一問題的關鍵在於,將保險經紀契約定性為居間契約,
究竟有何不相容之處?若將問題導向委任契約與居間契約均得用於定性保險經 紀契約,因此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云云,則顯係對我國民法就勞務契約之體系設 計之邏輯有所誤解。
(二)對法院見解之檢討
1. 針對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間契約定性
法院謂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與保險公司自行簽訂,而非由保險經紀人逕代要 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就此以觀,似可推測法院認為保險法第9 條中「洽訂保險 契約」僅有「洽商」之意。而若於此基礎上更進一步地推敲法院之立場,應可認
215 事實上氏所評析之實務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此處簡稱高院 案),此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此處簡稱北院案)係參考高院案 之判決理由而作成,惟高院案所定性之契約為「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之契約,氏逕認高 院案係在處理「要保人」與「保險經紀人」間之關係,恐有誤讀。詳參:邱柏綸,我國保險經紀 人法律上定位與忠實義務之研究,頁76-78,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8 年 12 月。
216 邱柏綸,前註,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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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於保險契約之洽訂方面,保險經紀人原則上非要保人之代理人。此部分與本 文見解相同,誠值贊同。
然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揭示:「⋯⋯依永達公司〔編按:保險經紀人〕處 理事務之性質而言,實僅為從事訂約機會之報告,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之規定,
而非屬委任關係」。觀察本案之事實認定,要保人係以節稅為目的投保系爭增額 壽險,契約締結後,保險經紀人曾致電要保人詢問所投保之三份保單是否符合其
『財務規劃需求』。」從案例事實中難以判斷要保人另有委任保險經紀人為其進 行相關之風險規劃;如有,則「保險經紀人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即可能逸脫居間 契約之範圍。
2. 針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律規範係由同業公會所訂立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本身並非法令,法院 認為自律規範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誠值贊同。惟與 此同時,亦得窺見監理法規有透過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規定試圖擴大保險經紀人 義務範圍之可能,法院是否固守此道防線,值得觀察。另就保險法第9 條而言,
法院確立了本條僅為定義性條文的立場,除不屬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外,似亦足證逕以本條之存在而將保險經紀人解為要保人之代理人之 見解係屬不當。
3. 針對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說明義務與適合性義務
誠如前述,保險經紀人並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而就保險商品本身對保險消 費者負說明義務與適合性義務,法院逕於保險經紀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第10 條之規範主體的前提下,在個案中認定保險經紀人公司未違反上開規 定,恐有法律適用上的違誤。
第二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保險字第24
號判決(下稱【躉繳型年 金案】)第一目
案例事實
要保人經由保險經紀人公司所使用之保險業務員(下稱業務員)向保險人投 保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年繳保險費為938 萬元;嗣後主張其於 投保前已明確告知業務員欲購買之保險商品為退休後可以月領 100 萬元以上之
「躉繳型年金保險」,未料業務員竟隱匿實情使其於無購買意思之系爭保險契約 上簽名,且代其於要保書上勾選「年繳」,而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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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民法第 184 條、188 條主張業務員上開行為致其喪失保險費 938 萬 元,侵害其所有權,請求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①)。
二、業務員明知其欲投保者為躉繳型年金保險而非系爭保險契約,卻傳達不
二、業務員明知其欲投保者為躉繳型年金保險而非系爭保險契約,卻傳達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