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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忠實義務之基本理論

第四節 我國法下之「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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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契約理論雖為如何理解契約法提供良好的基礎,但對於部分原理原則之 固守亦有囿限契約法發展的可能。本文花費許多篇幅在忠實關係與契約關係是否 有本質上之相異,以及以契約法處理與忠實關係有關的法律問題是否妥適之問;

幸運的是,這些問題在侵權行為法下似不若在契約法中具爭議性。

首先,論者認忠實法與侵權行為法之本質性差異在於前者不若後者關注義務 人違反義務時的主觀態樣,且後者亦不如前者般存在合意。然而,侵權行為法中 亦有不關注行為人之主觀態樣的無過失責任存在,泛言侵權行為法在責任評價上 必然關注行為人的主觀態樣並不精確。此外,以侵權行為法處理忠實關係所生之 問題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合意究竟導致了何種解釋適用上的問題?若 不存在任何問題,則即便將忠實法納入侵權行為法又有何妨?

再者,違反忠實義務之法律效果,不論係填補性損害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

甚至是利益歸於託付人(歸入)均易從侵權行為法之體系中推導而出,在二者之 本質性差異並未致生解決相關法律問題之困擾,且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上亦能相 容之前提下,將忠實法從侵權行為法中分離,並無任何實益。

第三目

小結

忠實法是否應作為獨立之法律類別?此問題的核心在於:應以忠實法的契約 法與侵權行為法之相異處作為將其從二者中分離之理由,抑或因存在該相異從而 去調整契約法或侵權行為法於忠實關係中的適用?前文已針對忠實法與契約法、

侵權行為法間無論係在本質上或法律效果並非互不相容進行辨證,在三者並非絕 對互斥的前提下,本文認為並無將忠實法作為獨立法律類別之必要。

然而,若忠實法無作為獨立的法律類別的必要,則又應如何對其進行體系定 位?誠如前述,忠實關係不僅可能存在於契約關係,亦可能存在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中,甚至忠實關係本身即得作為一種契約關係存在,而正因忠實關係以不同 態樣廣泛地存在於民事法中,故與其將其填塞至契約法或侵權行為法,不如將契 約法與侵權行為法作為一種解決問題的機制,視具體情形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第四節 我國法下之「忠實義務」

本文旨在辯證保險經紀人之「忠實義務」,而「忠實義務」之用語亦非首次 出現在我國法律中,除保險法之外,不論係於信託法制、公司法、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及保險法中均得見其蹤跡。前文已就忠實關係之成立、忠實關係之內涵及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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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對其進行體系定位進行詳盡之論述,本節將檢視我國法下與忠實義務有關之 規範,並在前開論述的基礎下,觀察忠實義務在我國法制下所體現之具體樣貌。

第一項

信託法制上之「忠實義務」

第一款

概說

信託法制源於英美法系,而美國法傳統上多將「信託」視為財產法律關係

(Property Law)之一支,其性質類似於大陸法系下的「物權法律關係」342。我 國法在引進信託制度時雖亦曾面臨信託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之困擾,惟依現行信 託法第2 條規定,信託得依雙方行為之「契約」為之,亦得依單方行為之「遺囑」

為之。就此,學者有認,雖信託非必然為契約,但自功能面而言,因信託關係多 涉及委託人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所為的意思合致,實質上已具備了 契約的性格。再者,我國信託法以設定信託(又稱契約信託)為規定核心343,故 以契約的視角分析信託內部法律關係(即委託人與受託人)並無不妥344

信託法制上主要的規範為信託法與信託業法,前者係規範信託法律關係,後 者則係規範以經營信託為業者之監理法規。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信託法上並未出 現「忠實義務」之用語,但在信託業法中卻有「忠實義務」之相關規定。以下即 分別檢視相關規定對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契約關係產生了何種影響。

第二款

信託法上之「忠實義務」

信託法中未見忠實義務之用語,惟仍得從相關規範中窺見其蹤跡。信託法第 22 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學 者有認此即Fiduciary Duty 中之 Duty of Care。此外,信託法中另有其他 Duty of

342 王文宇,信託法原理與商業信託法制,臺大法學論叢,第 29 卷第 2 期,頁 319,2000 年 1 月。

此文獻中將Fiduciary Duty 譯為「信賴義務」,而「Duty of Care」與「Duty of Loyalty」則分別被

譯為「注意義務」與「忠誠義務」。

343 謝哲勝,信託法,元照,頁 73,2009 年 3 月三版。王志誠,信託法,五南,頁 68-69,2006 年10 月三版。

344 學者雖認為信託法律關係為信託各當事人與債權人間所設定的一系列特殊債權債務關係,惟

至少在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契約關係得作為分析契約法律關係的基礎。參王文宇,前揭註342,

頁31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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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學說有認,一般而言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作為抽象輕過失的標準,但 在民法債編有關租賃(民法第432 條)、借貸(民法第 468 條)、委任(民法第 535 條)、寄託(民法第 590 條)、合夥(民法第 672 條)之規定中,善良管理 人亦被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行為標準353。在此意義之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似得被理解為契約關係中債務人的義務範圍。

第三目

本文對信託法第

22

條之理解方式

本文認為前揭學說見解有待商榷。觀察民法債編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規範,其用語均係「(義務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義務之內容為何,

則隨法律關係之不同而相異;換言之,「義務之範圍」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注意 違反之標準」係屬二事。從而,本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規定,並非在劃 定契約義務的範圍,毋寧是在決定行為人注意之程度。

至於信託受託人所負之注意義務為何?前文所稱之「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義 務」、「親自處理義務」、「做成帳簿義務」與「親自報告義務」即屬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僅是判斷受託人執行職務時是否違反此些義務的標準而已。就 結論而言,本文對信託法第22 條之理解毋寧較接近立法理由。

第三款

信託業法上之忠實義務

第一目

信託業法第

22

條及子規範之內容

依信托業法第22 條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並負忠實義務(第一項)。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 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二項)。」

與信託法第22 條相似,此處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有究屬「注意 義務之範圍」抑或「行為人是否構成注意違反之標準」之理解上的問題,茲不贅 述。值得關注者乃「忠實義務」一語的出現,其被具體化規定於《信託業應負之 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 條中,其內容大致可簡化如下:一、受託管理行信託 事務時應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第一款)。二、受託人不得故意損害委託人或 受益人之利益(第二、三、四、五款)。三、受託人不得圖謀自己利益或為利益 衝突之行為(第六、九、十一、十三款),並應盡相關資訊揭露義務(第八款)。

四、受託人就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交易往來資料應予保密(第十二款)。五、在存

353 王文宇,前揭註 342,頁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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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複數受益人之情形,受託人應公平對待之(第十款354)。六、受託人應遵守信 託業法(第七、十四款)。

第二目

本文對信託業法第

22

條之理解方式

直觀而言,《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 條列舉之十四款規定 並不具任何邏輯上的關係,為利分析,以下嘗試以Duty of Loyalty 與 Duty of Care 的架構為其進行歸類。

如前所述,Duty of Loyalty 側重的面向有二,其一專為託付人之利益,其二 為應避免陷入利害衝突之情況;另一方面,注意義務則是要求受託人行為時應小 心謹慎。就此觀點而言,《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 條第二、五、

六、七、八、十一、十三、十四款乃屬忠誠義務之範籌;第三、四款屬於注意義 務之範圍;而第一款及第十款似僅為Fiduciary Duty 的廣泛性意義,即受託人應 為託付人之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包含應盡力謀求受益人之利益,以及當複數受益 人存在時,公平地對待受益人。

在此基礎之上回頭檢視信託業法第22 條的規定,將發現雖《信託業應負之 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 條所規定者絕大多數為忠誠義務之規定,但不當然表 示條文中之「忠實義務」即等同於「Duty of Loyalty」,「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亦不等同於「Duty of Care」。

更妥適的理解應為:信託業法第22 條中之「忠實義務」為「Fiduciary Duty」,

之中有關Duty of Loyalty 與 Duty of Care 之內涵被具體化規範於信託法、信託業 法,甚至是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須注意者,本文並非主張得於 私法關係中直接適用監理法規之規定,此段分析毋寧意在回應前文所提之「忠實 義務(Fiduciary Duty)的動態性格」355,其內涵投射與私法與公法中,而之中將 產生何種互動則留待下文詳述。

第二項

公司法上之「忠實義務」

第一款

概說

公司法第23 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信託法第22 條

354 王志誠、魏子凱,從受託人觀點談臺灣信託法之問題與修正方向——以受託人義務為中心,

月旦財經法雜誌,第16 期,頁 17,2009 年 3 月。

355 參閱本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