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信託之債權人與信託關係人

第四章、 信託財產與信託關係人

第二節、 信託之債權人與信託關係人

本節旨在檢討信託之債權人得否對信託關係人之固有財產取償之問題,亦 即,探究信託關係人之固有財產作為其主財產,如何防禦來自信託之債權人(特 別財產之債權人)的主張,以下將分別檢討三種情形:一、信託之債權人對委託 人之固有財產之取償;二、信託之債權人對受益人之固有財產之取償;三、信託 之債權人對受託人之固有財產之取償。

第一項、 信託之債權人與委託人

依信託法規範,委託人無須以其固有財產為信託債務負責。理由在於,委託 人對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幾乎很少或沒有控制能力,更精確而言,在信託法預設 下委託人並無法強制受託人履行義務86。此外,信託法規範,可以帶來主財產防 禦減少監督成本之效益,因為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時僅需監督委託人個人行為而 已,並無需擔心信託之債權人得對委託人之固有財產取償,進而降低委託人之債 權人的監督成本;且在信託財產同時具有財產防禦功能時,信託之債權人亦只需 監督信託財產本身,亦得降低信託之債權人的監督成本87

然而,在不具備信託法之情況下,委託人很難建立與信託相似的機制,而防 止信託之債權人對委託人之固有財產取償。特別是委託人欲以受託人作為其代理 人,由受託人以委託人名義與第三人成立契約,而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委託人之情 況,委託人此時固然得要求受託人在為其所締結之所有契約內,以約定免責條款 聲明的方式使委託人負擔有限責任,即以契約條款聲明委託人僅以信託財產為契 約負責,但此大幅增加委託人對受託人的監督成本88

第二項、 信託之債權人與受益人

第一款、 民事信託與受益人責任

美國信託法律整編第三版第103 條規定,受益人除有下列情形外,對受託人

86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TRUSTS §200 cmt. b (AM.LAW INST. 1959).

87 Hansmann & Mattei, supra note 5, at 461.

88 Id.

因處理信託事務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無須承擔個人責任:(1)在受益人依第 104 條對信託所負擔債務之範圍內;(2)受益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如契約、侵權責任 或不當得利法)而必須對第三人負擔個人責任者89

由此可知,受益人原則上無須以其固有財產為信託負擔任何責任。因此,關 於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成立之契約;受託人及其代理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生 之侵權責任;或受託人因所有或控制信託財產而生之其他責任,信託之債權人均 不得對受益人之固有財產取償90。理由在於,受託人係以信託之名義而非受益人 之代理人名義而行為,因此沒有基礎使受益人為受託人之行為負擔個人責任91, 且受益人雖從信託財產獲得利益,但其對受託人通常亦無控制或監督能力,則課 予受益人負擔個人責任,原則上也無法促使受益人有效監督受託人之行為。職是,

受益人對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務,應無須以其固有財產負責。

至於本條所提及的兩項例外,即受益人對信託負擔債務時,信託之債權人於 此範圍內得對受益人之固有財產取償,或受益人涉及其他法律而應對第三人負責 時,信託之債權人仍得對其固有財產取償,前者應係屬法律操作上之便宜措施,

後者則係受益人本應對第三人自負責任之情況,因此,該等例外並無打破受益人 負擔有限責任之原理。

然而,在沒有信託法之情況下,受益人亦很難建立與信託相似的有限責任機 制。因為受益人即使不是委託人,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與第三人成立契約時,

受託人也很可能在法律上被視為受益人之(表見)代理人,而使受益人必須以其 固有財產為該契約負責,且在委託人同時是受益人時,將更難以避免受託人被視 為其代理人之結果。此外,若受益人同樣透過要求受託人在其所締結之契約內,

以約定免責條款聲明的方式使受益人負擔有限責任。此種透過契約方式所建立之 有限責任制度,亦無法完全取代信託法之功用,因為受託人可能出於過失甚至故 意而不將該免責條款寫入契約內,且當受益人缺乏能力為自己管理信託財產時,

受益人更無法監督受託人是否確實執行該免責條款,而此將使受益人之固有財產

89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TRUSTS §103 (AM.LAW INST. 2011).

90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TRUSTS §103 cmt. b (AM.LAW INST.2011).

91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TRUSTS reporter’s notes on §103 (AM.LAW INST.2011).

暴露在信託之債權人的取償風險之下92。反之,透過信託法,受益人無需擔心受 託人是否在個案交易中推翻該免責條款,而減低受益人對受託人之監督成本;此 外,受益人之債權人亦無需擔心信託之債權人威脅到其受償地位,進而亦降低受 益人之債權人的監督成本93

第二款、 商業信託與受益人責任

若投資人以自己為受益人而成立商業信託時,受益人是否仍享有信託有限責 任之保護?就此,美國某些州法院採否定見解,而將依普通法所成立之商業信託,

視為合夥組織,進而使投資人必須以其固有財產對信託債務負責。詳言之,某些 州法院在對企業組織定性時,是以何人享有該組織的最高控制權而定,若受託人 對企業組織具有最高控制權,則解釋為商業信託;反之,則被視為合夥94。理由 在於,若受益人對受託人的行為有實質控制(substantial control),則受託人應被 視為受益人之代理人,因此受益人必須對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以其 固有財產負擔個人責任。事實上,此亦為一種揭穿信託面紗原則(pierce the trust veil)的適用。然而,法院在解釋受益人對信託之實質控制時,往往缺乏明確的 標準及範圍,有時甚至認為受益人僅是具有選任受託人之權利,就足以認定受益 人對信託具有實質控制能力,進而將受益人視為合夥人,而使其必須對信託債務 負擔個人責任95

由此可知,商業信託的地位在普通法上存在不確定性,不同州之法院對其法 律性質為不同處理,或視為信託,或視為合夥,或視為隱名合夥等特殊型態,而 使受益人承擔無限責任之風險,且即使某州法院有明確判決先例,但在他州相反 的裁判可能使商業信託不便於在州外從事營業活動96。因此,晚近許多州開始制 訂有關商業信託的成文法規定(statutory law),以確保該依成文法所成立的商業

92 Hansmann & Mattei, supra note 5, at 462-63.

93 以前述主財產成本效益分析說明,信託制度使受益人及受益人之債權人的監督成本降低,前 者是減少受益人與受託人之代理成本;後者則是減少主財產之債權人監督成本。

94 謝哲勝,前揭註 15,頁 58。

95 Hansmann & Mattei, supra note 5, at 474.

96 楊崇森(2010),《信託業務與應用》,頁 189-190,台北:三民。

信託,得以獲得法人格地位以及受益人有限責任之保護。舉例而言,德拉瓦州信 託法第3803 條 a 項規定,除信託文件另有規定外,受益人享有與一般有限公司 股東相同的有限責任97,而美國統一成文信託實體法第304 條亦賦予受益人有限 責任之利益98

在商業信託之受益人獲得有限責任保護後,亦得為資本市場帶來主財產完全 防禦之正面效益。詳言之,此時受益人因無需擔心商業信託內受益人之變動,而 可減少受益人彼此相互監控之成本,並使受益權自由移轉成為可能;此外,有限 責任使受益人所暴露最大風險於出資時即已確定,則多元投資得以分散與降低風 險,而使多元投資成為可能,並有利於信託資本累積99。然而,基於成文法所成 立的商業信託與公司幾乎立於相似地位100,信託關係人如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 人等,均無須以其固有財產為信託債務負責,亦同時帶來顯而易見之外部性問題,

是故仍有必要適度引進揭穿信託面紗原則,而使信託關係人以其固有財產對信託 債務負責,以達成有效率之制度安排101

第三項、 信託之債權人與受託人

在英美信託法傳統上,受託人原則上應為執行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生之債 務,如基於契約、侵權行為或信託財產之所有人身分而生之債務,以其固有財產 負個人責任。換言之,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對信託之債權人並無財產防禦功能。舉 例而言,受託人之代理人在執行信託事務而成立侵權責任時,即使受託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受託人亦應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受託人只能在其已依信託本旨行為,

97 DEL.STATUTORY ACT§3803(a) (2009).

98 UNIFORM STATUTORY TRUST ENTITY ACT§304 (2009).

99 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一款、主財產防禦之效益。

100 有認為商業信託和公司組織最主要的兩個差異是:商業信託不具有完整的法律主體性,即商 業信託不一定具有法人格;以及商業信託所涉及的規範並不多,而更具有靈活與彈性。參見王 文宇,前揭註66,頁 375-376。

101 我國學者亦已指出商業信託有公司法上揭穿公司面紗適用可能。參見王志誠(2014),〈商業 信託上市模式之解構及分析-以新加坡、香港分拆上市案例為核心〉,《財稅研究》,43 卷 2 期,頁215。

且其行為本身並無故意過失時,依法對信託財產請求補償而已102。而我國信託法 關於受託人對第三人所負債務,究竟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無限責任,抑或是僅以信 託財產為限負有限責任,並無明文規定103,文獻上通常依循英美信託法傳統規範,

而要求受託人原則上應以其固有財產承擔無限責任104。然而,以美國法為主的當 代信託法對受託人責任之規範模式,已存在明顯轉變之趨勢。為方便比較與檢討,

本文以下即以美國法區分信託之自願性與非自願性債權人之規範模式,而分別針 對「自願性債權人」與「非自願性債權人」加以分析說明:

本文以下即以美國法區分信託之自願性與非自願性債權人之規範模式,而分別針 對「自願性債權人」與「非自願性債權人」加以分析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