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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是為受益人之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財產之制度,起源自英格蘭中 世紀之用益制度,並在衡平法院的支持下確立其不可取代之地位。而在英美信 託傳統下,信託之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物權性質之權利,並具體呈現在信託 財產之破產隔離效力、追及效力以及物上代位效力。然而,我國私法體系多受 歐陸法系國家影響,若全盤接受英美信託之物權理論,將違反所有權一元化原 則與物權客體特定原則,且亦無法以統一法理基礎解釋公益與非公益目的信託 之信託財產效力發生原因。是以,我國在建構信託理論基礎時,為避免造成法 律體系上之扞格以及減輕思維負擔,或宜借鑑歐陸與混合法系繼受信託制度之 經驗,而以特別財產(separate patrimony)理論作為信託制度之法理基礎。

進言之,財產或財產集合(patrimony),是指權利與義務的集合。一個權利 主體通常只有一組財產,稱之為主財產或固有財產(personal patrimony),即該 主體名下所有的權利與義務集合,但透過財產分割制度,主財產亦得切割出不 同的特別財產(separate patrimony),且不同的特別財產均有其特殊存在目的,

如羅馬法上嫁妝財產是為維持妻女經濟生活之保障,遺產是為處理與繼承有關 事務,合夥財產或公司財產則是為達成其經營事業之特殊目的。而在信託特別 財產理論下,信託財產亦為獨立的特別財產,信託財產名義上為受託人所有,

但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分離,是獨立於受託人之固有財產以外的特別財產,並 為達成信託之目的所存在。事實上,我國現行信託法諸多條文均已揭示信託財 產係屬獨立於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外的特別財產,並明確指出信託財產具有財產 防禦功能及物上代位性等特別財產之典型特徵,是故以特別財產理論作為解釋 我國信託制度之基礎,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在說明信託財產作為特別財產之獨立地位後,本文進一步梳理與建構特別財 產及主財產之防禦理論。首先闡述在特別財產與主財產防禦制度下,現行法制所 承認的各種財產防禦應用類型,並對特別財產與主財產防禦所涉及的具體影響結 果,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本文認為,在現行財產防禦制度下,特別財產防禦至少可分為完全防禦、強 型防禦、弱型防禦與無防禦等四種形式,主財產防禦則可分為完全防禦、弱型防 禦與無防禦等三種類型,且各種財產防禦類型均存在突破之可能性。舉例而言,

在我國公司法規範下,公司股東之債權人僅於符合一定多數決之前提要件後,始 得解散清算公司而對其財產取償,且公司股東之債權人對公司財產的取償順位劣 後於公司之債權人,另公司之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對股東之固有財產取償,則公司 財產具有特別財產強型防禦功能,而股東之固有財產具有主財產完全防禦功能。

至於就財產防禦所生之影響結果而言,本文認為,財產防禦作為切割不同獨立財 產集合彼此間信用風險的制度工具,得以降低財產集合之債權人的監督成本,以 及減少當事人間的代理成本,並為資本市場帶來股份或受益權自由轉讓、資本累 積及多元投資等正面效益,但其同時伴隨債務人以特別財產防禦功能脫免責任之 機會主義行為,以及行為人利用主財產防禦功能將內部成本外部化等嚴峻問題。

是以,如何有效率地建構具體的特別財產與其主財產之相互防禦關係,即為處理 特別財產制度之核心。

此後,本文以特別財產與主財產防禦理論之分析架構,分別檢討信託制度所 具體涉及的特別財產防禦與主財產防禦問題,即信託關係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 的取償關係,以及信託之債權人對信託關係人之固有財產的取償關係。

本文認為,首先,就信託財產防禦而言,信託財產原則上具有特別財產完全 防禦功能,而使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等三者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取 償。此等規範模式,在信託財產與信託關係人之固有財產間建立信用風險隔離機 制,是信託制度所提供之核心貢獻,且無法以傳統契約法加以取代。又在信託具 有禁止揮霍條款時,受益人所享有之受益權亦得防禦來自於其自願性債權人之追 索,以達成跨期給付信託利益之強行安排。然而,若委託人以特別財產防禦功能 脫免其債務者,信託制度亦例外允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對信託財產取償,然在適 當公示前提下,仍應賦予信託財產弱型防禦功能,使信託之債權人得優先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而對信託財產取償,以兼顧信託之債權人利益。此外,若信託財產應 公示但未公示時,本文主張,鑒於受託人之債權人對該等信託財產具有高度取償 之信賴利益存在,且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之債權人得以較低成本防免或分散風 險損害,故受託人之自願性債權人得例外突破信託財產完全防禦功能,進而對該

應公示但未公示之信託財產取償。

其次,就信託關係人之固有財產防禦而言,因受託人是以信託名義而非代理 人名義為交易,且委託人或受益人通常對受託人與信託財產不具監督與控制能 力,則委託人與受益人原則上無須以其固有財產對信託債務負責,故委託人與受 益人之固有財產原則上具有主財產完全防禦功能。此外,受託人在揭示其受託人 地位或於契約約定免責條款後,受託人亦無須以其固有財產對信託之自願性債權 人負責。然而,為避免信託關係人以主財產完全防禦製造外部性,無論受託人是 否存在故意或過失,受託人均必須以其固有財產對信託之非自願性債權人負責。

最後,在設立商事信託時,原則上任何信託關係人均無須以其固有財產對信託債 務負責,惟信託制度仍應適時引進揭穿面紗原則,以解決外部性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文梳理與提出特別財產與主財產防禦之理論框架,並透過經濟 分析方法探究以信託財產為中心所開展的取償關係,進而具體檢討信託關係人之 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取償,及信託之債權人對信託關係人取償之問題,以尋求效率 上最適之安排。惟礙於能力與篇幅之限制,本文未能在信託財產與其受讓人間之 關係進行具體分析,盼筆者將來或其他有志研究之人就此得進一步檢討。無論如 何,期許本文在奠定特別財產與主財產防禦之理論架構後,對未來有意研究信託 或其他特別財產制度相關問題之人,能提供可供參考與對話之方向,藉此發揮拋 磚引玉之效。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一)書籍

Karl Larenz(著),王曉曄等(譯)(2003),德國民法通論(上冊),北京:法 律。

Pietro Bonfante(著),黃風(譯)(1992),羅馬法教科書,北京:中國政法大 學。

方嘉麟(2003),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台北:元照。

王文宇(2003),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二),台北:元照。

王志誠(2016),信託法,五版,台北:五南。

王澤鑑(2010),民法概要,增訂四版,台北:自版。

王澤鑑(2012),債法原理,增訂三版,台北:自刊。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增訂新版,台北:自刊。

林秀雄(2014),繼承法講義,六版,台北:元照。

張永健(2015),物權法之經濟分析:所有權(第一冊),台北:元照。

黃宗樂、郭振恭、陳棋炎(2016),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版,台北:三民。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2010),民法繼承新論,六版,台北:三民。

黃茂榮(2009),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六版,台北:自版。

楊崇森(2010),信託法原理與實務,台北:三民。

楊崇森(2010),信託業務與應用,台北:三民。

詹森林(1998),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台北:元照。

劉春堂(2012),民法債編各論(下),修訂版,台北:自刊。

劉春堂(2015),民法債編各論(下),修訂版,台北:自刊。

賴源河,王志誠(2001),現代信託法論,三版,台北:五南。

謝在全(2014),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六版,台北:自版。

謝哲勝(2016),信託法,五版,台北:元照。

(二)期刊論文

方嘉麟(2002),利害關係人交易問題探討—兼論信託財產運用之限制,月旦法 學雜誌,90 期,頁 8-33。

王文宇(2000),信託法原理與商業信託法制,臺大法學論叢,29 卷 2 期,頁 309-416。

王文宇(2001),信託法運用於金融市場的幾個爭議問題,證券暨期貨管理,19 卷8 期,頁 1-25。

王文宇(2002),信託法應如何定位三位一體之信託法律關係,法令月刊,53 卷 12 期,頁 46-67。

王文宇(2002),商業組織之核心法則-以公司、信託、合夥為例,法令月刊,

53 卷 1 期,頁 3-13。

王志誠(2003),信託:私法體系上之水上浮油?(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47 期,頁 3-24。

王志誠(2014),商業信託上市模式之解構及分析-以新加坡、香港分拆上市案 例為核心,財稅研究,43 卷 2 期,頁 187-216。

王志誠、魏子凱(2009),從受託人觀點談我國信託法之問題與修正方向—以受 託人義務為中心,月旦財經法雜誌,16 期,頁 1-26。

王鵬翔(2004),目的性限縮之論證結構,月旦民商法雜誌,4 期,頁 16-29。

王麗萍(2008),中國大陸繼承法關於債權人利益保護之檢討,月旦民商法雜 誌,22 期,頁 112-127。

吳光明、王真瑱(2012),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程序法之 視角,法令月刊,63 卷 5 期,頁 81-93。

吳英傑(2015),論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而為信託財產之處分:救濟方法暨其法 理基礎,臺大法學論叢,44 卷 2 期,頁 407-456。

吳英傑(2017),歐洲民事法模範草案信託編之比較研究,臺大法學論叢,46 卷3 期,頁 877-944。

吳瑾瑜(2012),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爭議之研究——兼論管理委員會之實體

吳瑾瑜(2012),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爭議之研究——兼論管理委員會之實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