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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託與特別財產

第二節、 信託作為特別財產:歐陸法系之重構

三、 家外繼承人之兩難

家外繼承人,是不受被繼承人之父權所支配,但被繼承人卻仍指定其成為繼 承人者。典型的情況,如不受家父權力所及之已被送養之子女,又母親所指定之 子女繼承人也包含在內,因為母親對於子女並無父權101。家外繼承人,另稱為自 願繼承人,而與家內繼承人或必要繼承人不同,家外繼承人有權利選擇接受或拒 絕成為繼承人102,拒絕者自始至終非屬繼承人。家外繼承人原則上只有在其以一 定文字表示接受繼承(cretio),或事實上存在被認為欲接受繼承之一定行為(pro herede gestio)後,始取得繼承人之身分103

參、 概括繼承原則之緩和

在羅馬法之概括繼承原則下,一旦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全部之權利與義務 均移轉由繼承人承擔,此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和遺產將合併成單一財產,繼承人 必須以該合併後之單一財產同時對繼承人固有債權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責

104。然而,此種概括繼承原則之操作模式將導致三個不公平的結果:第一,當遺 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時,繼承人必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負責,有害於繼承人自身與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第二,當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不足清償繼承人自己之債權人時,遺產也必須同時對繼承人之債權人負責,

有害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第三,家外繼承人無法事前獲得充足資訊決定 是否接受繼承。是以,為緩和該等羅馬法之概括繼承原則所致的三個問題,裁判 官對傳統概括繼承原則分別提供了下列改革方向:

一、 遺產不足清償

當遺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時,因為必要繼承人或家內繼承人均是依 法自動成為繼承之人,則可能導致該等繼承人不只須以遺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101 G. INST. 2, 161; J. INST. 2, 19, 3.

102 MOUSOURAKIS, supra note 74, at 296; See also G. INST. 2, 162.

103 NICHOLAS &METZGER, supra note 79, at 239. 關於家外繼承人接受繼承方式之詳細說明。See BUCKLAND, supra note 75, at 313-15.

104 Max Rheinstein, European Methods for the Liquidation of the Debts of Deceased Persons,20IOWA

L.REV.431 434 (1934); MOUSOURAKIS, supra note 74, at 297.

負責,同時亦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責等不利益結果,因此 裁判官對必要繼承人及家內繼承人分別提供手段名稱不同,但結果相似的緩和概 括繼承原則之補救方式。

首先,在必要繼承人之情況。因為必要繼承人存在之主要目的是,被繼承人 為使不能清償之不名譽狀態移轉由繼承人承擔,故其指定自己所有之奴隸成為必 要繼承人,進而使遺產能以必要繼承人而非自己之名義進行拍賣,但被繼承人並 非有意使自己之債權人得就必要繼承人之財產取償105。就此,裁判官認為,只要 必要繼承人沒有介入遺產事務,即得允許必要繼承人將自己在被繼承人死後取得 之財產與遺產相互分離(separatio bonorum in favour of heres necessarius)106,且 不論必要繼承人取得之財產是在遺產拍賣之前或之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都只能 就遺產取償107

至於在家內繼承人之情況,裁判官則是允許家內繼承人可以放棄繼承

(beneficium abstinendi; ius abstinendi)108。因為相較於被指定成為繼承人之奴隸 而言,更沒有理由讓家內繼承人承擔不能清償之惡名,而一旦其選擇放棄繼承,

遺產將以被繼承人而非繼承人之名義進行拍賣,且裁判官會拒絕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對繼承人提起訴訟之請求,繼承人因此即可避免基於繼承人身分而帶來之不利 益結果。不過應注意的是,家內繼承人行使放棄繼承權利不因此影響其他關於繼 承之效力,舉例而言,遺囑在可能的範圍內仍然有效,如指定監護人之行為;此 外,即使家內繼承人已行使前述的放棄繼承權利,其仍為繼承人,若遺產在清償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後而仍有剩餘者,則仍由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取得最終剩餘部分109。由此可知,羅馬法上家內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放棄繼承

105 NICHOLAS &METZGER, supra note 79, at 240.

106 此處裁判官之所以是允許必要繼承人將「自己在被繼承人死後取得之財產」與「遺產」相互 分離,是因為必要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法律地位仍為奴隸,此時仍無法成為私法上權利 主體而以自己名義擁有財產。反之,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必要繼承人始有以自己之名義享 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

107 BUCKLAND, supra note 75, at 304-05; See also G. INST. 2, 155; Dig. 42, 6, 1, 18.

108 G. INST. 2, 158; J. INST. 2, 19, 2. 受役狀態之繼承人也有一樣的權利。See G. INST. 2, 160.

109 NICHOLAS &METZGER, supra note 79, at 240-41; BUCKLAND, supra note 75, at 305;

權利,僅是使家內繼承人不因繼承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而已。

二、 固有財產不足清償

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不足清償繼承人之債權人,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已與遺 產合併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將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就合併後之財產依債權比例而 平等取償,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能遭受不利益之結果。就此,裁判官允許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在清償程序結束前,得請求繼承人必須將自己之固有財產與遺產相 互分離(separatio bonorum in favour of creditors)110。在實行了遺產分離後,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得撤銷繼承人對遺產之移轉行為,因為遺產此時將被保留用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和受遺贈人清償,而只有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和受遺贈人之債權 獲得清償後,遺產的剩餘部分才移轉於繼承人。換言之,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遺產分離權利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對遺產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

此處值得進一步分析的是,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請求繼承人將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與遺產分離,但發現遺產卻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時,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得否再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就此,學者Ulpian 和 Paul 認為,若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已請求分離遺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必須承擔誤判之相應結果,而 無法再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111。然而,亦有持不同意見者,學者Papinian 認 為112,在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獲得清償之前提下,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113。另值得探究的是,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

MOUSOURAKIS, supra note 74, at 297. See also Dig. 36, 1, 69, 2.

110 NICHOLAS &METZGER, supra note 79, at 241; MOUSOURAKIS, supra note 74, at 297. 甚至當債權 是附有條件而尚未生效時,該附條件之債權人仍得行使財產分離請求權,不過這可能只有在 Justinian 時期被允許。See BUCKLAND, supra note 75, at 317.

111 Dig. 42, 6, 1, 17; 42, 6, 5.

112 Dig. 42, 6, 3, 2.

113 BUCKLAND, supra note 75, at 318; Pietro Bonfante(著),黃風(譯),前揭註 76,頁 439。關 於此問題,若僅從抽象層次思考,本文同意學者Painian 之見解。首先,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 求繼承人將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此取得對遺產之優先受償權利,基於 公平原則,繼承人之債權人也應取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優先受償權利,始為合理。然而,

不應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完全喪失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求償權,蓋繼承人不因被繼承人之債

如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一般而具有請求分離遺產之權利,即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否 請求繼承人將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114?就此,羅馬法基本上採否定見解,因為任 何人均可以通過追加新的債權人,而使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條件更為惡化,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自行承擔繼承人行為之結果,而不能為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遺產繼承原 則實行新的例外115

三、 家外繼承人之兩難

關於家外繼承人所面臨之兩難問題,家外繼承人固然有權利選擇接受或拒絕 成為繼承人,但在家外繼承人尚未對遺產之清償能力進行調查前,家外繼承人並 不易做出正確之選擇,且其所為之調查行為又可能被認定成其已欲接受繼承之一 定行為(pro herede gestio),而使家外繼承人須以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清償之危險。就此,Justinian 建立財產清單照顧(beneficium inventarii)原則以 解決家外繼承人所面臨之此等問題,該原則允許在得知繼承權利之30 日內開始,

且在隨後60 日內完成製作遺產清單之家外繼承人116,得僅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單 範圍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117

肆、 遺產作為特別財產

由羅馬法關於繼承制度所涉之規則可見,其最初所採行之概括繼承原則,即 令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及遺產在繼承開始後兩者相互合併,且繼承人應以該合併後 之財產,對繼承人固有債權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責,此時並無將遺產視為特

權人請求分離財產而喪失繼承之權利,在遺產足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時,繼承人仍能取得 剩餘部分之遺產,亦即,繼承人原先關於繼承遺產之權利並未受到影響,因此在遺產不足清償 時,除有其他正當理由(如繼承人已行使前述關於繼承有限責任之權利)外,繼承人仍須依羅 馬法概括繼承之原則,而以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責。

114 在遺產之負債大於價值時,家外繼承人固然根本不會選擇接受成為繼承人,且家內繼承人或 必要繼承人雖依法自動成為繼承人,但也享有前述之權利而無須以自已之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清償,但仍無法排除繼承人自願選擇接受負債遺產之可能性存在,因此是否賦予繼承 人之債權人請求繼承人將遺產分離,仍存有重要實益。

115 Pietro Bonfante(著),黃風(譯),前揭註 76,頁 439-440;See also Dig.42, 6, 1, 5.

116 Cod. 6, 30, 22, 2; 6, 30, 22, 2A.

117 NICHOLAS &METZGER, supra note 79, at 241; BUCKLAND, supra note 75, at 316.

別財產之必要。然而,隨著社會活動持續進展,概括繼承原則實過於僵化,學者

別財產之必要。然而,隨著社會活動持續進展,概括繼承原則實過於僵化,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