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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託財產與信託關係人

第一節、 信託關係人之債權人與信託財產

二、 自願性債權人

就自願性債權人得否取償之問題而言,則至少應在受益人之利益及債權人之 資訊成本與公示成本之間,進行利害權衡。而文獻上主要的反對見解是,禁止揮 霍信託可能使債權人受誤導而產生過度放貸之結果,且將增加所有潛在債權人放 貸之資訊成本,造成債權人之資訊成本過高。然而,本文認為此等顧慮應可透過 良好的公示機制予以解決。進言之,要求禁止揮霍信託應踐行登記,始生對抗效 力,如對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時,應一併將禁止揮霍信託為登記,且在信託帳戶上 註記禁止揮霍信託等字樣,以使不特定第三人有所預見,如此一來即可有效避免 超額放貸之發生,並大幅降低債權人之資訊成本。此外,課予禁止揮霍信託須踐 行登記公示之義務,並不會增加額外的成本,蓋我國已設有完整的公示系統,在 投入固定成本後,額外對禁止揮霍信託加以登記所生的變動成本幾乎趨近於零。

職是,配合現行公示系統的安排,一方面既不增加邊際公示成本,而能達成大幅 減少債權人資訊成本之結果,另一方面亦為委託人與受益人帶來利益44,應符合

後述自願性債權人之討論。

44 此外,就禁止揮霍信託使受益人免於陷於貧困狀態而言,也減少貧困所生的外部性成本,而 為整體社會帶來利益。

效率之要求。

此處,欲進一步分析的是,前述美國法對禁止揮霍信託所為最高額度之限制,

及其允許就受益人必要生活支出之債權,或保護信託利益而生之債權,得例外對 禁止揮霍信託取償的機制,是否符合效率考量?

首先,本文不同意美國部分州法以附加統一額度限制的方法,達成保護債權 人之受償利益目的,蓋如此限制過於僵化而缺乏應變空間,反之,應以彈性解釋 得例外取償之債權範圍,作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的方法。進言之,在解釋為 受益人提供必要服務與必需品而得例外取償之債權範圍時,應以禁止揮霍信託所 配予之受益人信託利益的價值作為決定基礎。理由在於,衡量禁止揮霍信託之目 的,係為避免受益人因有限理性或自制力而無法有效配置財富,其本質上係以強 迫儲蓄方式緩解受益人過度現時偏好之行為。由此可知,禁止揮霍信託主要所欲 避免的是,受益人將受益權未來可得利益於當下立即變現,而非避免受益人將自 己每期所得之信託利益加以花費殆盡,反之,受益人每期所得之信託利益,應即 為委託人所允許其每期所得花費之最低金額。是以,在解釋受益人之必要生活支 出的債權範圍時,或應依禁止揮霍信託所配予受益人每期之信託利益作為衡量基 準,二者應成正比關係,即若受益人每期所得信託利益越高,則該必要生活支出 之債權範圍越廣。而此種規範模式,亦得進一步降低債權人之資訊成本。

至於就保護受益人之信託利益而生之債權而言,系爭債權既是為保護受益人 之信託利益而生,則該債權人所支出的費用是受益人得以繼續取得信託利益的前 提,亦即,該等費用相當於是受益人得取得信託利益之必要成本,是故應允許其 得就受益權取償,更何況,若採相反之見解,很可能導致無人願意為受益人提供 保護信託利益之協助,對受益人反而有不利影響。

第三項、 受託人之債權人與信託財產

第一款、 受託人之債權人取償限制

美國統一信託法典第507 條及信託法律整編第三版第 42 條規定,即使在受 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仍不得用以清償受託人之債權人45;而我國信託法第12 條

45 UNIFORM TRUST CODE §507 (2010);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TRUSTS §42 (Am. Law

第1 項及 13 條規定,亦不允許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屬 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以特別財產理論分析,此等規定即是認為,信託財產在信託成立後雖已歸屬 於受託人所有,但信託財產係屬受託人名下之特別財產,而為不同於受託人之固 有財產的另一權利與義務集合;此外,信託制度並賦予信託財產對受託人之債權 人具有完全防禦功能,而不允許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取償。在影響歐陸法 系繼受信託制度之三大重要文件,即海牙信託公約(Hague Trust Convention)、

歐洲信託法原理(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與歐洲民事法模範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同樣均明確指出受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 取償46,蓋信託財產對受託人之債權人具有完全防禦功能,正是英美信託制度對 傳統歐陸法系所提供之核心貢獻所在。

信託制度之所以賦予信託財產對受託人之債權人具有完全防禦功能,理由如 下:首先,此為信託關係中各當事人所欲發生的結果,因為委託人通常希望將信 託財產所生之利益歸屬於受益人,而不願見到受託人之債權人得對信託財產取 償,以確保委託人原所欲達成之信託目的得獲致實現。其次,於信託關係中,不 論是委託人或是受益人,往往均無法有效監督受託人執行與信託有關之事務,尤 其是委託人與受益人無法定期地檢查受託人對其固有債權人之清償能力。基於上 述之現實考量可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乃處於風險承擔的劣勢地位,而無法輕易控 制受託人是否會將信託財產暴露於受託人之債權人得取償的危險之下。而此等監 控問題,特別是在委託人已死亡,且受益人尚未成年或受益人係屬受監護宣告之 人時,最為嚴峻47

相對於此,在信託法下,受託人只要採取簡單的會計方法,即得對受託人之 潛在債權人發出明確信號(signal),而使其潛在債權人明白在受託人所持有之財 產中,哪些是屬於可供取償之固有財產,哪些又是屬於信託財產,而於受託人破 產時,並不能用以清償受託人個人之債務。如此一來,受託人之潛在債權人即得

Inst. 2003).

46 See Hague Trust Convention 11 (1985);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 3(2) (1999);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X.-1: 202 (2009).

47 Hansmann & Mattei, supra note 5, at 454-55.

以此作為基礎,進而調整對受託人之放款條件,以反映其在法律上所得執行之擔 保財產的價值48。由此可知,信託法不允許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取償,實 有其經濟理由。

反之,在不存在信託法的情況下,就受託人之債權人得否對信託財產取償之 問題,可能將是完全相反的結果。詳言之,假設未存有信託法之相關信託財產完 全防禦功能之規定,受託人既已成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人,則信託財產即應 被受託人之債權人所追及,又受益人與受託人之債權人係立於相同平等之地位,

即受益人對受託人所享有的權利亦僅為債權而已。因此在不存在信託法時,若受 託人破產後,信託財產將成為受託人破產財團之部分,而由受託人全部債權人依 各自之債權比例平等受償49

固然不存在信託法時,信託關係人亦得透過契約使信託財產達到類似破產隔 離之效果。詳言之,受託人可以在與其固有債權人訂立的所有契約中約定,該受 託人之債權人應放棄對信託財產取償之權利;且委託人甚至可以主動在信託契約 中,要求受託人在以自己名義(而非以信託名義)所對外所簽訂任何契約時,受 託人均必須在該契約內加入該對信託財產取償禁止之條款,進而使信託財產取得 完全防禦功能50

然而,以契約方式所砌成之財產防禦功能將會面臨下列兩個主要問題:首先,

信託關係人執行該限制取償條款而生之監督成本通常很高。舉例而言,受託人可 能出於過失甚至故意而不將該限制條款寫入契約內,且委託人、受益人與信託之 債權人,均難以監控受託人是否確實執行該限制條款,而使其暴露於受託人之債 權人得對信託財產取償的風險之下51。其次,此等方式所面臨更難以解決的困境 是,該等契約所建構之信託財產防禦功能,並無法拘束受託人之非自願性債權人,

如受託人所為侵權行為的受害人,蓋受託人既然事前無法與非自願性債權人進行 磋商,則受託人並無法將非自願性債權人之取償範圍限制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 內,因此受託人仍須以其名下之信託財產對非自願性債權人負責,進而導致信託

48 Id. 455.

49 Id. 456.

50 Id. 457.

51 Id. 457.

財產喪失完全防禦功能。

由此可知,在歐陸法系國家中,若其制度上缺乏與信託相似的財產防禦機制 時,市場上交易參與者並非透過上述契約方式達成與信託相似之結果。反之,委 託人通常係選擇委託大型且穩健的專業機構(如銀行)成為受託人,因為這樣的 專業機構受託人較不易破產52;此外,若受託人並非大型不易破產之機構受託人 時,如在德國和歐洲其他地方關於退休基金的制度,當公司係以帳面準備方式

(book reserve)提列員工退休金時,當地法令亦會強制公司必須為員工購買保 險,以保護員工面臨公司破產而違約之風險53。是以,透過尋找不易破產的機構 性受託人或透過保險契約分散破產風險,或許為缺乏信託財產防禦之國家通常採 取的代替方式。

綜上所述,信託制度透過法律所構築而成財產完全防禦功能,使信託財產不 會受到受託人之債權人所追及,進而在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間建立風險 隔離機制,正是信託制度對市場所提供之重要基礎貢獻。而該等貢獻並無法簡單

綜上所述,信託制度透過法律所構築而成財產完全防禦功能,使信託財產不 會受到受託人之債權人所追及,進而在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間建立風險 隔離機制,正是信託制度對市場所提供之重要基礎貢獻。而該等貢獻並無法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