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託與特別財產
第一節、 信託作為物權:英美法系之起源
第一項、 英美信託之起源
信託(trust)是一種為受益人之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而管理財產之制度,其 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紀時英格蘭法之用益制度(use)1,即讓與人將土地移轉到 受讓人名義下,使受讓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使用收益之情形2。當時人們創設用 益制度主要是出於規避法律之動機,蓋中世紀時英格蘭實行封建制度,領主或佃 戶(tenants)必須向上繳納各種稅捐,且土地之使用與移轉也受有一定限制,此 時藉由用益制度的操作,即可掙脫封建體制所生之負擔及限制。典型的例子是,
土地所有人在死亡前,透過用益制度將土地移轉給受讓人而供自己與家人繼續使 用,並要求受讓人於自己死亡後將土地歸還予其繼承人。如此一來,即可達成規 避土地所有人死亡時,因發生繼承而必須向國王或領主繳納稅負之目的。另外,
當時國王禁止民眾對教會或其他宗教團體捐贈土地,因為教會不需繳納封建負 擔,而民眾捐贈給教會之行為已影響封建制度下之財政基礎,故國王頒布沒收法
(statute of mortmain)加以禁止,此時讓與人即可透過用益制度將土地讓與給不 適用該沒收法之人,並使受讓人為教會之利益所有並管理使用土地,教會雖形式 上沒有直接取得土地,但實際上仍享有該土地之使用收益。除此以外,用益制度 也被用於許多其他情形,如規避不得以遺囑移轉土地之規定,規避因犯罪財產被 沒收或復歸(escheat)之情況,或為達成詐害債權人之目的,甚至單純被用以避 免土地正式移轉所需之繁瑣程序等3。
1 方嘉麟(2003),《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台北:元照,頁 63;楊崇森(2010),《信託法原 理與實務》,台北:三民,頁37;王志誠(2016),《信託法》,五版,台北:五南,頁 2;謝哲 勝(2016),《信託法》,五版,台北:元照,頁 5。
2 楊崇森,前揭註 1,頁 40;謝哲勝,前揭註 1,頁 7-8。
3 方嘉麟,前揭註 1,頁 64-65;楊崇森,前揭註 1,頁 38-41。
由此可知,用益制度透過為受益人創造出「用益權利」,並且藉由「用益權 利」架空受讓人之「法律上所有權」,進而實現讓與人所欲達成之特定目的4。然 而,用益制度所創設之受益人權利並未獲得普通法院(common law courts)的承 認及保護。因為在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必須以令狀(writ)為之,亦即令狀賦予普 通法院受理案件審理之權力。不同之令狀對應到不同性質之案件,每一種令狀都 包含廣泛的程序,救濟和證據事項等內容,如訴訟主體、管轄權、舉證責任或執 行方法等。若當事人之紛爭不被某一種令狀內容所包含,即無法在普通法院提起 訴訟5,而當時英格蘭並未提供與用益制度有關之令狀,導致用益制度之受讓人 所負擔的只是道德上義務,在受讓人違反約定處分或使用該財產時,受益人事實 上根本難以透過普通法院獲得救濟6。此一情況,直到十五世紀時,終究引起衡 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的介入干涉,使受益人之權利獲得法律系統之普遍承 認,而於十六世紀用益法典與其他法律制定後,信託制度也在衡平法院的保護下 逐漸開展起來7。
爾後,衡平法院確立了信託財產之雙重所有權的法律結構,其將信託財產之 所有權在受託人及受益人之間,分割成普通法上所有權(legal ownership)及衡 平法上所有權(equitable ownership)。現代英美信託也繼承了此一傳統,舉例而 言,英格蘭法院在Ayerst v. C & K Construction Ltd 一案也曾表示8,在設立信託 以後,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即被切割成兩組要素,而分別成為各自歸屬於受託人與
4 方嘉麟,前揭註 1,頁 65。
5 STROUD FRANCIS CHARLES MILSOM,HISTORICAL FOUNDATIONS OF THE COMMON LAW 22-25 (1st ed., 1969); Stephen N. Subrin, How Equity Conquered Common Law: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135(4) U.PA.L.REV. 909, 914-16 (1987).
6 謝哲勝,前揭註 1,頁 8-9。
7 方嘉麟,前揭註 1,頁 67-69。
8 Ayerst (Inspector of Taxes) v C&K (Construction) Ltd [1976] AC 167 (HL) 177 (U.K.). 其他的指標 先例如Hardoon v. Belilios [1901] AC 118 (HL) 123 (Lord Lindley) (U.K.); Baker v. Archer-Shee [1927] A.C. 844 (HL) (U.K.) ; Archer-Shee v. Garland [1931] A.C. 212 (HL) (U.K.); IRC v. Berrill [1982] 1 All E.R. 867 (U.K.). See Ying-Chieh Wu, East Asian Trusts at the Crossroads, 10 NTUL.
REV. 79, 96 (2015); William Swadling,Trusts and Ownership: A Common Law Perspective, 24(6) EUR
REV PRIV.L.951, 962-63 (2016).
受益人之普通法及衡平法所有權。由此可知,英格蘭衡平法院所承認的受益人對 信託財產享有之權利,傳統上基於歷史因素而多被稱為「受益人之衡平法上所有 權」,而此也被我國學者所介紹甚至引進9。就此,應注意的是,所謂的「衡平法 上所有權」一詞,在半世紀前已受到牛津大學學者Lawson 之質疑,謂其是受誤 導之不正確用語10;當代牛津大學學者Swadling 也曾表示,設立信託不會發生所 有權分割(division of ownership)之結果,英美法信託制度並不存在違反所有權 一元化原則之問題;在信託設立以後,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之權利是新生而非 來自任何既存權利之分割11。我國學者吳英傑也指出,衡平法上所有權一詞,近 來已少見於幾位權威英格蘭法學者之著作中;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權利,不應被 認為是一種所有權,而應為其他物權12。本文同意該等學者所言,英美法關於受 益人對信託財產之權利,即使已於前方冠上衡平法之修辭用語,仍不應被稱為衡 平法上所有權。蓋受益人雖享有來自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但並無處分或管理信 託財產之權利,則受益人所享有之權利,與所有權之典型特徵不同,而應為一種 特殊型態之定限物權。然而,不論吾人以何種字詞指涉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權利,
在英美法上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權利是屬於物權(right in rem)而非債權(right in personam),並無疑問。
9 舉例而言,有學者介紹性地指出,在英美法上,於同一信託標的物上同時存在普通法上所有 權與衡平法上所有權,而分屬於受託人與受益人所有,此與大陸法上同一物只存在單一所有權 之觀點迥異。參見楊崇森,前揭註1,頁 54。另有學者更進一步表示,在我國法上,受益人是 信託財產實質上權利人,享有之權利稱為受益權,而受益權是對信託財產之實質上所有權。參 見謝哲勝,前揭註1,頁 182。
10 FREDERICK HENRY LAWSON,ACOMMON LAWYER LOOKS AT THE CIVIL LAW:FIVE LECTURES
DELIVERED AT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NOVEMBER 16,17,18,19, AND 20, 1953 203 (1st ed., 1955).
11 Swadling, supra note 8, at 972.
12 Wu, supra note 8, at 97-98.
第二項、 英美信託作為物權
英美法上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所享有的是物權性質之權利,可以具體表現在下 列三種不同情況:
第一款、 對信託財產之破產隔離效力
首先,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破產隔離效力,是指受託人必須為受益人之利益 而管理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13,在受託人破產時,受託人之固有債權人不得對信 託財產取償14。詳言之,受益人基於其對信託財產所享有之物權,使信託財產必 須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使用或處分,而於受託人破產時,受益人得以其物權對抗 受託人之固有債權人,使受託人之固有債權人受其物權的拘束,此時受益人毋需 立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而與受託人之固有債權人依各自債權比例就信託財產取 償;反之,受益人得以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之物權,排除任何受託人之固有債權人 對信託財產取償的可能15。
第二款、 對信託財產之追及效力
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追及效力,是指無論信託財產輾轉落入何人之手,除符 合例外情況,受益人均得追及信託財產,而直接支配信託財產並行使其權利而言。
詳言之,在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於第三人時,僅在第三人係善意
13 在一般情況下,信託並不具備獨立之法人格(legal personalty)。See MING WAI LAU,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TRUSTS:TOWARDS A PROPERTY-BASED APPROACH 65 (1st ed., 2011). 是 以,所謂的信託財產並非信託所有之財產,而是受託人因信託而所有之財產;此外,受託人於 管理信託事務時,基於受託人地位對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精確而言,也非信託所負擔之債 務,而是受託人所負擔之債務,但該債務與受託人因個人一般社會活動而負擔之債務(即受託 人固有債務)仍有所不同,故有加以區別之必要。本文為行文順暢考量,將受託人因信託而對 第三人負擔之債務稱為信託債務,並將該第三人稱為信託之債權人,而與受託人之固有債權人 相互區分。
14 SIMON GARDNER,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USTS 212-13 (1st ed., 2011).
15 由此可知,在英美法上,受託人之固有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取償,是因其受信託受益人之 物權拘束而生之結果。就此,應予以明辨的是,在另一相對之情況下,即信託之債權人在一定 條件下不能對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取償的現象,則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物權一事無涉。
有償無過失而取得信託財產者(bona fide purchaser of the property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第三人始能切斷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追及效力,進而取得沒有物上負擔 限制之財產16。反之,在第三人並非善意有償無過失之情況,如第三人對受託人 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之事實是明知或過失不知,或第三人是無償受讓該 信託財產者,受益人均得以其對信託財產之權利對抗第三人,並依其物權而直接 請求第三人返還該信託財產。此時,英格蘭法院是透過在受益人與第三人之間成 立擬制信託(constructive trust)為手段17,使第三人成為擬制信託下之受託人,
而為該受益人負保管與返還系爭信託財產之責任。惟第三人受擬制信託拘束之原 因,正是基於受益人享有之權利為物權之故,該擬制信託僅是在英美法上受益人 對信託財產享有物權之另一種表述方式而已18。
第三款、 對信託財產之物上代位效力
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物上代位效力19,是指受託人因處分及管理信託財產或 其他事由所得之財產,仍構成信託財產而言。首先,在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處分或 管理所得之財產,如合法出售信託財產所換得之對價,或合法從信託財產收取之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等,均仍構成信託財產。此時,英格蘭法院同樣是透過在該 財產上成立擬制信託(constructive trust)為方法,使該財產自動成為信託財產20。
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物上代位效力19,是指受託人因處分及管理信託財產或 其他事由所得之財產,仍構成信託財產而言。首先,在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處分或 管理所得之財產,如合法出售信託財產所換得之對價,或合法從信託財產收取之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等,均仍構成信託財產。此時,英格蘭法院同樣是透過在該 財產上成立擬制信託(constructive trust)為方法,使該財產自動成為信託財產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