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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託之法律性質及實務爭議

第一節 信託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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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託之法律性質及實務爭議

第一節 信託之法律性質

信託是繼受英美法下產物,與大陸法系中有關物權觀念不同,由於我國繼受 大陸法系,因此,對於信託之解釋,甚難明瞭。信託成立是要物契約?還是諾成 契約?對於受益人而言,其賦予受益權性質為何?屬債權還是物權?成立信託的 第一要素是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信託法第 1 條),使其隔離不被債 權人追索。為使信託之理論與實務相結合,本文以下將探討信託之立法沿革、信 託行為、信託之追及效力及對債權人之保護。

第一項 立法沿革

壹、信託制度的發展

信託制度之起源依各學者之見解有所不同,通說之見解乃是英國於 1086 年 發展出的用益(ues),其方式是擁有土地的產權人將其產權先移轉給朋友,等原產 權人死後,再將土地產權移轉給原產權人選定的繼承人。創受用益的最重要理由 是為避免封建制度下須繳納一筆金錢給國王,亦可避免其土地因負債而被查封、

因特定犯罪而被沒收財產、因妻子的繼承權而遺產必須分配給生存的妻子、或因 宗教禁令而不得擁有土地產權等91。嗣於十五世紀中葉受其衡平法院保護,而逐 漸形成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由於此一制度,除具保全財產之功能 外,亦富增值之作用,並可為公共利益運用於個人資產,以促進社會之安和樂利。

此外,其目的及內容,可因人而異,在運作上極富彈性與多樣性。因此,於十九 世紀初期,引進美國並迅速發展。而信託之發展原係透過習慣、或法院判決,其 正式成為成文法,則首先出現在與英國關係密切之紐西蘭(1872 年)、印度(1882 年)與澳洲(1890 年),美國加州亦早於 1872 年之民法典中定有信託,至於英國之 成文法則為 1893 年之受託人法,亞洲地區除印度外,尚有日本(1922 年)與韓國 (1961 年)。至於歐陸國家尚未有就信託設有專法92

日本之信託乃繼受於英美法制,而其亦非以民事信託為主,乃著重於營業信 託。日本信託法制之發展,乃是因為日本財政部認為信託業務早已存在,為規範 該業務,遂於 1922 年制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而該法典乃參考美國加州 1872 年 之民法典及印度 1882 年之信託法,該兩者可稱為日本信託法之母法。日本法之 制定,乃大陸法系國家首先接受信託制度,而成為成文法者,故其法制有其一定 之影響力,例如韓國於 1961 年制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亦多仿造日本之法制93

91 陳春山,我國信託法制之發展,月旦法學雜誌,7 期,1995 年 11 月,頁 78;謝哲勝,信託之 起源與發展,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3 期,2000 年 7 月,頁 150-151。

92 葉賽鶯,我國信託法析要暨其相較於日韓信託法之特色,法學叢刊,42 卷 3 期,1997 年 7 月,

頁 1。

93 陳春山,同註 91 文,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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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前者是雙方行為、生前行為、不要式行為,後者則為單獨行為、死因行為、

要式行為。惟不問如何,皆為法律行為,其目的除必須可能、確定外,並應適法 且具社會妥當性。換言之,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違背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同(信託法第 5 條)。此外,我國信託法尚有下列不法 信託行為之規定103

一、脫法行為

若信託之目的在於迴避強行法規者,即屬所謂「脫法行為」,為法所禁。信 託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 之受益人者,無效。」即在明揭其旨。例如依土地法第 17 條規定,農地、林地、

漁地、牧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等,

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是以若藉信託行為,使外國人享有與上開 條文所定土地權利同一之利益,以逐脫法之目的者,應屬無效。

二、以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行為

信託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 效」。禁止「訴訟信託」之目的,在於防止受託人介入他人間之糾紛,濫行訴訟,

以牟取不當利益。亦即防止「濫用信託擴大不健全訴訟」,例如土地所有權人以 律師為受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使其出面興訟,為法所不許。

三、詐害債權人之信託行為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關係而脫產,致損害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依此規定,委託人所為有害債權人之信託行為,受託人於受託時,不問是 善意或惡意,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兼顧受益人之權益,受益人已取 得之利益,除為未屆清償期之利益或取得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損及債權者外,不 因信託行為之撤銷而受影響(信託法第 6 條第 2 項)。

有疑問者,消極信託是否等同脫法行為而無效?有認為受託人若無積極義 務,只是作為人頭,則是消極信託;如從法律事實觀察,脫法行為既然也有名實 不符的情形,當然也在消極信託法理適用的範圍內。英美信託法理認為消極信託 無效,除了消極信託是規避法律的行為(脫法行為)外,也是為了避免妨礙交易 安全,因為信託法的信託受益權是兼具物權的效力,可能影響交易安全104。然而 實務見解則分為無效說與有效說之爭議;無效說認為消極信託行為,除有確實的 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的形成,與公序良

103 溫豐文,論不動產信託之成立要件,人與地,169 期,1998 年 1 月,頁 6-7。

104 謝哲勝,消極信話和借名登記形同脫法行為─實務相關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132 期,

2006 年 5 月,頁 190。

日、韓信託法採英美信託法制之「追及主義」(following trust property),得以意思表示 撤銷,而追及被處分之信託財產者(日第 31 條、韓第 55 條)不同。揆其意旨,當係鑑於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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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下,似宜將受益權解為債權的性質。另須注意者,受 益權性質究為債權或物權在我國是否有其實益,誠值懷疑;蓋我國信託法中既已 規定許多保障受益權的規定,而在實定法中創設其法律效力,似無須從物權與債 權的分類中去探索其效力116

三、混合說

尚有學者主張受益權乃具有債權及物權之要素,就前者而言乃對受託人有監 督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就後者而言有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之權、破產取回權等,

故受益權為具有債權及物權之性質的混合財產權117。另有認為交易當事人採取信 託制度而不採代理或委任制度,其最大的功能,在於一方面賦予財產管理人最大 的權限,另一方面給予受益人充分的保護。因此信託法除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外,

尚包含財產管理人擁有名義所有權及受益人有一定物上追及權限等特徵,若將受 益權定位為純粹之債權,則因受託人為名義所有權人,其處分行為有權處分,無 論是否符合信託本旨,受益人將難以請求回復信託財產,而只得向受託人請求損 害賠償。此種法制實難以滿足信託關係之要求。又設若論其為物權,在大陸法系 物權法定主義下,是否能加以承認,均有困難。因此,認為受益權之性質不易被 歸類為大陸法系下之「債權」或「物權」,而毋寧是一種混合體118

四、評析

本文贊同混合說,蓋依信託法第 18 條規定,為使受益權獲得充分的保障,

賦予受益權物權化的效果,使他人不得否認有追及效力。然而,該受益權又非全 然有物權效果,受益人僅能對受託人有作為請求權。故以物權法定原則而言,並 無法律強制規定受益權是物權。因此,仍應歸屬為債權,賦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

第三項 債權人之保護

信託關係成立時,為使脫法行為難以得逞,信託法賦予保護委託人、受託人 及受益人的債權人規定,將綜合學說見解分述如下。

壹、委託人的債權人因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得依信託 法第 6 條撤銷信託行為

信託法第 6 條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 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

116 賴源河、王志誠,同註 99 書,頁 83。

117 陳春山,信託及信託業法專論:理論與實務,2000 年 8 月增修訂三版,頁 92。

118 王文宇,信託法運用於金融市場的幾個爭議問題,證券暨期貨管理,19 卷 8 期,2001 年 8 月,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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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委託人的債權人可以查封拍賣委託人的受益權,受讓受益權的人即可選擇讓 信託繼續有效,或終止信託,使信託財產歸屬於自己,與購買信託財產的結果相 同132

因此,由上述可知建立信託關係雖可將部分債權人隔離在外,然而於不解除 信託契約之情形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以及信託成立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的權利,為保護債權人,以防免債務人藉信託行為而脫產,仍可依規 定強制執行,以致無法確保能依信託目的執行。

第四項 小結

我國信託制度源自於英美法下之產物,不同於大陸法系法律制度,經分析研 究後方為能善加利用,本文綜整信託之見解如下:

一、成立信託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有信任關係,由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所 有權,受益人取得受益權。信託成立後,受託人應本於信託目的為受益人利益實 質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負有忠實義務;倘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時,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 18 條的規定撤銷之。此撤銷之規定,賦予受益權有債 權物權化之追及效力,使受益人所得之信託利益有充分的保障。

一、成立信託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有信任關係,由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所 有權,受益人取得受益權。信託成立後,受託人應本於信託目的為受益人利益實 質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負有忠實義務;倘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時,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 18 條的規定撤銷之。此撤銷之規定,賦予受益權有債 權物權化之追及效力,使受益人所得之信託利益有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