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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現行簡式審判程序問題與修法建議

第二節 修法建議

第一項 條文規範上之問題

在刑事訴訟法體系規範上,有別於簡易判決或協商程序等簡易型 程序係另外規定在其他編中(第七編、第七之一編),簡式審判程序 之條文規定皆放在審判章節內,且有關程序規範之條文,即第 273 條 之 1,將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前提審理程序、異議程序及撤銷後之程序 適用全規範在同一條文之內。就條文適用上,無如其他簡易型程序一 般,做出明確之體系化分別,並且針對簡式審判的條文,其內涵、效 果、應注意事項、應行之行為或被告權利保護皆有規範不足之處。

因此,本文認為,在刑事訴訟法體系上,或有因其與審判程序相 關,並有適用其他法條之考量下,無庸額外制定另一「簡式審判程序」

章節。惟獨在條文架構上,應區分規定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審 理、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異議程序三種階段之條文,

並就其實質內涵,比方,本文前述就不宜或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事項 作一歸納例示條文;告以要旨之內容、方式及效果,另外以法條明文 規定之。使適用程序之參與者就權利義務之行使上更容易找尋到所要 的依據。

296 詳見本文【第三章,第一節,第四項,第二款】

第二項 有罪陳述及補充有罪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中,就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比方,準備程序或前 提審理階段,針對犯罪事實明確性,應採何種標準,以及針對被告先 為有罪之陳述部份,其有可能係證據方法之自白,有可能僅係為「我 認罪」之單獨陳述,在未經審判程序之調查前,對於該內容之適用時 機或方式上,僅有靠著學理上之支持甚至是被告的「同意」與否來判 斷是否得開啟簡式審判程序,顯然是不夠的。應該獨立地制定一條文 說明,有罪明確性的標準係為被告具任意性的有罪陳述以及補充有罪 證據證明,始得以確保被告權利不受損害。另外,比方,被告隨時得 為有罪之陳述任意性以及針對被告「翻供」上之效況應如何處理,係 否得為爭執不得或不宜之判斷標準皆應有所規範。

至於有罪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處理被告自白之方式,應輔 以補充有罪之證據要求大致相同,然而,基於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要 求,該補充有罪證據之證明力應提升至有罪判決無疑程度、其調查順 序及調查時機等等情況,並非僅僅是一種證據方法的要求,而是程序 開啟適用的標準,因此,仍應獨立明文規範之較為妥當。

第三項 程序參與者之權利

首先針對異議權設計之部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前段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係為當 事人及其他程序參與人針對簡式審判程序之開啟,具有不得或不宜為 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異議權,在效果上,應有證明法院是否適法開啟 簡式審判程序之表徵。

然而,就該條制訂之方式,僅侷限於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審 理階段,於後續審判過程中,當一有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時,

並非得為當事人及其他程序參與人提出異議之依據,如前文所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異議權係存在在前提階段與審判階段皆應有所適 用,因此,就異議權之部分,修法上亦應以明文規定。

另外,就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時,基於被告程序地位以及簡化程序 後的不利益,法院應負有於前提審理階段中,為無選任辯護人之被告 指定辯護或勸導選任之義務,且應成為指定辯護事由之一種。

又,有關於證人,在有可替代性證據得使用的情況下,因無再為 到庭接受法院調查之必要,按比例原則之考量,在立法上,證人之出 庭義務,亦應有一例外得拒絕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出庭作證」之權利。

第六章 結論

為了因應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引進所造成的審理活動複雜 化,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法院人力及資源之有限性、被告參與刑事 訴訟程序之利益性、訴訟案件的明確性及輕微性等等考量之下,特地 將罪名之輕重與案情之繁簡性質不同,依其是「重罪、疑案」,或「輕 罪、明案」而為不同的分流案件審理模式。其中,「輕罪、明案」的 類型即可改採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簡式審判制度設計的正當性,

主要來自於刑事訴訟法三目的-發現真實、程序正義及迅速審判的互 相調合。並且透過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在此等案件類型,手段上的 取捨於符合目的性的情況下,即可要求法院迅速審理,簡化、合併或 維持審理程序的內容,避免程序之浪費或重複之程序。而本文主要研 究之目標,即是針對簡式審判程序在我國現行制度下所可能存在的問 題區分為近程、中程及遠程三種方向來討論之。

就近程目標而言,是以釐清現行法規、學說及實務運作下,理想 的簡式審判程序為主軸,依本文則可分為三個階段視之。首先,是為 審理起訴案件是否達到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的審理階段,在此階 段中,法院應先審查起訴案件是否達到有罪事實的明確性,透過被告 有罪的陳述以及具有罪判決無疑證明力之證據補充,促使被告承認、

檢察官控訴及法院認定,三方面的意見能達成對於案件事實的有罪共 識。基於此等共識也才能作為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合法及合目的性之前 提。至於學說上所認為的「案件輕微性」要求,本文認為在刑事訴訟 程序目的達到的情況下,運用較簡便之方式結束審判過程,即係符合 訴訟經濟之要求,不應因案件不法內涵之高低而作出限制,就法條上 之規定是有所疑問的。

而在前提達成的同時,法院基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必要性考 量,依控訴原則之要求,以職權裁定之方式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並且 負有對於被告適當說明令其了解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原因及方 式,在當事人其及他訴訟相關人的無異議情況下,法院即應適法、適 理地以裁定方式決定是否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案件。而與準備程序 階段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進行審理不同(刑事訴訟法 279 條一 項),此時基於確定犯罪事實之明確性及法院心證的形成,於行合議 庭之案件,合議庭法官即應出席審理前提是否具備,此亦為有別於準 備程序之獨立前提審理階段。而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404 條本文規 定,為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其次,為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階段。法院於證據調查階段時,依 法條之規定,不受傳聞法則所拘束,在除有事實證據證明前提有誤之 情況外,法院應致力減少雙方當事人舉證的數量、證據方法的要求以 及毋需踐行對質與詰問程序,且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業已於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前處理,在合乎法條及前提之要求 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訊問內容,本文認為僅存針對被告 是否變更有罪之陳述進行訊問即可,被告自白之內容及審理順序即無 庸與普通審判程序相同。

而簡式審判程序既係基於有罪事實之明確性開啟審判,針對被訴 事實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且於證據調查時亦未提出相關質疑有罪事實 認定之證據證明,就法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本文認為,當事人及辯 護人除有重新抗辯其為無罪、更為他罪、減輕及減免事由等,僅有對 法院具體科刑部分表示意見之可能性存在。

針對判決書之製作,本文亦認為應就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要 件是否符合法條規定與法院認定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原因一併 載明,而若當事人於審理過程中具有爭議者,法院即應一併載明繼續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理由,以令當事人得以作為上訴救濟之理由依 據。

最後,則是簡式審判程序的救濟,主要可分為簡式審判程序之異 議程序與上訴審救濟兩種方式。前者,異議程序是為獨立於簡式審判 程序外的一個階段,其所調查者,為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 由,並基於刑事訴訟法 273 條之 1 第三項規定,當事人無異議者,不 必更新審判之情況下,因應後續審理之方便及避免程序之任意反覆觀 之,即應以普通審判程序之方式行調查證明異議事項之證據。後者,

上訴審救濟時,由於簡式審判未如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一般設有特別 條文規範,應適用普通上訴審之規定。而二審法院為覆審制,就該有 罪事實作一重新審理,除以其他事由上訴或重經前提審理階段外,對 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者,仍應以普通審判程序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 審,第三審需以二審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經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 件於上訴第三審時,就其得否上訴之限制將與經普通審判程序之案件 判斷方式並無不同。

另外,基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方式與針對不適用相關證據 調查條文之情形,本文認為,可以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及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三方面作區分討論;於直接審理原則而言,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階段得不適用傳聞法則,對於供述證據之實質性 要求將大幅降低,法院得使用其他書證或替代性證物之方式來取代該 供述證人之證言,惟就形式性之要求,承審法官仍須親自參與簡式審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三方面作區分討論;於直接審理原則而言,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階段得不適用傳聞法則,對於供述證據之實質性 要求將大幅降低,法院得使用其他書證或替代性證物之方式來取代該 供述證人之證言,惟就形式性之要求,承審法官仍須親自參與簡式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