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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參與簡式審判程序者的特殊性

第二節 檢察官

按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 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 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對被告實施 犯罪追訴之執行者,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 號解釋182並將其定 位成廣義之司法機關,具有司法官與行政官二者合而為一的角色地位

183,檢察一體、法定性義務以及客觀性義務為其運作及實行職務的原

180 比方,基於協商制度的特殊性,學說有認為應採行全面強制辯護,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 法,下冊,頁 282。

181 比方,已公布尚未施行的法官法第 21 條第二款規定:「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 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就法官怠於處理積壓繫屬的案件數量時,有監督權限之人得為必要 之處分權限,將有可能導致法官利用簡略式的審判模式,迅速獲得判決結果,來表示「業績」。

182 釋字 392 號:「……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183 不同的看法,請參照黃朝義,前揭書,頁 78 以下。

則。在職務實行上,係與法院平行設計之行使追訴犯罪職權之司法機 關人員(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始偵查(刑事訴訟法 228 條第一項),偵查中,檢察官除自行或指揮 檢調單位進行犯罪事實、蒐集證據偵查外,依照法定原則或機會原 則,負有控制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第一層把關功能184。於刑事案件起 訴後,在審判程序,由檢察官實行公訴,即具有國家最直接的對於犯 罪行為人從事追訴犯罪之表徵185。檢察官應實行公訴的內容,比方,

蒞庭、詰問、辯論等等。

惟在簡式審判程序時,檢察官應如何參與及實行職務,在受到簡 式審判程序原則之影響下,檢察官所扮演的角色內容是否有所不同,

以下將分成簡式審判程序之異議、舉證責任兩部份來加以說明。

第一項 異議權

檢察官為實行犯罪追訴之廣義司法機關,與法院從事犯罪案件審 判不同,其具有主動積極調查並論告犯罪行為人之功能,並且為控制 案件進入審判階段之把關者。因此,在犯罪案件偵查階段,檢察官負 有偵查犯罪、蒐集證據之責任,以及依有罪之心證提出起訴狀。而刑 事訴訟法中對於檢察官在簡式審判程序時並無如其他程序之聲請適 用權利,比方,聲請適用協商程序、簡易判決等等。然而在開啟簡式 審判程序之適用上,是否得針對法院開啟程序之裁定具有異議權存 在,如果有,其行使方式為何及因應程序階段之不同有何區別。開啟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前提階段之前提不存在異議權186與簡式審判程序 異議審理階段之針對案件認定之事實異議權,以下將加以討論其行使 之法理依據。

第一款 控訴原則-檢察官之地位

184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頁 129。

185 劉邦繡,論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之論告,台灣法學雜誌 110 期,2008 年,頁 35。

186 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前提階段之前提不存在異議權,即為前提審理階段中,向法院表示意 見之機會,本文僅針對階段不同作出區分,並就其提出之內容,即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事由表示,統稱為異議權。

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經檢察官主導偵查程序並提起公訴之後,

交由法院接手,針對案件之審判階段進行訴訟指揮與審理案件,此為 控訴原則的實現。而控訴原則之核心內涵即在於「不告不理」187,法 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內容做審理,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得作為上訴 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之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第 379 條 12 款)。

而檢察官身為國家最直接的對於犯罪行為人從事追訴犯罪之廣 義司法機關,原則上受有法定原則所拘束,一方面,當存有犯罪嫌疑 時,檢察官即須進行調查,另一方面,當調查結果顯示有足夠犯罪嫌 疑時,檢察官即有義務提起公訴188,比方,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 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 228 條第 一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一項)。與此理論對照者,為便宜原則,

當調查結果顯示,被告顯然未必犯罪時,檢察官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告 訴或不起訴189,比方,輕微案件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3 之 1 到之 3)。而在預防犯罪的合目 的性考量下,學說上有認為基於預防因素的考量,在個案中得放棄對 犯罪行為施加刑罰,此則為法定原則之例外190

因此,檢察官對於犯罪案件享有是否應進入審判程序之決定權 存在,在別有特別情形時,檢察官得控制法院審理案件事實之內容,

比方,針對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因為調查尚未完備,僅就一案件進行 起訴時,針對相牽連之其他案件得於後續調查完畢時提起併案審理之 追加起訴。

在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時,並無不同,按我國實務之操作情 形下,法條既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 267 條)。則就該案件事實之範圍,理論上仍受有檢察官後 續調查事實,知悉其他事物之可能性。比方,檢察官原先起訴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嗣後發現其有阻卻違法性或罪責之事由;或是原

187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頁 52。

188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頁 54 以下;Claus Roxin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

初版,頁 115。

189 Claus Roxin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初版,頁 115。

190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頁 58;Claus Roxin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初 版,頁 115 以下。

起訴為偷竊之行為,嗣後則發現其為連續竊盜之慣犯。因此,檢察官 對於已認定的前提,仍有可能於之後的審判過程中,提出異議反駁原 先所認定的有罪事實。

第二款 其他程序之聲請權

按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 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第 451 條之 1 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 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 455 之 2 條第一項:「除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 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 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檢察官於其他案件中,在輕罪與案件事實明確之情況下,具 有向法院提出聲請適用有別於普通審判程序之其他程序的權利,究其 原因有可能係因為避免法院為達快速獲得有罪結果之情形下,令第三 者即檢察官享有節制法院恣意適用程序之權利191

不過,簡式審判程序之開啟,係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檢察官即當 事人僅具有表達意見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究其原因 有可能是因為簡式審判程序亦為審判程序之一,非同於上述三種情形 法院僅具有依照聲請而為判決之責,在此先不論該等程序之設計結果 是否令法院淪為橡圖皮章之功能192,就法院訴訟指揮權而言,既然法

191 即出自於控訴原則下,應由檢察官監督、制衡法官的功能,認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或是同 意。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六版,頁 263 以下。

192 若依照實務見解,法院僅能於案內事實調查證據,而於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合意」

的情況下,就聲請簡易判決或協商程序而言,法院充其量只是為該「合意」之犯罪事實宣判為有 罪,就控訴原則下,三方進行訴訟之觀點而言,法院此時或許可稱為蓋上「有罪」之橡皮圖章所 有人。

院主導訴訟審判程序之流程,則委由法院決定普通或簡式審判程序之 適用尚屬無疑,檢察官此時雖無聲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權利,從上 述法條之規定亦可得知,檢察官得表達意見之權利應為就法院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之不同意見,且該意見應具有節制法院任意、不適法的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的效果。

第三款 審判期日前之優勢

檢察官既為偵查階段之主導者,具有實施強制處分之權利,就偵 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調查,應較法院更具有優勢。詳言之,首先,證 據資料之內容在法院未審理前,尤其是經由檢察官所蒐集之相關證據 資料,檢察官應更為瞭解其內容為何;其次,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含 之意義上,檢察官透過經年累月的偵查犯罪專業訓練上,亦較法院更 具瞭解其與待證事實上之關聯性;最後,證據資料之時間性考量,有

檢察官既為偵查階段之主導者,具有實施強制處分之權利,就偵 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調查,應較法院更具有優勢。詳言之,首先,證 據資料之內容在法院未審理前,尤其是經由檢察官所蒐集之相關證據 資料,檢察官應更為瞭解其內容為何;其次,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含 之意義上,檢察官透過經年累月的偵查犯罪專業訓練上,亦較法院更 具瞭解其與待證事實上之關聯性;最後,證據資料之時間性考量,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