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簡式審判程序中程序參與人地位之研究-從功能的角度作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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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序言 身為一個在台北長大的小孩,在大學完成之後,懷有著一點點希望,希望能 往外多看看世界,離開台灣是一個方式,遠離台北也是一個方式。在因緣巧合的 情況下,參加了母校的刑法週演討會,知道了,在台灣以南,身處高雄的國立大 學裡面,有位年輕的、從事刑事訴訟法教學的吳俊毅老師。於是乎,以賭博式的 方式,除了母校外,僅報考了高雄大學的碩士班。 或許是注定,或許是剛好,以刑訴特別高分的情況下,錄取了高雄大學刑法 組。從此,套句網路上常用的陳腔濫調,代表命運的轉輪就開始轉動了。 高雄大學,是一處新穎、且荒涼的一所大學,第一次南下報到,只感覺到高 雄陽光的炙熱,以及附近建築物、商家的欠缺。這是多麼令人感到沮喪的一件事 情啊?圖書館外沒有可供選擇的學生餐廳,校門口外的店家,在高雄三年多,也 更迭了無數次,開了又倒,倒了又開,從未超過五隻指頭數的餐廳,就是高雄大 學給我的商業印象。一個在台北繁華熱鬧的都市小孩,噗通一聲,掉入了陷阱(?) 沒有掉頭就走,或許僅僅是因為,既來之則安之的心態?好吧,我就忍耐個幾年 吧! 然而,在這幾年(請原諒我結束對高大的回憶,快轉進入主題) ,從老師詫 異中,拜入了老師門下,一個默默不受外界流言干擾,僅僅是想從老師課堂上擷 取、學習思考的方式的我,就這樣,跟了老師四年。這四年內,老師對我的影響, 不是隨 call 隨到,也不是放牛吃草,在其他同學的質疑中,我過的悠閒而自在。 只要忙好自己課內的事,處理好自己的生涯規劃,在老師少之又少的吩咐中,同 門內,考取律師的機率,恰巧是百分之百。或許,我們這些師兄弟,在潛移默化 的與老師相處過程中,總是得到了,一些額外的作人作事方法,也才能夠有如此 奇異(以高大來說)的表現吧?與老師的閒談,也可以說是我們最常跟老師相處 的模式了。 於是乎,自然而然的做好每件事,就成了「615」門下的象徵,從當老師助 理、系辦助理、研討會主辦人員、考取律師、寫好論文,這一連串的事件,回首 想想,怎就沒有一點點其他的選擇,或是變卦呢? 我必須說,這不是一篇炫耀文,也不是一篇馬屁話,只是就結果的回想,試 著找出,恰巧的根據在哪罷了。 以此作為論文的序言,似乎是有別於一般論文對於這個段落的「謝詞」,不 去感謝親友父母的幫助,不去感謝默默在我身邊支持的女友(其實也是因為現任 女友的交往時間尚短?),不去感謝幫我口試,給予許多值得聽從及參考意見的 張麗卿老師與盧映潔老師。只是對於,過往曾經詢問過我「老師是不是很難搞的 人」的高大學生們,作出一點點小反抗。 寫在論文內,也是對於後來想跟老師的學弟妹們,提供一點點小建議:老師, 所要求的,只不過是應該的、基本的,如果連這也作不到,或許,是該檢討一下 自己的動機在哪?是否想要認真的學習到一些事物?.
(3) 律己而厚待人,平和而不計較,自然則功成,是我南下,所學到的處事方法 之一,當然也有很大的進步空間摟?呵~.
(4) 我國簡式審判程序中程序參與人地位之研究-從功能的角 度作出發 指導教授:吳俊毅 博士(教授)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學生:林怡蒼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摘要 為了因應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引進所造成的審理活動複雜化,我國刑事訴訟 法,基於法院人力及資源之有限性、被告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利益性、訴訟案件的明確 性及輕微性等等考量之下,特地將罪名之輕重與案情之繁簡性質不同,依其是「重罪、 疑案」 ,或「輕罪、明案」而為不同的分流案件審理模式。其中, 「輕罪、明案」的類型 即可改採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簡式審判制度設計的正當性,主要來自於刑事訴訟 法三目的-發現真實、程序正義及迅速審判的互相調合。並且透過訴訟經濟原則的要 求,在此等案件類型,手段上的取捨於符合目的性的情況下,即可要求法院迅速審理, 簡化、合併或維持審理程序的內容,避免程序之浪費或重複之程序。又本文將簡式審判 程序區分為三個階段: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前提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的審理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的異議程序,並依其各階段之目的不同,而異其審理方式。 而有別於普通審判程序的地位,本文也一一介紹了,法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證人等五種程序參與者在簡式審判程序的特殊性。比方,就法院而言,在審理簡式審 判程序時,應更加注意被告之權利保護與為了有罪明確性考量,負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有得知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事由時,基於 個別法理依據的要求,得隨時提出異議,以令法院審查是否須撤銷原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就證人而言,則在具有特殊情事之下,按比例原則之考量,應賦予其得拒絕出 庭作證之權利行使等等情況。 藉由實務見解、學說的討論,針對簡式審判程序的進行過程,在不適用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的情況下,個別的程序參與者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所應扮演的角色,語普 通審判程序之不同之處,即為本文研究之目標。 關鍵字:簡式審判程序、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審理、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事由、異議權、程序參與人、有罪明確性、有罪補充證據、輕罪、明案。.
(5) 目錄 第一章 緒論............................................5 第一節 研究問題之提出.............................5 第二節 研究目標...................................6 第三節 論文架構...................................6 第二章 我國簡式審判程序概論............................9 第一節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理由及目的...................9 第二節 簡式審判程序設計之正當性..................10 第一項 迅速審判、發現真實與程序正義之衝突.....11 第二項 訴訟經濟原則..........................13 第三節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訴訟法原則............14 第一項 有關直接審理原則的適用................15 第一款 直接審理原則概述..................15 第二款 不適用傳聞法則之影響........,.....17 第二項 有關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17 第一款 嚴格證明程序概述.............,....18 第二款 簡化證據調查程序的影響............19 第三項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20 第一款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概述......,...20 第二款 於簡式審判程序時不適用………………23 第三章 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25 第一節 簡式審判程序的前提與限制..................25 第一項 程序開啟的前提........................25 第一款 案件輕微性-罪刑之範圍............25 第二款 案件明確性........................26 第一目 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27 第二目 被訴事實有罪之補充證據........28 第二項 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決定................29 第一款 法院依職權開啟簡式審判程序........29 第二款 開啟程序之必要性與標準............30 第三款 與其他程序的關係..................32 第三項 程序開啟的限制........................32 第一款 開啟的時機........................33 第二款 開啟的方式-獨立的審查程序........34 第四項 決定開啟前之措施......................34 第一款 告以要旨..........................35 1.
(6) 第二款 聽取意見..........................36 第五項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36 第二節 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39 第一項 證據調查程序..........................39 第一款 調查證據之方法簡化................39 第二款 不適用傳聞法則....................40 第三款 被告自白調查......................41 第一目 有罪之陳述與自白異同..........41 第二目 法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處理方式.,42 第四款 對質與詰問........................43 第二項 言詞辯論程序..........................44 第一款 普通審判程序之言詞辯論............44 第二款 簡式審判程序之言詞辯論............45 第三項 判決書製作............................46 第三節 簡式審判程序的救濟方式....................46 第一項 法院撤銷原裁定........................46 第一款 撤銷裁定之時機....................47 第二款 撤銷裁定之標準....................48 第一目 不得或不宜適用之情形..........48 第二目 其他程序之標準................48 第三目 小結..........................50 第三款 撤銷裁定之效力................... 50 第二項 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之救濟程序..........51 第一款 上訴第二審之前提與審理方式........52 第二款 上訴第三審........................53 第四章 參與簡式審判程序者的特殊性.....................55 第一節 法院......................................55 第一項 被告有罪陳述之審理....................56 第一款 被告有罪陳述審理之時機............56 第二款 被告有罪陳述審理之方式............57 第二項 調查原則..............................57 第一款 調查原則之內涵....................57 第二款 調查證據之權利....................58 第一目 調查證據之內涵................58 第二目 調查證據之方式與範圍..........60 第三目 調查證據之限制................61 第三款 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62 2.
(7) 第三項 告知義務..............................63 第一款 我國法之告知義務..................63 第二款 簡式審判時之告知義務..............63 第四項 指定辯護事由..........................64 第二節 檢察官....................................65 第一項 異議權................................66 第一款 控訴原則-檢察官之地位............66 第二款 其他程序之聲請權..................68 第三款 審判期日前之優勢..................69 第四款 客觀性義務........................69 第五款 小結..............................70 第二項 舉證責任..............................70 第一款 舉證責任之內涵....................70 第二款 檢察官所負舉證責任之範圍與標準....71 第三款 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舉證責任........72 第三節 被告......................................72 第一項 簡式審判程序與被告之同意關係..........73 第一款 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不需被告之同意....73 第一目 不適用傳聞法則非基於被告之同意 74 第二目 聽審原則之保護不受影響........75 第三目 法院應基於被告之程序利益開啟..76 第二款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之續行同意..76 第二項 異議權................................77 第一款 聲請撤銷異議權之內涵..............77 第二款 聲請撤銷異議權之法理依據..........78 第一目 被告地位之保障................78 第二目 被告知悉犯罪事實之可能性......79 第三款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影響..............79 第四節 辯護人....................................80 第一項 辯護人地位的學說研究..................81 第一款 德國辯護人地位之理論..............82 第二款 美國律師權之理論基礎..............83 第三款 我國辯護人之地位..................84 第二項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異議權................86 第一款 辯護人之異議權....................86 第二款 與被告意思相反時之處理............87 第一目 有利於被告時..................87 第二目 不利於被告時-辯護人之退出機制 88 3.
(8) 第五節 證人......................................89 第一項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之證人.................90 第二項 證人於簡式審判程序時之特性............92 第一款 證人的類型及功能..................92 第二款 調查證人之必要性..................92 第五章. 現行簡式審判程序問題與修法建議.................95 第一節 現行法規範之問題.........................95 第一項 輕罪與明罪...........................95 第二項 開啟時機.............................96 第三項 被告權利保護.........................97 第四項 法院適用簡式審判之異議...............98 第二節 修法建議.................................99 第一項 條文規範上之問題.....................99 第二項 有罪陳述及補充有罪之證據............100 第三項 程序參與者之權利....................100. 第六章. 結論..........................................103. 參考文獻.........................................,......109. 4.
(9)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研究問題之提出 經司改會作成決議後,於歷次修法過程中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模式,即為形成法院公正、中立色彩、落實法庭活動之進行與各 程序參與人盡其所能的達成法理要求與法規範訴訟行為要件之情 況,比方,雙方當事人於法庭的交互詰問、證據能力之有無判斷、證 明力及待證事實之言詞辯論與有罪判決之理由說明等等,刑事訴訟審 理程序之進行必然的需要更多的時間與資源協助。 惟司法資源係屬一有限之資源分配,針對上述之情形,在案件事 實已然明確與迅速審判之考量下,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之中,基於其 在起訴階段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下,因應心證的提早形成,理應選擇 有別於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簡化訴訟程序來進行審理。對此,我國簡 式審判程序的立法規範,即是為了透過較為迅速審理案件之方式以達 到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因而節省更多的時間與人力資源作為考 量。 與通常審判程序之相比,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其中包括了減輕證 據調查程序的方式與要求,言詞辯論程序部分亦從原先的爭執案件證 據與事實爭點,從而轉向為罪責與量刑上的論爭,判決書的製作亦有 所簡化等。 對此,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由於立法時間前後之差異、各國 法制加因應在地情況立法並陳,以及在立法密度不足的情況,對於簡 式審判程序的設計正當性、如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行簡式審判程序 所需注意的事項、法條規範內容解讀、學理要求、程序上的定位以及 其他救濟方式等等,實務與學說見解上的取捨運用,將攸關簡略式的 「審判活動」中實際作為與界線。 另外,有別於參與通常審判程序之參與人而言,於踐行簡式審判 程序時,包括法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者其他諸如證人、輔 佐人及代理人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遂產生以下的問題,比方,是否 需要因應程序之不同而有所改變?其改變的權利義務法理基礎為 何?改變的權利義務將如何影響著簡式審判活動的進行?與上述的 實務與學說見解取捨是否相當?且權利義務之行使方式又該以何種 5.
(10) 標準來加以判斷?最後針對我國立法規範上與適用上又有何問題? 綜上,上揭問題為本文所欲探討的研究重點。. 第二節. 研究目標. 簡式審判程序與普通審判程序,係不同的審判模式,兩者適用上 的差別點,不只在於審理活動的多寡,而是針對各個程序參與者的行 為要求上,係出自於不同的思考下,所規劃的設計模式。 在普通審判程序中,經由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影響下,普遍增 加當事人所能從事之訴訟行為及權利行使,用以促使法院立基於公 正、中立的角色進行審判;然而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如何在簡式的審 理過程中,透過要求當事人行為,而讓制度有效的運作,並找出現行 法規的不足,將是本文的探討的重點。 因此,本文將先釐清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下,簡式審判程序的架 構問題,而因應法條規範及實務與學說的討論,提出較為合理的適用 模式與解決爭議的看法。且在不同的訴訟法原則要求中,針對簡式審 判的審理過程,進行討論各主要程序參與者的行為功能,也將突顯出 此模式的理想運作模式。職此,本文研究的目標,大抵可區分為近程、 中程及遠程階段目標。就近程目標而言,係為釐清現行法制度下,簡 式審判程序的各個階段性功能與要求標準,及其目的與所依靠的法理 基礎;中程目標則是透過討論各個主要的程序參與者,於簡式審判活 動進行的同時,基於其地位與角色功能,理應享有的特殊權利行使方 式,用以支持前述階段性所欲達成的目標;遠程目標則是就未來可能 的修法方向,評估與彌補現行簡式審判程序制度之法規範不足之處, 與明文化各個程序參與者,有別於普通審判程序之權利行使依據,用 以滿足刑事訴訟法制度改革、設計的取向方針。. 第三節. 論文架構. 本文將針對簡式審判程序作為研究之主軸,在現行的立法架構底 下,對於實務之運作模式與學說進行討論,得出相關結論後,再透過 簡式審判程序中訴訟法原則之辯證,來釐清現行簡式審判程序模式下 的學理基礎,而透過程序參與者的功能與地位討論後,將嘗試勾勒出 各個程序參與人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特有之相應權利與義務為 何,就此發掘出對於現行的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有何問題與困境,並 6.
(11) 且提出解決之方式與修法之建議。以下為本文主要結構的鳥瞰: 【第一章 緒論】提出本文所欲探討之問題與說明其可能牽涉到 之相關概念,並且介紹整體文章之目標、架構與採取的研究方法。 【第二章 我國簡式審判程序之概論】在此將說明簡式審判程序 之目的,以及特別設置一有別於普通審判程序之正當性?在刑事訴訟 法第 273 條之 1 明文適用上之各個要件解釋,實務上與(本、外國) 學說上的討論情況,並提出理想的適用前提審理模型。 【第三章 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有別於通常審判程序之進行, 本章將敘述我國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過程,包括簡化過後之證據調查 階段、言詞辯論階段與判決書製作階段。而在對於我國簡式審判程序 之進行有異議時,現行法規定,法院與當事人將可分別透過依職權撤 銷原裁定與不服判決結果之上訴進行程序,此等程序之進行方式標準 為何與程序定位上的辨別應如何區分。 【第四章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訴訟法原則】找出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時,有可能受到影響的訴訟法原則,比方,直接審理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等等。且就這些訴訟法原則目前 討論的情況與簡式審判活動模式下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五章 主要參與簡式審判程序之人】關於此章本文將逐一檢 視,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各個參與人在程序進行中的功能,對之有哪 些相應之特殊權利與義務存在。其中,主要可以分為法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以及證人,而在簡式審判程序中,此五種程序參與者如 何依憑其應有的特殊權利義務及訴訟行為,來達到簡式審判程序之審 理目的,則具有關鍵性的功能思考。 【第六章 現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問題與修法建議】透過上述之內 容,本文將試著從現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的法條中找出,相關規定造 成程序進行時之困境的問題所在,法條未為規定之地方又有哪些應該 注意與說明的事項。並以實務運作所遭遇到的問題結合上述之看法作 一比較與說明。就此。本文將總結上述之內容,對於現行簡式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有所欠缺或是需增修之地方提出未來修法上的建議與說 明。 【第七章. 結論】為全文之總結說明。 7.
(12) 8.
(13) 第二章. 我國簡式審判程序概論. 第一節. 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理由及目的. 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針對刑事訴訟法 制度之改革方向,主要針對下列四項目標:探討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 及其配套措施、強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以第一審為事實審判中 心,第二審採行事後審,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刑 1 事法庭席位之改造、強化檢察體系,提升犯罪偵防能力。 2. 其中,全國司改會決議對於第一、二項之司法改革方向建議 , 透過賦予參與程序者得以行使各種權利之方式,確保其參與刑事訴訟 程序之主體性及訴訟角色之功能性分配,比方,確立人民調查證據之 主導權、法院居於補充調查證據之地位及確立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等 等;並且透過落實訴訟程序之實施,例如,嚴格證據調查原則、訴訟 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制度、限制訊問被告及調查被告自白時機等等。用 以加強實行第一審公訴審判程序時,各程序參與者的權利及義務之保 護與實踐,進而形成有效及堅強的第一審事實審審判程序。 惟在加強法院進行公訴審判程序,各程序參與者之行為活動落實 之同時,無可避免的,基於法院人力及資源之有限性、被告參與刑事 訴訟程序之利益性、訴訟案件的明確性及輕微性等等考量之下,100 年召開之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亦認為刑事訴訟案件因罪名 之輕重與案情之繁簡性質不同,建議得分別採取不同主軸的訴訟程 序,將案件依其是「重罪、疑案」,或「輕罪、明案」而為不同的處 3 理。 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我國立法者基於「刑 事訴訟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 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 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 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 予速判……」。並且參考日本簡易公判程序之立法例,於民國九十二 1. 目標整理自全國司改會會議議題,資料來源:http://www.taiwanus.net/Taiwan_Future/law/04.htm 改革提案請參照,同註 1。 3 司法院,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總結報告,資料來源: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 /judReform05.asp 2. 9.
(14) 年二月六日修訂公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之 1、第 276 條之 2 4 「簡式審判程序」制度。 簡式審判程序透過簡化審理程序之過程、鬆綁或排除嚴格證據調 查原則、傳聞法則之適用以及簡化判決書製作程式,即是為了因應上 述「輕罪、明案」之案件類型而生之特別審判程序。而增訂簡式審判 程序之目的,亦在於利用簡化之審判程序,將進入公訴審判程序之刑 5 事訴訟案件分流化 ,運用較少之人力、訴訟之資源與程序流程,將 無爭議且犯罪事實明確之案件快速地予以審判。 有別於起訴前之緩起訴、不起訴制度、起訴後之協商程序、簡易 判決程序等其他刑事特別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仍然需要各個程 序參與者於審判期日期間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活動。而在簡式審判程序 之審理過程中,透過被告權利維護,以及法院、當事人的功能分配相 互運作之下,始能達成訴訟經濟以及被告程序利益之保障。. 第二節. 簡式審判程序設計之正當性. 有別於通常審判程序之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設計即是此加速法 院審理案件之過程,藉由相關程序簡化而達到此目的。由於一般刑事 案件的審判程序大致上可分為起訴、準備程序、證據調查、言詞辯論、 宣示判決以及執行等部份;其中起訴與準備程序階段,係為了確定犯 罪事實具有高度獲得有罪判決之可能、案件進入法院審判程序之合要 6 件性以及有效整理爭點,進而為法院審判期日集中審理之必要 ;執 行則為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針對刑罰處分進行實施之階段。三者皆 非為審判期日之內容,因而為簡化審判程序之簡式審判並未涵蓋於 此。. 4. 立法理由請參照,司法院編,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2003 年,頁 136。 5 分流化或分軌化之討論,請參照註 3 或MARGARET K. LEWIS, Taiwan's New Adversarial System and The Overlooked Challenge of Efficiency –Driven reforms,頁 701,資料來源:http://scs.student.virgi nia.edu /~vjil/PDF/49_651-726.pdf 6 由於起訴審查與準備程序二者之間本法並未有詳細區隔,且準備程序係就開始審判前為相當之 準備,因此與案件進行實質審理階段有所不同。相關論述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 六版,2010 年 9 月,頁 194 以下;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十版,2011 年 2 月,頁 242 以 下;林國賢、李春福合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初版,2006 年 1 月,頁 333 以下;張麗卿,刑 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四版,2011 年,頁 524 及 588 以下;許澤天,刑事訴訟法論I,二版,2002 年 7 月,頁 296 以下。 10.
(15) 反之,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證據調查、言詞辯論及判決書製作作 出,係有別於一般審判程序之程序要求,比方,不適用交叉詰問、傳 聞證據、判決書製作內容簡略等,其為何能夠加快程序進行之正當性 討論影響著簡式審判程序是否具憲法上正當性的關鍵。. 第一項. 迅速審判、發現真實與程序正義之衝突. 傳統學說對於刑事訴訟法之目的,有謂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 8 ;或有謂實質真實之發現與實現司法正義 ;或有謂維護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以及為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之同時、依據合法之司法程序而迅 速究明案件之真相,進而為刑罰法規適正且迅速之適用,以使其人能 9 得再社會化 ;或有謂在於實現刑事實體法之規定內容,使刑事司法 機關在行使刑罰權時之一切行為,均能符合憲法之精神及法治國家原 10 則 。簡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係就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所進行之程序,其目的即在於發現案件事實與 11 維護程序正義兩者之間作出發 。 7. 由於國家具有實現、確定刑罰權之權力,在人民賦予國家權力之 同時,相對地對於該項權力之施行,人民亦有期待國家能夠確切的、 真實無誤的達成賦予權力後既定之目標。對於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 而言,國家在實現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的具體措施之前,即應該透過一 定之程序發現犯罪事實。在此,國家才能基於確定、實質之真實情況, 12 明確且符合比例性及其他犯罪政策考量之下實現國家刑罰權 。 然而過度強烈的要求發現真實之情況下,往往在個別的案件之中 犧牲了特定人之權益,比方,被告的人身、財產自由,證人的親情、 私密領域,造成被害人的二次傷害等等。如何透過一定程序之實踐, 來維護或保障個人之權益即屬施行發現真實之手段方式及範圍界限 關鍵之所在。國家為達到刑罰權之確定而追求真實發現犯罪事實之同 時,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個人權利以及貫徹法治國原則下對於正當法. 7. 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初版,2007 年 9 月,頁 3。 蔡墩銘,刑事訴訟法論,五版,2001 年 2 月,22 頁。 9 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初版,2006 年 10 月,5 頁。 10 林山田,刑事訴訟法,五版,2004 年 9 月,頁 2 以下。 1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2010 年 9 月,頁 7 以下。 12 類似說法請參照前註之書。 8. 11.
(16) 13. 律程序之要求即係為了程序正義而要求之主要目的 。因此,藉由合 乎相關程序法原則之考量而透過立法形成之刑事訴訟程序要求,比 方,對於程序參與者應於程序進行中行一定行為之要求,得行一定行 為之要求,或禁止施行一定行為之要求,即成為了程序正義之實質內 涵。國家在為達到刑罰權而需要確定犯罪事實之前提之下,程序正義 之要求將可能促成或干擾、阻礙其發現真實之手段施行,二者之間可 能存在著矛盾或是互相配合達成之情況。 不同於程序正義是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行為要求-即在於透過 行為要求維護程序參與者相關之權益以達到公正、公平的訴訟審判、 國家執行刑罰權之目的;迅速審判則係為了節省訴訟資源、免除個人 參與訴訟程序之訟累,以及適時體現出刑罰權實施之意義,用以維護 14 人民對於法院、法律和國家之信賴感 。 對於國家與一般民眾而言,藉由迅速審判之模式,減少法院針對 較明白確定犯罪事實之案件所需要歷經之程序,而達到人民賦予國家 實施刑罰權的公開、立即性目的。換言之,迅速審判之要求在此是著 眼於較有效率性、可以立即性地發揮刑事刑罰權的效果要求;藉由迅 速、不拖延的訴訟程序來彰顯出刑事刑罰實施的威嚇、勸阻及補償效 力存在。對於各個程序參與者而言,經由較迅速審判之模式亦能節省 或免除不必要之負擔。 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除了發現真實與程序正義以外,迅速 審判亦是其所需考量的目的之一。在這三種目的的交互作用影響之 下,由於彼此間並沒有高低位階,相互考量或衝突矛盾的情況即在所 難免,比方,為了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原則許可,例外無須 令狀許可之強制處分措施,實行無令狀的強制處分將與程序正義之要 求互相衝突。 我國簡式審判程序亦是三者互相衝突、協調之制度之一。在個案 之中,發現真實要求之下,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即在於三方訴 訟關係對於案件事實之不爭執性,除了須經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陳述 有罪外,仍需要檢方與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明確性作出相同之判斷; 13. 相關論述請參照,朱石炎,前揭書,頁 3 以下;林鈺雄,前揭書,頁 9 以下;張麗卿,前揭書, 頁 21 以下;黃東熊、吳景芳合著,刑事訴訟法論(上),6 版,2004 年 9 月,頁 2 以下;土本武司, 董璠輿、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初版,1997 年 5 月,頁 14 以下。 14 陳運財, 「刑事妥訴審判法草案」評釋-由日本法之觀點,月旦法學雜誌 177 期,2010 年 2 月, 頁 105 以下。 12.
(17) 程序正義之要求下,針對相關證據之使用,仍應有違法取得證據禁止 使用原則之適用在前述的基礎之上,程序的簡化才能實現。 故簡式審判程序設計之正當性,即在於如何使發現真實、程序正 義以及迅速審判三種目的不相衝突並產生調合。. 第二項. 訴訟經濟原則. 所謂訴訟經濟原則係指於達成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迅速裁 判,講究程序之簡化、合併與維持,避免程序浪費或重複之程序法上 15 之共通原則 。其與前述訴訟目的不同,重點不在於調和衝突下所生 之產物為何,而是針對如何達成訴訟目的所應踐行的方式上,如何做 16 出取捨,應用何種判斷標準及原則來加以考量 。 舉例來說,在發現真實的過程中,得用數種方式發掘出犯罪事 實,比方,傳喚目擊證人出庭作證、利用監視錄影器具還原案發事情 經過,或朗讀相關譯文、筆錄等;在基於發現真實目的前提情況之下, 朗讀譯文、筆錄將是最省事之方式;同樣的,在程序正義之要求下, 比方,適用直接審理的情形下,在目擊案發事實經過的數十個證人之 中,並無須將各個目擊證人傳喚出庭作證,在判斷各個目擊證人之出 庭可能性及相關費用花費問題上,傳喚一位或數位、傳喚居住國內之 證人或滯留國外之證人、傳喚精通本國語言或需要靠翻譯說明之外國 人士出庭作證,訴訟經濟原則皆可提供適用取捨空間存在。 不過,在迅速審判和訴訟經濟原則上之判斷亦有所不同,迅速審 判是為了適時有效的體現出刑罰權施行的效果存在以及免除個別參 與者的程序訟累問題;訴訟經濟則是在相同追求迅速審判的目的下, 就數個手段方法上做出取捨。舉例來說,針對事實明確性的案件而 言,過多的訴訟程序,將會導致被告經歷審理程序的期間大於遭受刑 罰執行期間之可能,無法適時的、有效的平反被害者與法和平性遭受 破壞的情況。因此省卻掉不必要的訴訟過程,如對於案件事實不爭執 之情況而排除實施針對案情事實不明作出交互詰問之程序歷程,將有. 15. 林俊益,程序正義與訴訟經濟,初版,1997 年 2 月,頁 91。有關訴訟經濟之定義與比較法問 題請參照吳從周,初探訴訟經濟原則-一個法律繼受的後述描述,興大法學 6 期,2010 年 5 月, 頁 1 以下。 16 林俊益,程序正義與訴訟經濟,初版,1997 年 2 月,頁 92。 13.
(18) 助於達到迅速審判之目的。而對於案件事實不爭執的情況下為達到迅 速審判之目的,在方法選擇上,則可能具有直接排除交互詰問之方式 或不經過審判直接判決之方式來加以達成。如何透過訴訟經濟的考量 下,取捨手段方式之實施用以達成迅速審判之目的則是兩種層次上的 思考判斷。 至於各種訴訟程序適用訴訟經濟原則之情況,學說上或有因為訴 17 訟構造形式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之要求 ,或有因各程序法之目的不同 18 而有不同配合之制度或措施 。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言,在確保程序 目的達成的過程中,適用訴訟經濟原則之情況則應以不妨礙審判之迅 速、程序之正義及真實之發現為其根本前提,因而在刑事訴訟程序處 理上,不得僅僅因為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為其理論上之根據,而忽略 19 掉刑事訴訟目的之要求 。 因此,在簡式審判程序之設計過程中,訴訟經濟原則雖係其取捨 運用何種簡化模式來達到其程序設計目的之判斷標準,仍不得僅僅因 20 為訴訟經濟之考量作為出發點,而簡化各訴訟程序之進行方式 。亦 即在簡化各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及方式的同時,仍應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目的,始具有程序設計之正當性存在。. 第三節.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訴訟法原則. 憲法第 8 條條文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此為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針對該法定程序,如何透過訴訟法 21 原則的適用,以達實質正當之程序要求 ,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應. 17. 林俊益,程序正義與訴訟經濟,初版,1997 年 2 月,頁 91。 林俊益,程序正義與訴訟經濟,初版,1997 年 2 月,頁 91。 19 林俊益,程序正義與訴訟經濟,初版,1997 年 2 月,頁 92。 20 林俊益,程序正義與訴訟經濟,初版,1997 年 2 月,頁 92。 21 實質正當的程序要求,比方,釋字 384 號: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 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 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 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載定人與證人對質結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 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 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 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 18. 14.
(19) 依法條之規定、學說上或實務上之看法,在適法、適理之情況下,獲 得判決之結果。 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訴訟法原則,基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審 理方式與針對不適用相關證據調查條文之情形,本文將由直接審理原 則、嚴格證明法則及職權主義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三方面作區 分,討論其在簡式審判程序時與普通審判程序時有何不同。. 第一項 第一款. 有關直接審理原則的適用 直接審理原則概述. 直接審理原則(Grundsatz der Unmittelbarkeit) ,又可稱之為 22 直接主義 ,亦即只允許法院以「在審判庭」所獲得之結果為判決依 23 24 據 。由於調查證據程序是審判程序之重心 ,因此直接審理原則往往 25 與嚴格證明法則產生密不可分的關聯 。並且在適用直接審理原則 下,學說上有認為透過其他審理原則之相互適用,比方,公開、言詞 26 與集中審理原則,才能充分的達到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 。 27. 學說上又有將直接審理原則區分為形式性與實質性兩種類型 , 直接審理原則的形式性內涵係指法院必須親自踐行審理程序,不能委 28 由其他人來踐行 ,質言之,即參與審判程序之法官必須經由全程親 自參與審理之方式獲得判決結果的依據。因此,本法就直接審理原則 之形式性規定了,比方,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 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訴法第 292 條)。但有時為了審判程序 能夠不間斷的順利進行或現實不允許之情況下,例外地,規定於審判 29 程序前得開啟準備程序 ,比方,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失其效力。」,其他諸如,釋字 392 號、418 號、471 號解式等等。 22 請參照,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修訂五版,頁 13。 23 林鈺雄,直接審理原則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收錄於「嚴格 證明與刑事證據」,一版,2002 年 9 月,頁 53。 24 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文,頁 47。 25 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六版,頁 187。 26 相關討論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文,頁 52 以下。 27 學說上亦有將形式性稱之為主觀性,實質性稱之為客觀性。請參照,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 論(下),十版,2011 年 2 月,頁 235 以下。 28 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文,頁 48。 29 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文,頁 57。 15.
(20) 者,得於準備程序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訊問之(刑訴法第 279 條第一項)。另就本法適用傳聞法則之情況來看,學說上有認為二者 30 本質上不盡相同 ,並且從形式上要求來看,法院亦是於審判期日時 親自審理該傳聞證據,不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形式性。 而直接審理原則之實質性即著重在處理個別的證據方法與待證 31 事實之間的關係 ,法院應該盡其可能的運用最為接近事實的證據方 法,禁止法院以間接證據替代直接的證據。因為間接、第二手證據上 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隔閡較大,適用上失真的可能性相對較高,學說上 32 對此又稱之為「證據替代品之禁止」 。 或就各證據方法之間,針對供 述證據之使用上,人證有優於書證先行使用的限制,亦可稱之為「供 33 述證據之禁止朗讀原則」 。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亦規定了,比方,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訴法第 165 條之 1),法院在審理相 關電磁紀錄時,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實質性之考量,應透過實際播放的 方式審理就該證據對待證事實上有何影響存在,而非以目擊紀錄之 人、證據清單或譯文之方式提示審理。 在民國 92 年修法之後,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傳聞法則(刑訴法 34 第 159 條以下)與直接審理原則併行的情況下 ,基於傳聞證據之定 義與例外學說上紛擾問題、傳聞證據適用與否與直接審理原則、例外 35 交互適用關係下的標準不清 ,以及在直接審理原則適用範圍較傳聞 36 證據廣泛之情況下 ,本文認為針對傳聞證據使用之情形,應回歸至 37 直接審理原則實質性判斷即可 ,學說上亦有指出,傳聞法則之立法, 38 不但不能解決真正的問題,反而製造更多的問題 。. 30. 請參照,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修訂五版,頁 15。 請參照,林鈺雄,直接審理原則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收錄於 「嚴格證明與刑事證據」,一版,2002 年 9 月,頁 49。 32 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文,頁 49。 33 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文,頁 50 以下。 34 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2010 年 9 月,頁 520 以下。 35 相關討論,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2010 年 9 月,頁 519 以下。 36 比方,針對不適用傳聞法則的情況,非供述證據之使用、可否適用傳聞證據之替代品與被告供 述之問題,仍受到直接審理原則所拘束,另就傳聞證據來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基 於直接審理原則之實質性考量,原則上本於應調查時就該證人之陳述是否可為判決結果之基礎, 不得使用立於第二手、傳聞而來的替代證人之證言。 37 並且針對適用傳聞法則之情形,亦應回歸至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下作思考,請參照林鈺雄,前揭 書,頁 521。 38 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書,頁 519。 31. 16.
(21) 第二款. 不適用傳聞法則之影響. 在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 159 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適用傳聞法則所拘束之情況,法院是 否在適用相關傳聞證據時,不受限制。如前所述,此時即便不適用傳 39 聞法則仍亦應受到直接審理原則實質性所拘束 ,因此就法院調查證 據程序階段時,如何適用傳聞證據而不致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實質 性,尚須考量到適用直接審理原則之法理基礎為何。 適用直接審理原則之法理基礎,係在於法院得以親自調查的方 式,透過較為接近事實之證據證明、發現該案件事實的真相,又在配 合其他審理原則的適用下,比方,被告得藉由參與法院就該證據事實 的論證過程中行使其防禦權-對質與詰問權的行使,而具有合乎程序 40 正義之要求 。因此,適用直接審理原則之法理基礎即在於發現真實 與程序正義。 相對的,在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時,於簡式審判程序前提實現的情 41 況下,發現真實、程序正義及迅速審判亦為其制度設計目的 。 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階段得不適用傳聞法則,但仍有 適用直接審理原則之餘地,惟其對於供述證據的實質性要求將大幅鬆 綁,法院得使用其他書證或替代性證物之方式來取代該供述證人之證 42 言 。惟就形式性之要求,承審法官仍須親自參與簡式審判庭審理案 件並無任何改變。. 第二節. 有關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39. 學說上有認為構成形式直接性之例外,勢必要同時容許實質直接性之例外,比方,法院以朗讀 筆錄之間接證據方法,替代親自訊問或親自堪驗的直接證據方法。惟本文認為,在審判庭時,法 院即以親自適用該替代證據方法時,不有違反直接形式性之要求,而僅論其實質性上之缺失即 可。換句話說,直接形式性之主要核心概念應為「親自體驗」,就傳聞證據而言,法院所審理的 對象是該聽取傳聞之人、書證,具有親自體驗之形式上要求,至於該證據是否可以第二手方式呈 現,則為直接實質性之考量範圍。學說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文,頁 59。 40 請參照,蔡念辛,論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證人詰問,100 學年度,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頁 11。 41 請參照【第二章、第二節、第一項】 42 針對非供述性之證據而言,原則上在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既已針對該被告有罪陳述及有罪 補充證據提出審理之情況下,於審判中,似無再提出於審判庭為必要,此從刑事訴訟法 273 之 2 規定不受同法 165 之 1 條所拘束亦可得知。法院即可依證據清單等方式,提出於審判庭。 17.
(22) 第一項. 嚴格證明程序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判斷案件犯罪事實時,須依照證據 43 作為根據,通說稱此為「證據裁判原則」 。惟法院應如何判斷證據 44 是否得以使用,且應如何適用於審判之中,大多數學說 對此認為, 就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據需具有證據能力,並且經過嚴格之法定調查程 45 序,始得為法院認事用法之基礎 。而「嚴格之法定調查程序」 ,對於 嚴格性的意義,學說上認為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是「法定證據方法 46 之限制」 ,二是「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 。前者係指依照各種證據資 料的性質作分類,並僅得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分類進行調查。就該 分類項目,刑事訴訟法主要規定了:人證(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以 下) 、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以下) 、被告之自白(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物證(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以下) ,及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 165 條)五種方式。 後者則係指於調查證據程序時,將各種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透 過各種法定程序將證據資料顯現於法院面前,即為一個「呈現證據」 47 的過程 。而學說上又有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大別略分為各個「證 48 據方法之共通原則」及「各個證據方法之特別程序」 。前者係指除 有合乎各該原則的例外情形之外,調查證據程序必須合乎直接、言詞 且公開審理原則的要求,才能合乎法定的調查程序;後者則係指刑事 訴訟法證據章節內之特別規定,比方,針對人證與鑑定人有具結程序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187 條、202 條)、文書有應宣讀或告以要旨之 方式(刑事訴訟法 165 條)、勘驗屍體前需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刑. 43. 請參照,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初版,2007 年 9 月,頁 140;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 六版,2010 年 9 月,頁 468;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十二版,2009 年 9 月,頁 369;陳 樸生,前揭書,頁 10;渥東美洋,刑事訴訟法,新版,1999 年,頁 347。 44 請參照,朱石炎,前揭書,頁 144 以下;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初版,頁 12 以下; 林鈺雄,前揭書,頁 472;林俊益,前揭書,頁 371;張麗卿,前揭書,頁 365;土本武司,董璠 輿、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初版,1997 年,頁 311;渥東美洋,前揭書,頁 347。 45 另有學說認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需經過合法調查後之證據才有可能取得證據能力。請參照, 林鈺雄,嚴格證明法則與直接審理原則-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收錄於「嚴格證明與刑 事證據」,一版,2002 年 9 月,頁 23;張麗卿,前揭書,頁 365。不同看法,黃朝義,嚴格證明 與自由證明,收錄於刑事證據法則之新發展-黃東熊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一版,2003 年 6 月, 頁 14 以下。 46 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文,頁 9 以下。 47 請參照,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增補一版,2007 年 8 月,頁 444。 48 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文,頁 15 以下。 18.
(23) 事訴訟法 216 條),調查被告之自白需在所有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 查完畢後,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 161 條之 3)等等。 因此,法院在調查案件犯罪事實時,於證據調查階段,受到法定 證據方法之限制,將各種證據資料歸納分類後,依法定程序提出於審 49 判庭進行調查,對此,又可稱之為嚴格證明程序 。並且經由該嚴格 證明程序調查後之證據,法院始得依其自由之心證方式,判斷該案件 50 事實為何 。. 第二款. 簡化證據調查程序的影響. 嚴格證明法則係審判期日時法院為認定事實,就調查證據所應踐 行之訴訟法原則,主要適用範圍是在「審判階段之證據調查」。惟於 簡式審判程序時,在符合開啟前提及目的之要求下,基於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 273 條之 2 規定,排除了調查證據時所應適用之部分法條規 定,而必然的將影響到嚴格證明法則的適用限縮。其中,主要影響部 分即在於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層次問題-即就各個證據方法之特別 規定不適用情形。 首先在有罪證據方面,無論是人證或物證,應在前提審理階段提 出於法院審理,促使法院有罪心證形成後,當事人或相關訴訟參與人 51 皆無異議之情況下,才開啟簡式審判程序 。就審判過程中,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61 條之 2 所拘束,法院即無須 再就有罪證據之調查範圍、次序、方法作出任何裁定,還依已提出於 前提審理階段之有罪證據進行判斷。其次,針對當事人,如前所述, 由於簡式審判程序無庸進行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同法 第 166 條以下詰問程序可不用舉行。 而被告自白之調查,更因有罪陳述及補充證據在前,基於開啟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前提不變之考量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規 52 定,不適用同法第 163 條之 3 規定而可優先調查 。. 49. 於此相反的,在程序事項上待證之事實者,則委由法院合乎義務的裁量,不以具備證據能力或 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又稱之為自由證明程序。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書,頁 479 以下。 50 請參照,朱石炎,前揭書,頁 145。 51 請參照【第三章、第一節、第五項】 52 換句話說於簡式審判程序時,法院是否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前提存在,原則上應於審理 過程中,隨時遭受檢驗,以方便當事人提出異議。故就自白之調查順序所欲保障被告之目的以及 19.
(24) 因此,法院在簡式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的步驟,雖仍受到法定證 據方法的限制,需將各個補充有罪證據資料進行歸納分類,然而在刑 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調查應行的限制情況下,大幅降低法 定調查程序的限制範圍,且有罪心證業已於前提審理階段中形成,法 院調查事實的重心,將偏向於得否推翻前提之調查,與普通審判中就 有罪事實之證據須受到嚴格證明法則要求,始得依證據進行事實推斷 有所不同。. 第三項.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在民國 88 年全國司改會之討論建議下,就達成增強當事人進行 主義及配套措施、確立檢察官實質之舉證責任、促成當事人實質地位 之平等…等等要求,邢訴法陸續於民國 91 年、92 年九波修法中陸續 做出調整,比方,針對法院調查證據之權責次序做出調整(刑事訴訟 法 163 條 1、2 項) 、交互詰問之相關技術性規則設計(刑事訴訟法 166 條以下) 、起訴審查制度的建立(刑事訴訟法 161 條 2 項)以及 其它有別於普通審判程序之審判程序。學說上對此刑事訴訟架構之調 整稱之為「具有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立法模式」。即藉由添 加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訴訟體制,令法院依職權進行訴訟程序之地 53 位退居補充性、輔助性之地位 。惟為確認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 之訴訟模式是否對於簡式審判程序具有影響性存在,本文於下述將先 針對職權與當事人主義之內涵作一簡介,並且藉由探討我國適用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看法於簡式審判程序應否落實,據此得出簡式審 判程序的設計上是否有增進當事人進行權利之必要。. 第一款.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概述. 在國家追訴原則之思考下,國家不但具有具體刑罰權之存在,實 54 現該實體刑罰權也是國家任務之ㄧ ,而刑事訴訟程序的開啟,即是 國家為了實現刑罰權的具體措施。並且在受到控訴原則的影響下,經. 當事人得即時提出爭執兩者之間,基於有罪之補充證據存在下,法院即應先考量程序之適用洽當 與否做出取捨。另外,就該異議權之討論,本文擬待後續章節處理。 53 請參照,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十二版,頁 31 以下。 54 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頁 46。 20.
(25) 由國家之檢調機關主動發起偵查、起訴動作,或是藉由被害人自訴地 55 提出開始 ,有關於訴訟審判程序的進行,我國傳統刑事訴訟體制承 襲了歐陸法制的影響,規範了一連串經由法院主導的措施,學說上對 56 57 此稱之為職權主義 ,其相對概念上即為當事人主義 。而職權主義理 論基礎在於,犯罪是侵害法益之行為,發現犯罪事實的真相即是為了 處罰犯人並且開釋無辜,具有高度的公共利益存在,屬於國家的權責 58 之一,並非當事人間得以任意處分,而是國家必須「公事公辦」 。 由法院主導訴訟程序的進行,負起查明事實真相之調查義務,應不待 他人聲請、且不受其提出意見所拘束,就起訴案件事實範圍內,法院 依職權為法庭程序之主導者、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適 59 用法律以及作成論罪科刑的判決 。 與職權主義不同,在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如何確保當 事人武器、地位之平等,藉由相關法條之規定來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不 受損害即屬重要之關鍵。而透過當事人實質上的平等攻防,法院始能 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作出符合真實之判決。我國法對此即規定了,比 方,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應由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及 辯護人提出意見。法院應對其意見作出裁定,並得因聲請而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 161 條之 2)。 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係由原告及被告兩造當事人所主導,法院 原則上僅為被動的聽審者,並依據當事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並 60 作出判決。學說上稱此為當事人主義 。惟所謂主導,並非替代或無 庸審判長的訴訟指揮,而是指法院僅基於當事人聲明之主張與提出之 61 證據為判決 。而適用當事人主義之英美法制即認為,法院立於中立 的裁判者,透過雙方當事人源自不同立場下之攻防辯論,就各自所主 張之事實,各自負擔證據的蒐集與調查義務,法院僅要在維持公平的 55. 另有學說認為,起訴階段仍為職權主義所涵蓋之範圍,請參照,柯耀程,職權進行與當事人進 行模式之省思-我國刑事訴訟修正應思考的方向,收錄於如何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訟 制度,一版,2000 年 4 月,頁 165 以下。 56 或有稱職權原則、職權進行模式、職權進行主義等等。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書,頁 74 以下; 林俊益,前揭書,頁 27 以下;柯耀程,前揭文,頁 165 以下;黃東熊、吳景芳,前揭書,頁 5 以下;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四版,2011 年,頁 39。 57 當事人主義亦有稱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彈劾訴訟、當事人進行原則等等,請參照,林鈺雄,前 揭文,頁 75。 58 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文,頁 79。 59 請參照,柯耀程,前揭文,頁 166 以下。 60 或有稱為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進行模式、當事人原則等等。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書,頁 75 以下;林俊益,前揭書,頁 29 以下;黃東熊、吳景芳,前揭書,頁 7 以下;張麗卿,刑事訴 訟法理論與運用,四版,2011 年 1 月,頁 39;柯耀程,前揭文,頁 167 以下。 61 請參照,林鈺雄,前揭書,頁 75;柯耀程,前揭文,頁 168。 21.
(26) 審判過程中,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不受不平等的對待及無踰矩之行為, 始能基於對事實事先的毫不知情,不受審判前之先行判斷所拘束中, 62 發現被告有罪或無罪之最理想方式 。 針對配合全國司改會決議內容自民國 91 年陸續修法以降,所形 成的刑事訴訟法制度,學說對此的評價有謂本次修法過程係藉由添加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訴訟體制,令法院依職權進行訴訟程序之地位 退居成補充性、輔助性之地位,而改採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制 63 度」 。 就其主義適用方式的討論上,有論者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當 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二者實可謂為現代刑事訴訟體制的孿生制度,在 同樣的思想基礎下,當事人進行模式能實現人權的保障,而職權進行 主義,對於人權的保障亦不遜色,因此無須考量兩種制度之調和,重 點係在於如何促使法官具有客觀、超然、公正的立場,並提出「職權 分配進行模式」,仍維持職權的本質,但就訴訟進行的內容作一分工 64 式的分配,由法官指導而非主導訴訟的進行 。 惟本文認為,在探究適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刑事訴訟制 度中,最根本之問題,不是去比較制度性差異與優劣,而是仍應回歸 到,是否能藉由各個程序參與角色之活動所激化出來的事實符合真實 無疑;是否得以犧牲某種權利或利益來達到刑事訴訟程序之根本目 的。若是拘泥於如何移植當事人主義於我國審判制度所使用,應配合 何種措施方式,才有當事人進行主義存在之價值,反而忽略了就法條 65 適用之過程,實務運作上所需要的學理依據 。畢竟,制度模式僅屬 於手段方式的體現,無論是何種制度皆有其優缺點存在,透過訴訟法 原則之討論,係在提供就程序活動上應行或得行之方式或標準而已。 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是就我國原有之訴訟體制下,增設 了當事人主動參與程序之依據,然而其制度之要求是否得適用於各個 審判程序之中,仍待釐清。. 62. 請參照,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二版,2007 年 9 月,頁 16 以下。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十二版,頁 30 以下。 64 請參照,柯耀程,前揭文,頁 177 以下。 65 比方,有論者基於實務操作的觀點,認為仍應以起訴卷證不併送為出發點,實施強化當事人進 行原則之措施。請參照,顧立雄,刑事審判如何朝向當事人進行原則前進,律師雜誌 238 期,1999 年 7 月,頁 85 以下。 63. 22.
(27) 第二款. 於簡式審判程序時不適用. 就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要求的,在原有審判制度模式下,增 添當事人主動參與進行之制度規範,本文認為,於簡式審判程序中, 可以從形式面與實質面兩方面來加以觀察: 從形式上來看,針對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目的,係為了避免行普 通審判程序當事人程序上、心理上負擔以及法院訴訟資源之浪費,就 「明案、輕案」兩者合一之案件,簡化掉原有之複雜審理程序。而在 案件事實有罪已然明確的情況下,刑事訴訟法 273 條之 2 即規定了, 不適用相關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無需踐行當事人詰問、對質程 序或是減少提出有罪之補充證據數量等等情況。因而在簡式審判的程 序設計上,不僅降低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或應行之證據調查方式;相對 的,由於有罪補充證據應於前提審理階段提出,於簡式審判程序中, 除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爭議事項程序審查外,當事人就有 罪之證據調查,即無庸另外提出其他證據之必要。因此,在審判程序 中,基於無須提出有罪證據之調查聲請或進行複雜之交互詰問,參與 審判程序之活動要求也將大為減少。 從實質上看,由於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需具備有罪事實明確 性,並且在審判過程中,法院隨時得按不宜或不得之情況作出是否續 行審理程序之判斷。因而,在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達到,與審理 程序過程中如無其他任何爭執案件事實的情況下,也不必論及到是否 須經由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要求的,增進當事人主導活動進行之 權利內容,用以促進法院立於補助之角色進行審判,換句話說,簡式 審判程序的重點,非是由誰進行調查證據或是找出真相,而是,如何 確保原先所認定的有罪事實,係屬無疑的情況。 因此,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本文認為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並無適用或討論之空間存在。. 23.
(28) 24.
(29) 第三章. 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 第一節. 簡式審判程序的前提與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此規定法院 在裁定開啟簡式審判程序的進行之前,需踐行數項程序的要件判斷與 方式實踐,來實現預設的前提,本文稱之為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前提審 理程序。. 第一項 第一款. 程序開啟的前提 案件輕微性-罪刑之範圍. 刑事案件從偵查、起訴至準備程序期日過程中,法院審理案件之 範圍雖不侷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內容,仍應依起訴狀內所提及之 犯罪事實就案件內容作為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案件按立法目 的,限輕微案件,亦即法定刑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的程序皆可適用。而 在比較法上,日本立法例就此部份之限制雖較我國嚴格,僅侷限於死 刑或無期徒刑或短期一年以上徒刑或拘禁之案件不得以簡易公判審 66 理 ,惟我國是否應如外國立法例一般作出相同立法設計,仍應考量 到立法目的與現實實務運作情況作為出發為是。 惟就此兩種區分標準來判別案件內容是否屬於輕微性案件,仍容 有疑問存在,而就輕微性案件之定義是否如法條上以除外說作為區 別,非在一定法定本刑之內或是第一審高等法院管轄案件即可認為該 67 犯罪案件事實情況即屬犯罪內容輕微亦有所問題 。利用除外案件來 66. 即日本刑事訴訟法 291 條之 2 後項規定:「…。但適用死刑及無期或最低刑期為一年以上懲役 或監禁之案件,不在此限。」,渥東美洋,刑事訴訟法,新版,1999 年 6 月,頁 374。 67 所謂輕罪或不法內涵之輕微性,我國立法例常藉由罪名和刑度作為區別。就實體法上罪名與刑 度是否相當,比方,傷害人之身體法益與竊取他人財物上,就身體法益與財產法益上,理應身體 法益大於財產法益,惟二者法定刑之規定,前者是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則為五年以下有期 25.
(30) 說明犯罪事實係屬輕微性案件,是否存在著例外中之例外,容有討論 68 之處 。因此,從法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之後,又 可變回普通審判程序之情況,即假設特定案件內容係屬輕微性案件, 再依起訴書狀上所述或是準備期日期間所發現之犯罪事實,來作為預 判案件歸屬於輕微性案件而開展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將有可能導致 審判過程中,另外發現之犯罪事實,比方,傷害案件作為起訴案件, 事後於審判過程中,發現該案件之被害者具有重傷害案件情事出現, 而需要依照重傷害案件審理而重新啟動一般程序進行審理,將容易導 致簡式審判程序中迅速審判之目的無法達成,更有浪費訴訟資源、增 加訴訟參與者困擾之嫌。 另就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目的觀之,既係為了利用簡化之審判程 序,將進入公訴審判程序之刑事訴訟案件分流化,運用較少之人力、 訴訟之資源與程序流程,而將無爭議且犯罪事實明確之案件快速地作 出判決,則就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前提上添增案件輕微性之要件 要求,是否有利於真實發現、程序正義或迅速審判之目的達成,是有 69 其目的上無法達成之疑慮 。 或有謂該案件如不要求輕微性前提,將有令被告、被害者或其他 70 相關權益於快速審理之過程中受到損害 ,則應為該案件事實是否明 確無誤,迅速審判下程序正義是否遭受侵害之範疇。 因此,在本法中就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上,侷限於輕微性案 件,並以罪刑範圍作判斷標準,是不符合開啟簡式審判程序所需之前 提,在立法上應加以修正刪除。. 第二款. 案件明確性. 徒刑,又就妨害國交罪上,侮辱外國國旗國章罪,其不法內涵與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較高之原因 又為何?在刑度與罪名容有具有輕微性與否之爭議情況下,貿然排除或適用不同程序審理,誠有 就立法論上討論空間存在。 68 在此,亦是針對案件輕微性之區別定義作思考,比方在案件犯罪事實程度上之差別是否會影響 到案件不法內涵之輕重?偷一人之錢財與偷數人之錢財,受損害之人數多寡或是偷得錢財多寡是 否會影響到不法內涵?本文認為皆有值得探討之空間。 69 意旨在三者目的皆備之情況下,何以由罪刑或罪名而異其審判程序?學說上雖有認為有不法內 涵輕微並且刑罰效果輕微的案件,才能基於訴訟經濟的理由而改採簡易型程序,本文認為在刑事 訴訟程序目的達成之情況下,運用較簡便之方式結束審判過程,即係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不因 案件不法內涵高低而作限制,否則即具有倒果為因之情況產生。學說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 下冊,六版,頁 254 以下。 70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六版,頁 259。 26.
(31)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係透過簡化之審理過程而達到迅速審 判之目的,然而,如上所述,刑事訴訟程序目的仍具有發現真實之考 量存在,不得僅僅因為迅速審判之目的而捨棄掉發現真實之可能,在 71 其他案件中,或有終結審理過程之可能存在 ,惟依簡式審判程序之 立法目的言之,藉由明確、無爭議之犯罪事實內容,法院於審理案件 過程中才允許將所謂「不必要之過程」省略,藉此節省時間的耗費而 及早獲得審理的結果,同時保障刑事訴訟之目的達成。惟案件事實之 明確性應如何判斷,以下將從程序參與者對於案情事實的認定達成共 識以及有罪之補充證據作為認定。. 第一目. 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 如何找出案件事實之明確性,仍應回歸至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 的,簡式審判程序係因為案件事實之明確性,而不再踐行相關程序調 查審理案件事實內容,審理過程因而被縮減。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要求被告就被訴事實作有罪之陳述而言,在理論上除了是要彰顯 出事實真相已於偵查結果發現外,仍須具有參與訴訟之人對案件事實 72 不爭執 。 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開啟簡式審判程序所需要之案件明確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被告應先就檢察官控訴之事實行為為有罪 之陳述。就有罪陳述之主體,僅限於被告,其他人不得代替被告為有 73 罪之陳述 ;另外,針對被告為法人之情況下,該法人代表人所為有 74 罪之陳述與自然人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效力相同 。. 71. 我國於 99 年 5 月 19 日所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即是針對無罪判決之上訴作出限制,符 合法條規定之情況下,不得上訴。 72 所謂案件事實歧異之情況,比方,雖有傷害他人之事實,被告卻主張是基於正當防衛下所為之 行為,或是受傷害之地方其實是左手而非右手等等,學說上對此有認為在具有案件同一性之情況 下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張維君,論簡式審判,96 學年度,中正大學法律所碩士班,頁 47。另外在無罪之情形,按 101 年台上 349 號判決:「……是事實審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者,應以法院認定與被告陳述相符之有罪判決為限。原審就陳英龍、羅時華、武建鴻、羅福聖 被訴部分及邱惟炭於事實二被訴部分,既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就該部分即應以通常 程序予以審判,乃原審就該部分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即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73 王銘勇,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 101 期,2003 年 10 月,頁 193。 74 王銘勇,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 101 期,2003 年 10 月,頁 193。 27.
(32) 75. 有罪陳述的性質,文獻上,或有認為是自白 ;或有認為係對檢 76 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不反對、有罪之聲明 ;或有認為無論法條規定係 自白、有罪陳述或是被告認罪,實在找不出任何堅強理由,將這三者 77 78 做不同之解釋 等等 ,盡是在彰顯出案件明確性是需要經由被告承 認、檢察官控訴以及法院對此作出判斷,三方面的對案件事實真實性 看法一致,才能預先認作是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合法、合目的性之前提。 之所以稱之為前提,即在於案件的犯罪事實有可能因應審理過程 之現實變化、程序調查結果而有所不同。因此,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 除為開啟簡式審判程序所作之預先判斷外,於程序中,就該案件明確 性質存有合理懷疑之情事時,仍有放棄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可能。另 79 80 外,學說 及實務 通說認為,有罪之陳述的標的解釋上,不僅包括對 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任何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存在以彰 顯出案件事實之不可爭性。. 第二目. 被訴事實有罪之補充證據. 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前提係案件事實具有明確性、無爭議性 存在。法院在裁定開啟簡式審判程序時,法條上雖無此項要件規定, 然而無論是從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自白需具有補強證據補 充之法條要件作出發,就其法理觀之,即是為了確保被告自白係屬正 81 確無誤之情況 ;或是從刑事訴訟法 161 條地 2 項法院於檢察官起訴 後,應依職權審查案件是否合乎起訴標準,在此處除將審查起訴要件 是否符合外,起訴書狀所示之內容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被訴事實具有 高度獲得有罪判決之可能下,亦對其起訴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預判為 真實;亦或是刑事訴訟法 219 條之 4 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 仍得依聲請保全證據之法理來看,具有調查得知、保全證據存在之可 75. 王銘勇,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 101 期,2003 年 10 月,頁 193。 張永宏,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法令月刊 54 卷 11 期,2003 年 12 月,頁 18;鄭逸哲,認罪! 但不認「這個」罪,月旦法學教室 82 期,2009 年 08 月,頁 16。 77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增補一版,2007 年 8 月,頁 612。 78 有關被訴事實有罪陳述與自白之異同,本文擬待後述說明。 79 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2010 年 9 月,頁 274 以下;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 論,中冊,初版,2007 年 2 月,頁 492;土本武司,前揭書,頁 266 以下;田宮裕,刑事訴訟法, 新版,2000 年,頁 409 以下;石丸俊彥,刑事訴訟法,初版,1999 年,頁 282 以下。 80 如,最高法院 97 台上 210 號判決:「惟此之所謂「有罪之陳述」 ,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 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 之抗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81 張維君,前揭文,頁 39。 76.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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