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參與簡式審判程序者的特殊性
第一節 法院
法院乃刑事訴訟的審判機關(刑事訴訟法 273 條),有獨任法官 及合議法官(三人或五人)之制度分別,原則上為三級三審制度,例 外則譬如說,刑事訴訟法 2 條之案件為二審制、455 之 1 條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為三級二審制等等。而基於控訴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刑事訴 訟審判程序進行中,居於主導程序進行之地位,具有對訴訟是否開啟
(刑事訴訟法 258 條之 3)、言詞辯論期間進行或再進行之准否權利
(刑事訴訟法 289 條、291 條)等等之訴訟指揮權。
並在審判程序的進行中,依照法理、法條的規定,基於程序進行 的要求、被告權益的保護、法治國原則等考量,受到諸如,集中審理 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直接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155 至於代理人、輔佐人等皆為代被告行使權利之人,本文將不另以章節描述;而證人則因為在 簡式審判程序下,不受傳聞法則所影響,具有不同於普通審判程序之內涵,本文將特別提出討論。
第二項)、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22 條)、公開 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3 款)、法定法官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 6 條)所拘束。
惟在簡式審判程序時,如前所述,為加快程序的進行,將大幅鬆 綁原普通審判程序所應踐行之相關程序及要求,法院在審理簡式審判 程序時,與普通審判程序不同之處,在於需特別注意之情況,可大別 分為四種方向來作為討論,即有關於被告有罪陳述之審理其順序上與 方式上的差異、法院受調查原則所影響下,在簡式審判三階段中之情 況、應否踐行告知義務及為無辯護人之被告指定辯護。
第一項 被告有罪陳述之審理
第一款 被告有罪陳述審理之時機
法院在審理被告有罪陳述之內容時,基於被告有罪陳述之特殊 性,即一方面受到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所拘束,需要確保被告陳述之 任意性,致使被告之有罪陳述是不受外力所干擾而為之自主性的供 述,另一方面則是對於被告有罪陳述之證明力不予信任,畢竟被告自 為供述犯罪事實尚屬違背人之常情。因此按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三 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第 161 條之 3 規定:「法院對於得 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 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原則上無論是偵查、起訴或是審判階段,
法院對於被告有罪陳述之內容應於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之。此亦是為配 合第 156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 要求,避免法院僅基於被告有罪陳述之內容形成心證,透過程序調查 先後順序之安排,促使法院不因先聽取被告有罪陳述之內容即認定該 事實為真156。
惟第 288 條第三項但書就上述調查先後順序之規定將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時排除在外。因此,此時已無需避免法院僅因被告有罪之陳 述,即認定被告為有罪而形成心證。相反的,在審理開啟簡式審判程
156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194 頁
序前提程序時,或是被告於審判庭上未為有罪陳述之調查時,就爭議 該有罪事實之情況下,法院仍應先行調查證據後,始得針對被告之有 罪陳述或是爭議陳述作為調查。前者係為符合上述順序先後所要求,
後者則是為避免被告之爭議陳述係出於拖延訴訟程序之考量下所作 出之虛偽陳述。
第二款 被告有罪陳述審理之方式
另外,法院在審理被告有罪陳述時,無論是在開啟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階段或是審判程序階段,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拘束,被告之有罪自 白,仍需調查具備其他補充有罪之證據。且於簡式審判程序開啟時,
就該等有罪之補充證據,尚需要求其證據證明力至被訴事實為有罪無 疑之程度。理由即在於若該等補充證據不得證明被訴事實為有罪無疑 之程度,則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三項但書與第 273 條之 2 排除不適用第 161 條之 3 之規定時,即有違背前述欲避免法院僅因 被告陳述有罪事實之內容而形成心證之立法目的。換句話說,在開啟 簡式審判程序之先,若不具備證明該有罪事實之其他證據時,法院於 審判程序期日時亦不受到訊問順序先後之安排,則容易僅基於被告有 罪之陳述內容而認定該有罪判決結果,有違背第 156 條第二項立法意 旨之虞157。因此,如前文所述,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階段時,應 對補充有罪之證據進行實質審理,要求到有罪判決無疑程度的證明 力。
第二項 調查原則
第一款 調查原則之內涵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 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157 而實務上對於簡式審判程序之詬病往往在於法院僅基於被告有罪之陳述,或搭配數樣證據清 單之審理,即對被告作出有罪判決之結果。若依本文之要求,於審判程序前,就該補充證據之證 明力要求至需證明被告有罪事實無疑之程度時,即便於審理階段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所拘束,對 於案件事實之真相,就不會僅因為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即認定有罪。
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學說上認為本條之意義在於賦予 法院為了發現真實而調查證據之權限,又在特定範圍內負有澄清之義 務。二者合稱為調查原則(Untersuchungsgrundsatz)158。
而調查原則之法理基礎係源至於真實發現原則;且法院為專責的 機關,卻有可能因為法官之怠惰或其他的理由而忽略了真實的發現,
進而影響到審判程序的目的,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係負有真實發現 之義務,無任何裁量權限,始能維護刑事訴訟法之真實發現目的。據 此,調查原則亦稱之為實體真實原則(Prinzip der materiellen Wahrheit)159。
第二款 調查證據之權利
第一目 調查證據之內涵
調查證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有兩種含意,一者係為蒐集證據程 序,二者為依嚴格證明法則,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始得採納為判決之 依據之調查證據程序。同樣一種名稱卻包含了不同的目的與內容。本 文在此所要探討的則是根據刑事訴訟法 163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調查 證據之權利與行使方式為何。
文獻上,對於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歷屆 修法草案與學說的爭議在於究竟應修正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或維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從民國八十二年草案至民國九十 一年修法通過,實務與學者之間的看法分歧160。又從九十一年修正草 案總說明:「……更進一步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調查證據有主導權,法院依職權調查 係屬輔助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理模式』。」中可以看出,現 行刑事訴訟法 163 條雖然不否認法院享有調查證據之權限,然或因此
158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6 版,頁 59 以下
159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6 版,頁 61 以下;林山田,別迷失在主義的叢林中-為職權原 則與調查原則申冤,台灣本土法學第 1 期,頁 15;何賴傑,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與 限制,台灣本土法學第 2 期,頁 34。惟亦有反對學者認為,法院基於公平第三者的立場,消極 客觀聽訟,要比積極主動的調查證據來的公平超然的說法是較無爭議的,所以主張法院不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陳運財,刑事訴訟之回顧與展望,月旦法學雜誌第 45 期,頁 30 以下。
160 何賴傑,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相關法條之對案,台灣本土法學第 16 期,頁 114 以下;刑事訴 訟法改革對案系列研討會之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與限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頁 128 以下。
舊條文導致諸多案件皆容易因為證據調查不足而被駁回161;或有因蒐
以及法院自行搜證之困難性認為刑事訴訟法 163 條第二項解釋上只 能當做例外看待,甚至僅得將此做為法院良心裁判之依據,而不得作 為法院職權調查之藉口,換句話說,法院僅能依卷宗內所提示之證據 行證據調查程序,而不得自行蒐集證據166。然而本文認為,無罪推定 原則是在確保被告於案件模糊不清之情況下,不得遽以其無證據證明 無罪而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係為保障被告權益167。在法院介入蒐證 時,不得僅以被告權益為理由而忽略真實發現之要求,況且被告之權 益維護亦係為相對性之保護。比方,被告是受他人指使頂罪之情況 下,法院介入調查該事項是否為真,在頂罪案件中其為對被告不利之 事項,然而在本案中,則為有利之情況,法院介入調查並不一定損及 被告之權益168。
至於法院中立性或是蒐證困難性之考量,在法院蒐集被告有利、
不利之證據時,係有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已否達到有罪判決無疑之 程度以及該證據蒐集之範圍應如何判斷之問題,與法院蒐集證據之方 式取捨上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存在,質言之,無論是法院發現對於被告 有不利之證據或是經調查後查無不利證據之情況,法院並不一定的將 影響被告之權益,而即便有侵害到被告之權益,所謂法院應保持中立 性之觀念,與其說法院在證據發現及調查上保持不偏不倚、中立之角
不利之證據時,係有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已否達到有罪判決無疑之 程度以及該證據蒐集之範圍應如何判斷之問題,與法院蒐集證據之方 式取捨上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存在,質言之,無論是法院發現對於被告 有不利之證據或是經調查後查無不利證據之情況,法院並不一定的將 影響被告之權益,而即便有侵害到被告之權益,所謂法院應保持中立 性之觀念,與其說法院在證據發現及調查上保持不偏不倚、中立之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