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參與簡式審判程序者的特殊性
第三節 被告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於控訴原則之影響,被告地位和過往糾 問制度最大的不同,就是被告具有程序主體的地位,透過程序的要求 與程序的保障相互影響下,被告參與程序不再只是單純的程序客體
201。然而在被告受有諸多義務的要求限制下,比方忍受國家對其實施 強制處分之義務、到場義務,考量其在訴訟程序之地位與國家相比顯
200 林鈺雄,前揭書,頁 188。
20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六版,頁 158。
為不對等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不自證己罪、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所影響,被告得主動或被動式的利用相關防禦權來保障自己 的權利,比方,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二項、第 156 條第四 項)、對質權(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184 條第二項)、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證據調查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一項)
等等。另外,在訊問前,於被告之身分確定之後,國家亦需踐行告知 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令其得以知悉行使相關防禦權;並且被 告得享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
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法院運用簡化之方式審理案件,仍有可能會 因為犯罪事實的不真實,比方,犯罪事實的認定來自於被告自白內容 的不真實或是純粹從訴訟經濟的考量而忽視掉被告得適時、適當地行 使相關防禦權來保障自己之權利。從其制度設計目的考量上,雖然係 為了運用較少之人力、訴訟之資源與程序流程,將無爭議且犯罪事實 明確之案件快速地予以審判,惟在被告適用此等訴訟程序時,就其程 序利益上與實體權利上之維護,更應該注意到如何從簡化的訴訟過程 中,為其設計具有相當程度的「配套措施」來妥善保障被告之權利,
而不因追求審判的快速而受到損害。
第一項 簡式審判程序與被告之同意關係
在法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被告程序利益上,雖可快速 獲得判決結果以免除其訴訟上之負擔,然而,伴隨著針對相關程序的 簡化上,被告原先得行使之防禦權可能會因為時程的壓縮而受到影響
202,就法院裁定適用該等程序時,是否需經過被告之同意,若有,該 同意的性質又是如何,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僅針對撤銷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時是否應更新審判程序上規定,若當 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三項)有所規 範。惟針對法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之過程中是否需經被告同意?有 釐清的必要,因為涉及到保護被告的權利不受侵害。
第一款 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不需被告之同意
20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六版,頁 258 以下。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一項後段規定:「……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法院於裁定開啟簡式審判程 序前,得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就其意義上,
如前所述,在於當事人對於法院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是否存有合 理異議存在203。惟此異議是否即屬於同意權之範疇,如同其他刑事訴 訟法程序之同意一般,一經同意,法院即可對被告行相當程度的干預 權利,比方,搜索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使用傳聞證 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 5)等等。對此,本文基於以下三點 理由認為,法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時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可行之
204,就其表達的意見,非屬於被告之同意權。
第一目 不適用傳聞法則非基於被告之同意
首先,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不適用傳 聞法則之證據應限縮於就開啟簡式審判程序時所具備之有罪補充證 據,由於已於準備程序時,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一一提出於法院 進行調查,被告針對該等傳聞證據應可適時地表示意見;即便被告無 表示任何意見之情況,從同法第 276 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與第 159 條之 1 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在該證人之證詞係為真實之情況下205,法院即便審判期日之前未予被 告得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亦得於審判期日時使用該等相關證 言。因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在就該證據係為真實之情況下將大幅
203 若被告僅僅因為其主觀意願不願開啟簡式審判程序,比方,被告表示其屢次犯案後接受法院 審判皆是行通常審判程序,對該程序已然駕輕就熟,即便無需聘請律師辯護亦能知悉該程序之進 行流程,法院不應該適用其它程序令其無所適從,在迅速審判之目的考量下,法院即應無需顧及 其私人意願,得裁定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案件。此亦合乎本文先前所述之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 必要性看法;惟學說上有採不同看法,王銘勇,前揭文,頁 195。
204 實務上常認定需以被告同意為由,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比方,99 台上 7211 號判決:「……查 上訴人自白認罪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99 台上 7282 號判決:「……嗣於第一審自白不 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警詢筆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均表示無 意見,第一審依憑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其 他類似判決:99 台上 7278 號判決、99 台上 7282 號判決、99 台上 7679 號判決等等;學說亦有認 為須經由被告同意,請參照黃朝義,簡易訴訟制度-基本概念、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
月旦法學教室 34 期,2005 年 8 月,頁 82。
205 承認傳聞法則之例外理由即在於陳述人之陳述內容真實性得否確保,請參照,林俊益,刑事 訴訟法概論(上),十版,頁 432 以下。
限縮其使用空間,並如同本文前述內容一般,於審判程序進行時法院 亦無庸踐行對質或詰問之程序206。
因此,學說上雖有認為,鑑於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我國憲法第 八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內容之一207,開啟簡式審判程序時需經被告之 同意,即應經由被告同意捨棄其對質、詰問之權利,防止於審判時侵 害當事人之訴訟權208。然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乃肇因於 犯罪事實已然明確之情況,而非係經由被告同意拋棄對質、詰問權而 可為之。
第二目 聽審原則之保護不受影響
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 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 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 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 455 之 2 條第一項:「除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 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 下 列 事 項 於 審 判 外 進 行 協 商 , 經 當 事 人 雙 方 合 意 且 被 告 認 罪 者,……」第 455 條之 3 第二項前段:「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
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中,適用該等有別於普通審判程序之簡 易型程序,皆需經過被告相當程度的同意表示。學說上有認為被告之 同意乃防止被告淪為二等被告的關鍵機制,也是受聽審原則所拘束之 必然結果209。
聽審乃被告的權利,被告得享有充分的資訊請求權、表達請求權 以及注意請求權,藉由通常之審理程序,這些權利得以獲得保障,然 而簡易型程序不可能(完全)達到此目的,就這一點,除非被告同意,
206 請參照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第四款】。
207 大法官釋字 384 號解釋理由書:「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
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 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
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 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
208 張維君,論簡式審判,96 學年度,中正大學法律所碩士班,頁 23。
209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六版,頁 264。
否則適用簡易型程序即有違反聽審原則之虞210。
惟本文認為,聽審原則所要保護的是:以資訊請求權來說,係指 被告可以請求獲得充分的訴訟資訊211,然而在法院踐行相當程度的告 知義務後,比方,在實現前述的特別告知義務或法條上所規定的告以 要旨的情形,此時被告之資訊請求權業已充分被保障;至於注意請求 權,係指被告的陳述及表達,法官負有詳加注意之義務212。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之過程中,不同於其他簡易型程序,法院僅就調查結果或 合意內容作出判決,仍需在審判期日審理案件,並且於被告有爭議 時,應開啟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異議程序,因此被告所陳述之內容,
法院亦有機會詳加調查處理;就表達請求權的角度:被告可以就審判 上的事實與法律問題有充分的表達意見機會213,在簡式審判程序,性 質上既然是行審理過程,於言詞辯論階段,應肯定被告亦可充分表達 其事實上與法律上之意見。綜上所述,「被告之同意」與聽審原則關
法院亦有機會詳加調查處理;就表達請求權的角度:被告可以就審判 上的事實與法律問題有充分的表達意見機會213,在簡式審判程序,性 質上既然是行審理過程,於言詞辯論階段,應肯定被告亦可充分表達 其事實上與法律上之意見。綜上所述,「被告之同意」與聽審原則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