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
第一節 簡式審判程序的前提與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此規定法院 在裁定開啟簡式審判程序的進行之前,需踐行數項程序的要件判斷與 方式實踐,來實現預設的前提,本文稱之為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前提審 理程序。
第一項 程序開啟的前提
第一款 案件輕微性-罪刑之範圍
刑事案件從偵查、起訴至準備程序期日過程中,法院審理案件之 範圍雖不侷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內容,仍應依起訴狀內所提及之 犯罪事實就案件內容作為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案件按立法目 的,限輕微案件,亦即法定刑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的程序皆可適用。而 在比較法上,日本立法例就此部份之限制雖較我國嚴格,僅侷限於死 刑或無期徒刑或短期一年以上徒刑或拘禁之案件不得以簡易公判審 理66,惟我國是否應如外國立法例一般作出相同立法設計,仍應考量 到立法目的與現實實務運作情況作為出發為是。
惟就此兩種區分標準來判別案件內容是否屬於輕微性案件,仍容 有疑問存在,而就輕微性案件之定義是否如法條上以除外說作為區 別,非在一定法定本刑之內或是第一審高等法院管轄案件即可認為該 犯罪案件事實情況即屬犯罪內容輕微亦有所問題67。利用除外案件來
66 即日本刑事訴訟法 291 條之 2 後項規定:「…。但適用死刑及無期或最低刑期為一年以上懲役 或監禁之案件,不在此限。」,渥東美洋,刑事訴訟法,新版,1999 年 6 月,頁 374。
67 所謂輕罪或不法內涵之輕微性,我國立法例常藉由罪名和刑度作為區別。就實體法上罪名與刑 度是否相當,比方,傷害人之身體法益與竊取他人財物上,就身體法益與財產法益上,理應身體 法益大於財產法益,惟二者法定刑之規定,前者是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則為五年以下有期
說明犯罪事實係屬輕微性案件,是否存在著例外中之例外,容有討論 之處68。因此,從法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之後,又 可變回普通審判程序之情況,即假設特定案件內容係屬輕微性案件,
再依起訴書狀上所述或是準備期日期間所發現之犯罪事實,來作為預 判案件歸屬於輕微性案件而開展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將有可能導致 審判過程中,另外發現之犯罪事實,比方,傷害案件作為起訴案件,
事後於審判過程中,發現該案件之被害者具有重傷害案件情事出現,
而需要依照重傷害案件審理而重新啟動一般程序進行審理,將容易導 致簡式審判程序中迅速審判之目的無法達成,更有浪費訴訟資源、增 加訴訟參與者困擾之嫌。
另就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目的觀之,既係為了利用簡化之審判程 序,將進入公訴審判程序之刑事訴訟案件分流化,運用較少之人力、
訴訟之資源與程序流程,而將無爭議且犯罪事實明確之案件快速地作 出判決,則就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前提上添增案件輕微性之要件 要求,是否有利於真實發現、程序正義或迅速審判之目的達成,是有 其目的上無法達成之疑慮69。
或有謂該案件如不要求輕微性前提,將有令被告、被害者或其他 相關權益於快速審理之過程中受到損害70,則應為該案件事實是否明 確無誤,迅速審判下程序正義是否遭受侵害之範疇。
因此,在本法中就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上,侷限於輕微性案 件,並以罪刑範圍作判斷標準,是不符合開啟簡式審判程序所需之前 提,在立法上應加以修正刪除。
第二款 案件明確性
徒刑,又就妨害國交罪上,侮辱外國國旗國章罪,其不法內涵與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較高之原因 又為何?在刑度與罪名容有具有輕微性與否之爭議情況下,貿然排除或適用不同程序審理,誠有 就立法論上討論空間存在。
68 在此,亦是針對案件輕微性之區別定義作思考,比方在案件犯罪事實程度上之差別是否會影響 到案件不法內涵之輕重?偷一人之錢財與偷數人之錢財,受損害之人數多寡或是偷得錢財多寡是 否會影響到不法內涵?本文認為皆有值得探討之空間。
69 意旨在三者目的皆備之情況下,何以由罪刑或罪名而異其審判程序?學說上雖有認為有不法內 涵輕微並且刑罰效果輕微的案件,才能基於訴訟經濟的理由而改採簡易型程序,本文認為在刑事 訴訟程序目的達成之情況下,運用較簡便之方式結束審判過程,即係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不因 案件不法內涵高低而作限制,否則即具有倒果為因之情況產生。學說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
下冊,六版,頁 254 以下。
70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六版,頁 259。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係透過簡化之審理過程而達到迅速審 判之目的,然而,如上所述,刑事訴訟程序目的仍具有發現真實之考 量存在,不得僅僅因為迅速審判之目的而捨棄掉發現真實之可能,在 其他案件中,或有終結審理過程之可能存在71,惟依簡式審判程序之 立法目的言之,藉由明確、無爭議之犯罪事實內容,法院於審理案件 過程中才允許將所謂「不必要之過程」省略,藉此節省時間的耗費而 及早獲得審理的結果,同時保障刑事訴訟之目的達成。惟案件事實之 明確性應如何判斷,以下將從程序參與者對於案情事實的認定達成共 識以及有罪之補充證據作為認定。
第一目 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
如何找出案件事實之明確性,仍應回歸至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 的,簡式審判程序係因為案件事實之明確性,而不再踐行相關程序調 查審理案件事實內容,審理過程因而被縮減。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要求被告就被訴事實作有罪之陳述而言,在理論上除了是要彰顯 出事實真相已於偵查結果發現外,仍須具有參與訴訟之人對案件事實 不爭執72。
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開啟簡式審判程序所需要之案件明確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被告應先就檢察官控訴之事實行為為有罪 之陳述。就有罪陳述之主體,僅限於被告,其他人不得代替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73;另外,針對被告為法人之情況下,該法人代表人所為有 罪之陳述與自然人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效力相同74。
71 我國於 99 年 5 月 19 日所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即是針對無罪判決之上訴作出限制,符 合法條規定之情況下,不得上訴。
72 所謂案件事實歧異之情況,比方,雖有傷害他人之事實,被告卻主張是基於正當防衛下所為之 行為,或是受傷害之地方其實是左手而非右手等等,學說上對此有認為在具有案件同一性之情況 下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張維君,論簡式審判,96 學年度,中正大學法律所碩士班,頁 47。另外在無罪之情形,按 101 年台上 349 號判決:「……是事實審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者,應以法院認定與被告陳述相符之有罪判決為限。原審就陳英龍、羅時華、武建鴻、羅福聖 被訴部分及邱惟炭於事實二被訴部分,既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就該部分即應以通常 程序予以審判,乃原審就該部分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即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73 王銘勇,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 101 期,2003 年 10 月,頁 193。
74 王銘勇,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 101 期,2003 年 10 月,頁 193。
有罪陳述的性質,文獻上,或有認為是自白75;或有認為係對檢 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不反對、有罪之聲明76;或有認為無論法條規定係 自白、有罪陳述或是被告認罪,實在找不出任何堅強理由,將這三者 做不同之解釋77等等78,盡是在彰顯出案件明確性是需要經由被告承 認、檢察官控訴以及法院對此作出判斷,三方面的對案件事實真實性 看法一致,才能預先認作是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合法、合目的性之前提。
之所以稱之為前提,即在於案件的犯罪事實有可能因應審理過程 之現實變化、程序調查結果而有所不同。因此,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 除為開啟簡式審判程序所作之預先判斷外,於程序中,就該案件明確 性質存有合理懷疑之情事時,仍有放棄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可能。另 外,學說79及實務80通說認為,有罪之陳述的標的解釋上,不僅包括對 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任何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存在以彰 顯出案件事實之不可爭性。
第二目 被訴事實有罪之補充證據
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前提係案件事實具有明確性、無爭議性 存在。法院在裁定開啟簡式審判程序時,法條上雖無此項要件規定,
然而無論是從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自白需具有補強證據補 充之法條要件作出發,就其法理觀之,即是為了確保被告自白係屬正 確無誤之情況81;或是從刑事訴訟法 161 條地 2 項法院於檢察官起訴 後,應依職權審查案件是否合乎起訴標準,在此處除將審查起訴要件
然而無論是從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自白需具有補強證據補 充之法條要件作出發,就其法理觀之,即是為了確保被告自白係屬正 確無誤之情況81;或是從刑事訴訟法 161 條地 2 項法院於檢察官起訴 後,應依職權審查案件是否合乎起訴標準,在此處除將審查起訴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