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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

第三節 簡式審判程序的救濟方式

第一項 法院撤銷原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二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惟法院撤銷開啟 簡式審判程序裁定之審理過程,是否仍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關規 定。既然有不得或不宜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案件之情形發生,在法

院審理是否撤銷原裁定之過程中,係不同於簡式審判程序針對原案件 事實明確性之有罪判決審理過程,此為簡式審判程序的異議程序。

舉例言之,於簡式審判程序開啟後,證據調查程序時,被告提出 證明被告不在場證明之證人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一項傳聞法 即又有適用,應依普通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程序,不得以文書代替證 人出庭方式證明。理由即在於既係對該程序開啟前提有所質疑,法院 此時應回歸至是否具有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前提要件該當性作討 論,此時簡式審判程序視同未開啟,應適用普通審判程序審理原則所 拘束亦屬當然。

而受普通審判程序證據調查後之證據,除可利用於撤銷後之審判 程序適用外140,針對法院撤銷原裁定之決定亦可提供較為嚴謹之根 據,以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益不受侵害。

第一款 撤銷裁定之時機

法院為撤銷原開啟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時,應為此開啟一簡式審判 程序的異議程序,在當事人或法院就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前提存有爭執 下,原則上法院應對於當事人告知、確認審理該異議之時點,並記明 於筆錄後,就該程序上之爭執結果作出裁判。

而撤銷裁定之時機,從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後,雖有依比較法認法 院得於審判期日外下一裁定之可能141,基於當事人就應訴所作之準備 與訴訟經濟原則權衡考量,為避免就審理案件程序上任意更動,造成 當事人程序及實質上之不利益,比方,當事人原先於簡式審判程序 下,在不適用傳聞法則之情況,無須促使各證人出庭作證,得以文書 聲明代替,惟既已更改為普通審判程序,就應保有聯絡、促使證人出 庭所需之準備時間;或被告於認罪之情況下,於我國現行法之規定,

可無須選任、指定辯護人出庭辯護,惟若對於案件事實明確性產生質 疑,則被告就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準備辯護上亦需一段時間之準 備。因此本文認為,即便於審理簡式審判程序前提之程序審理後,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依現行法無明文限制下,法院可隨時撤銷原裁定,

140 此亦可對刑事訴訟法 273 條之 1 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不更新審判程序下,仍受嚴格證明法則 所拘束佐證。

141 請參照王銘勇,前揭文,頁 200。

法院仍應於第一次審理案件期日開始後,至審判期日期間作一異議程 序之判斷,始可對於原裁定加以撤銷,且該決定應以裁定方式為之

142。一來,可使當事人得知程序之更動而發表意見;二來,可使裁定 之審理說明上更具說服力。

為了撤銷原開啟簡式審判之裁定,對於不得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之情形,無論於證據調查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或裁判書製作程 序時皆可提出。

第二款 撤銷裁定之標準

第一目 不得或不宜適用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二項規定,法院認有不得或不宜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案件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文獻上 有區分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者為「絕對撤銷事由」;不宜為簡式審判 程序者為「相對撤銷事由」143。前者係指法院在開啟簡式審判前提審 理程序時是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不具裁量空間,比方,案件 是否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以外之案件或經審理過程後發現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係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144。後者則係法院認 為是否開啟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係具裁量空間,比方,形式上被告雖為 有罪陳述,但法院於裁定後對被告有罪陳述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者、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僅部分被告為有罪陳述者145

第二目 其他程序之標準

就被告不爭執起訴事實為有罪之情況下,有別於普通審判程序之 審理,刑事訴訟法針對案件事實明確性與案件輕微性之考量,還規定 了數種程序得以迅速獲得有罪判決之適用制度。比方,在適用上,法 院基於案件審理過程之主導者,就符合法定相關情形下得以裁定不適 用或駁回之標準,原則上可區分為,適用程序之事實不合於真實、適

142 學說上有不同的看法認為,法院應諭知程序進行之方式並記明於筆錄,請參照柯耀程,程序 轉換的自動變頻式,月旦法學教室 44 期,2006 年 6 月,頁 17。

143 王銘勇,前揭文,頁 199 以下。

144 王銘勇,前揭文,頁 199。

145 王銘勇,前揭文,頁 200。

用案件範圍上有所逾越、法院不應為有罪判決及個別程序法條要件不

第三目 小結

針對法院撤銷裁定之標準,本法雖僅規定不得或不宜之情況,無 論是學說上或實務運作上皆有其討論空間存在146。針對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之目的與前提要件,參考其他程序之標準,以下是審查時應考慮 的條件: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273 條之 1 第一項規定 罪刑範圍者;二、被告對被訴事由有罪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或爭執 者;三、於審理過程中,發現係為其他非起訴狀內所載之犯罪事實或 開啟前提審理階段所認定之事實者;四、法院應諭知無罪、免訴、不 受理者;五、當事人具有推翻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前提之新事證者;六、

就相牽連案件中,有適用普通審判程序審理之必要,具有應一併審理 之情況者147

第三款 撤銷裁定之效力

法院就簡式審判程序之異議程序加以審查後,撤銷原開啟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三項,法院原則上應更 新審判程序。惟當事人無異議者,學說上有認為,更新審判程序係只 針對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撤銷後之程序,在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前之 程序,自無重複進行之必要148。當事人的無異議,需出自於積極之陳 述,並且在辯護人為之辯護時,基於保障被告權利與有效辯護的立 場,亦應徵得辯護人無任何異議,始無需更新審判149。也有看法參考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之 2 立法例,認為此規定增訂同條第三項但 書之例外規定,不必更新審判程序,即業經調查之傳聞證據,亦應承 認其證據能力150

惟本文認為,就該不適用傳聞法則拘束之證據,係指針對被告有

146 相關討論請參照,張維君,前揭文,頁 46 以下。

147 學說上有認為,被告可僅憑基於訴訟權之保障-對質與詰問權之適用,拒絕開啟或續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審理。惟本文認為,對質與詰問權雖係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之一,於我國法之規定,

比方,刑事訴訟法 159 條之 1 以下傳聞證據之例外適用情形,即是限制被告適用對質與詰問權的 例子之一。因此,在理論上,既然對質與詰問權皆是被告行使防禦權方式之一,於被告無需防禦 之情況下,即犯罪事實已然明確,則就符合目的與前提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時,限制被告之對 質與詰問權亦無不可。反之,若被告或當事人對於犯罪事實提出具體事實加以爭執時,比方,被 告爭執就有罪事實之陳述係出自於非任意性之情況,或提出新事證證明法院所認案件事實有誤 者,法院即不得開啟或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案件。學說請參照,王銘勇,前揭文,頁 195。

148 張君維,前揭文,頁 48。

149 張君維,前揭文,頁 49。

150 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初版,頁 495。

罪之證據,且為開啟簡式審判之前提審理程序時即已提出。法院在認 不得或不宜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撤銷裁定,就該傳聞證據之證明 力上即存有不真實之可能性存在,若直接承認其證據能力,且透過法 院心證,判斷證明力高低,則有違適用傳聞法則之目的及嚴格證明法 則;另外,從法院既以認定有不得或不宜開啟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 形來看,對於該證據之心證亦應早已存在,在直接承認其證據能力 時,法院須再次聲明為何撤銷原裁定,而有重複說明不採用證據之原 因,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因此,有關於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證據調 查,當事人無異議者,無庸更新審判程序,乃為法院用以依據撤銷原 裁定之證據,即異議程序中提出之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此亦符合本文前述所認為之就該證據而言,於簡式審判程序時,

仍受傳聞法則所拘束之看法相互配合。至於若是當事人同意使用傳聞 證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傳聞例外作判斷,非 僅藉由該條作為適用傳聞證據之依據。

第二項 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之救濟程序

由於簡式審判程序之開啟係為就案件之罪刑範圍相當、犯罪事實 明確,被告認罪及補充有罪證據充足之情況下,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要求,得簡化審理案件程序進行審理,且仍達到刑事訴訟之發現真 實、程序正義及迅速審判之三項目的。因而在審理過程中,扣除法院 或當事人具有推翻前提之異議外,理應為一有罪之判決結果,但實務 上有認為如果是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之情 況,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之部分作說明,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51

而本法就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果之判決應如何救濟之,由於

而本法就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果之判決應如何救濟之,由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