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修法後的實務發展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6

前共同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責,僅就其加入後之提款行為負責,則A是 否可能成立其他犯罪,待本文其他章節續為討論。

第三節 修法後的實務發展

我國實務對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向來採取從嚴解釋之態度,僅於行為人主觀 上非為自己之意思,且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可能成立從犯。如: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54可知,我國實務上凡是被認 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是否親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 同正犯,只有單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才會被論以幫助犯,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55

復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文所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認為,行為人不須參與每一 犯罪階段,甚至行為人雖未實行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行為人只要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約定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亦為共同正犯,應對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從而,實務見解承接一貫脈絡,認為提款車手不論係何時加入犯罪集團,及

54 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2253 號刑事判例。

55 王皇玉,同註 43,422 頁;林鈺雄,同註 43,414 頁;柯耀程,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篇(上), 元照出版社,2005 年 10 月,361-362 頁;古承宗,以「人的不法」為中心的犯罪支配理論,

刑法總則修正十年之回顧與前瞻,新學林出版社,2019 年 4 月,256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7

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詐欺犯行,是否業已達成既遂,只要車手具有接續其他詐欺正 犯犯罪之共同意思(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接續其他正犯之行為分擔實行(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可認定提款車手對於加入前之詐欺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以下整理幾則實務見解供參並加以評析:

被告主張:詐欺行為之既、未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之損害,於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使被害人財產發生損失後,無從再透過事後的參與對於犯罪 形成支配關係,而被告係於詐騙行為完成且被害人財產損失已發生即詐欺行為既 遂之後,領取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對於詐騙行為之發想、集團之組成與 行為之實施,均無參與或謀議,對於整體詐欺行為,並無主導或支配之權,僅係 犯罪歷程中偶然介入之可替代性角色,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然最高法院卻 以,行為人除參與提款外,亦有持工作手機接收訊息,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 包裹,並於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變更密碼後,將相關訊息回報詐欺集團等行為,

其在提款前,實已知悉該人頭帳戶係用以接受詐欺集團行騙所得贓款,因而認定 行為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行為人於領得款項後,係自 所得款項扣除一定比例作為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給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56。惟實 務這樣之見解,實有混淆自己犯罪故意與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概念。

被告主張其係於 104 年 11 月、12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同 案被告A於同年 10 月間即離開該詐欺集團,被告不可能與A共同犯加重詐欺罪 行,惟最高法院卻認為,行為人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的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57。然最高 法院此見解,除未詳加探討相續共同正犯之成立時點外,甚至認為前行為與後行

56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57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49 號刑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8

為存在相互利用關係,即應成立共同正犯,卻忽略相續共同正犯最重要之概念,

倘車手介入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行為已完成(詐欺行為既遂),即不應令 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以免架空立法者對於後續犯罪之立法評 價,例如湮滅證據罪、洗錢罪等。

最高法院甚至指出,犯罪之謀議,因共謀共同正犯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 為,須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對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則無須明白認定且無庸為證據之證明;另詐欺 集團採取多人分工之方式,被害人雖因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入集團指定之帳 戶,但該款項仍在銀行,難認詐欺犯罪已經完全實現,此即為詐欺集團往往須要 有車手負責提領工作之緣故,且車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擔任取款之行為,係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屬共同正犯58。然此見解除逕以車手之提款行為屬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外,更以車手有提款之行為分擔,因而毋庸認定主觀上是否有 共同謀議,如此循環論證之見解,實值商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車手應負之責任範圍,更提出:同案被告數人間,

對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與同期間參與之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起所參與詐騙被害人部分 負共同正犯之責59。該實務見解僅因行為人可能認知且容認他人實現不法行為,

即令行為人須為他人之不法行為負責,顯然忽略由其他人實現之不法行為,行為 人並未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不成立共同正犯,實務見解無異承認事後故意之可罰 性,難認妥適。

然另有實務見解認為,被告加入之車手集團,僅係詐欺集團所屬車手集團之 一(同一詐欺集團可能同時存在數個車手集團),被告雖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

58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038 號刑事判決。

5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9

贓款之行為,然被告僅負責提領其持有提款卡部分之贓款,從而,被告僅能知悉 詐欺集團有向匯款至其所持有提款卡帳戶內之被害人實行詐騙,致該被害人因而 匯款,然而,該被害人是否有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有其他交付財物之行為,

或詐欺集團有無以同樣之詐騙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自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行為與詐欺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60。該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於他人提領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雖值贊同,惟該實務見解未再深入 探討,行為人係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始加入從事提款行為,

行為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與詐欺集團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不具犯意 聯絡,故就其所提領之部分,亦不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