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9

贓款之行為,然被告僅負責提領其持有提款卡部分之贓款,從而,被告僅能知悉 詐欺集團有向匯款至其所持有提款卡帳戶內之被害人實行詐騙,致該被害人因而 匯款,然而,該被害人是否有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有其他交付財物之行為,

或詐欺集團有無以同樣之詐騙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自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行為與詐欺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60。該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於他人提領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雖值贊同,惟該實務見解未再深入 探討,行為人係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始加入從事提款行為,

行為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與詐欺集團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不具犯意 聯絡,故就其所提領之部分,亦不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第四節 本文見解

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主要係針對傳統詐欺犯罪加以規範,例如碰 瓷黨、金光黨,此種類型之詐欺犯罪多半須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受害人數較少、

詐騙金額有限,惟自 1996 即民國 85 年起,因自動提款設備、自動販賣機的普 及,加上付款方式也不再僅限於現金支付,可透過信用卡、儲值卡等方式支付價 金,使得盜刷信用卡或儲值卡、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甚至以偽幣、代幣無償取 得自動販賣機商品等犯罪手法風行一時,更因而衍生出前揭犯罪手法是否為刑法 第 339 條適用範圍之爭議。因此,立法者旋於民國 86 年,增訂三條特別詐欺罪,

分別為刑法第 339 條之 1 的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第 339 條之 2 的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罪及第 339 條之 3 的不正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取財罪,以遏止上 開犯罪手法。

60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0

然而,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伴隨著申辦金融帳戶及電信間號容易等經濟型態 之轉變,再加上網路的興起,資訊傳遞更為迅速,不肖份子又發展出諸如信用貸 款、電子購物、求職、網路虛寶等新興型態之電信詐欺犯罪,且透過網際網路間 接接觸被害人,甚至擴大規模,分工細密,層層負責,增加查緝之困難度,受害 人數眾多且詐騙金額龐鉅。我國立法者鑑於詐騙集團已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國 際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手法,大量且迅速實施詐術,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上當,進而交付財物,詐騙所得款項甚鉅,因而認定此類型之詐欺犯罪,

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遠大於普通詐欺之犯罪,故特別增訂刑法 第 339 條之 4,設立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

立法機關於民國 103 年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三款加重詐欺事由,其中與 車手較為相關之類型分別為第 1 款、第 2 款:第一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客觀上所冒用者不以確有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必要,且不以親 自實施冒充行為為必要,但主觀上認為仍須車手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有所認知及犯意聯絡,始符合本款加重事由構成要件,然實務 上,卻經常以客觀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事,即逕推 論車手主觀上知悉或可能知悉,因而認定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罪,然這樣的見解 實有倒果為因之嫌,且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本文認為倘係集團型車手,明知詐欺 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行為,或集團型車手除負責提款 外,尚須冒充公務員與被害人接觸,符合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 條件,自應成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反之,倘係受僱型車 手僅單純負責提款,主觀上不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實施詐術之情事,不符合第一款之加重事由,不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

又就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其人數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1

之計算包含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含教唆犯及幫助犯,實務上詐欺集團雖為製造 查緝斷點,層層分工,然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至少須有指示車手領取人頭帳戶 金融卡包裏及提領多少款項之上手,以及通常會有一名監督車手提款並負責向車 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故一般而言,車手主觀上至少知悉有三人共同犯罪,

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並無疑問,然實務上亦存在指 示車手領款之上手及收取贓款之車手頭為同一人之情狀,於此情況下,實務上有 以車手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除車手及與車手有所接觸之車手頭外,尚有負責 詐騙被害人之其他成員,因而認定車手知悉或可能知悉詐騙集團其他人員之人數 為三人以上,因而論以本款加重詐欺罪;然而,本文認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罪 疑唯輕原則,倘車手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人有所聯繫,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車手 知悉或可能知悉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不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自不 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

再者,現今之詐騙集團通常具有一定規模,且分工細膩、層層負責,就成立 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有詐欺犯意且對犯罪具支配可能性,以及電信機房中之第 一、二線人員實際從事提供錯誤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施用詐術 行為,實現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二種類型之詐騙集團成員構成詐欺犯罪固 無疑問。有疑問者,對於位居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並未實際從事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始負責提領款項,

則車手單純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即有疑問。

本文見解認為,倘車手於詐騙集團成立時即加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或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行犯罪時分擔其他部分工作內容,並實際負責領 款工作,該類型之集團型車手對於詐欺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詐欺 罪之共同正犯,且因詐騙集團成員多為三人以上,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加 重條件,故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2

反之,倘車手係於詐欺行為既遂後,亦即,被害人已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 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之成員擔心遭查 緝,因而聘僱他人專用負責提領款項,由於此類型之受僱型車手係於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實行犯罪既遂後始加入,知悉或可得知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實行詐欺犯 罪之行為,而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此時是否仍成立詐欺罪,則有 爭議。

依我國實務見解,不論是於詐欺犯罪實行前已加入詐騙集團之集團型車手,

抑或是於犯罪實行後甚或犯罪既遂後才加入協助領款之受僱型車手,因其等均明 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並可因此獲取相當之報酬,因而認定其等均係 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縱認其等提領款項之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而,我國實務這樣的見解顯然混淆了故 意與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概念,且無法一步說明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61,難認 妥適。

然依我國學說見解,由於受僱型車手是於詐欺犯罪開始實行甚至犯罪既遂後,

始加入參與後續提款行為,利用既成條件共同實行犯罪,涉及學說上所謂「相續 共同正犯」,從而,有學者認為「不論是從客觀歸責或共同犯罪支配的角度理解,

車手領取取欺款項之行為均無法論共同正犯之行為」,甚至認為縱使車手一開始 即加入詐欺集團,仍不得將其領款之行為論以詐欺罪共同正犯之責62;亦有學者 認為「應回歸既有的刑法規定,亦即行為人的加入是否與他人共同實現形式之犯 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時,已發生終 局財產損失,且該詐欺所得贓款已置於詐欺集團實力可支配之範圍,詐欺犯罪已 既遂,車手的領款行為並未加深財產法益侵害,僅形式上有助於實現構成要件,

61 古承宗,同註 53,第 323 頁

62 古承宗,同註 53,第 324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3

不具處罰之正當性,不成立共同正犯63

本文贊同學說見解,針對受僱型車手,認為詐欺罪既係於被害人匯款成功時 即已既遂,財產損害已終局發生,則車手縱有後續之提領行為,但非屬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否則無異承認事後故意,使車手為 詐騙集團成員的不法行為負責,且會架空刑法分則構成要件的特殊不法結構,及 使得立法者對於後續犯罪之立法評價落空,亦即,受僱型車手縱不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或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之加重詐欺罪,惟仍可成立第四 章所探討之洗錢罪。

63 薛智仁,同註 46,第 122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6

十、運用其力量影響政治、媒體、公共行政、司法機關國經濟體系。

十一、 追求利益或權力。

聯合國則於 2000 年間訂立「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聯合國則於 2000 年間訂立「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