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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車手」之刑事責任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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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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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學位論文. 論「車手」之刑事責任 治. 政. 大. A Study on Criminal Liability of Money Mule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指導教授:許恒達 博士 研究生:姚孟岑 撰.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DOI:10.6814/NCCU202100189.

(2) 謝. 辭. 抱持著充實進修的熱忱報考政治大學法學院的在職專班,從大學畢業後投入 職場又再次回到學校,在修課階段彷彿回到學生時期,不斷吸收新知,認識許多 不同領域但同樣對於法律抱持熱情的同學們,是一段豐收、愉快的進修之旅。然 而,完成修課階段進入撰寫論文的過程中,適逢結婚、更換工作等人生歷程,再 加上撰寫前,除了需要在工作之餘花費時間大量蒐集文獻,閱讀內化、整理分析 外,在撰寫時更是經常腸思枯竭、掏空心思仍然不知從何下筆,在論文難產的關 頭上,時常覺得無比的灰心喪志。幸好在家人的不斷鞭策、鼓勵下,甚至只要求. 政 治 大. 至少達到最低標準,每天花十分鐘閱讀文獻、撰寫論文,就這樣一點一滴的累積,. 立. 終於完成論文,謝謝家人沒有放棄我,持續鼓勵我完成論文。. ‧ 國. 學. 再者,要感謝我的指導教授許恒達老師,在我鼓起勇氣詢問老師,老師透過. ‧. 簡短會談後同意將我納入許門,在討論研究主題時,建議我具體的研究方向,後 續更協助我修改論文的組織架構,且提供許多參考文獻資料及建議,並利用教學. y. Nat. er. io. sit. 之餘一起討論論文內容,終於順利完成論文,十分感謝老師!. al. iv n C hengchi U 段就曾經修習李老師的課程,在修課時聽聞許多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歷程, n. 此外,也非常感謝兩位口試委員,李聖傑老師及黃士軒老師。先前在修課階. 獲得滿多啟發;再者,由於自己畢業於中正大學,因此這次能夠邀請黃老師擔任 我的口試委員,倍感親切,尤其黃老師對我的研究主題進行全面檢視後,針對我 的研究檢討與建議提出寶貴的回饋,在後續修改論文階段,使得論文內容更加完 整、豐富。在此,無比感謝三位老師,對於我的論文不吝給予建議及回饋,且能 順利通過口試,謝謝許恒達老師、李聖傑老師及黃士軒老師。 2021 年 1 月於臺北. i DOI:10.6814/NCCU202100189.

(3) 摘. 要. 依我國內政部警政署主要警政統計指標顯示,我國詐欺犯罪呈現穩定存在並 長期占據犯罪類型前三名,復依我國內政部統計處於 108 年 4 月 27 日公告之消 息顯示,107 年間因金融機構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攔阻金額高達 1 億 4,184 萬餘 元,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遠高於此,詐騙金額之龐鉅可見一斑,足見詐欺犯罪對 我國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已產生嚴重之危害。. 有鑑於詐欺犯罪對我國經濟秩序所帶來的危害,再加上電信詐欺之低成本、. 政 治 大. 隱密性及查緝困難等特性,電信詐欺在所有詐欺案件犯罪類型中占有相當重要比. 立. 例,而電信詐欺類型犯罪係集合電信流、資金流、網路流及車手集團,實行詐騙. ‧ 國. 學. 取得被害人財物,分工細膩,層層負責,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 其中不論係電信、資金流或網路流之詐騙集團成員,多係透過網際網路間接接觸. ‧. 被害人或隱身於幕後提供犯罪所需工具,僅車手從事高風險之前線工作,親自現. Nat. sit. y. 身至自動提款設備或直接與被害人接觸取得款項,而若無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財. n. al. er. io. 物,詐欺集團亦無從運行,故車手於詐騙集團中實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亦往往. i Un. v. 成為偵查機關查緝之主要對象,車手之重要性可見一斑。. Ch. engchi. 本文主要探討,我國立法機關為有效抑制詐欺集團,於短短不到五年期間, 先後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修正洗錢防制法及鬆綁組織犯罪之成立 要件,而車手相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必須親自現身從事領款工作,因而成為 查緝的主要目標,且動輒涉犯數罪名,而在如此嚴密圍堵詐欺犯罪之情況下,詐 欺案件之發生件數卻未因此削減,足見立法機關一味加重刑責或放寬犯罪成立要 件之立法政策未見成效。從而,本文期許藉由深入探討車手之提款行為究應如何 評價,釐清車手之刑事責任,進而提出結論及刑事政策建議。. 關鍵字:車手、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ii DOI:10.6814/NCCU202100189.

(4) 目 第壹章. 次.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1. 第二節. 車手之概念…………………………………………………4. 第三節. 研究方法……………………………………………………8. 第四節. 研究架構……………………………………………………9. 立. 車手與加重詐欺罪…………………………………………10. 學. ‧ 國. 第貳章. 政 治 大. 我國加重詐欺罪之法律規範…………………………………11. 第二節. 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 第三節. 修法後的實務發展 …………………………………………26. ‧. 第一節. ………………………………………21. n. er. io. sit. y. Nat. al. 第四節. 第參章. Ch. i Un. v. 本文見解……………………………………………………29. engchi. 車手與參與犯罪組織罪……………………………………34. 第一節. 組織犯罪之定義……………………………………………34. 第二節. 我國組織犯罪條例之法律規範………………………………37. 第三節. 修法後的實務發展 …………………………………………46. 第四節. 本文見解……………………………………………………56. iii DOI:10.6814/NCCU202100189.

(5) 第肆章. 車手與洗錢罪 ………………………………………………62. 第一節. 國際間之法律規範 …………………………………………62. 第二節. 我國之法律規範 ……………………………………………66. 第三節. 修法後的實務發展 …………………………………………77. 第四節. 本文見解……………………………………………………83. 第伍章. 結論與建議…………………………………………………89. 政 治 大 …………………………………………………89 立. 重點回顧. 第二節. 檢討與建議…………………………………………………91. ‧. ‧ 國. 學. 第一節. 參考文獻………………………………………………………………96.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iv DOI:10.6814/NCCU202100189.

(6) 第一章 第一節. 緒論 研究動機. 20 世紀末,資訊、通訊及運輸科技日趨發達,新興犯罪如雨後春筍般蓬勃發 展。而我國自 1990 年代起,陸續開放金融體制,金融機構的民營化、自動提款 設備的普遍設立,再加上 1996 年電信法修正通過,辦理金融帳戶及申辦金融卡、 行動電話門號易如反掌,不肖之徒發現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可有效避. 政 治 大. 免遭偵查機關追緝,使得詐欺犯罪益發昌盛。國內部分研究認為1,1996 年為我. 立. 國詐欺犯罪之重要分水嶺,1996 年以前,詐欺犯罪多屬小型聚合或獨立運作,須. ‧ 國. 學. 與受害者直接接觸實行詐術,受害人數較少、詐騙金額有限;然自 1997 年起, 因前揭經濟型態的改變,加上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日漸普及,發展出諸如信用貸. ‧. 款、電子購物、求職、網路虛寶等新興型態之電信詐欺犯罪,行為人大量利用各. Nat. sit. y. 種偽造證件、人頭帳戶及人頭手機門號等犯罪工具,並透過網際網路以間接接觸. n. al. er. io. 方式實施欺騙行為,受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龐大2,已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i Un. v. 治安,引起社會大眾及立法、行政部門高度重視與關切。. Ch. engchi. 依我國內政部警政署主要警政統計指標顯示,我國自民國 100 年至 108 年間 之各類犯罪類型統計結果(如下圖) ,全般刑案3之前三名分別為竊盜、毒品及詐 欺犯罪,其中毒品犯罪之成癮性及再犯率較高,呈現逐年上升之趨勢;而竊盜及 1. 2. 3. 許芳雄,兩岸跨境犯罪之研究—以新興詐欺集團為例,玄奘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 班碩士論文,第 1 頁;李華欣,兩岸共同打擊犯之研究—以偵辦新興詐欺犯罪為例,國立金門 大學中國大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16 頁;曾雅芬,行騙天下:臺灣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網絡之 分析,國立政治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論文,第 1 頁;陳宇桓,兩岸共同打搫電信詐欺犯罪 之研究—以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分析,政治大學國際事務學院國家安全與大陸研究碩士在職 專班碩士論文,51-52 頁。 曾雅芬,行騙天下:臺灣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網絡之分析,國立政治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 論文,第 1 頁;孟維德,跨國犯罪,五南出版社,2017 年 9 月,245-248。 指違反一切以犯罪與刑罰為規範之刑事實體法之行為,包括刑法法典、刑事單刑法及其他法 律中設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法條款。 1 DOI:10.6814/NCCU202100189.

(7) 詐欺犯罪,均屬財產犯罪,然竊盜案件之件數呈現逐年下降,詐欺案件之件數雖 變化不大,但卻有小幅攀升之趨勢。由下圖亦可窺知犯罪類型似有自傳統竊盜犯 罪逐漸轉移至毒品及詐欺犯罪之傾向,且詐欺犯罪呈現穩定存在並長期占據犯罪 類型前三名之跡象。復依我國內政部統計處於 108 年 4 月 27 日公告之消息顯示 4. ,107 年間因金融機構攔阻民眾遭詐騙之件數共計 1,743 件、總攔阻金額高達 1. 億 4,184 萬餘元,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遠高於此,足見詐欺犯罪對我國金融秩序 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已產生嚴重之危害。. 全般刑案. 暴力犯罪. 立. 400,000. 政 治 大 竊盜. 詐欺. 網路犯罪. 毒品案件. 350,000. 50,000. y. Nat. 100,000. io. sit. 150,000. ‧ 國. 200,000. ‧. 發生件數. 250,000. 學. 300,000. n. al. er. 0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民國 全般刑案 347,674 317,356 298,967 306,300 297,800 294,831 293,453 284,538 268,349. C 2,525 h. 竊盜. 116,831 100,264. 2,289 1,956 e hi n c g 82,496 76,330 66,255. 詐欺. 暴力犯罪. 4,190. 3,461. ni U1,627. v. 1,260. 993. 859. 57,606. 52,025. 47,591. 42,272. 23,612. 20,421. 18,772. 23,053. 21,172. 23,175. 22,689. 23,470. 23,647. 網路犯罪 20,016. 13,440. 12,011. 18,725. 12,586. 13,362. 14,997. 13,849. 12,885. 毒品案件 45,999. 44,001. 40,130. 38,369. 49,576. 54,873. 58,515. 55,480. 47,035. 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109年9月「主要警政統計指標」,作者 整理製表。. 有鑑於詐欺犯罪對我國經濟秩序所帶來的危害,導致社會大眾及立法、行政 機關高度關切,再加上電信詐欺之低成本、隱密性及查緝困難等特性,電信詐欺. 4. 內政部統計處內政統計通報,108 年第 17 週,載於: https://ws.moi.gov.tw/001/Upload/OldFile/news_file/108%E5%B9%B4%E7%AC%AC17%E9%80%B1 %E5%85%A7%E6%94%BF%E7%B5%B1%E8%A8%88%E9%80%9A%E5%A0%B1_%E8%A9%90%E6%AC%BA%E6%A1%88% E4%BB%B6.pdf(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1 月 15 日) 2 DOI:10.6814/NCCU202100189.

(8) 在所有詐欺案件犯罪類型中占有相當重要比例,而電信詐欺類型犯罪係集合詐騙 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 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或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 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 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實行詐騙取得被害人財物,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 5. 集團性犯罪 。從而,我國立法機關就電信詐欺之犯罪類型,先於 2014 年增訂刑 法第 339 之 4 加重詐欺罪,針對詐騙集團常見之詐騙手法明文規範並加重處罰, 再加上我國於 2016 年急欲於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中脫離「過渡追蹤名單」 ,致立法 機關緊急大幅修正洗錢防制法,更為有效查緝跨國犯罪組織,而於 2017 放寛組. 政 治 大. 織犯罪之成立要件,短短不到五年期間,我國立法機關針對詐騙集團之刑責,先. 立. 後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修正洗錢防制法及鬆綁組織犯罪之成立要. ‧ 國. 學. 件,足見如何有效防制詐騙集團實行犯罪及如何嚇阻詐騙集團招募成員,已成為. ‧. 立法機關刻不容緩之主要目標。. Nat. sit. y. 而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論係電信流、資金流或網路流之詐騙集團成員,多係. n. al. er. io. 透過網際網路間接接觸被害人或隱於幕後提供犯罪所需工具,僅車手從事高風險. i Un. v. 之前線工作,須親自現身至自動提款設備或直接與被害人接觸取得款項,又若無. Ch. engchi. 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詐欺集團實無從運行,故車手於詐騙集團中實占有舉 足輕重之地位,亦往往成為偵查機關查緝之主要對象,車手之重要性可見一斑。 從而,立法機關針對詐騙集團成員之刑責如此密切之修法,甚至一味加重刑責或 放寬犯罪之成立要件,致詐騙集團成員,尤其是車手,往往僅為一行為卻可能同 時涉犯數罪名之情形下,則車手之行為責任究應如何評價及適用法條,即成為本 研究最主要的研究動機。下一節將進一步闡述車手之概念。. 5. 孟維德,同註 2,245-248。 3 DOI:10.6814/NCCU202100189.

(9) 第二節. 車手之概念. 第一項 車手之定義 所謂「車手」 ,在一般的術語中,是指過手人(臺語) ,亦即中間人,通常不 會了解實際的狀況,僅受他人指揮做事,並藉此獲取一定的報酬。本文中所探討 之「車手」,則專指詐騙集團中,專門負責開車或騎車領錢,甚至親自與被害人 接觸、收受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 政 治 大. 要解釋詐騙集團中專門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應先從解釋「詐騙集團」. 立. 談起,所謂「詐騙集團」,係指以欺詐或誘騙手法,使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自行. ‧ 國. 學. 提供財物,進而獲取金錢利益的集團性犯罪。早期有所謂金光黨6、碰瓷黨7,衍 變至今,隨著網路、電信、通訊技術的發達,便捷的電信產品、自動櫃員機等提. ‧. Nat. al. er. io. sit. 其中以電信詐欺為臺灣詐騙集團的主要詐騙手法。. y. 供投機詐騙者便於進行各類型的詐騙手法,如電信詐欺、網路詐欺及交友詐欺等,. iv n C hengchi U 電話或網路聊天詐騙受害人,待受害人上當受騙後,進而約定面交或將財物匯入 n.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主要先由詐騙集團中所謂「第一、二線成員」負責以. 詐騙集團所收集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詐騙集團指派專門負責收取款項之「車 手」親自受領或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於「車手」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後, 由所領取款項中提取約定成數做為「車手」之報酬。我國實務亦提出「所謂『車 手』,即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金錢等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8。學者亦簡要指出,所謂「車手」即係指詐騙集. 6 7. 8. 隨機於公眾場所搭訕並利用他人的同情心、貪婪心而為詐騙取詐之行為。 利用製造假車禍、假事故等向他人索取賠償,碰瓷黨早期盛行於中國大陸觀光地區,行騙者故 意設計意外事故使受害人撞破易碎瓷器,甚至自行摔破後偽稱為受害人行為所導致,藉此索取 賠償敲詐外來觀光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4 DOI:10.6814/NCCU202100189.

(10) 團中,負責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人9。. 第二項. 車手與詐騙集團之關係. 第一款. 車手於詐騙集團之分工. 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管理嚴密,分工細膩,層層負責,主要可區分為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房及水房(資金流) ,廣義的資 金流包含車手集團、人頭帳戶管道、水房、地下匯兌等,主要工作是負責取款、. 政 治 大. 轉帳及交付贓款。資金流之主要流程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車手. 立. 後,由車手提領或收受款項後,交由車手頭收款繳交至水房(帳房)。以下就與. ‧ 國. 學. 車手密切相關之資金流中,各組別負責之工作臚列如下10:. ‧. 1. 水房負責清算當日所得、核對報表、結算盈利後,再分錢給合作客戶(如電. sit er. io. 車房負責提領或收受款項,車房負責人稱為「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算. al. n. 2.. y. Nat. 信流、網路流、車房、金主等)。. Ch. i Un. v. 錢、向水房報帳,車手所持提款卡稱為「車子」,帳戶則稱為「冰箱」,「大. engchi. 車」為水房使用之提款卡、 「小車」即為一般車手使用之提款卡,車手位居 於第一線,最先接觸詐騙所得,也最容易被查獲。. 3.. 人頭帳戶管道則負責購買或詐騙人頭帳戶,可能以應徵工作之名義騙得存摺、 提款卡,或以登報刊廣告等方式購買存摺。. 9. 柯耀程, 「車手」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研判—兼論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33 號刑事判 決,裁判時報,17 期,2012 年 10 月,第 50 頁。 10 曾雅芬,行騙天下:臺灣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網絡之分析,國立政治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 論文,153-160 頁。 5 DOI:10.6814/NCCU202100189.

(11) 4.. 地下匯兌又稱「匯水」,通常涉及跨境電信詐欺,由當地非銀行業之企業公 司、珠寶行、銀樓、當舖或富商,兼職經營地下匯兌工作,有足夠之資金且 不會私吞款項,又可換取較便宜之匯率,利用跨境沖帳,賺取匯差。. 第二款. 車手與詐騙集團之緊密程度. 隨著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及車手所可能涉及的刑責,而車手 因為必須出面領取詐騙後所得之款項,且拜科技發達之賜,現今之自動櫃員機 多裝設有攝影機,能側錄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人的面貌,使得車手成為. 政 治 大. 詐騙集團中最容易被偵查機關尋線查獲的對象,甚至密集於我國各地自動櫃員. 立. 機貼上針對車手所設計之警示標語: 「只要你敢領,一定抓到你!」 、 「現在當車. ‧ 國. 學. 手,等著進監所」 、 「現在當車手,等著被斬手」 、 「車手一時,葬送一世」 ,詐騙 集團越來越難覓得願意擔任車手之人,因而偶爾出現有詐騙集團成員,自行拜. ‧. 託親友,甚或於自動櫃員機附近隨機搭訕路人,請求親友、路人為詐騙集團成. Nat. sit. y. 員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惟此類型之提款人多半係偶然一次為之且未約定報酬,. n. al. er. io. 主觀上亦不知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所得,故實務上甚少遭起訴之案例,從. i Un. v. 而,本文僅就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加以. Ch. engchi. 探討,並依車手與詐騙集團間之緊密程度,大別分成兩類。. 第一目. 集團型車手. 此類型之車手,於犯罪實行前或實行時即已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謀議或緊密聯繫,通常為車房之負責人,或除了負責領款外,尚須 負責其他工作之車手,例如負責假冒公務員與被害人接觸、將偽造之公文書交 付被害人或向被害人拿取存摺、提款卡、詢問提款卡密碼,該類型之車手了解 詐騙集團內部之分工,在詐欺過程中參與分工並協助領款,下稱「集團型車手」 。 6 DOI:10.6814/NCCU202100189.

(12) 實務上常見行為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時已加入該犯罪集團,後於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時,除明知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外,並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存摺、提款卡並詢問提款卡密碼11。實務上亦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先通知行為 人至便利商店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之傳真,並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由行為人向被害人佯稱為地檢署人員,致被 12.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 第二目. 受僱型車手. 政 治 大. 此類型之車手,於犯罪實行時甚或犯罪既遂後始加入協助領款,且係單純. 立. 受詐騙集團聘僱專門從事領款工作,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後,可從. ‧ 國. 學. 中獲取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額之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緊密聯繫,於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過程中未參與任何分工,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 ‧.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依上手或車手頭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協助提領. Nat. sit. y. 款項,下稱「受僱型車手」 。例如,行為人受僱於車手集團之負責人即車手頭,. n. al. er. io. 單純依車手頭指示而收取金錢,再將贓款交付車手頭13。. 11 12 13. Ch. engchi. i Un. v.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7 DOI:10.6814/NCCU202100189.

(1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由於近來立法機關先後修正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當前學說及實務對於詐騙集團車手之刑責如何評價之研究仍為缺乏,為透徹解析 電信詐欺犯罪之運作及詐欺集團與車手間之關聯性,本文分別彙整國內外相關文 獻進行回顧分析,並以文獻探討法,就現有資料進行資料蒐集及整理分析。. 本文擬採取以下方法進行論文之研究:. 一、我國就詐騙集團、車手等相關文獻之蒐集與探討:藉由蒐集與整理國內期. 政 治 大. 刊、專論、教科書、研究報告等資料作為參考文獻,用以理解詐騙集團之. 立. 成立、運作、分工、專業術語,尤其車手之行為所可能涉及之罪名、立法. ‧ 國. 學. 沿革及修法背景。. ‧. 二、 實務判決分析法:關於詐騙集團,甚至車手之刑責,究應如何評價,除前. Nat. sit. y. 揭所述之文獻資料外,我國司法實務亦有相當數量之裁判及相關論述,可. n. al. er. io. 供本文就成立要件、法律適用等相關爭點為研究素材,故本文亦將就我國. i Un. v. 實務中之大法官解釋、判例、最高法院決議、大法庭裁判、各審級判決等. Ch. engchi. 內容進行節錄或加以整理,並挑選最高法院及大法庭針對車手之刑責究應 如何評價及應否宣付強制工作等議題表示意見之案例,略述實務之見解, 並就各見解做評析。. 8 DOI:10.6814/NCCU202100189.

(14) 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文共分為五個章節,除本章外,其餘分述如下:. 第二章先討論加重詐欺罪之法律規範,並針對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三 款加重詐欺行為中與車手密切相關之第 1 款、第 2 款之成立要件及實務見解加以 介紹,再討論車手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罪,及就受僱型車手要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涉及「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包含責任原則、相續共同正犯成立之時點及 責任範圍。最後討論不同類型之車手,究應如何評價較為妥適。. 政 治 大 第三章接續介紹國際間關於組織犯罪之定義,再介紹我國組織犯罪條例之修 立. ‧ 國. 學. 法沿革、成立要件,並就車手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罪之競合關係,及詐欺集團之車手有無組織犯罪條例獨有之宣付強制工作保. ‧. 安處分之適用,且援引相關之實務及學說見解。. y. Nat. er. io. sit. 第四章則介紹洗錢防制法之發展趨勢、我國之立法沿革及修法重點,並整理 近期之實務見解及說明學說見解,最後再針對詐欺集團車手究竟應適用何種類型. n. al. 之洗錢罪責加以討論。. Ch. engchi. i Un. v. 第五章為全文之結論,主要會綜合本文的討論過程,將本文見解的部分簡 要敘述,並提出研究結論。. 9 DOI:10.6814/NCCU202100189.

(15) 第二章. 車手與加重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普通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施用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因此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相對人或 第三人之財產損失14。另倘行為人除符合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外,更具備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即構成刑法第 339 條 之 4 加重詐欺罪,本章第一節將針對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加重詐欺罪中,與. 政 治 大. 車手較為相關之第 1、2 款事由加以討論。. 立. ‧ 國. 學. 依我國內政部於 109 年 1 月 22 日公布「108 年國人最常被騙的 3 大詐騙手 法」,依序為「假網拍」15、「解除分期付款」16及「假投資」17,其中,「假網拍」. ‧. 更是連續二年居冠,而包辦詐騙手法前二名之「假網拍」 、 「解除分期付款」除均. Nat. sit. y. 係因網路購物所衍生出的詐騙手法外,更合計占 6 成詐騙數18。再者,以電信詐. n. al. er. io. 欺為主之詐騙集團,主要之運作方式是先由詐騙集團中所謂「第一、二線成員」. i Un. v. 負責以電話或網路聊天詐騙受害人,待受害人上當受騙後,進而約定面交或將財. 14. 15. 16. 17. 18. Ch. engchi. 許澤天,刑法分則(上):財產法益篇,新學林出版社,2020 年 7 月,111-151 頁;陳子平,刑 法各論(上),元照出版社,2017 年 9 月,558-565 頁;于自強,從台灣國際法律地位論我國 電信詐欺之刑事管轄權,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67-68 頁,。 常見之假網拍手法有二種: (一)賣家於網路商品刊登頁面要求加入 LINE、FACEBOOK 等作聯 繫,雙方私下約定交易金額,賣家以各種理由請買家勿直接下標,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給買 家匯款,匯款後賣家卻失去聯繫。(二)買賣雙方透過貨到付款方式交易,買家取件後,發現 內容物與商品刊登頁面不符且物品價值有明顯落差,賣家卻置之不理或無法聯繫。 不肖份子先以不法手段取得購物網站之客戶訂單資料,再冒充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以工作人 員操作錯誤,導致訂單變成分期付款,往後每個月將重複扣款,須取消分期設定,再轉由假 銀行人員要求消費者前往 ATM 解除分期設定。 透過網路散布「免費投注分析」 、 「破解後臺程式」等廣告訊息,引誘民眾前往境外博弈、運彩 網站投注,或透過網路隨機搭訕民眾假意交往,等獲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分享好康投資管 道為幌子,引誘被害人註冊來路不明的境外投資網站買賣外匯、期貨及虛擬貨幣,初期營造 持續獲利假象,讓被害人不斷掏錢加碼,等到想領回獲利時,就關閉網站斷絕聯絡。 中 華 民 國 內 政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新 聞 發 布 , 載 於 : https://www.moi.gov.tw/chi/chi_news/news_detail.aspx?sn=17336&type_code=02&pages =18&src=news(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1 月 15 日)。 10 DOI:10.6814/NCCU202100189.

(16) 物匯入詐騙集團所收集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車手」親自受領或持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已如前述。而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騙內容(詐術) ,常見有「解 除分期付款」、「假(交友)投資」、「猜猜我是誰」19、「假檢警」20等詐騙手法, 均係以虛構之事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詐騙集團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第一、二線成員」 , 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甚至若符合刑法第 339 條之 4 各款之 加重構成要件,亦可能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固無疑問,然而,位 於詐騙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客觀上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否亦成立詐欺 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進一進探討之必要。. 立. 政 治 大. 一般而言,集團型車手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犯罪前,已加入詐騙集. ‧ 國. 學. 團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謀議,除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外,尚須負責其他 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對於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詐欺罪之共. ‧. 同正犯固無疑問。然而,倘係受僱型車手,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Nat. sit. y. 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始加入參與後續提. n. al. er. io. 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且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則此類受僱型車. i Un. v. 手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涉及本章第二節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容後詳述。. 第一節. Ch. engchi. 加重詐欺罪之法律規範. 隨著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段趨於國際化、集團化、高科技化,電話或電信詐欺 日漸猖獗,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並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更嚴重者甚至導致. 19. 20. 先以假親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聲稱最近換了新手機,要求被害人把原來的電話號碼等聯 絡方式都刪除,再用新號碼加入 LINE 互為好友,讓被害人誤以為親友確實換了手機。幾天後, 詐騙集團再持續向被害人問安或以貼圖聯繫,並傳送訊息以「積欠高利貸」 、 「投資尚欠資金」 、 「有門路競標法拍屋」 、 「積欠貨款需要資金周轉」 、 「馬上可獲利回本」等理由向被害人借錢, 誘使被害人到金融機構匯款。 以醫院、電信公司、警察、檢察官名義,通知被害人身分證或健保卡遭冒用,要將存款領出來 監管,且會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被害人不可和他人提及,否則會遭偵辦。 11 DOI:10.6814/NCCU202100189.

(17) 家破人亡。我國立法者有鑑於電話或電信詐欺與傳統詐欺罪之犯罪型態有別,且 對社會及民眾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認為倘僅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責, 實在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21,因而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增訂、同年 6 月 18 日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之行為態樣,法定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以下罰金。. 依照 103 年 5 月 30 日增訂、同年 6 月 18 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之 4 規定:. 政 治 大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 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學.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sit. y. Nat. 布而犯之。. io. er.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l. iv n C h e2n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二款事由,加以 第 1 款冒用政付機關公務員名義、第 gchi U n. 以下僅針對車手較可能涉犯之詐欺加重事由,即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討論。. 第一項.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一款. 21. 立法理由.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立法理由: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12 DOI:10.6814/NCCU202100189.

(18) 立法理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 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 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故本款 加重事由,係認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罪,將導致人民基於遵循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公權力之要求,或為了避免遭受不當、違法之指控,聽從公 權力之指示卻慘遭受騙,造成財物損失,因而使得人民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的執法行為產生誤認,進而影響公權力之威信。從而,本款加重事由之不法內 涵,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擴大及於侵害國家公權力威信之國家法益。. 政 治 大. 立第二款. 構成要件. ‧ 國. 學. 一、 不以確有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必要:. ‧ sit. y. Nat. 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io. al. er. 義作為詐欺手段之行為,不以確實有被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存在為要件,只. iv n C hengchi U 單位、官職,即可成立該罪,故僅須行為人具有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 n. 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的民眾相信行為人所冒用的是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這樣的. 該冒用之身分實行公權力外觀,為詐欺行為,即成立本款之加重事由,至於法制 規定上是否確有這樣的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在所不問22。. 又實務上亦常有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載有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且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或「書記官○○○」等印文之文件予被害人,以增強可信度。就此類案例,我國. 22.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791 號刑事判決。 13 DOI:10.6814/NCCU202100189.

(19) 實務見解有認為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不是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而非 刑法第 218 條所定之公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然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 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 表彰該公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相關文件之意思,縱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所 謂監管科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不知道,而足以使一般民眾誤信為真,仍應 成立偽造公文書23。. 二、 不以親自實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必要,惟部分實務見解明. 政 治 大. 確指出,仍須行為人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有. 立. 所認知及犯意聯絡」:. ‧ 國. 學. 詐騙集團成員通常為複數以上,實務上亦有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拿公文書給被. ‧. 害人,取信被害人後,待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中之. sit. y. Nat. 車手持提款卡進行提領,此時車手有可能會抗辯,其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以. io. al. er.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乙節並不知情。然實務就此部分之主張,. iv n C hengchi U 階段之犯行,故縱使行為人未親自實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行為, n. 多半係認為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進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不須參與每一. 惟此部分仍為詐欺集團為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人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24從而,實務見解就車手對於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情有所認識, 係以車手縱未親自實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但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分工合作,彼此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共同詐取錢財之. 23 24.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7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45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14 DOI:10.6814/NCCU202100189.

(20) 犯罪目的為由,因而認定車手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情必然有所認識,然此見解恐有陷於循環論證之虞。. 另有少部分實務見解則認為,行為人已表示不知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 人佯稱係警官及檢察官,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未為指訴,又無證據得以證明 行為人知悉,因而認定行為人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 術之部分,並未有所認知及犯意聯絡25,因而認定無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加重條款之適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事且有犯意聯絡,始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三、 限於冒用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 學說有認為,本款加重事由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亦同時侵害一般人民對公權 力之信賴,故而解釋上,應限於冒用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包含外國政府機. y. Nat. io. sit. 關或官員,亦即侵害我國之國家法益,是倘係冒用外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甚至. n. al. er. 中國公安,並未侵害我國公權力之威信26,而無本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四、 競合:. Ch. engchi. i Un. v.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通常伴隨涉犯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刑法第 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等罪,然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僅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於行為人同時觸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 25 26.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王皇玉,加重詐欺罪之解釋與適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0 期,2017 年 11 月,6780 頁;許澤天,同註 14,162 頁;陳子平,同註 14,612 頁。 15 DOI:10.6814/NCCU202100189.

(21) 證券、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則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27。 甚至,縱行為人所交付者係本票之影印或列印本,惟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本,仍 屬於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均為虛構,自屬偽造之文書,而為行使偽造文 書。然因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縱交付者非支票原本,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28。. 行為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已該當刑法 第 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政 治 大. 包攝在內,以此作為詐欺犯罪須加重處罰之條件,成為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 立. 予以加重處罰,故認應僅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第二項. Nat. al. 立法理由. er. io. 第一款. sit. y.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 國. 學. 義詐欺取財罪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9。. n. iv n C U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h款之立法理由: e n g c h i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由於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從自行籌設電話機房、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從人頭帳戶提. 27 28 2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819 號刑 事判決。 16 DOI:10.6814/NCCU202100189.

(22) 領贓款等各階段,須經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一方面藉由彼此 分工合作,縝密安排詐騙手段,使被害人更易上當受騙;另一方面,則藉由最容 易被查緝的「車手」 、 「人頭帳戶」承擔風險、製造追查斷點,使得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到犯罪首腦30,因而立法者認為基於多人共同行使詐術之上開特性,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將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加重處罰。. 第二款. 構成要件. 一、 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政 治 大 (一) 立法理由明白列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算入三人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數, 立. ‧ 國. 學. 與實務見解中「結夥犯」之概念不同。實務上對於結夥犯是否算入三人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數,向來多認為,刑法上「結夥」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 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才能計入結夥之人數,共謀共同正犯只有參. sit. y. Nat. 與謀議,並未實際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故不包括共謀共. io. al. n. 為斷,不包含僅有犯意聯絡之共謀共同正犯。. Ch. engchi. er. 同正犯在內31。從而,結夥三人以上之結夥犯人數,係以實際在場之人數. i Un. v. (二) 學說上有認為「結夥人數愈多,遂行犯罪愈易,危險因之加甚。立法意 旨所重者既在於危險性,故結夥之人並不須全部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 苟於實施之際在場分擔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重要行為,使犯罪易於遂 行者,如把風接贓之類,仍應算入結夥人數之內。」32,從而,我國刑法 中以「三人以上」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型態,例如聚眾不解散罪、 聚眾犯強暴脅迫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搶奪及強盜罪等罪,以「三. 30 31 32. 王皇玉,同註 26,第 73 頁。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3558 號判決。 韓忠謨、吳景芳增補,刑法各論,1990 年 9 月,408 頁;。 17 DOI:10.6814/NCCU202100189.

(23) 人以上」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目的即在於,結夥人數眾多時,對於 法益侵害、危險控制、犯罪情節等,將造成更重大的影響。. (三) 學說上針對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之 人數,其判斷標準與前揭聚眾不解散罪、聚眾犯強暴脅迫罪,及結夥三 人以上犯竊盜、搶奪及強盜罪等犯罪型態不同,肇因於詐欺罪相較於竊 盜、搶奪及強盜等犯罪型態,詐欺著重於「實施詐欺」及「交付財物」 之行為,且多半係由於被害人受騙而自行交付財物,故通常不會出現生 命、身體法益之危害,又交付財物之方式,亦不限於當場交付,而逐漸. 政 治 大. 趨向於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不致於發生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 立. 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之風險,自無. ‧ 國. 學. 法以「結夥犯」之「在場」概念作為加重處罰之不法內涵33。. ‧. 二、 不包含教唆犯、幫助犯:. y. Nat. io. sit. (一) 實務上對於結夥犯之在場人數判斷,認為行為人至少須有共同犯罪之故. n. al. er. 意,若不知正犯犯罪之情事,而幫忙實行,仍不能算入結夥人數內34,因. Ch. i Un. v. 而排除教唆犯、幫助犯。而本款所指「三人以上」應認亦不包含教唆犯、 幫助犯,以免牽連過廣。. engchi. (二) 例如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該些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一般僅成 立詐欺罪之幫助犯,不應算入本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之人數中。 從而,車手縱係聽從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惟因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未包含於本款三人以上加重事由之人數,故倘車 手僅與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有所接觸,且不知道或依其情形可能不知. 33 34. 王皇玉,同註 26,第 74 頁。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18 DOI:10.6814/NCCU202100189.

(24) 道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亦可能不構成本款加重事由。實務上亦有認詐 騙集團之車手抗辯其僅聽從一人之指示,無法認識或依其情形無法知悉 是否還有其他成員,於此情況下即無本款之適用35。學說上亦有認為,立 法理由所指「多人共同行使」係指共同正犯而不包含教唆犯及幫助犯, 否則可能牽連過廣,也無加重處罰之正當性36。. 三、 須行為人對於是否尚有其他人員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 實務上對於本款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行為人是否須確實知悉有三人以上參. 政 治 大 工情況,自應有所認識,而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分擔實施犯 立. 與犯罪行為,多半認為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詐欺騙團成員對於詐騙集團之分層分. ‧ 國. 學. 罪行為,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詐欺集團為逃避追 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 ‧. 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上繳給集團,成員. sit. y. Nat. 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 io. al. er. 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關 37。亦即,實務逕以車手提領款項,係以. iv n C hengchi U 情事,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事有所認識,然如此實務見解實係以客觀 n. 自己犯罪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且車手應知悉詐騙集團分層分工之. 上有違法行為,即推論行為人主觀上必然具有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犯意, 這樣的實務見解難認妥適。. 惟實務上亦有少部分見解認為,車手供稱僅有與直接上手有所接觸,對於有 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有無其分工細節並不清楚,且依照卷內既有之卷證資料, 行為人雖然有依直接上手之指示,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但. 35 36 3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王皇玉,同註 26,第 75 頁;許澤天,同註 14,162 頁。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19 DOI:10.6814/NCCU202100189.

(25)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本案係透過合作、組織、分工、協議之方 式實行詐騙行為有所瞭解,或者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除直接上手外,是否尚有其他 人員介入參與其中等情,有所認識或可能知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解釋,被告對上開情狀既缺乏直接或間接之認識,即無成立刑法第 339 條 之 4 第 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罪之餘地38,這樣之實務見解,實值贊同。. 再者,實務上對於「三人以上」之解釋適用,係單純以行為人之人數認定, 縱使為偶發性一次之詐欺行為,如甲將三張偽造之信用卡分別交付乙、丙、丁, 約定由乙、丙、丁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若刷卡成功即可獲得一定比例. 政 治 大. 之報酬,依實務見解甲、乙、丙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 立. 共犯加重詐欺罪。惟有學者認為39,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了因. ‧ 國. 學. 應詐欺犯罪演變為具集團性及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因而針對詐欺集團之行為態樣 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各款加重事由,從而,依法律規範目的觀之,不應. ‧. 完全排除任意三人以上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可能性,亦即,除了行為人人數的考量. Nat. io. 加重處罰之不法內涵。. al. er. sit. y. 外,尚應排除偶發性詐欺行為,且須存在集團性與組織性之關聯,否則難以說明. n. iv n C hengchi U 另以詐騙集團為例,詐騙集團在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的過程中,例如,甲、乙、 丙、丁、戊為了不只一次之詐欺犯罪一起成立詐騙集團,由甲、乙、丙擔任一線 人員,丁則擔任二線人員,四人皆負責打電話給受害人,施用詐術,待受害人上 當受騙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戊出面與被害人接觸領取財物,分配一定比 例之報酬。此時,因戊與甲、乙、丙、丁一開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集團 型車手),成立共同正犯固無疑問。然倘於甲、乙、丙、丁四人一起成立詐騙集 團,由甲、乙、丙擔任一線人員、丁擔任二線人員,而於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指. 38 3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李聖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的搖範適用檢視,月旦裁判時報,2015 年 9 月,第 39 期,5658 頁。 20 DOI:10.6814/NCCU202100189.

(26) 定帳戶後,甲、乙、丙、丁四人均擔心親自去領款將使自己之身分曝光,懼於可 能被查緝之狀況下,另與A達成協議,約定由A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於A領 款後分配一定比例之報酬予A(受僱型車手),則此時A之刑事責任,也就涉及 相續共同正犯的問題。亦即,就詐欺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為被害人是否已發生 財物損失,倘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財物損害已發生, 犯罪行為既遂,也就是說,A是在甲、乙、丙、丁四人已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且犯 罪既遂後,始參與犯罪,此時A並未為任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若認A應成 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即涉及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下一節將就相續共同正犯之 概念加以介紹。. 政 治 大. 第二節立 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 ‧ 國. 學. 中世紀的封建時代,著重團體責任原則,與行為人具有親友或近鄰關係之人,. ‧. 均須共同承擔行為人的責任,相當於明代或清代所稱「一人犯罪,株連九族」之. Nat. sit. y. 連坐制度,足見團體責任之概念,古今中外皆然。然而,歐美各國自啓蒙時期,. 。. al. n. 40. er. io. 受到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的影響,認為必須是行為人自己所實施的行為才應受罰. Ch. engchi. i Un. v. 所謂「責任原則」,簡言之,就是無責任即無刑罰的原則,只有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的人,才是刑法要處罰的對象。是以,責任原則為限制犯罪成立的原理, 具有限定處罰對象的功能,為刑法謙抑性的一種具體表現。刑法上欲處罰行為人 時,須行為人具有主觀責任原則及個人責任原則等要件。而所謂主觀責任,是指 行為人須具備責任能力、故意、過失或違法性意識時才能處罰行為人;所謂個人 責任,則是指行為人只要對自己所作的行為負責,對於他人所為的犯罪行為不負. 40. 甘添貴,刑法的正犯與共犯:第一講—共同正犯的本質,月旦法學教室,6 期,2003 年 4 月,133-143 頁。 21 DOI:10.6814/NCCU202100189.

(27) 責任41。. 近代刑法雖摒棄傳統封建的團體責任思想,改以責任原則為基本原理,然而, 並未完全貫徹個人責任原則,例如共同正犯,各共同行為人個別實行犯罪計劃的 某部分或某一階段的行為,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仍應各自負擔就共同犯罪行 為所生的全部責任。. 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 為我國共同正犯之處罰依據。依通說見解,共同正犯係各行為人間彼此對於特定. 政 治 大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立 。例如,甲、乙、丙共同商議殺害A,約定由甲 犯罪之實現有共同行為決意(犯意聯絡),並個別分擔一部或某一階段的行為以. ‧ 國. 學. 下手殺害A、乙限制A之行動自由、丙負責把風及接應,在此情形下,真正實施 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甲,惟因共同正犯的明文規定,故能使各共同行為人. ‧. 就其共同行為所生結果負全部責任,亦即,乙、丙就甲之殺人行為亦應負責,此. sit. y. Nat.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理。然而,此處之共同責任,除了人與人的結合. io. al. er. 外,還必須包含行為與行為的結合,與中古世紀之團體責任,僅有人與人結合的. iv n C hengchi U 分的意思,客觀上亦利用或補充他人行為,實質上屬自己的行為,仍屬對於自己 n. 情形不同,且行為人與他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有將他人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一部. 的行為負責,與個人責任原則並不牴觸42。另所謂「正犯」 ,依犯罪支配理論,係 指對於是否從事犯罪、如何實行犯罪等,具有決定性或影響力之角色,且可依據 其主觀上意思,決定犯罪繼續實現或停止與否43。. 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客觀上須有行為分擔,如果不具犯意聯 絡,縱使共同實施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僅成立平行正犯或同時犯。例如,. 41 42 43. 甘添貴,責任原則,月旦法學教室,20 期,2004 年 6 月,35-37 頁。 甘添貴,同註 40,133-143 頁。 王皇玉,刑法總則,新學林出版社,2019 年 8 月,419-420 頁;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出 版社,2019 年 3 月,413-414 頁。 22 DOI:10.6814/NCCU202100189.

(28) A於夜店喝的不醒人事,夜店服務生甲藉機取走A之名貴手錶,夜店其他消費者 乙則取走A之皮包,此時甲、乙仍各自為自己行為負責。反之,如果行為人間沒 有行為分擔,且客觀上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就他人行為至多只成立教唆犯或幫 助犯。例如,夜店服務生甲熟知常客A於皮夾內隨身攜帶鉅額現鈔,因A曾客訴 甲服務不周,甲因而懷恨在心,知悉客人乙缺錢花用,因而建議乙取走A之皮包, 此時乙成立竊盜罪之正犯,甲僅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除了明示或默示約定實現特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 為決意之時間點亦包含著手實行前及著手實行後。例如,甲持棒球棍沿途追趕A,. 政 治 大. A極速狂奔,乙為甲之好友,知悉甲、A素有嫌隙,見A迎面而來,隔空對甲大. 立. 喊:我來幫忙,攔阻A繼續奔跑並壓制A之行動自由,待甲抵達後,與甲共同毆. ‧ 國. 學. 打A。從而,此類型之行為人係在他人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後,才基於共同行 為決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通說稱為「相續共同正犯」44。. ‧ sit. y. Nat. 我國及德國的學說及實務都承認相續共同正犯,如臺灣高等法院曾表示:. io. al. er. 「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iv n C hengchi U 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 n.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 責任。」45然而,相續共同正犯存在著特殊歸責問題46:. 一、相續共同正犯參與之最後時點應限於既遂前,抑或既遂後終了前?. 二、相續共同正犯的責任範圍是否包含加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犯罪事 實是否回溯共同負責?. 44 45 46. 王皇玉,同註 43,448-451;林鈺雄,同註 43,440-442 頁。 臺灣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薛智仁,相續共同正犯概念之商榷,月旦刑事法評論,1 期,2016 年 6 月,102-108 頁。 23 DOI:10.6814/NCCU202100189.

(29) 對於相續共同正犯參與之最後時點,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部分學說認為, 只要在其他正犯之犯罪終了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亦即, 相續共同正犯參與之最後時點包含犯罪既遂後終了前。例如,私行拘禁罪在其他 正犯拘禁被害人時即為既遂,惟對於被害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則持續至其回復自由 時,犯罪才終了,行為人若於被害人遭拘禁後才加入,與其他正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輪流看守被害人,亦成立共同正犯。其理論基礎是認為在犯罪終了前 法益侵害仍會持續擴大,故在犯罪著手後終了前才參與之人,被認為仍持續侵害 構成要件保護的法益,成立共同正犯。然而,這樣的見解往往造成單一行為構成 前行為之共同正犯,且使得後續犯罪如何區分的適用困難。例如,竊取財物後建. 政 治 大. 立穩固持有前,交付他人以建立穩固持有,該他人既成立共同竊盜罪,亦成立收. 立. 受贓物罪,則究應成立何項罪名即發生適用上困難?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主張,應. ‧ 國. 學. 視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決定,惟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意思並非易事,且違反罪刑法定. ‧. 原則及立法者設立後續犯罪之意旨,故而德國主流學說認為,原則上限於犯罪既 遂前,例外在繼續犯或接續實現構成要件的情況,才以犯罪終了前作為相續共同. y. Nat. n. al. er. io. sit. 正犯參與之最後時點47。. i Un. v. 對於相續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早期德國實務認為,相續共同正犯知悉加入. Ch. engchi. 前已發生的不法犯罪事實且容認其發生,表示同意他人的整個犯罪計畫,故後加 入者對於犯罪整體均應負責,然此一見解受到德國學說的質疑,認為對於加入前 之不法犯罪事實,後加入者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具備共同正犯的成立 要件,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否則無異承認事後故意,使行為人為他人的不 法行為負責,且會進一步架空刑法分則構成要件的特殊不法結構48。. 對比之下,我國實務似乎未曾提及相續共同正犯參與之最後時點,學說上則. 47 48. 薛智仁,同註 46,102-105 頁。 薛智仁,同註 46,105-108 頁。 24 DOI:10.6814/NCCU202100189.

(30) 僅簡略述明;另關於相續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我國實務多認,倘後加入者對於 形成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已發生之犯罪行為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即應共同負責49。然有部分判決則就前揭見解之責任範 圍加以限縮,如最高法院即曾提出:「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 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50之見解。 至於我國學說就此問題亦有援引日本學界見解,認為原則上加入者不須為先前之. 政 治 大. 行為負責,但是如果前行為的行為效果持續至後加入者參與犯罪,且後加入者得. 立. 就該行為效果予以補充利用時,則認為前行為與後行為存在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 國. 學. 亦成立共同正犯51。然而,也有文獻認為後加入者毋庸對前行為負責52。更有甚者,. ‧. 部分學說則提出相續共同正犯為假議題、屬多餘的法概念,且針對車手之刑責, 認為不論係從客觀歸責或共同犯罪支配之角度,車手之提領行為均無法論為詐欺. y. Nat. er. io. sit. 罪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以及後加入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應視後加入者參與後, 能否與他人共同實現某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車手對於先前已經實現之詐欺罪犯罪. n. al. Ch. i Un. v. 構成要件,不可能再與他人共同實行,故車手自始不可能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53. 。. engchi. 從而,就本章第一節之案例中,車手A是在受害人已發生財產損害,即法益 侵害已發生後,才分擔領款之行為,依學者之見解,A並未共同實現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A應不成立詐欺罪之相續共同正犯,且A毋庸就甲、乙、丙、丁四人先 49.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1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01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3381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 台上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51 陳子平,刑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15 年 9 月,518-556 頁。 52 黃惠婷,刑法案例研習(三) ,新學林出版社,2011 年,106 頁。 53 薛智仁,同註 46,114-116 頁;古承宗,論「車手」作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玄裝大學法律學 報,第 22 期,2014 年 12 月,322-327 頁。 25 50. DOI:10.6814/NCCU202100189.

(31) 前共同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責,僅就其加入後之提款行為負責,則A是 否可能成立其他犯罪,待本文其他章節續為討論。. 第三節 修法後的實務發展 我國實務對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向來採取從嚴解釋之態度,僅於行為人主觀 上非為自己之意思,且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可能成立從犯。如: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政 治 大.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 國. 學.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54可知,我國實務上凡是被認 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是否親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 ‧. 同正犯,只有單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Nat. al. er. io. sit. y. 為,才會被論以幫助犯,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55。. iv n C hengchi U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n. 復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文所示: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認為,行為人不須參與每一 犯罪階段,甚至行為人雖未實行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行為人只要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約定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亦為共同正犯,應對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從而,實務見解承接一貫脈絡,認為提款車手不論係何時加入犯罪集團,及. 54 55. 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2253 號刑事判例。 王皇玉,同註 43,422 頁;林鈺雄,同註 43,414 頁;柯耀程,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篇(上) , 元照出版社,2005 年 10 月,361-362 頁;古承宗,以「人的不法」為中心的犯罪支配理論, 刑法總則修正十年之回顧與前瞻,新學林出版社,2019 年 4 月,256 頁。 26 DOI:10.6814/NCCU202100189.

(32) 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詐欺犯行,是否業已達成既遂,只要車手具有接續其他詐欺正 犯犯罪之共同意思(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接續其他正犯之行為分擔實行(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可認定提款車手對於加入前之詐欺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以下整理幾則實務見解供參並加以評析:. 被告主張:詐欺行為之既、未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之損害,於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使被害人財產發生損失後,無從再透過事後的參與對於犯罪 形成支配關係,而被告係於詐騙行為完成且被害人財產損失已發生即詐欺行為既 遂之後,領取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對於詐騙行為之發想、集團之組成與. 政 治 大. 行為之實施,均無參與或謀議,對於整體詐欺行為,並無主導或支配之權,僅係. 立. 犯罪歷程中偶然介入之可替代性角色,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然最高法院卻. ‧ 國. 學. 以,行為人除參與提款外,亦有持工作手機接收訊息,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 包裹,並於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變更密碼後,將相關訊息回報詐欺集團等行為,. ‧. 其在提款前,實已知悉該人頭帳戶係用以接受詐欺集團行騙所得贓款,因而認定. Nat. sit. y. 行為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行為人於領得款項後,係自. n. al. er. io. 所得款項扣除一定比例作為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給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係. i Un. v.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56。惟實. Ch. engchi. 務這樣之見解,實有混淆自己犯罪故意與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概念。. 被告主張其係於 104 年 11 月、12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同 案被告A於同年 10 月間即離開該詐欺集團,被告不可能與A共同犯加重詐欺罪 行,惟最高法院卻認為,行為人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的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57。然最高 法院此見解,除未詳加探討相續共同正犯之成立時點外,甚至認為前行為與後行. 56 57.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49 號刑事判決。 27 DOI:10.6814/NCCU202100189.

(33) 為存在相互利用關係,即應成立共同正犯,卻忽略相續共同正犯最重要之概念, 倘車手介入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行為已完成(詐欺行為既遂),即不應令 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以免架空立法者對於後續犯罪之立法評 價,例如湮滅證據罪、洗錢罪等。. 最高法院甚至指出,犯罪之謀議,因共謀共同正犯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 為,須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對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則無須明白認定且無庸為證據之證明;另詐欺 集團採取多人分工之方式,被害人雖因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入集團指定之帳. 政 治 大. 戶,但該款項仍在銀行,難認詐欺犯罪已經完全實現,此即為詐欺集團往往須要. 立. 有車手負責提領工作之緣故,且車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擔任取款之行為,係. ‧ 國. 學.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屬共同正犯58。然此見解除逕以車手之提款行為屬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外,更以車手有提款之行為分擔,因而毋庸認定主觀上是否有. Nat. sit. y. ‧. 共同謀議,如此循環論證之見解,實值商榷。. io. al. er.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車手應負之責任範圍,更提出:同案被告數人間,. iv n C hengchi U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起所參與詐騙被害人部分 n. 對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與同期間參與之集團成員間,具有. 負共同正犯之責59。該實務見解僅因行為人可能認知且容認他人實現不法行為, 即令行為人須為他人之不法行為負責,顯然忽略由其他人實現之不法行為,行為 人並未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不成立共同正犯,實務見解無異承認事後故意之可罰 性,難認妥適。. 然另有實務見解認為,被告加入之車手集團,僅係詐欺集團所屬車手集團之 一(同一詐欺集團可能同時存在數個車手集團),被告雖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 58 59.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28 DOI:10.6814/NCCU202100189.

(34) 贓款之行為,然被告僅負責提領其持有提款卡部分之贓款,從而,被告僅能知悉 詐欺集團有向匯款至其所持有提款卡帳戶內之被害人實行詐騙,致該被害人因而 匯款,然而,該被害人是否有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有其他交付財物之行為, 或詐欺集團有無以同樣之詐騙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自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行為與詐欺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60。該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於他人提領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雖值贊同,惟該實務見解未再深入 探討,行為人係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始加入從事提款行為, 行為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與詐欺集團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不具犯意 聯絡,故就其所提領之部分,亦不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第四節. 本文見解. 學. ‧ 國. 立. 政 治 大. ‧ sit. y. Nat. 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主要係針對傳統詐欺犯罪加以規範,例如碰. io. al. er. 瓷黨、金光黨,此種類型之詐欺犯罪多半須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受害人數較少、. iv n C hengchi U 及,加上付款方式也不再僅限於現金支付,可透過信用卡、儲值卡等方式支付價 n. 詐騙金額有限,惟自 1996 即民國 85 年起,因自動提款設備、自動販賣機的普. 金,使得盜刷信用卡或儲值卡、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甚至以偽幣、代幣無償取 得自動販賣機商品等犯罪手法風行一時,更因而衍生出前揭犯罪手法是否為刑法 第 339 條適用範圍之爭議。因此,立法者旋於民國 86 年,增訂三條特別詐欺罪, 分別為刑法第 339 條之 1 的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第 339 條之 2 的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罪及第 339 條之 3 的不正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取財罪,以遏止上 開犯罪手法。. 60.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29 DOI:10.6814/NCCU20210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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