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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詐騙集團車手之提款行為,應屬持有型洗錢行為,惟我國立法例上將持有型洗 錢行為之主體,限縮於正犯以外之行為人,故於當前實務見解多採取車手成立詐 欺罪共同正犯之見解下,應不成立持有型洗錢行為,故倘係集團型車手成立詐欺 罪,即不應再論以洗錢罪,僅於受僱型車手非屬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不成立 詐欺罪時,始成立持有型洗錢罪。

第二節 檢討與建議

詐騙集團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深遠,加上近年來,我國儼然成為詐騙集 團之輸出國,嚴重影響我國於國際間之聲譽,致使我國對於詐騙集團之防制策略 上,採取治亂世用重典之政策措施,適逢我國極力爭取於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回歸

「一般追蹤名單」,先後依詐騙集團可能使用之犯罪手段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及大幅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使得詐騙集團之車手 從事提領款項之一行為,除可能該當加重詐欺罪外,尚可能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

又詐騙集團多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且共同正犯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犯意聯絡之時間點可能於共犯著手實行前或著手實行後,若行為人係在共犯著 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後,始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即學說 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而本文認為相續共同正犯之參與時點原則上應於犯罪既遂 前加入犯罪行為,才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責,若係於犯罪既遂後才加入,則僅就 加入後之行為負責。從而,因詐騙集團之分工細膩,層層負責,通常係先由一、

二線成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同時由組織內部其他成員另行取得人頭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車手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受僱型車手),或車手親自向被害人 收受詐欺所得贓款(集團型車手),於被害人直接將款項交付集團型車手之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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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集團型車手參與之時點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法益侵害尚未發生,構成要件 尚未該當,車手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仍可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被害人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受僱型車手始參與協助領款,依司法 實務關於詐欺之既、未遂判斷標準,只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時,該詐 欺所得贓款已處於詐騙集團可隨時提領之狀態下,法益侵害已發生,該當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犯罪行為已既遂,車手加入後的提款行為並未再次實現構成要件,

非屬相續共同正犯,不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甚或刑 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僅就其加入後的行為負責,故 至多僅成立持有型洗錢罪。

再者,就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 重詐欺罪,雖不以親自實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必要,但仍須行為 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有所認知及犯意聯絡,該要件於 集團型車手親自與被害人接觸,提供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公文,甚至直 接向被害人表明為公務員身分,因而向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之情狀下,並無爭議;

然於詐騙集團第一、二線成員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表示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甚至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提供公文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受僱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中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受僱型車手對於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乙節,未必知情,然司法實務上卻多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且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因而推論車手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應有所認知,或認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施用詐術部分之行為,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認車 手具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而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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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部分推論實有倒果為因之嫌,且為求認定事實便利,而罔顧行為人權益之可 議之處,自非允當。

另就集團型車手於加入詐騙集團時,通常會與一位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可能 為取簿手、收水手、把風之人,甚至介紹行為人加入之其他車手,再加上一位發 佈指示之上手,故至少會有三人,且有犯意聯絡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結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犯罪組織之要件,而 車手多半為最下層之集團成員,單純聽從指示取款,因而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而,倘車手同時成立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由於其犯罪目的單一,且部分 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成立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成立刑 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然而車手僅有一參與行為,且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除非詐欺集團瓦解或車手遭查緝因而脫離詐欺集 團,犯罪行為始終了,故其一參與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則與其他數次加重詐欺罪應如何競合,實務見解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與首次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且該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指相對首次犯行而言,即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以避免認定 事實困難及既判力不當擴張,造成評價不足之情狀,且嗣後仍可透過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方式,降低對被告之影響。另就車手是否應宣付強制工作部分,司法實 務有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 號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認為想像競 合犯本質上仍為數罪,各罪所規定刑罰、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應一併 適用,故縱車手以一提款行為,同時成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惟仍應依 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然而,本文認為,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不應割裂適用,甚至基於司法謙抑原 則,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致宣告之罪名為加重詐欺罪,而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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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3 條之罪之罪名,縱與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無從逕為宣付強 制工作,應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量刑標準,否則,若逕由司法以法理擴張 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而顯然不利於被告的處分,即有違背「罪刑法定主義」

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慮,且不分情節輕重,均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3 年,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疑慮,更何況並非僅有強制工作才能有效矯正 車手之工作觀念,亦可透過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等 侵犯人身自由較輕之方法,達成改正車手工作觀念之目的,非必宣付強制工作。

復就車手是否成立洗錢罪責部分,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刑 事判決之見解,認為早期實務見解以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為由,認 定係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屬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非屬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條例第 2 條第 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該刑事 判決雖未明確說明車手之取款行為,究竟係屬第 2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惟自該刑 事判決以降,多數實務見解咸認車手成立洗錢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款之掩飾隱匿 型洗錢行為。然而,洗錢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行為係屬概括 型洗錢行為之態樣,僅有於行為人之洗錢行為無法該當移轉變更型、收受持有使 用型之洗錢行為時始成立,以免架空洗錢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具體洗 錢行為態樣之適用。而車手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係屬出於未 來自己或協助他人享有利得之意思,一時性取得犯罪所得支配權能,成立新修正 洗錢防條例第 2 條第 3 款之持有型洗錢行為,然依該條款之成立要件,限於持有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前置犯罪的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外之人,惟 依我國實務見解,將車手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致無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3 款持有型洗錢行為之適用,且此時亦不應回歸適用第 2 條第 2 款之掩飾隱匿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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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故應具體判斷車手與詐欺集團之關係,若屬集團型車手,

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故應具體判斷車手與詐欺集團之關係,若屬集團型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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