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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文共分為五個章節,除本章外,其餘分述如下:

第二章先討論加重詐欺罪之法律規範,並針對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三 款加重詐欺行為中與車手密切相關之第 1 款、第 2 款之成立要件及實務見解加以 介紹,再討論車手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罪,及就受僱型車手要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涉及「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包含責任原則、相續共同正犯成立之時點及 責任範圍。最後討論不同類型之車手,究應如何評價較為妥適。

第三章接續介紹國際間關於組織犯罪之定義,再介紹我國組織犯罪條例之修 法沿革、成立要件,並就車手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罪之競合關係,及詐欺集團之車手有無組織犯罪條例獨有之宣付強制工作保 安處分之適用,且援引相關之實務及學說見解。

第四章則介紹洗錢防制法之發展趨勢、我國之立法沿革及修法重點,並整理 近期之實務見解及說明學說見解,最後再針對詐欺集團車手究竟應適用何種類型 之洗錢罪責加以討論。

第五章為全文之結論,主要會綜合本文的討論過程,將本文見解的部分簡 要敘述,並提出研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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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匯入詐騙集團所收集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車手」親自受領或持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已如前述。而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騙內容(詐術),常見有「解 除分期付款」、「假(交友)投資」、「猜猜我是誰」19、「假檢警」20等詐騙手法,

均係以虛構之事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詐騙集團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第一、二線成員」, 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甚至若符合刑法第 339 條之 4 各款之 加重構成要件,亦可能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固無疑問,然而,位 於詐騙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客觀上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否亦成立詐欺 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進一進探討之必要。

一般而言,集團型車手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犯罪前,已加入詐騙集 團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謀議,除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外,尚須負責其他 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對於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詐欺罪之共 同正犯固無疑問。然而,倘係受僱型車手,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始加入參與後續提 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且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則此類受僱型車 手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涉及本章第二節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容後詳述。

第一節 加重詐欺罪之法律規範

隨著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段趨於國際化、集團化、高科技化,電話或電信詐欺 日漸猖獗,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並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更嚴重者甚至導致

19 先以假親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聲稱最近換了新手機,要求被害人把原來的電話號碼等聯 絡方式都刪除,再用新號碼加入 LINE 互為好友,讓被害人誤以為親友確實換了手機。幾天後,

詐騙集團再持續向被害人問安或以貼圖聯繫,並傳送訊息以「積欠高利貸」、「投資尚欠資金」、

「有門路競標法拍屋」、「積欠貨款需要資金周轉」、「馬上可獲利回本」等理由向被害人借錢,

誘使被害人到金融機構匯款。

20 以醫院、電信公司、警察、檢察官名義,通知被害人身分證或健保卡遭冒用,要將存款領出來 監管,且會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被害人不可和他人提及,否則會遭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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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破人亡。我國立法者有鑑於電話或電信詐欺與傳統詐欺罪之犯罪型態有別,且 對社會及民眾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認為倘僅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責,

實在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21,因而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增訂、同年 6 月 18 日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之行為態樣,法定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以下罰金。

依照 103 年 5 月 30 日增訂、同年 6 月 18 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之 4 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僅針對車手較可能涉犯之詐欺加重事由,即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第 1 款冒用政付機關公務員名義、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二款事由,加以 討論。

第一項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一款 立法理由

21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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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 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

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故本款 加重事由,係認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罪,將導致人民基於遵循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公權力之要求,或為了避免遭受不當、違法之指控,聽從公 權力之指示卻慘遭受騙,造成財物損失,因而使得人民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的執法行為產生誤認,進而影響公權力之威信。從而,本款加重事由之不法內 涵,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擴大及於侵害國家公權力威信之國家法益。

第二款 構成要件

一、 不以確有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必要:

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作為詐欺手段之行為,不以確實有被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存在為要件,只 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的民眾相信行為人所冒用的是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這樣的 單位、官職,即可成立該罪,故僅須行為人具有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 該冒用之身分實行公權力外觀,為詐欺行為,即成立本款之加重事由,至於法制 規定上是否確有這樣的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在所不問22

又實務上亦常有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載有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且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或「書記官○○○」等印文之文件予被害人,以增強可信度。就此類案例,我國

22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79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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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有認為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不是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而非 刑法第 218 條所定之公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然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 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 表彰該公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相關文件之意思,縱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所 謂監管科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不知道,而足以使一般民眾誤信為真,仍應 成立偽造公文書23

二、 不以親自實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必要,惟部分實務見解明 確指出,仍須行為人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有 所認知及犯意聯絡」:

詐騙集團成員通常為複數以上,實務上亦有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拿公文書給被 害人,取信被害人後,待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中之 車手持提款卡進行提領,此時車手有可能會抗辯,其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以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乙節並不知情。然實務就此部分之主張,

多半係認為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進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不須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行,故縱使行為人未親自實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行為,

惟此部分仍為詐欺集團為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人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24從而,實務見解就車手對於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情有所認識,

係以車手縱未親自實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但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分工合作,彼此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共同詐取錢財之

23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745 號刑事判決。

24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45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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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目的為由,因而認定車手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情必然有所認識,然此見解恐有陷於循環論證之虞。

另有少部分實務見解則認為,行為人已表示不知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 人佯稱係警官及檢察官,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未為指訴,又無證據得以證明

另有少部分實務見解則認為,行為人已表示不知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 人佯稱係警官及檢察官,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未為指訴,又無證據得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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