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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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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帳戶後,甲、乙、丙、丁四人均擔心親自去領款將使自己之身分曝光,懼於可 能被查緝之狀況下,另與A達成協議,約定由A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於A領 款後分配一定比例之報酬予A(受僱型車手),則此時A之刑事責任,也就涉及 相續共同正犯的問題。亦即,就詐欺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為被害人是否已發生 財物損失,倘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財物損害已發生,

犯罪行為既遂,也就是說,A是在甲、乙、丙、丁四人已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且犯 罪既遂後,始參與犯罪,此時A並未為任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若認A應成 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即涉及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下一節將就相續共同正犯之 概念加以介紹。

第二節 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

中世紀的封建時代,著重團體責任原則,與行為人具有親友或近鄰關係之人,

均須共同承擔行為人的責任,相當於明代或清代所稱「一人犯罪,株連九族」之 連坐制度,足見團體責任之概念,古今中外皆然。然而,歐美各國自啓蒙時期,

受到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的影響,認為必須是行為人自己所實施的行為才應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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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責任原則」,簡言之,就是無責任即無刑罰的原則,只有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的人,才是刑法要處罰的對象。是以,責任原則為限制犯罪成立的原理,

具有限定處罰對象的功能,為刑法謙抑性的一種具體表現。刑法上欲處罰行為人 時,須行為人具有主觀責任原則及個人責任原則等要件。而所謂主觀責任,是指 行為人須具備責任能力、故意、過失或違法性意識時才能處罰行為人;所謂個人 責任,則是指行為人只要對自己所作的行為負責,對於他人所為的犯罪行為不負

40 甘添貴,刑法的正犯與共犯:第一講—共同正犯的本質,月旦法學教室,6 期,2003 年 4 月,133-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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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41

近代刑法雖摒棄傳統封建的團體責任思想,改以責任原則為基本原理,然而,

並未完全貫徹個人責任原則,例如共同正犯,各共同行為人個別實行犯罪計劃的 某部分或某一階段的行為,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仍應各自負擔就共同犯罪行 為所生的全部責任。

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 為我國共同正犯之處罰依據。依通說見解,共同正犯係各行為人間彼此對於特定 犯罪之實現有共同行為決意(犯意聯絡),並個別分擔一部或某一階段的行為以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例如,甲、乙、丙共同商議殺害A,約定由甲 下手殺害A、乙限制A之行動自由、丙負責把風及接應,在此情形下,真正實施 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甲,惟因共同正犯的明文規定,故能使各共同行為人 就其共同行為所生結果負全部責任,亦即,乙、丙就甲之殺人行為亦應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理。然而,此處之共同責任,除了人與人的結合 外,還必須包含行為與行為的結合,與中古世紀之團體責任,僅有人與人結合的 情形不同,且行為人與他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有將他人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一部 分的意思,客觀上亦利用或補充他人行為,實質上屬自己的行為,仍屬對於自己 的行為負責,與個人責任原則並不牴觸42。另所謂「正犯」,依犯罪支配理論,係 指對於是否從事犯罪、如何實行犯罪等,具有決定性或影響力之角色,且可依據 其主觀上意思,決定犯罪繼續實現或停止與否43

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客觀上須有行為分擔,如果不具犯意聯 絡,縱使共同實施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僅成立平行正犯或同時犯。例如,

41 甘添貴,責任原則,月旦法學教室,20 期,2004 年 6 月,35-37 頁。

42 甘添貴,同註 40,133-143 頁。

43 王皇玉,刑法總則,新學林出版社,2019 年 8 月,419-420 頁;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出 版社,2019 年 3 月,413-4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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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於夜店喝的不醒人事,夜店服務生甲藉機取走A之名貴手錶,夜店其他消費者 乙則取走A之皮包,此時甲、乙仍各自為自己行為負責。反之,如果行為人間沒 有行為分擔,且客觀上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就他人行為至多只成立教唆犯或幫 助犯。例如,夜店服務生甲熟知常客A於皮夾內隨身攜帶鉅額現鈔,因A曾客訴 甲服務不周,甲因而懷恨在心,知悉客人乙缺錢花用,因而建議乙取走A之皮包,

此時乙成立竊盜罪之正犯,甲僅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除了明示或默示約定實現特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 為決意之時間點亦包含著手實行前及著手實行後。例如,甲持棒球棍沿途追趕A,

A極速狂奔,乙為甲之好友,知悉甲、A素有嫌隙,見A迎面而來,隔空對甲大 喊:我來幫忙,攔阻A繼續奔跑並壓制A之行動自由,待甲抵達後,與甲共同毆 打A。從而,此類型之行為人係在他人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後,才基於共同行 為決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通說稱為「相續共同正犯」44

我國及德國的學說及實務都承認相續共同正犯,如臺灣高等法院曾表示:

「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 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 責任。」45然而,相續共同正犯存在著特殊歸責問題46

一、相續共同正犯參與之最後時點應限於既遂前,抑或既遂後終了前?

二、相續共同正犯的責任範圍是否包含加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犯罪事 實是否回溯共同負責?

44 王皇玉,同註 43,448-451;林鈺雄,同註 43,440-442 頁。

45 臺灣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46 薛智仁,相續共同正犯概念之商榷,月旦刑事法評論,1 期,2016 年 6 月,102-1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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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相續共同正犯參與之最後時點,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部分學說認為,

只要在其他正犯之犯罪終了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亦即,

相續共同正犯參與之最後時點包含犯罪既遂後終了前。例如,私行拘禁罪在其他 正犯拘禁被害人時即為既遂,惟對於被害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則持續至其回復自由 時,犯罪才終了,行為人若於被害人遭拘禁後才加入,與其他正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輪流看守被害人,亦成立共同正犯。其理論基礎是認為在犯罪終了前 法益侵害仍會持續擴大,故在犯罪著手後終了前才參與之人,被認為仍持續侵害 構成要件保護的法益,成立共同正犯。然而,這樣的見解往往造成單一行為構成 前行為之共同正犯,且使得後續犯罪如何區分的適用困難。例如,竊取財物後建 立穩固持有前,交付他人以建立穩固持有,該他人既成立共同竊盜罪,亦成立收 受贓物罪,則究應成立何項罪名即發生適用上困難?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主張,應 視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決定,惟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意思並非易事,且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及立法者設立後續犯罪之意旨,故而德國主流學說認為,原則上限於犯罪既 遂前,例外在繼續犯或接續實現構成要件的情況,才以犯罪終了前作為相續共同 正犯參與之最後時點47

對於相續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早期德國實務認為,相續共同正犯知悉加入 前已發生的不法犯罪事實且容認其發生,表示同意他人的整個犯罪計畫,故後加 入者對於犯罪整體均應負責,然此一見解受到德國學說的質疑,認為對於加入前 之不法犯罪事實,後加入者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具備共同正犯的成立 要件,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否則無異承認事後故意,使行為人為他人的不 法行為負責,且會進一步架空刑法分則構成要件的特殊不法結構48

對比之下,我國實務似乎未曾提及相續共同正犯參與之最後時點,學說上則

47 薛智仁,同註 46,102-105 頁。

48 薛智仁,同註 46,105-1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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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共同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責,僅就其加入後之提款行為負責,則A是 否可能成立其他犯罪,待本文其他章節續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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