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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之法律規範

第一項 我國之洗錢防制評鑑

我國於1996 年 10 月通過及公布洗錢防制法,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 1997 年 4 月施行,當時為亞太區第一部洗錢防制專法,並於同年加入「亞太防制洗錢組 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為 APG 創始會員,該組織 成立之宗旨在確保各會員有效執行有關打擊洗錢犯罪(AML)、防制資助恐怖份 子(CFT)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國際標準,遵循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所頒布制定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國際規範122

然而,犯罪集團之洗錢管道日新月異,不僅不再侷限於金融機構,甚至透過 保險、投資不動產、訴訟取得執行名義等方式,將資金來源合法化,造成偵查機 關查緝困難,而我國自 2007 年以來,就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內容並未與時俱進,

與國際間之標準相差甚遠,致我國於 2007 年接受第二輪相互評鑑時,因法規制 度停滯不前、金融機構預防措施失當、偵查機關欠缺追查金流能力等,因而落入

「一般追蹤名單」123。直至2011 年間又因追蹤結果不佳,掉入「加強追蹤名單」, 我國著手修正相關規定,於2014 年再回到「一般追蹤名單」。於 2015 年間第三 輪相互評鑑開始,我國列入「過渡追蹤程序名單」,而於每年APG 年會中,須於 大會上辯護,嚴重影響我國聲譽,且倘於 2016 年底,我國仍缺乏反資恐相關法 制,則可能被提報為全球重大缺失名單國家。有鑑於此,我國緊急於 2016 年間 制定資恐防制法,並大幅修正洗錢防制法,更於 2017 年正式成立行政院洗錢防 制辦公室,提升洗錢防制政策整體規劃層級,積極向國際間展示我國對於防制洗

122 蔣念祖,洗防、資恐立法進程與國際評鑑,萬國法律,222 期,2018 年 12 月,34-47 頁。

123 蔡佩玲,洗錢防制法新法修正重點解析,新洗錢防制法:法令遵循實務分析,元照出版社,

2017 年 8 月初版,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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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及打擊資恐之決心。使得我國終於在2017 年 7 月 20 日脫離 APG 第二輪評鑑 之過渡追蹤程序。嗣我國於2018 年 11 月完成第 3 輪實地相互評鑑,APG 於 2019 年6 月發布初步報告,我國再度回到「一般追蹤名單」124

第二項 我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內容

2016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 23 條,幾乎為全盤修正,目的 在提升我國洗錢防制法之法制,俾與國際標規準及規範接軌,並自公布日後六個 月施行。再者,由此次修法參考澳門法制增訂第14 條第 3 項,及參考澳洲法制 新增第15 條之特殊洗錢罪,欲將我國現階段最棘手之詐欺集團犯罪、車手及販 賣人頭帳戶者,均納入洗錢罪之規制範圍內,在在顯示出立法者欲藉由此次修法,

一併解決我國日趨嚴重之詐欺集團問題,故主要條文未參考我國熟稔之德、日、

美等法制,而是採納澳門法及澳洲法等過去我國立法時較少參考之法制125。茲析 述該次修法重點如下126

一、 增訂洗錢行為之態樣(第2 條)、調整洗錢犯罪之重大犯罪成立門檻(第 3 條)、修正有關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第 4 條)、增訂洗錢犯罪未遂行 為之處罰(第14 條第 2 項)、擴大洗錢犯罪之沒收標的範圍(第18-19 條)。

二、 將洗錢防制規範擴大適用於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第5 條)、強化主管 機關查核構限(第6 條)、依循國際規範明定有關於客戶審查、交易紀錄保 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通報之規定(第8-10 條)。

三、 擴大邊境洗錢防制規範(第 11 條)、將旅客入出境通關申報義務擴大至非

124 蔣念祖,同註 122,34-35 頁;賴昭彤(2018),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47-48 頁。

125 林臻嫺,詐欺集團車手與洗錢罪—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國會季刊 第 48 卷 1 期,2020 年 3 月,55 頁。

126 蔣念祖,同註 114,36-37 頁;蔡佩玲,同註 123,1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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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旅客入出境情形之申報義務,並將新臺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黄金 及經指定有被利用為洗錢之虞之物品亦納入申報之標的(第12 條)。

四、 由於電信詐欺已成為我國近年常見之犯罪型態,詐騙集團以分工及跨境等 方式降低遭查獲風險,造成偵查不易而未能徹底查獲追訴,因而規範特殊 洗錢罪(第 15 條,由於立法理由中多次提及「車手」,因而本條俗稱車手 條款,惟車手是否適用本條規定,容後詳述)及未遂行為之處罰。

五、 由於洗錢犯罪之追查、訴追有賴各個國家間提供司法互助,因此針對跨境 電信詐欺,要強化跨境合作即須建立追討贓款及返還之平台,並考量洗錢 防制之政策廣泛涉及公私領域,如行政機關及金融機構,推行政策及辦理 教育訓練勢在必行,因而增訂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之依據

(第20-22 條)。

第三項 關於車手之洗錢刑責

第一款 普通洗錢罪

洗錢犯罪之察覺主要是來自異常之資金流動,為確認金流之不法性,多半會 以前置犯罪作為連結,因此在一般立法例上,多設有前置犯罪之要件127。因此,

洗錢罪之基本結構即為「前置犯罪→犯罪所得→洗錢行為」,而依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法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俗稱之普通洗錢罪條文,規範

127 王乃彥,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為主題,檢察新論,第 3 期,2008 年 1 月,314 頁;蔡佩玲,錢的秩序與遊戲—洗錢防制新法解析,月旦刑事法評 論,第 4 期,2017 年 3 月,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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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潔,須佐以同法第 2、3、4 條關於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及犯罪所得等解釋 性規定,認定是否成立洗錢罪。以下針對洗錢罪基本結構中的三個要素,分述如 下128

一、 前置犯罪,新修正第 3 條大幅擴張前置犯罪之範圍,並將「重大犯罪」調 整為「特定犯罪」,共臚列 13 款。其中第 1 款新增「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概括型罪名;此外,第 13 款還包括

「本法第 14 條」的洗錢罪,亦即因第一次洗錢行為產生的犯罪所得,仍 可成為第二次洗錢行為的客體,故洗錢罪的犯罪所得並不限於前置犯罪的 犯罪所得,然仍應限於行為人因實行洗錢行為所生之利潤,例如,甲收賄 100 萬元,乙為甲洗錢因而獲得 5 萬元報酬,該 5 萬元即為第 13 款所稱 之第 14 條之罪之犯罪所得,對該 5 萬元進行洗錢,亦構成洗錢罪。

二、 犯罪所得,新修正第4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亦即涵括以下幾種類型:○1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物○2 前置犯 罪所取得財產上利益○3 前置犯罪所取得財物或利益再變得之財物○4 前置 犯罪所取得財物或利益再變得之財產上利益○5以上財產衍生的利息。再者,

新修法參考 FATA 四十項建議,只要法官有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上述類型之 財物與前置犯罪有來源關係,即可認定洗錢罪之要件,且前置犯罪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為必要(第4 條第 2 項)。

三、 洗錢行為,舊法係以「為自己洗錢」及「為他人洗錢」區別行為態樣與刑 度,新法則不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係以新修正第 2 條第 1 項 之三種態樣為區分,該三款洗錢行為,實務上乃源自多數國際公約規範之

128 許恒達,同註 121,1441-1463 頁;李聖傑,同註 121,42-47 頁;許澤天,同註 14,405-411 頁;孟維德,同註 116,126-128;許義寶,洗錢犯罪,跨國(境)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 之研究―分論,元照出版社,2012 年 5 月,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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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階段洗錢行為,即處置(placement)、多層化(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 分別對應新修正第 2 條第 1 項第 1、2、3 款:○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下稱移 轉變更型)○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下稱掩飾隱匿型)○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下稱收受持有使用型)129

有論者認掩飾隱匿型的洗錢行為才是洗錢手法的基本態樣,第1 款的移轉變 更型、第3 款的收受持有使用型,均屬第 2 款掩飾隱匿型的具體類型,此由第 1 款附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 特別主觀要素,以及第 3 款限定須「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可窺知一二。亦即,

第1 款的移轉變更型或第 3 款的收受持有使用型,除了具備掩飾隱匿的基本功能 外,另須符合立法者明文規範第1 款、第 3 款之各別規範要素,才能分別構成各 款之洗錢罪130。另有論者認為,第2 款掩飾隱匿型洗錢行為非屬概括態樣,例如 行為人將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裸鑽之變更行為,因欠缺分層化之金流移動,即不該 當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131

此外,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故意,才能構成掩飾隱匿的洗錢行為,即行為人須 知悉洗錢之客體乃源於前置犯罪,惟行為人只需大致知悉前置犯罪內容即可,不 須有明確認知132。然而,有反對見解認為,前置犯罪的聯絡關係僅屬客觀可罰性 條件,行為人只要知悉客體可能源自不法行為,無須具體了解源自何種不法行為

133

129 李秉錡,分析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兼評數則交付帳戶案件之判決,檢察新論,第 24 期,2018 年 8 月,第 101 頁,則依序稱為洗錢主軸行為、洗錢配套行為及洗錢對向行為。

130 許恒達,同註 121,1464-1465 頁。

131 李聖傑,同註 121,46 頁。

132 許恒達,同註 121,1469 頁。

133 李秉錡,同註 129,1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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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分別簡要說明第2 條第 1 項三款洗錢行為134

一、首先,討論第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基礎態樣「掩飾隱匿」型,「掩飾」

係指透過設計、創造或變更內容的方式,使特定結果發生不正確狀態,

並使真實情況不易被人發現,例如,將犯罪所得透過偽造假債權,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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