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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組織犯罪條例之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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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組織犯罪條例之法律規範

第一項 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

現今之犯罪組織,早已不限於催討債務、代人尋仇、勒索保護費、毒品交易 或武器買賣,多半均會以合法形式外觀掩飾非法行為,例如顧問公司、行銷公司 等,更遑論網際網路的發達、交通的便捷所形成的國際化環境,使得組織犯罪可 以更輕易地透過跨境虛設公司的方式避免查緝,或另覓其他不法利益的市場,將 其觸角延伸至國境以外,或與國外犯罪組織合作分工69。例如利用境外其他犯罪 組織成立的大型機房、水房或車手系統,可能分屬不同集團,互相合作,形成檢 警偵查時的斷點。

復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極為細膩,除有首謀者負責規劃、謀議、招募成員 及成立詐騙集團外,另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門號、負責透過電信方式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負責提供及維護詐欺所使用之器材、設備,負責出面領取款項之車手,

及負責統籌分配款項之人,須結合眾人之力始能運作施行,是以,詐欺案件已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

然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民國85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施行後,已逾 20 餘年 未曾修訂,僅於105 年 7 月 20 日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就組織犯罪條例第 7 條 修正公布,惟社會情勢及整體相關法制與實務已有大幅變動,隨著社會變遷及科 技發逹,近年來具有隱密性、間接性及多層分工性質之新興組織犯罪崛起,造成 偵查機關查緝上困難,例如前述所指詐欺犯罪集團,即為組織犯罪中最具體之結 構型態,甚至為躲避追查或壯大組織勢力,因而演變成跨國組織犯罪,為有效追 訴及嚴懲跨國組織犯罪,我國法務部研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

69 王紀軒,組織犯罪的規範適用與立法檢討,東海大學法學研究,50 期,2016 年 12 月,133-1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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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且多次與司法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密切磋商後,送請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第 3514 次會議審查完畢後,於 105 年 9 月 9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於 106 年 3 月 6 日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旋於106 年 3 月 31 日三讀通過70

依我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公布之組織條例第 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乃針對傳統典 型的「暴力討債集團」為處罰,而詐騙集團往往未涉及使用暴力,因而未能列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範圍。

嗣於106 年 4 月 19 日我國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第 2 條規 定,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考量追求利潤之牟利性 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因而認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故於107 年 1 月 3 日再將原 先第2 條第 1 項後段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 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第二項 組織犯罪之行為規範

早期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係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由 此可知,組織成員的犯罪行為,主要可以區分為二種:「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70 中華民國法務部,新聞發布,載於: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57991/(最後 瀏覽日 2021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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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犯罪組織者」的領導階層,及「參與者」的幫眾層級,而針對組織犯罪之上開 二種不同行為態樣,立法者依其情節輕重或對犯罪支配程度採取不同之處罰,且 實務上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 處罰;參與犯罪組織者,則依同條項後段處罰。從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與參與犯罪組織者,應分別評價,不具共同正犯關係71

再者,基於犯罪組織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具上下從屬關係,如非領導階層,

即為幫眾層級,而領導層級負責決策組織活動方向,管理及帶領組織運作、犯罪 或執行特定任務;幫眾層級則處於被管理地位,須服從管理階級之命令行事72。 實務上也試圖針對該條所謂「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態樣加以定義,如:「…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 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73是以,犯罪組織的領 導階層為犯罪組織頭腦,負責規畫犯罪計劃及組織目標,幫眾階層則為犯罪組織 之手腳,負責執行計劃,聽命於組織內的領導階層,實現領導階層設立之組織目 標。學說上有認領導階層之行為處罰重於幫眾層級之參與行為,係因若犯罪組織 中的領導階層遭查緝逮捕,而幫眾階層中又無人足以勝任,足使該犯罪組織陷入 手足無措,甚至停擺的狀態,從而,犯罪組織領導階層對於犯罪組織的重要性相 對於幫眾階層,自然無可替代,故立法者對於犯罪組織中領導階層及幫眾階層的 行為,自須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異其刑度74

又犯罪組織的領導層級又可區分為二階段行為:犯罪組織尚未成立的發起階 段、犯罪組織成立後由領導者主持、操縱或指揮的行為,而所謂發起、主持、操

71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72 王紀軒,同註 69,第 147 頁。

73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

74 王紀軒,同註 69,第 1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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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均為獨立之犯罪型態,只要符合其中一行為,即構成本條之 罪,不須具備二者行以上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若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即足 構成該罪,不必於發起後又須具備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實務上亦分別就 主持、操縱及指揮等行為明確定義,如:「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 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 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75足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屬獨立之犯罪型態。

復犯罪組織中之領導層階較易判斷,因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較為明確;反之,幫眾階層之參與行為則不易判斷76。司法實務上關於 組織犯罪中之參與行為,有下列之判斷方式:

最高法院對於高等法院曾以被告從來未曾列名於檢肅流氓幫派專責機構管 制之各大幫派副堂主以上重要幹部之名冊內,未被警察機關列管,因而認其非幫 派分子,亦無參與或操縱犯罪組織,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非適法。由此可 知,最高法院認行為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不以有無列名於幫派名冊內為斷,且進 一步提出: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 罪行為者,即足認為屬「犯罪組織」77

最高法院更就所謂「內部管理結構」進一步以負面表列方式加以闡釋,認係 指組織成員只要具有上下服從關係即可,至於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 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

75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76 王紀軒,同註 69,第 148 頁。

77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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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判斷依據78

最高法院亦曾表示所謂「參與」並非指行為人就犯罪組織之所有活動均須參 與,且不以名義上具幹部職稱即認具指揮關係,仍須就行為人於犯罪組織中之參 與程度整體觀察79,如:「…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 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

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又衡諸實際,犯 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 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 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 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 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 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

是以,組織成員間之層級節制結構有時並不明顯,甚至可能僅因資歷或年紀較長,

而有機會對資歷或年紀較輕之成員轉達上級之指令,惟仍應認僅屬參與行為,避 免過度評價,實值贊同。

另臺灣高等法院有認為,行為人與同案被告交往密切,經常受同案被告所託 代為處理事務之行為,屬於投靠熟識之人,因而互相支援、交往之行為範疇,客 觀而言,可獨立於參與組織之外的行為,且所從事之行為並不違法80,不應以同

另臺灣高等法院有認為,行為人與同案被告交往密切,經常受同案被告所託 代為處理事務之行為,屬於投靠熟識之人,因而互相支援、交往之行為範疇,客 觀而言,可獨立於參與組織之外的行為,且所從事之行為並不違法80,不應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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