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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都市更新條例立法修法歷程

第二節 修法歷程概述

壹、歷次修法簡述

一、民 89/04/26 第一次修法

由內政部提出,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條文第二條 所稱的主管機關,由「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改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二、民 92/01/29 第二次修法

由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出,將《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內有助於災區重 建的條文放入《都市更新條例》中,修正第 3、9、12、19、22、34 條;增訂第 22-1、25-1 條。自此開始調降協議合建同意比例,由須經全體同意調至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8/10、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更新 地區內 8/10、在更新地區外 9/10。

委員會討論過程中,關於放寬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條件方面的討論,

委員們將第 12 條(同意比例計算的排除條款)、第 22 條(同意比例門檻)、與新 增訂之第 22-1 條(開放建築物單位以「幢」來計算)一起討論。20在引入《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如下表 4-1 整理,修訂放寬部分程序、同意比例與 計算單位。整體而言,發現此次修法除了將原欲增訂的「重大災害地區之都市 更新」專章散入整部都市更新條例中放寬各項規定,更新增訂第 25-1 條調降 協議合建同意比例的條文,此條目並非援引自《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增訂 的理由僅由台聯黨團在條文對照表中說明「為避免舊都市地區或發生重大災害 地區內之土地、建物產權不清,應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賦予協助性規定,以

20 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 6 期委員會紀錄 p.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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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積極參與更新工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施者」21且黨團提案條文中的同意

案讓售予實施者的規定。

委員會討論過程中,第 22-1 條與第 40 條相互配合修正建築物計數單位;

第 25-1 條討論實施者取得多數決協議合建不同意戶產權方式,包含協議價購 與徵收;第 27 條討論公有地參與都市更新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售予實施 者的方式,包含作價讓售、價格是否照土地徵收方式辦理等等;第 46 條稅制 減免部分,由於內政部代表堅持認為應待通盤研議、做稅式支出評估後再行決 定,且此番牽涉稅務屬於地方稅,地方政府反映過不希望中央片面減免,最後 決議暫緩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整起法律案於委員會決議不需交由黨團協商 23,然而在院會由國民黨黨團 提出異議,交黨團協商 24。協商後決議第 27 條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 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並再行降低第 25-1 條採用多數決協議合建實施都市 更新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的同意比例,無論在都市更新 地區內外皆僅須達 8/10 同意。由於是黨團協商,過程不公開也未說明此番修 正的原因。

四、民 95/05/17 第四次修法

由黃○哲立法委員等 37 人提出,修正第 27 條,使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 更具彈性,賦予都更實施者在協議合建標售時,與法定優先承購者同有優先承 購權。

委員會討論過程中,黃○哲委員一開始即表明此番修正草案乃根據許多業 者的建議所提出 25。會議中除了對第 27 條權利變換與協議合建讓售實施者方 式的討論,張○忠與薛○委員皆對公有地參與都更的時機點與主管機關標售的 時機點進行討論;黃○哲委員建議可考慮規定銀行資金貸放比率,規定銀行貸

23 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 15 期委員會紀錄 p.85

24 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 28 期院會紀錄 p.65

25 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 17 期委員會紀錄 p.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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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比率需佔一定比例,讓權利變換能夠順利貸款,用以推動 權利變換方式的都市更新。諸位委員的發言皆偏向提供實施者更多的獎勵與誘 因,更甚者認為法條修正幅度不夠大。

整起法律案於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決議不需交由黨團協商 26,院會根據委員 會審查結果進行二讀、三讀,未有更動。

五、民 96/03/21 第五次修法

由劉○雄立法委員等 44 人提出,修正第 25-1 條,為防止無限上綱惡意增 加人頭空戶,取消計算所有權人同意比例。

委員會討論過程中,內政部代表表示第 25-1 條的修正應配合第 22 條一併 考量 27,並呈上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而提出的修正案版本,但並沒有受到更多 的討論,會議記錄中也沒有修正案的內容記錄。第 25-1 條的內容,發言的委 員們皆贊同此項修正案,甚有委員們提議同意比例可再降低、再放寬。除此之 外亦對於審理機制提出質疑,馮○國委員主張屋齡至一定年份以上的屋主即可 送出都市更新的申請而不須經都委會審查 28、薛○委員認為都市更新審議耗時 過長 29、須避免委員會成員索賄 30

整起法律案於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決議不需交由黨團協商 31,院會根據委員 會審查結果進行二讀、三讀,未有更動。

六、民 96/07/04 第六次修法

由李○鈞立法委員等 43 人提出,修正第 27 條,由於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 新計畫,常面臨該地上違章建築戶因拆遷協調問題與行政機關產生糾紛,導致

26 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 17 期委員會紀錄 p.150

27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 15 期委員會紀錄 p.220

28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 15 期委員會紀錄 p.222

29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 15 期委員會紀錄 p.226

30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 15 期委員會紀錄 p.234

31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 15 期委員會紀錄 p.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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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進度受阻,因此下放實施者對違章建築戶之處理權力,與實施者達成協議 即與土地管理機關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委員會討論過程中,內政部代表表示目前公有土地上的舊違章建築戶由實 施者依條例第 21 條或 41 條提出處理方案 32,少有騰空訴訟的情形,認為此次 修法可能會造成社會公平正義的疑慮。委員們也分為兩種聲音,最後送黨團協 商 33,依協商結論送院會進行二讀三讀。

七、民 97/01/16 第七次修法

由李○鈞立法委員等 43 人提出,修正第 8、10、12、13、16、18、19、20、

21、22、25-1、29、30、31、32、36、40、43、44、45、50、52、60 條;增訂 19-1、29-1、61-1 條。

委員會討論過程中,薛○委員提議將第 19 條規定之公告公展時間自 30 日 縮至 20 日、第 32 條受理權利變換異議時間應可自 3 個月再縮短為 2 個月,皆 未獲支持;第 36 條政府強制代拆的期限經時任營建署林○榮署長要求,自黃

○委員版本的 4 個月改至 6 個月,並可延長一次。

除以上條目,委員會中未針對各項條文做更多討論,且決議第 8、10、11、

16、19、21、22 條交黨團協商 34,黨團協商結果第 8、16、19、19-1、22、29-1、30、31、32、40、43、52、61-1 條修正 35,依修正結果送交院會進行二讀三 讀。

八、民 99/05/12 第八次修法

由行政院提出,修正第 19、19-1、29、29-1、30、32、36 條。此為自都市 更新條例立法以來行政部門對法規第一次的通盤研議。在過去歷次委員會紀錄

32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 29 期委員會紀錄 p.4

33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 29 期委員會紀錄 p.16

34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 79 期委員會紀錄 p.457

35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 88 期委員會紀錄 p.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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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可知,內政部 92 年度研修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 36,至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第三次修法委員會召開日期)為止,共計召開過八次會議 37。都市更新條例 草案於 95 年 9 月份自營建署送往上級部門 38,96 年 01 月 10 日(第五次修法委 員會召開日期)前,修正案已在行政院 39

委員會討論過程中,委員們多針對時事議題質詢時任內政部江○樺部長,

或質詢較廣泛的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相關議題,發言踴躍,但未對行政院版本 單一條目多做討論。僅賦稅署回應薛○等 20 人提出的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 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皆影響地方稅,賦稅署持反對意見。

在逐條討論沒有意見的情況下,決議行政院版本無須送交黨團協商 40,院會根 據委員會審查結果進行二讀、三讀,未有更動;薛○委員的案子保留黨團協商,

但未見協商結果也未送至院會。

貳、小結

整個一到八次的修法過程,有幾個現象:

第二至五次的修法,法規走開放各項規範的方向,委員們的發言也大致都 偏向開放規範,修正的法條重複性也很高。

蔡○福委員在第 2、3、4 次修法委員會中,即便與討論中修正法條無關,

一再於委員會呼籲要建置都市更新基金,從第二次委員會的 100 億到第三次委 員會的 1000 億;並且呼籲應在建蔽率不擴大情況下提高容積獎勵;廣泛的表 示各項門檻應降低、要件放寬、擴大各種獎勵辦法。此番對實施者有利的言論,

由於與討論中的法條無關,無法實質影響到法條的修正。

第七次、第八次由行政院所提的修正草案,委員們皆未對逐條法條發表意

36 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 6 期委員會紀錄 p.109

37 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 15 期委員會紀錄 p.82

38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 15 期委員會紀錄 p.225

39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 15 期委員會紀錄 p.233

40 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 20 期委員會紀錄 p.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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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因此本研究取消原定第三個時間斷限的雙型結構矩陣編碼,修法歷程的雙 型結構矩陣將以第二至六次修法的會議紀錄進行編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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