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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討論與結論

第一節 研究發現

壹、立法過程

立法過程的考量,在進入逐條討論之前,討論的面向包含法條名稱、同意 比例、容積移轉、國土佔用、社區營造等面向。在逐條討論過程中較具爭議為 條例名稱、草案第二十條(事業計畫同意比例)、第三十九條(舊違章建築戶處 理方式)、第四十二條(容積獎勵項目)等三法條。在雙型結構矩陣編碼過程中,

草案§30、§34 修正條文之間,連署人員高度重複,此兩條修正條文皆有利於實 施者實行更新事業。加入屬性資料的判讀,發現具相關投資背景的委員關注的 立法標的較為相似,主要關注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在編碼所能顯現的結果之 外,草案§20(事業計畫同意比例)、§39(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式)、§42(容積獎 勵項目)討論過程中互相干涉,委員們著重在重建項目的討論,並且以容積獎 勵為主要誘因。整建與維護項目則缺乏討論。

都市更新條例六十二條條文僅有 11 位委員對於法條條文內容做出明確的 立場表態,其中最積極的參與者是趙○清委員與謝○宗委員,其他委員的發言 有離散的情形。

會議紀錄中不乏因協商而未有紀錄而有共識的條文,在二讀廣泛討論中所 送交的黨團協商結果更是改變了多項在審查會具爭議的法條。而黨團協商結果 在二讀過程中並沒有得到充分的討論,在委員有疑義、未充分了解,甚至許多 委員不在場的情形下即逕行三讀通過,簡而言之,都市更新條例的立法在二讀 與三讀過程並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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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修法過程

第二至六次的修法,法規走向開放各項規範的方向,委員們的發言也大致 都偏向開放規範,修正的法條重複性也很高。這五次修法的標的共有 12 項,

分布於 7 條法條中,其中有 4 條(9 個標的)是條例第三章關於都市更新事業實 施的部分。在雙型結構矩陣編碼過程中加入屬性資料的判讀,發現修法過程表 態的參與者大多具有相關的政見背景。具相關投資背景的委員除黃○哲與蔡○

福關注的立法標的較為相似,其他人沒有顯著的差異。

雙型結構矩陣編碼過程中,歷經五次修法的過程僅有 16 位委員對於法條 條文內容做出明確的立場表態,其他委員的發言有部分與當次欲修訂之法條無 關、或有提出訴求而非修正法條文字的情形。蔡○福委員在第 2、3、4 次修法 委員會中,即便討論中修正法條無關,一再呼籲要建置都市更新基金,從第二 次委員會的 100 億到第三次委員會的 1000 億;並且呼籲應在建蔽率不擴大情 況下提高容積獎勵、廣泛的表示各項門檻應降低、要件放寬、擴大各種獎勵辦 法。此番對實施者有利的言論,由於與討論中的法條無關,無法實質影響到法 條的修正,但亦可反映出蔡委員對都市更新的思維。第七次、第八次由行政院 所提出的修正草案,委員們幾乎未對逐條法條發表意見,討論過程實際上在質 詢行政官員,法條則全案逐條通過,或送黨團協商。

在編碼所能顯現的結果之外,法條第 12 條(同意比例計算的排除項目)、

第 22 條(同意比例門檻)與第 22-1 條(計算單位放寬)在討論過程中曾一起被提 及;第 22-1 跳與第 40 條則需互相配合修正計算單位;第五次修法過程中,內 政部代表曾提出第 25-1 條應配合第 22 條一併考量,惟未受到與會委員更多的 討論,也未當次在紀錄中看見內政部提出的修正版本,但第七次行政院提出的 法條修正中,兩條目的確都包含在內,同時修正公私有土地同意比例的計算方 式,並且修正所有權人除特定條件外,不容任意撤銷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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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第二次修法納入《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開始放寬各項法規,到第六 次修法為止,整體五次修法過程皆在討論重建項目更新事業的各項相關法條,

從同意比例門檻、計算方式、違章建築戶的處理、到容積獎勵與稅捐減免,沒 有在討論中看到對於整建、維護項目的關注。

參、立法修法程序

在都市更新立法修法過程的部分,除了立法草案在院會二三讀討論過程草 率,在四次委員會討論過程中,對於整部條例僅有 11 位委員對於法條條文內 容做出明確的立場表態,其他委員的發言有離散的情形。這樣的情形也見於第 二至六次修法的參與者們,第七第八次修法參與者發言離散的情形更嚴重,幾 乎沒有討論條文內容,質詢完內政部代表旋即通過或送黨團協商,而黨團協商 會議記錄至目前為止僅記錄開會時間、地點、協商結論與協商代表,完全無從 得知委員們的討論過程。

肆、修法條目

條文本身,從立法過程會議記錄中參與者有明確立場的 35 個立法標的來 看,這些標的多對應至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的內容;修法過程的 12 個標的(散 佈於 7 條法條中)有 9 個標的(4 條法條)是關於第三章的討論。可發現由立院 黨團所提案的第二至六次修法僅修訂特定條文,由行政院提案的七、第八次修 法則有較多條目的內容改動。從標的項目中可發現參與者對於整建、維護項目 未曾著墨,全在討論如何降低重建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的困難度。甚至在 第二次修法納入《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條文時,新編原型不存在於重 建暫行條例的第 25-1 條,成為都市更新協議合建走向多數決的濫觴,其理由 僅為「避免舊都市地區或發生重大災害地區內之土地、建物產權不清」,對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賦予協助性規定,鼓勵積極參與更新工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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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者。整體而言,都市更新條例無論修法或立法皆一直走在重建且趨向利於實 施者的思維之上。

伍、參與者

加入參與者屬性作資料的判讀,在立法過程的參與者可以很明確的看到具 有經營或投資營建事業背景的委員相當積極,並且主要關注條例第三章、第四 章;修法過程中的參與者具有相關競選政見或具經營投資營建事業背景的比例 皆提高。

若觀察兩次時間斷限之間,網絡中重複的參與者,發現僅有馮○國一人;

然於立法過程中非常積極、具有營建投資背景的趙○清委員於修法過程中未在 會議中對法條表態,卻擔任過第三次、第五次、第六次法律修正案的連署人,

並且在第三與第六次修法黨團協商中擔任協商代表;若論僅參與連署或協商的 委員,立法與修法過程之間重複者為丁○中、柯○銘、徐○萍、曹○忠、彭○

瑾、劉○良、蔡○榮等人,其中劉○良經營營造業,包括五家建設公司。而在 第四、五、七、八次修法會議中踴躍發言的薛○委員,其言論雖與當時修正的 法條條文無關而未編入社會網絡模型,但觀其言論為審理時程縮短、審議委員 不應刁難、國有財產應配合都市更新作業等,多偏向有利於實施者的言論,其 具有營建背景,如此發言確實直接有利於自己相關事業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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