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都市更新條例立法修法歷程
第一節 立法歷程概述
送交立法院審查的都市新條例草案一共有三個提案:張○宏等 31 位立法 委員提案之「都市更新條例」草案、謝○宗等 46 位立法委員提案之「都市再 開發條例」草案、以及行政院的「都市更新條例」草案,三者分別於民國 84 年 12 月 5 日、86 年 4 月 22 日、86 年 9 月 25 日在會議中由程序委員會決議交由 委員會審查,並於 86 年 9 月 26 日決議三案併案交由內政及邊政、財政、司法 等三委員會審查。委員會共歷經四次審查,送交院會之後於 87 年 10 月 22 日 在一天之內進行二讀與三讀。
審查會會議中,在進行廣泛討論過程中被提及包含法條名稱、同意比例、
容積移轉、國土佔用、社區營造等面向。逐條討論過程中各版本部分條文出現 採用內政部或營建署版本(即行政院版各時期的前身,文字上略有差別)的情 況 1,委員會審查過程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為主審法案,進行逐條討論。以下即 以行政院版草案 2內容在審議過程中的討論作逐條說明。
關於條例名稱,張○宏等 31 位委員與行政院版所提的草案皆稱作「都市 更新條例」,謝○宗等 46 位委員所提的草案稱為「都市再開發條例」,在審查 會的討論中,謝○宗與趙○清委員多次發言表達學界認為使用「都市更新」可 能造成推土機式聯想的不妥之處,建議使用「都市再開發」或是「都市再發展」
的名稱。時任營建署署長黃○淵先生則認為只是缺乏法律上的定義,以法條內 容為重即可,並表示已有七八個法律以都市更新為名,難道都要一一改正?3黃
1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7 期委員會記錄 p.33
2後續所提及之草案條目數皆以行政院版為主,可參照附錄 3 所標註之草案條目及相對應之立法後內 容。
3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4 期委員會記錄 p.310-311、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7 期委員會記錄 p.18、
p.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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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何○隆、馮○國等委員亦傾向使用「都市更新」。在協商過後達成使用
「都市更新條例」的共識,趙○清委員保留院會發言權,但未在後續會議記錄 中看見相關發言。
草案第一條在於討論此條例的特別法位階與排除其他基本法的適用問題,
在第三次委員會照行政院草案通過。
草案第三條在第二次委員會照行政院草案通過,於第三次委員會由謝○宗、
趙○清、陳○昌、徐○雄、鄭○清、何○隆等六位委員提出覆議案,修正第五 款部分文字(他項權利)。4
草案第四條關於都市更新處理方式的討論中,重建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之 外,趙○清委員建議加入得變更土地「使用密度」之字眼。何○隆委員認為應 加入「安置住戶」的字眼在法條之中,黃○淵署長則質疑如此是否較具強制性,
建議在後續條文再行規範,而非放在作為名詞解釋的條文中。最後委員們建議 的兩項文字接加入至法條中 5。
草案第六條劃定更新地區條件,除行政院版之外,其他兩版本皆有第二項
「前項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辦理優先順序之評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黃○淵署長與趙○清委員認為若是不加入第二項,會比較有彈性;馮○
國委員則認為若無評定辦法,恐怕主管機關彈性過大,炒地皮的現象可能會更 嚴重,應訂出概括性的辦法,政府才依法有據,並且嚴防炒地皮的情況發生。
討論過程中黃○淵署長表示對未來都市的發展,中央不能管這麼多,必須因應 地方的不同需求。趙○清委員建議條文能囊括輻射屋與海砂屋社區的重建規範。
此條文在是否加入第二項各執己見,於第二次委員會中協商不成,保留至第三 次委員會,會中僅說明由於輻射屋與海砂屋在其他法條中已有規範,故照行政 院草案通過,並未再針對是否加入第二項做更多討論。6
4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12 期委員會記錄 p.304-305
5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7 期委員會記錄 p.34-36
6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7 期委員會記錄 p.38-42、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12 期委員會記錄 p.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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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三章章名,黃○鐘委員認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的「事業」兩 字與一般所說事業不同,應刪除;黃○淵署長解釋其中涉及多項權利義務及經 費的問題,財政部更針對私人更新公司做了特別條款,因此是一項特別的「事 業」。最後將「事業」兩字保留於章名中。7
草案第九條指定實施者,討論在於注意有沒有造成利益輸送的問題。馮○
國委員主張刪除可指定由當地鄉(鎮、市)公所委託實施的權利;黃○淵署長則 認為若都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能無力於管理;謝○宗委員也認為 若一昧朝防弊觀點推動,本法立法後勢必會被束之高閣。最後由黃○鐘委員修 正動議,委託實施者時必須「經公開評選程序」。黨團協商之後,將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當地鄉(鎮、市)公所」刪除。8
草案第十條擬具事業概要條件討論,謝○宗與趙○清委員皆認為須舉辦公 聽會聽取居民意見,併同記錄申請都市更新委員會核准。兩人同樣認為行政院 版草案須經所有權人、土地總面積、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同意的比例太 高,應當刪減。本條保留至第三次委員會,由謝○宗委員提出修正條文,納入 舉辦公聽會之規定,並修改同意比例至十分之一。9
草案第十六條關於政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規定,謝○宗委員加入須
「以公開方式辦理之」,陳○昌委員修正專業團體或機構僅供「技術性之諮商」, 無參與審查的權力。10
草案第十七條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核定及發布實施之程序,
謝○宗與趙○清委員修正條文增加「擬定或變更都市事業計畫期間,應辦公聽 會,聽取民眾及相關團體意見。」,徐○雄委員認為應保留加入「相關團體」的 規定,民眾的權益由其本身來決定即可;黃○淵署長則認為沒必要區分是否為
7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7 期委員會記錄 p.45-46
8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7 期委員會記錄 p.46-48、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42 期院會記錄 p.440
9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7 期委員會記錄 p.48-50、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12 期委員會記錄 p.281-283
10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12 期委員會記錄 p.285-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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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好的意見皆應納入參考。但在休息協商之後,僅見趙○清委員再次強調 舉辦公聽會的時機,以及應納入聽取相關團體意見的呼籲,但未再對此多做討 論,即修正通過,相關團體意見並未被納入條文之中。11
草案第二十條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須有的同意 比例,此條文討論非常熱烈,除了與條文內容相關的議題,更有委員提出馬祖 與新竹都市計畫、農村更新計畫等議題與黃○淵署長討論。關於法條內容的部 分,首先是謝○宗、趙○清、陳○基委員皆認為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太低,須提 高。接著在同意比例的計算過程中,謝○宗委員提出應排除草案第十二條規範 之項目。熱烈討論少數人的權利該如何被保障、如何降低執行的障礙、以及政 府是否該以公權力執行等等。趙○清委員提議以增加草案第四十二條的獎勵誘 因,以及不同意者得檢具理由與說明文件一併送審等方式降低執行障礙,但並 沒有被採納。12
草案第二十八條與二十九條一起討論,第二十八條關於權利變換使用於抵 充與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項目,謝○宗委員建議共同負擔項目增列「合理利潤」、 趙○清委員認為活動中心市社區重要的核心,建議公共設施項目增列「活動中 心」,兩位委員的提案皆未獲得共識,在保留行協商後,共同負擔項目增列「稅 捐及管理費用」。13
草案第三十條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價值有異議時的處理方式,謝○宗 委員認為為推動都市更新的執行,應在冗長的訴訟程序上有所突破,或是有潤 滑機制的設定,否則本法將毫無用處。黃○淵署長提議是否可以增加第二項,
規定調處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計畫之進行,來 增加對實施者的保障。條文在協商過後,謝○宗、趙○清、徐○雄、蔡○揚等 四位委員增訂第二第三項:「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
11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12 期委員會記錄 p.287-290
12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12 期委員會記錄 p.291-304
13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12 期委員會記錄 p.3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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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調解、調處、訴 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14
草案第三十四條為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的處理方 式,經謝○宗、趙○清、何○隆、徐○雄、蔡○揚等五位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增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的規定。15 草案第三十九條舊違章建築戶處置方式與第四十二條容積獎勵項目在會 議過程中一起被討論,討論後在第三次委員會中皆被保留,至第四次委員會最 後進行討論。謝○宗與趙○清委員主張舊違章建築戶在權利變換中可要求按更 新成本承購某些標準以下大小的建築及土地,並構想可透過第四十二條以獎勵 的方式與不計入容積中,來補貼實施者在處置舊建築違章的成本。但如此有可 能變相鼓勵違建,對原住戶不公平,舊違章建築戶也難以多做分類,僅占用公 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戶已進行調查及統計,私有土地則無,無法根據各種情況規 範不同的處置方式,黃○淵署長認為應由實施者自行與違章建築戶協商,並說 明違建戶中的中低收入者,應以社會救助以及國民住宅法來處理之。故第三十 九條在充分討論後,於第四次審查會照行政院草案通過。第四十二條,謝○宗
增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的規定。15 草案第三十九條舊違章建築戶處置方式與第四十二條容積獎勵項目在會 議過程中一起被討論,討論後在第三次委員會中皆被保留,至第四次委員會最 後進行討論。謝○宗與趙○清委員主張舊違章建築戶在權利變換中可要求按更 新成本承購某些標準以下大小的建築及土地,並構想可透過第四十二條以獎勵 的方式與不計入容積中,來補貼實施者在處置舊建築違章的成本。但如此有可 能變相鼓勵違建,對原住戶不公平,舊違章建築戶也難以多做分類,僅占用公 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戶已進行調查及統計,私有土地則無,無法根據各種情況規 範不同的處置方式,黃○淵署長認為應由實施者自行與違章建築戶協商,並說 明違建戶中的中低收入者,應以社會救助以及國民住宅法來處理之。故第三十 九條在充分討論後,於第四次審查會照行政院草案通過。第四十二條,謝○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