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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之資訊自決權基礎

資訊管理者在進行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會侵犯到許多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涉及資訊自決權、隱私權、財產權保障等52,茲就學生 資料保護具密切相關者探討如下:

壹、資訊自決權之源起

資訊自決權或稱為資訊自主權,乃源於電腦的發明。吾人因電腦 進行資料處理的過程易將個人的意思排除在外,致使個人對於自己資 料之正確性及取用喪失自主權,且電子資料傳遞、整合的過程中易將 某個人塑造獨特的「資料形象」,若與本人真實面貌不同,對於人格會 造成重大之傷害53,故根據人性尊嚴及一般人格權之保障,個人有權決 定是否將資料交付或供他人利用之權乃稱為「資訊自決權」。

資訊自決權為德國法律之用詞,其概念早在 1969 年德國聯邦法院 對人口調查決議乙案中即已提出,該案肯認並非所有國家調查個人日 常生活之資訊即會侵害人性尊嚴並觸及個人「最內在生命領域之自主 權」54。其後在 1971 年資訊自決權一詞出現在德國內政部委託學者研 究「關於個人或團體形象之資訊自決權」55之中,另外在權利立法上,

德國於 1977 年受美國隱私權概念之影響,制定「聯邦個人資料保護 法」,其立法意旨乃為確保資料處理過程中人格權不受侵害,根據比例 原則,確立保護公共利益所為對於個人資訊自決權之限制,不可超過 保護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的範圍;且立法者採取比以前更多的組織及 程序上的措施來預防個人資料自動化資料處理後所遭受之侵害。本法

52 參閱許文義,同註 14,頁 39;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

台北:元照,2005 年,頁 188。

53 參閱許文義,同註 14,頁 49。

54 參閱林安邦,同註 43,頁 111-112。

55 參閱許文義,同註 14,頁 50。

隨後成為大陸法系中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典範,而資訊自決權的觀念 亦就此確立;而資訊自決權一詞開始受廣泛之應用,乃於 1983 年聯邦 憲法法院於「人口普查法」案判決後,其後資訊自決權發展迄今已然 成為基本權利之一,並類型化為行政行為形式的一種56,並成為 1995 年歐盟個人資訊保護指令之重要參考。

承上所述,資訊自決權之概念乃近年發展而成,而其發展之基礎 則為人性尊嚴與人格權的保障。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人口普查法」

案判決首段即提到「在現代資料處理之條件下,應保護每個人之個人 資料,免遭無限制之蒐集、儲存、運用、傳遞,此係屬基本法第 2 條 第 1 項及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保護範圍。該基本人權保障每個人,原 則上有權自行決定其個人資料之交付與使用。」判決引用德國基本法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 國家機關之義務。」,肯認清楚說明人性尊嚴乃資訊自決權之上位概念

57,換句話說,資訊自決權為德國憲法第 1 條所導出,實與人性尊嚴之 保障密不可分。

所謂人性尊嚴,即是人的尊嚴或指人格尊嚴。無論是在日本、德 國傳統的通說與判例,若以人格主義為出發點來描述或解釋人性尊 嚴,大致上皆可導出「人性尊嚴」就是「人格尊嚴」,而日本學者蘆部 信喜謂「人性尊嚴」及國際人權宣言前言的「人類人格的固有尊嚴」

乃同一旨趣58,故有將「人性尊嚴」與「人格尊嚴」或「人格之尊重」

相提並論59

56 參閱李震山,同註 52,頁 199。

57 參閱蕭文生譯,〈關於「一九八三年人口普查法」之判決〉,《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

台北:司法週刊雜誌社,1995 年,頁 288-290。

58 參閱林輝雄,《人性尊嚴與自由民主憲法秩序關係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未出版,2001 年,頁 46。

59 人性尊嚴與日本憲法第十三條「所有國民,均作為個人而受尊重。國民對於生命、自由及追求 幸福之權利,以不違反公共福祉為限,於立法及其他國政上,須受最大之尊重。」之「個人尊嚴」

人性尊嚴,以康德的道德哲學來看係決定於人擁有理性的意志,

而此意志為自由的;這種自由只是向善的自由與人格不可分,擁有理 性人格具有實現「向善的意志」能力,而此一價值為絕對,決定向善 意志的主體也必然有無可取代的價值,此即「尊嚴」之所在。因此學 者歸納人格概念本身業已蘊含了尊嚴的概念,即人格是尊嚴且具有絕 對價值,故不能將人格貶抑到工具的地位,必須承認他本身就是目的60

而人性尊嚴乃一種理性事實,殊難定義,惟在針對具體事實,仍 須予以具體化、類型化以用於司法裁判上。學者以個人人性尊嚴是否 遭受侵害判斷為之消極定義,一個人若被矮化為物體、手段或數值,

自然不在意其精神與意識,自治、自決既無可能,極易變成他治、他 決的客體,此即構成人性尊嚴的侵害61

另外為體現人性尊嚴在道德實踐上經驗之美感,德國學者賦予其 積極之定義為「人性尊嚴屬於每個人自己以及自己所欲之價值,構成 個人本質上不可放棄之要素,其於該尊嚴,人類方有自我發展之能 力」、「人性尊嚴之要件,係每個人得在其行為與決定上有自由,而且 每個人都享有同等自由。因此,其本法的人性觀,係指平等自由之個 人,在人格自由發展下,自由決定其生活方式、未來及行為」亦即基 於人性尊嚴,在現實社會各種處境、狀況下,個人擁有自治、自決之 權利62

其後人性尊嚴已從傳統倫理道德、宗教或哲學用語,逐漸演化成 法律用語,為學術界、司法實務界所常運用63。人性尊嚴若依我國憲法

有所不同,人性尊嚴系從人格主義為出發點,而個人尊嚴係以個人主義原理為出發點,以德國憲法 第一條之旨趣有異,特此敘明。詳參阿部照哉等編著,周宗憲譯,《憲法(下)─基本人權篇》,台北:

元照,2001 年,頁 83-85。

60 參閱林輝雄,同註 58,頁 52。

61 參閱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律師通訊》,第 150 期,1992 年,頁 34-45。

62 同上註。

63 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72、400、485、490、550、567、585、603、631 等解釋主文或理由書 中,皆有提及人性尊嚴或人格尊嚴。

整體精神及規範而言,其具有不待憲法明定,國家即需予以保障之先 決地位,為先於國家之存在,不待憲法規定而自明的權利,若未明列 於憲法之中,應可解釋為「有意省略」。如我國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所揭示,應屬「確認」與「宣示」之性質,與德國基本法第 1 條之 規定相比較,縱使我國無明文規定,依照普遍的國民確信,同樣受到 保護64。是故,「人性尊嚴」為不可放棄、不容破壞之自由與權利65,為 自然法之固有法理,構成憲法之根本規範,一般性的個人自我決定、

自我形成權,會依發展的面向不同而導出為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等基本權利,而本文論及之資訊自決權亦復如是。這些基本權利都蘊 含保障人性尊嚴的意旨與作用66,若人性尊嚴遭侵犯,國家基於憲法,

有優先保護之地位,而人民亦有積極請求國家履行保護義務之權67。是 故,資訊自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具有憲法上之位階而受保障,應無疑 義68

另外「人口普查」案判決亦引用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人 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 或道德規範者為限。」人格權一般可分為特別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

特別人格權係指法律以明文方式「具體規範」予以保護的人格權,如 民法第 195 條規定姓名、身體、健康、信用、隱私等屬之,著作權法 第 15 條至第 21 條規範之著作人格權亦屬特別人格權;而一般人格權 則是指民法第 18 條所概括規範之人格權。學者多數認為本項為一般人 格權之保障,雖然一般人格權之範圍至今仍無法經由判決具體化,但 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歷來一貫之見解,至少包含了:基於自決之想

64 參閱蔡維音,〈「人性尊嚴」作為人類基因工程之基礎法律規範理念〉,《基因治療與倫理、法律、

社會意涵論文選集》,台北:唐山,2003 年,頁 72-81。

65 參閱李震山,同註 52,頁 131-132。

66 參閱蔡維音,同註 64,頁 80。

67 參閱李震山,同註 52,頁 140。

68 參閱林安邦,同註 43,頁 113。

法所得出,個人可以自行決定,何時、及於何種範圍內,公開其個人 的在合憲的基礎及合於公認道德規範下,擁有自治、自決之權利69,另 外亦有學者指出有別於傳統人格權之概念,資訊自決權乃根植於「法 官造法」所導出之一般人格權上,並非自始即受人格權如生命、身體 等所擁有之絕對保護,故於保障上產生保護範圍之不確定性與限制;

但以資訊自決權法益之保護與特別人格權或有交疊,以權利競合來 看,或許能以個人是否擁有其個人資料之控制權的角度來審視各種相 關人格權之侵害,更能加強人格權之保護70

綜上所述,資訊自決權乃為德國法律之用詞,其概念在 1969 年即 提出,並在 1983 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人口普查」乙案後獲廣大之運 用;資訊自決權發展迄今已然成為基本權利之一,並成為 1995 年歐盟 個人資訊保護指令之重要參考。而資訊自決權之基礎根植於人性尊嚴 與人格權之保障,每個人對其行為與決定上擁有自由,在各種處境、

狀況下,個人對於其所有之個人資料擁有自治、自決之權利。資訊自 決權雖為近年所發展出來的權利概念,但在資訊社會自動化處理個人 資料的衝擊下,其重要程度不言可喻。

貳、資訊自決權之意涵

資訊自決權乃本於人類自由發展之可能,以個人資料保護的角度

資訊自決權乃本於人類自由發展之可能,以個人資料保護的角度